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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上 訴 人 林冠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郁平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陳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給付美金參拾萬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下合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前開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下逕稱塞商豐凡公司)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上訴人林冠全(下逕稱其名,並與塞商豐凡公司合稱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法人即原審被告豐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凡公司)名義簽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故本件具有涉外、兩岸人民因素,屬涉外及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塞商豐凡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就該契約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惟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就系爭保證函部分,則據被上訴人與林冠全均稱訂約地在臺灣地區,並對此部分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113頁),則依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曾表示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屬民法第255條所示契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6頁),然系爭契約是否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乃係具體事實涵攝法律規定之法律問題,並非自認之對象,是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自認,不拘束本院,而應由本院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上訴人在本院否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55條規定適用,至多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不屬於民法第255條所示契約之主張為第二審更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無庸予以斟酌,且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與塞商豐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下同)60萬元向塞商豐凡公司購買額溫槍探頭10萬顆(下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深圳中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簽訂進口代理協議(下稱系爭代理協議),由中電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款項匯兌事宜。另林冠全為豐凡公司之總經理,於109年4月13日以豐凡公司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載明願承擔因付款後未出貨之臺灣當地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指示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14日支付系爭契約款項50%即3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塞商豐凡公司,依約塞商豐凡公司最遲應於109年4月25日前出貨。詎塞商豐凡公司於109年4月23日透過其代理人曾文慶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始可出貨,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即向曾文慶表示不同意並取消訂單,系爭契約即於109年4月23日經被上訴人與塞商豐凡公司(下稱契約兩造)合意解除;如認未合意解除,亦因塞商豐凡公司預示拒絕給付,而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塞商豐凡公司並於109年5月14日出具還款計畫書,被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通知塞商豐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又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價金,塞商豐凡公司仍未出貨,系爭保證函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豐凡公司不生效力,然林冠全為豐凡公司總經理,以豐凡公司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等語。爰對塞商豐凡公司擇一依還款計畫書、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對林冠全擇一依系爭保證函、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塞商豐凡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給付之。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尾款,塞商豐凡公司始有於尾款支付後3日內出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22日前支付尾款,交貨日期方才延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塞商豐凡公司並無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又曾文慶並無代理塞商豐凡公司之權,塞商豐凡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塞商豐凡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另還款計畫書為塞商豐凡公司草擬之和解方案,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並未生效,系爭保證函亦載明豐凡公司係擔保被上訴人付款後,塞商豐凡公司未出貨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既未如期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或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塞商豐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塞商豐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給付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塞商豐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0萬元向塞商豐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並與中電公司簽有系爭代理協議,依系爭代理協議第2.1條約定由中電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款項匯兌事宜,被上訴人指示中電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向塞商豐凡公司支付系爭價金,豐凡公司另於109年4月13日由林冠全代理簽立系爭保證函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代理協議、匯款資料、系爭保證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207頁、209頁、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伊得請求塞商豐凡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又林冠全以豐凡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系爭保證函,表明願承擔塞商豐凡公司出貨所衍生之臺灣法律責任,亦應就系爭價金負返還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已由契約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合意解除部分:

⑴查就系爭契約之履約討論情形,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6、

7、8及本院前審被上證1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15頁、217頁、229頁至220頁;前審卷第107頁至125頁),上訴人並就該部分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前審卷第231頁)。上訴人嗣雖否認原證6、7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5頁、114頁),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事,則其空言以上訴人非原證6、7之當事人云云,否認已自認之不爭執事實,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09年4月23日與塞商豐凡公司之代理人

即訴外人曾文慶(下逕稱其名)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已否認曾文慶為塞商豐凡公司本件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34頁)。查依卷附名稱為「583傳感器購買合同_台灣」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訊息截圖所載,曾文慶曾於109年4月20日向林冠全表示:「確認交貨期再晚訂單就沒用了」、110年4月22日稱:「包裝明細先給」、「要一次出完」、「分批大家多很難看」等語(見前審卷第109頁、113頁、117頁),顯非居於塞商豐凡公司為系爭契約賣方之立場為表示,且由被上訴人人員許樂平於109年4月24日傳送給林冠全,並副本寄送曾文慶,內容為:「To:

林總(即林冠全,下同),cc 曾總(即曾文慶,下同):由於583 100k(即10萬顆)訂單未能按計劃於2020年4日本(應為「4月」之誤)25號前出貨,已造成工廠即眾展望公司特大損失。特別申明,取消100k訂單並保留追討損失的權利。請負責人及公司盡快安排退款。」等語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25頁),尚據被上訴人自承為曾文慶所擬具(見原審卷第70頁),此均與代理人通常係單純立於契約一造之立場,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曾文慶曾向被上訴人提供樣品、回覆報價及給付標的、預定交貨時間,並將系爭契約轉傳被上訴人簽訂等節,至多僅能認為曾文慶為塞商豐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論曾文慶為塞商豐凡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3日接獲塞商豐凡公司關於系爭商品將延誤2日,而於109年4月27日出貨之訊息後,向曾文慶稱:「曾總,不同意,取消定單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然曾文慶既非塞商豐凡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協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塞商豐凡公司,則曾文慶於同日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亦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塞商豐凡公司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況在曾文慶為上開回答前,依上開許樂平與曾文慶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所載,許樂平表示取消訂單之訊息下方尚有未經截圖之曾文慶回應,即由許樂平傳送「10.30」等語,與「○○區○○○○路」(即被上訴人公司址)之電子地圖予曾文慶,曾文慶嗣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向許樂平稱:「到了你公司」,經回應以:「稍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可見許樂平於109年4月23日表示取消訂單後,即與曾文慶相約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在被上訴人公司碰面,則曾文慶上開所稱「好」等語,應係針對許樂平關於會面時間及地點之表示為之,更無從論斷系爭契約已由契約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合意解除。此外,亦未見曾文慶將許樂平代表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轉知給塞商豐凡公司之證據;再依系爭群組之訊息紀錄所載,其中109年4月23日之訊息,僅見於上午10時13分至57分間,曾有許樂平請林冠全安排出貨事宜之對話,其後系爭群組即至109年4月24日始有訊息(見前審卷第121頁、第123頁),未見許樂平於109年4月23日已於系爭群組中提出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並經林冠全表示同意,足認系爭契約應未於109年4月23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24日由其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交易總金額支出之出貨尾款50%支付後,賣方(即塞商豐凡公司,下同)三日內完成出貨作業,(全力爭取4/18一次性出貨10萬顆,最慢4/25以前出貨)。(買家【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匯款水單給賣家確認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0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出貨尾款予塞商豐凡公司後,由塞商豐凡公司於3日內完成出貨作業,且最遲應於109年4月25日以前出貨,則系爭契約係約定有於109年4月25日前由塞商豐凡公司完成系爭商品出貨作業之確定期限,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4月22日前

先行給付尾款,始致無法如期交貨,塞商豐凡公司即不負有於109年4月25日前出貨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依上開約定所載「全力爭取」於109年4月18日一次性出貨,

及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被上訴人支付50%訂金後,塞商豐凡公司隨即進行投產分配作業,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以最大目標爭取在4/18日工廠一次性出貨數量為10萬顆,最晚交貨不超過4/25(一次性出貨10萬顆)」等語,及系爭契約尚於第8條約定如天災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造成空運停擺,使日本產品無法運輸出國,被上訴人不能向塞商豐凡公司求償交易損失等節(見原審卷第190頁至191頁),已見系爭契約締約時,契約兩造已認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系爭商品有需求遠大於供給,或因無法順利運輸,而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事,始會於系爭契約載明由塞商豐凡公司全力爭取出貨之文字,則系爭契約雖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完畢後由塞商豐凡公司於3日內完成出貨,然塞商豐凡公司於收訖被上訴人給付之訂金後,即負有積極確認系爭商品是否能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3日內如期出貨之義務,需待確認後始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應堪認定。

②參諸系爭群組內關於系爭商品出貨之討論情形,最早係由許

樂平於109年4月15日向林冠全表示確認交貨期(見原審卷第219頁),嗣於109年4月17日,許樂平再詢問林冠全是否有交期,林冠全則稱持續跟日方溝通爭取,傍晚產銷會議結論仍維持25日出貨日,週一中午(即109年4月20日)會再協調是否有機會其他客戶挪給我方,於4月25日以前出貨;109年4月20日則由許樂平再詢問何時有結論,林冠全則於109年4月21日表示略以:由於日本疫情關係,工人居家隔離部分生產線停線,導致產能緊缺,希望協調分批出貨,然日方回應4月23日才可確定具體分批數量(會協調臺灣客戶撥量分批交給我方,會以最大誠意努力爭取);如4月23日答覆協商可調撥一些數量,可於4月24日從臺灣出貨;其餘尾數維持4月25日由日本發貨;請被上訴人於4月22日提供香港收貨地址與聯繫人資訊,以利進行報關申請作業,並進行請款(尾款)作業,於4月23日提供(尾款)水單等語,後於109年4月22日則見許樂平提供香港收貨地址及聯絡人資訊(見前審卷第107頁至115頁)。惟於109年4月23日下午6時27分前之某時,經曾文慶通知許樂平略稱:日本回應因疫情影響,造成員工分流上班,部分產線停工,直到5月6日恢復正常(目前答應日期),被上訴人訂購數量是10萬顆,可以從4月27日上午自日本工廠出貨,延誤2日,客戶真要問責,按合約出貨延遲2日辦理,同意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而此訊息為林冠全告知曾文慶乙節,亦經林冠全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7頁),曾文慶再將此內容轉傳給許樂平。則綜觀前開溝通情形,均未見林冠全以被上訴人尚未付款為由,作為無法與日本廠商協調出貨情形之原因,亦未表示倘被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22日完成付款,上述分批出貨之計劃即無法進行,實則係說明因日本疫情影響產線停工,將延誤2日出貨,亦未見其提及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完成付款,致未能於109年4月25日出貨;況倘被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2日先為付款,始由塞商豐凡公司出貨之義務,則塞商豐凡公司即因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本得據為自己之給付,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自無自承「按合約延遲出貨2日辦理,同意扣款」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於塞商豐凡公司確認得如期交貨前,並無先給付尾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4月22日給付出貨尾款,塞商豐凡公司即不負有於109年4月25日前出貨之義務,尚難憑採。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55條所定情形相符,且

經塞商豐凡公司預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得於清償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雖於第4條第2項、第5條明確約定塞商豐凡公司應

於109年4月25日前完成系爭商品之出貨作業,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僅約定遲延交貨之罰則為:「訂單如延遲交貨每日千分之一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未見塞商豐凡公司倘未如期交貨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等規定,且系爭契約亦未明揭被上訴人向塞商豐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用途,係於一定期日前需再交付下游買家等節,則就系爭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尚無法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另自系爭契約簽訂及其後出貨討論之情形以觀,依系爭群組之訊息紀錄,固見於109年4月10日即系爭契約簽訂當日,曾由曾文慶向林冠全表示:「加一條超過25號取消訂單」等語,且當日系爭契約之版本確有修訂,惟最後由被上訴人與塞商豐凡公司雙方簽名用印之系爭契約,仍未見如塞商豐凡公司於109年4月25日前未完成交貨作業,即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得證明塞商豐凡公司於締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及其下游買家即第三人江西萬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萬康公司)間契約簽訂情形之相當證據資料。再者,曾文慶雖於109年4月20日在系爭群組中向林冠全稱:「確認交貨期再晚訂單就沒用了」,並經林冠全回覆:「理解。積極在協調當中」等語(見前審卷第109頁),惟曾文慶於109年4月24日詢問許樂平以:「今天打款28號到港」、「看可以嗎」,許樂平尚回稱:「先安排前面50k(即5萬顆,下同),後面的交易等這個建立信任信心再議」、「收到貨才安心」、「而且後面見貨才tt(即電匯)」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可見其當時並未完全排斥系爭商品分批並延期交付,甚於109年4月30日,曾文慶另向許樂平表示:「日本長假」、「改50k的合同」、「等簽名」,許樂平則稱:「請林總書面郵箱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未直接否定契約修改之提議,而該日已逾被上訴人與萬康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最後交付期限109年4月28日(詳後述),顯然被上訴人在當時仍願考慮修訂系爭契約而分批、延期交付系爭商品,實與被上訴人主張唯有於109年4月25日前履行契約,其始可獲得於疫情嚴峻期間所能獲得特殊利益之情形不符;況依卷附被上訴人與萬康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109年4月18日最低要求系爭商品50k之交付,109年4月28日將剩餘30k(即3萬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尚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10萬顆數量,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採購系爭商品,僅能用於與萬康公司間之契約云云,實屬無稽,難認系爭契約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55條所定情形相符云云,即屬無據。

③再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

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然塞商豐凡公司於清償期前,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延誤出貨而無法如期清償,並未表明屆期後不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得援引預示拒絕給付之法理,於履行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

⑷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55條所示情形不符,本件亦無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塞商豐凡公司遲延給付後定期催告,始生催告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20日、21日、23日、24日催告塞商豐凡公司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均係於塞商豐凡公司清償期限屆滿前所為,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4月24日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⒊系爭契約業於109年5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一經當事人雙方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未於109年4月25日前完成交貨作業

而遲延給付後,林冠全於109年5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許樂平,內容略以:目前持續溝通協商,目標將此案下修到50k訂單數量,並以補充合約方式進行,惟具體出貨資訊須待5月8日日本黃金周後才能確認等語(見前審卷第258頁),後林冠全於109年5月8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由於日本政府頒布緊急命令延長到5月底,疫情關係不可抗拒影響產出,原廠將全力補足客戶需求,5月20日之後才會有具體出貨時間跟數量等語,嗣於同日經許樂平回稱:不接受交貨期,保留公司損失追討權利等語(見前審卷第125頁);許樂平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寄送電子郵件給林冠全,內容略以:通知已違反合約,請立即安排退款等語(見前審卷第260頁),堪認被上訴人業以此電子郵件,向塞商豐凡公司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塞商豐凡公司則於109年5月14日擬定「還款計畫書」向被上訴人提出,上載明略稱: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交貨時間希望執行退款,經雙方友好溝通且秉持未來其他生意機會合作可能,塞商豐凡公司先進行退款金額支付1萬元,剩餘金額還款計畫雙方持續協商執行等語,有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查,並據林冠全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9頁、266頁至267頁)。上訴人雖辯稱該還款計畫書僅係塞商豐凡公司基於快速解決紛爭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還款計畫書並未生效云云(見原審卷第251頁),然依還款計畫書之記載,除表明擬先退款1萬元,剩餘金額還款計畫再行協商等節外,另陳述被上訴人已繳訂金業於109年4月16日支付予日本製造商之臺灣經銷商國旺欣公司,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塞商豐凡公司在臺灣對國旺欣公司追討定金與相關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應有對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為承諾,而同意全額將系爭價金退回之意,僅係就解除契約後之退款方式,希望以還款契約書所載為之,則還款計畫書之內容縱未成立生效,仍應可推知契約兩造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就還款方式未達成和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還款計畫書、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塞商豐凡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雖因塞商豐凡公司出具還款計畫書,而與被上訴

人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合意解除之效力,惟就系爭價金之返還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還款計畫書所載內容,難認其與塞商豐凡公司已就系爭價金之返還,於還款計畫書內有所約定,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請求塞商豐凡公司返還系爭價金。

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契約兩造固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就其等合意解除契約後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並未一併約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其等已有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塞商豐凡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乏所據。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塞商豐凡公司受領系爭價金之給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塞商豐凡公司應將系爭價金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塞商豐凡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塞商豐凡公司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價金返還,塞商豐凡公司於109年8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396號卷第43頁、45頁至47頁、49頁至50頁),是被上訴人之催告定有7日之期限,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塞商豐凡公司自該7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塞商豐凡公司給付自109年8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被上訴人請求塞商豐凡公司給付系爭價金,如對塞商豐凡公

司執行無效果,由林冠全給付之,有無理由?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之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函載明豐凡公司承諾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後,塞商豐凡公司並未出貨,豐凡公司願承擔因付款後未出貨之臺灣當地法律責任,有系爭保證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1頁),堪認其性質為民法第739條之保證關係;又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價金,塞商豐凡公司並未出貨,而豐凡公司非依法律得從事保證業務之公司,其章程亦未規定得從事保證業務(見原審卷第49頁至56頁),系爭保證函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豐凡公司固不生效力,然林冠全為豐凡公司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代理豐凡公司簽署系爭保證函,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冠全於被上訴人就塞商豐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負給付之責,亦屬正當。另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本於同一聲明所為之其餘請求,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塞商豐凡公司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就前開債權對塞商豐凡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冠全負給付之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敗訴,餘皆准許,且本件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併算利息請求部分之價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