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被 上訴 人 汪英雄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同小段二十七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依中華民國一億分之七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三、臺北市一億分之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七之比例,予以塗銷」。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北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同小段六百八十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依中華民國三分之二、臺北市一百五十分之三十七、新北市一百五十分之十三之比例,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興華,嗣變更為陳文瑞,有行政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二147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直轄市為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上訴人臺北市、新北市均為直轄市,具公法人地位,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在訴訟程序中有當事人能力。
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現登記
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新北市共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前審卷137、139頁),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各該土地即享有處分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新北市將00、000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土地(下分稱甲、丙土地)分別自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牽涉臺北市、新北市就甲、丙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依上開說明,臺北市、新北市就本件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⒊至臺北市、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辦理各該市自治事項,各該市政府依同法第62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組織自治條例,下設各局、處、委員會等下級機關,將其權限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各該市政府或其下級機關就權限範圍內之自治事項,得否代臺北市、新北市起訴或應訴,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妨礙臺北市、新北市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能。
三、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丙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與汪崑山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除去妨害,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應將汪崑山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始有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臺北市應將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二226頁)。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被上訴人據此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分割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範圍及面積如後所述(見前審卷211頁、本院卷一379至38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甲、丙土地分別位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處,且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所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000之0地號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嗣其中甲、丙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甲、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應回復為汪崑山所有。又汪崑山已死亡,故應回復為汪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新北市共有,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國產署、臺北市將甲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依中華民國77743213/000000000、臺北市22256787/100000000之比例,予以塗銷;⒉上訴人將丙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丙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依中華民國2/3、臺北市37/150、新北市13/150之比例,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汪崑山是否為原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人,尚有疑義。丙土地目前為排水溝,並未浮覆,無從回復為汪崑山之繼承人所有。縱甲、丙土地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等規定處理,被上訴人應申請地政機關為分割、塗銷登記,不得逕向伊為請求。又原000之0地號土地因62年間興建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工程,而填築土方變為新生地,被上訴人遲至109年間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000之0地號土地坍沒成為基隆河道後,為國有土地,嗣改為國市共有,依土地法第14條第3款規定不得私有,自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臺北市河合町217番地(下稱217番地)於大正15年2月9日(即民國15年2月9日)登記由汪崑山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17番地於35年7月27日以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辦理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於39年9月5日分割出原000之0地號土地,該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為水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21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佐(見原審卷一24、94、242、25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甲、丙土地自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甲、丙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甲、丙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為陸地: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其文義,僅需土地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回復其所有權,並無其他要件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私有土地因不可抗力之天然變遷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該地具有公物性質,故擬制消滅原所有權人之私權,惟基於衡平法理,如該擬制消滅之範圍日後回復原狀,即脫離之前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等公物性質之狀態,自水地回復為陸地,自應認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
⒉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
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視為所有權消滅,已屬對人民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於解釋同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時,尤應考量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項所揭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之意旨,不宜限縮解釋回復原狀之態樣,更不得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況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即明。是該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倘土地已回復原狀,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應認該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自得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土地應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為浮覆而得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⒊甲土地為邊坡土地,現況如前審勘驗照片所示等情,為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186頁),並有各該照片可查(見前審卷181至186頁)。又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前往00地號土地,勘驗該地現況,勘驗結果以:00地號土地現為高速公路下方邊坡,土地上長滿樹木及雜草,並設有大型電塔,土地高度高於旁邊停車場地平線超過1層樓以上等節,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審卷第178頁)。又丙土地係位在000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側邊雜樹雜物區域一情,業經測繪中心依其鑑定圖至現場指明位置,有勘驗筆錄及補充鑑定圖可查(見本院卷一463至467頁)。由此觀之,甲、丙土地均已自水地回復為陸地,其土地表面並未沒於水體下,顯已脫離之前可通運水道之狀態,則依前開說明,堪認甲、丙土地均已回復原狀甚明。
⒋上訴人雖謂:甲、丙土地縱已浮覆,然依土地法第14條第3款
規定不得私有,自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惟考以土地法立法之初,舊土地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第9條規定:第8條第1項所列水道湖澤之私有岸地,因坍沒或浸蝕而變成水道或湖澤之一部分者,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坍沒或浸蝕之岸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可知第9條為第8條之特別規定。嗣因法規沿革,舊土地法第8條、第9條分別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現行法第14條、第12條。則依歷史及體系解釋,土地法第12條應為第14條之特別規定,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範圍內,並非不存在私有土地,而仍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及第2項回復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是以,自不得以回復原狀之土地位於不得私有之範圍內,而否定原所有權人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當不足採。
㈡甲、丙土地係原000之0地號土地現位在00、000地號土地之區域。
⒈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係於65年間由原已坍沒之原000之0地號土地浮覆後將其中部分土地新登錄之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可佐(見本院卷二167至168頁),可見000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土地位在原000之0地號土地。
又00地號土地係分別由○○○段、○○段及○○段○○○○段多筆地號土地於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辦理登記而成,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為憑(見同卷217至219頁),是亦不能排除00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土地位在原000之0地號土地之範圍。
⒉本院前審囑託測繪中心就原000之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
地之位置為鑑定,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甲、丙土地附近設置之圖根點無誤後,於00、000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00、000地號土地附近界址點及停車場位置,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並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地籍圖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圖上G-H-I-J-K-L-M-N-G連接內之範圍位在原000之0地號土地,甲土地係原000之0地號土地現在位於00地號土地之部分,丙土地係原000之0地號土地現在位於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等情,有測繪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為證(見前審卷189至193頁)。準此,甲、丙土地係原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位在現在27、000地號土地之區域,堪以認定。
㈢甲、丙土地原為汪崑山所有,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⒈觀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前審卷163頁),
可見000地號土地於35年申報繳證時之所有權人為汪崑山,其住所為臺北市○○町0○目000番地,且於35年時為44歲(即為民國前9年出生)。又被上訴人之父名為汪崑山,於民國前9年出生等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且稽之被上訴人提出其父汪崑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28頁),可知其父曾設籍於臺北市日新町2丁目219番地。則被上訴人之父之姓名、出生年及住所地既均與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汪崑山相同,堪認被上訴人之父汪崑山,即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汪崑山。
⒉汪崑山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前揭繳驗憑
證申報書為憑(見前審卷163頁)。該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形成原000之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觀之原000之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仍記載:「汪崑山等弍人」(見原審卷一296頁),並未更新記載內容或變更共有人數,堪認000地號土地分割形成原000之0地號土地後,並未改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故汪崑山於分割後之原000之0地號土地,仍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以,甲、丙土地既均位於原000之0地號土地範圍內,則汪崑山就甲、丙土地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甚為明確。
㈣汪崑山於甲、丙土地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汪崑山原有甲、丙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地雖曾坍沒
而視為所有權消滅,然均已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於甲、丙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汪崑山就該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又汪崑山於85年4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汪崑山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32、33頁)。從而,汪崑山於死亡前對甲、丙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㈤本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又上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權登記者,該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000地號土地已於36年4月5日辦竣土地總登記,並辦理所有權
登記為汪崑山等2人共有,於39年9月5日因分割出原000之0地號土地而為轉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成事務所函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可參(見前審卷161頁、原審卷一24、96頁),是甲、丙土地之前身即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既已為土地總登記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明。
⒊上訴人另辯以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變更第164號解釋,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如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時,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於此範圍內,補充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並非變更前揭解釋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詹森林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情形不同,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 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 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 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謂汪崑山及被上訴人長期內不行使其所有權,足以
引起其等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云云。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係於65年間由原已坍沒之原000之0地號土地浮覆後將其中部分土地新登錄之土地;00地號土地則係分別由○○○段、○○段及○○段○○○○段多筆地號土地於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辦理登記而成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原000之0地號土地坍沒後,即歷經部分浮覆、分割、合併及新編地號等變遷,致原000之0地號土地浮覆之範圍究係位在00、000地號土地之何處,均難憑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或至現場觀察得悉,本件亦有賴測繪中心鑑定,方知悉其實際位置,自難期不具土地專業知識之汪崑山、被上訴人知悉原000之0地號土地已有部分回復原狀而得請求回復所有權。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足以顯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臺北市應將甲土地自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將丙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丙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關於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及面積部分,業經測繪中心鑑定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並據此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及面積更正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