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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楊安婷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即伊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差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710萬元差額,且於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差額,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5,41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路房地係兩造婚前購入,為婚前財產,故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所定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認無找補必要,故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建議,另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且被上訴人主張找補金額710萬元之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

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找補金額,然觀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婚事實息息相關,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應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應予酌減。另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贍養費2,000萬元,伊主張以其中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

日離婚(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3日復更名為李鑫,見本院卷第259頁之個人查詢資料)。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記載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上訴人主張此係誤載,正確時間為103年12月 ),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㈠

第186頁至第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惟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兩造就原共有○○路房地及○○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外,第4條其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僅將金額空白,且審酌兩造事後確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除金額及簽名部分外

,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文生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討論,因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權人合一,當時講好○○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相符。且系爭協議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①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為同一人所為?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③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④系爭協議書最後一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其鑑定結果:「一、筆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協議書末「乙方」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等情相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之可能,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的成本

,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EXCEL檔案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說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149頁、第150頁、第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提出清算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係以EXCEL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並未否認○○路房地之價值較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較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為高之情,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房地、○○路房地已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額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後得710萬元找補金額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按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卷㈡第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之情,為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且找補差額為71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相互交換贈與,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1/2。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兩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財產(按即指兩造各自有之○○路房地、○○路房地)各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算○○路房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且被上訴人陳稱:結算後上訴人所取得財產價值與伊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簽訂。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就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不僅約定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予他方,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結算兩造所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之1/2即71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約定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更創設上訴人應負擔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其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割共有之○○路房地及○○路房地所為協議,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云云,尚難憑採。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所為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差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亦即自該協議簽訂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0月6日離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0萬元,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10萬元,自亦不得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則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否酌減至零,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本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