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視同上訴人 張緞 (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塗(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賢(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利(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益(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下稱其姓名)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緞、長子陳有塗、長女陳國賢、次子陳有利、三子陳有益,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豐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另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變更為鄭立輝乙節,亦有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首長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及鄭立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