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認許,有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可憑(見原審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二125至131頁),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按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先位之訴主張創利公司前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下稱甲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869萬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甲債權),對金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受理,然甲債權嗣有消滅之事由發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準此,金橋公司以甲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適用甲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參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所載甲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163頁),且兩造對於本件應適用我國法亦不爭執,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金橋公司主張:㈠創利公司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甲事件)訴請金橋公司賠償損害,經甲執行名義判命伊應給付創利公司869萬9,224元本息(即甲債權),創利公司執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強制執行。惟創利公司已將甲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乙事件)中與伊之票款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另伊亦得以對創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98年貨款債權(下稱98年貨款債權),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第1584號裁定所載6萬元訴訟費用債權,與甲債權互為抵銷,創利公司不得執甲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倘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創利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應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1,163萬4,795元(下稱系爭案款)等情。
㈡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創利公司給付伊1,163萬4,795元之判決(原審為金橋公司敗訴之判決,金橋公司提起上訴,創利公司就原判決關於准抵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金橋公司先位之訴,及命創利公司給付金橋公司996萬4,464元,並駁回金橋公司其餘上訴。嗣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㈢上訴聲明(依上訴意旨整理):
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備位部分:創利公司應給付金橋公司1,163萬4,79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創利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創利公司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因金橋公司提出系爭案款清償甲債權而終結,金橋公司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因其另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系爭案款而受影響。又伊讓與程萬遠者,為伊對金橋公司之泰銖1,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乙債權),並非甲債權,伊自得執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金橋公司係以詐欺之違背公序良俗方式取得98年貨款債權,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98年貨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且其所抵銷之意思表示因附有條件而無效。金橋公司提出系爭案款清償甲債權,視為撤回抵銷之意思表示。98年貨款債權已在甲事件中,與伊之運費損失496萬1,971泰銖、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621萬2,679.5泰銖、營業上所失利益1,756萬5,672泰銖,合計2,874萬0,322.5泰銖等債權(下合稱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互為抵銷,並由程萬遠於乙事件中,以伊讓與之乙債權,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再為抵銷,金橋公司已無98年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金橋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審關於先位之訴所為准予金橋公司抵銷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准抵銷部分廢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465至468頁):㈠創利公司執甲執行名義所載之甲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對金橋
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金橋公司提存擔保金188萬4,832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㈡金橋公司於105年1月30日、9月12日分別向執行法院繳納系爭案款,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聲請撤銷查封。
㈢金橋公司另聲請對創利公司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以該裁定向新北地院(下稱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就創利公司得領取之系爭案款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收受假扣押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即105年度9月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公字第655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20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將執行法院撥入之系爭案款辦理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創利公司。
四、金橋公司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備位請求創利公司給付1,163萬4,795元,則為創利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金橋公司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於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屬終結。又同法第135條、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方法,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且因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不同,故所謂準用,僅查封或扣押命令得予準用,至於換價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134條)外,不在準用之列。倘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對於債權人有債權為由,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依該法第58條第1項提出之現款或價金,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倘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受敗訴確定,則該保留之提存款應再分配予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⒉金橋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並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扣押該案款,嗣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撥入假扣押執行法院,並予以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㈡㈢)。又金橋公司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件備位之訴),尚未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而未就系爭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6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案款既未由執行法院交付創利公司,系爭執行程序自未終結。是以,金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㈡創利公司未將甲債權讓與程萬遠,其得依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金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⒈金橋公司固主張:創利公司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甲債權讓與程
萬遠,不得執甲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創利公司執甲執行名義所載之甲債權,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金橋公司為強制執行,甲債權之內容為金橋公司於94、95年間交付創利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致創利公司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及遭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及693萬3,783元,共計泰銖1,409萬3,983元,折合新臺幣為1,339萬9,150元,再經扣除金橋公司主張以97年貨款共計469萬9,926元為抵銷後之869萬9,224元,此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可稽(見重訴卷一188至190頁)。
⒉觀之程萬遠於乙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見重訴卷一194至212頁),可知程萬遠於乙事件主張其受讓自創利公司並與金橋公司之票款債權相抵銷之乙債權內容為金橋公司於94、95年間交付予創利公司之產品中,液晶螢幕顯示器1,462台因瑕疵燒毀所受損失1,175萬6,850元、電腦機箱、滑鼠、鍵盤因品質不良所受退貨退款損失167萬2,644元、100萬4,034元及倉儲保管費用等,其中合計泰銖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就甲、乙債權之項目、金額互核以對,兩者債權內容顯不相同,金橋公司主張甲債權業經創利公司轉讓予程萬遠,創利公司不得執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金橋公司以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與
甲債權抵銷後,甲債權尚餘120萬4,06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債權僅餘1
20萬4,06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有附表所示之98年貨款債權共計1,067萬
8,928元等情,業據金橋公司提出程萬遠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出貨發票、提單等為證(見重訴字卷一36至85頁),堪信為真。至金橋公司主張另有出貨日期為98年2月16日、發票號碼為CH00000000號之5萬7,105美元貨款債權,則為創利公司否認,且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筆貨款債權存在,是金橋公司主張另有此筆貨款債權並以之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⑵依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所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筆98年貨款金額計為10,678,928元等……堪信為真。是關於98年貨款之抵銷,應按貨款到期之順序依序為之,即應以附表二編號1號貨之2,355,750元及編號2號貨款1,188,294元中之828,014元以供抵銷。…準此,創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4,699,926元,其中1,516,162元部分由金橋公司以97年之貨款債權抵銷,所餘3,183,764元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98年貨款債權抵銷」之意旨(見原審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原審3號〉卷二73至103頁),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中之318萬3,764元貨款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之235萬5,750元及編號2之118萬8,294元中之82萬8,014元),業於甲事件中與創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而消滅。又上開抵銷部分,既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據此計算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尚餘749萬5,164元(10,678,928-3,183,764)。⑶金橋公司雖以其自行製作計算之96年至98年度貨款對帳單、
沖銷明細等,主張98年貨款金額經部分清償及抵銷後,應尚餘905萬8,027元云云(見重訴卷一332至334、340至343頁),然觀諸上開文件所載之抵充計算方式,均為金橋公司單方所為,且關於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7年、98年貨款債權,經創利公司為部分給付後,究應如何計算抵充及抵充後之債權餘額,為兩造於甲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判斷說明,金橋公司復未指明該部分之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仍執陳詞,主張其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尚餘905萬8,027元云云,難認可採。
⑷金橋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主張以其對創利公
司之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相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創利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創利公司最遲已於105年1月12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65頁)。
又金橋公司主張98年貨款債權最後一筆約定之付款期限為98年11月30日等情,有訂單及保證支票附卷可佐(見重訴卷一361至411頁),足見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又上開債權之給付種類均相同,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金橋公司於本件主張以98年貨款債權749萬5,164元與甲債權869萬9,224元互為抵銷,甲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年11月30日,在數額749萬5,164元之範圍內消滅。是經抵銷後,甲債權應僅餘120萬4,060元(8,699,224-7,495,164),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創利公司固以98年貨款債權係金橋公司以虛偽標示英特爾ATX
12字樣之詐騙方式而取得,其行為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詐欺、脅迫所為,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創利公司主張98年貨款債權係遭金橋公司詐欺而訂約取得等節,僅係作為創利公司得否撤銷其買受98年貨物意思表示之判斷,並非當然無效。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創利公司既不否認金橋公司已交付98年貨物,則其自不得拒絕給付98年貨款,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理由。又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對彼此之債權於相同額度範圍內消滅,金橋公司自無因權利之行使,而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創利公司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金橋公司行使抵銷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創利公司抗辯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為抵銷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⑹創利公司雖抗辯98年貨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
云云。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甲債權之發生時間及清償期均在94至95年間,此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內容甚明(見重訴卷一161至193頁)。而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之清償期,均在98年11月30日之前,已如上述,則無論金橋公司就98年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其後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在其時效尚未完成前,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自仍得為抵銷。
⑺創利公司另以金橋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而無效云云
。惟觀諸金橋公司於本件起訴狀載稱倘本院認創利公司未將甲債權讓與程萬遠,則以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旨(見重訴卷一第10、11頁),足見金橋公司係於訴訟上以抵銷為備位抗辯,乃基於訴訟權之行使而就抗辯事項列其先後順序,非就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是創利公司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⑻創利公司又以金橋公司於提出抵銷抗辯後,復向執行法院提
出系爭案款而為清償,應視為已撤回抵銷云云。然金橋公司固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後,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案款而為清償,然此乃因金橋公司經創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非先依執行名義清償,無法聲請撤銷查封之故,尚非出於任意清償,自無從逕以該清償之行為,遽指金橋公司有何撤回抵銷之情事,是創利公司辯稱金橋公司撤回抵銷抗辯云云,亦不可採。
⑼創利公司復抗辯98年貨款債權已在甲事件中經其以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抵銷云云。然創利公司曾於甲事件中,主張以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而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認定創利公司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此亦有該判決可佐(見原審3號卷二87頁),是創利公司既未指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因金橋公司於94、95年間交付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等產品有瑕疵,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之具體證據,以推翻該判決之認定,其空言指摘對金橋公司有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自不足採。是以,創利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對金橋公司有系爭運費損失等債權,其主張以之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⑽創利公司另抗辯伊將乙債權讓與程萬遠,經程萬遠於乙事件中以乙債權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故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程萬遠於乙事件中,係主張以乙債權與金橋公司對其之支票債權互為抵銷,而非與金橋公司之98年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卷一216頁)。況上開判決乃依程萬遠排定之抗辯順序,先審酌其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並於認定其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後,未再續為審酌其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見同上卷218至219頁),則程萬遠於乙事件中所提之抵銷抗辯,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斷,亦無從發生實體法上抵銷之效力。是程萬遠於乙事件中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從發生消滅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之效力,創利公司前揭所辯,仍非可取。
⒊金橋公司以對於創利公司之訴訟費用債權6萬元,與甲債權互為抵銷,甲債權僅餘187萬9,364元,及其中120萬4,060元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有各3萬元之訴訟費用債權之事實,業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第1584號裁定確定,有各該裁判為憑(見前審卷一291至297頁),堪信為真。
⑵金橋公司以本件訴訟之112年3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以訴訟
費用債權6萬元,與甲債權互為抵銷,且該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創利公司等情,業據金橋公司陳明在卷(見前審卷二65、75頁、卷一283、284頁)。經核該訴訟費用債權與甲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給付種類均相同,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金橋公司主張以其對創利公司之訴訟費用債權與創利公司之甲債權互為抵銷,自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定抵銷之要件相符。
⑶按債務之清償,應先充利息後充本金,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金橋公司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得主張抵銷3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先充抵利息。又創利公司於111年4月20日止之利息為73萬3,984元〔1,204,060× 5%×(4,450÷365)〕,經第一次抵銷後尚餘70萬3,984元(733,984 − 30,000 );111年4月20日至28日新增利息1,320元〔1,204,060 × 5% ×(8÷365)〕,上開利息合計70萬5,304元(703,984+1,320),經第二次抵銷後,尚餘利息67萬5,304元(705,304−30,000),本金則未受抵充。是以,算至111年4月28日抵銷後,創利公司之本金為120萬4,060元、利息為67萬5,304元,共計187萬9,364元。甲債權僅餘187萬9,364元,及其中120萬4,060元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金橋公司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87萬9,364元,及其中120萬4,060元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金橋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裁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橋公司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創利公司就原判決准抵銷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