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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關治維律師黃虹霞律師上 訴 人 林志崧

黃秀莊吳政吉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

王山頌鄭凱文

蘇毓德

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

蕭長城楊檔巖

劉麗玉黃漢雄

邱建興洪迪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上 訴 人 杜國源

黃長美

李滄涵

陳鴻明趙家琪視同上訴人 池體演

戚雅各陸金雄

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被 上訴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林大目

唐真真楊捷安王文楷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李榮築楊國安曾瑞宏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欽文

許崇堯林文成張文賢李瑞昌黃麗明羅順河虞承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視同上訴人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趙家琪、邱建興、視同上訴人江文宗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黃秀莊等25人)與上訴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下稱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之訴為有理由〉。茲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下稱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召集第17屆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160次會議決議(不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事項)為無效部分,除第17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外,其餘15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59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均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確認上訴人戚雅各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以及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為應有效,而廢棄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6屆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第17屆理監事之當選自始無效,請求確認黃秀莊等25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各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分別為理事、監事之共同訴訟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等20人、上訴人杜國源、陳鴻明、李滄涵、黃長美、趙家琪等5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江文宗等7人(下稱池體演等7人),爰併列池體演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曹昌歲、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唐真真、楊捷安、王文楷、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李榮築、楊國安、曾瑞宏、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呂欽文、許崇堯(下稱曹昌歲等22人)就「確認黃秀莊等25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無效」以外之其他確認系爭159個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撤回起訴〈見113審上更一字第31號卷(下稱31號卷)第259至279頁〉;被上訴人虞承宗、林文成、李瑞昌、黃麗明、張文賢、羅順河(下稱虞承宗等6人)則具狀撤回全部起訴(見31號卷第225至229、241至245、247至251、253至257、287至291頁、281至285頁),雖曹昌歲等22人與虞承宗等6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但既已共同起訴,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撤回全部起訴之行為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就曹昌歲等22人撤回部分起訴部分,渠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全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31號卷第379至380頁),該項一部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再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上訴利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上更一字第31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3萬2,200元(本件訴訟標的計算式:165萬元×160=2億6,40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320萬6,198元(計算式:3,232,200-26,002=3,206,198),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繳納(見31號卷第294頁),上訴既合法後,本院得審究第一審起訴要件有無欠缺。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2億6,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萬4,800元(見前審卷三第195至199頁),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8,335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萬6,465元(計算式:2,154,800-18,335=2,136,465),其起訴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原法院未命補正逕為實體判決,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雖附表一所示160次會議決議(不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事項),每一會議決議均為一訴訟標的,且所請求確認理事、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確認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無效後應發生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不能因其所繳裁判費已滿足附表一其中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請求確認㈠黃秀莊等25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蕭長城等7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所示160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不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決議事項),雖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惟該部分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因而繫屬於本院,該部分之起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察,遽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依首揭法條規定,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本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