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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李鴻昱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李鴻昱與原審原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於原審原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陳麗玲將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業經合併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而消滅,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享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讓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受益權讓與威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在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並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名義變更為伊(見本院卷第245頁),威丞公司則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80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80頁),而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借名登記之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於變更之訴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甲方當事人名義,二者有所不同,應非同一基礎事實云云,惟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而簽立之同一系爭信託契約所生系爭受益權之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雖有變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不影響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由伊出資購入00地號土地及設立威丞公司經營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威丞公司負責人,已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因伊要在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案,當時00地號土地登記在威丞公司名下,若移轉至個人,依當時法規,由地主與建商合建,可為威丞公司省下70%營利事業所得稅,遂於98年12月初,在伊○○○○路00號7樓家中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及融資貸款,上訴人因而於98年12月17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為該契約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依約可享有系爭受益權。惟伊已於110年2月19日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享有系爭受益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變更為伊。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伊為出名人、被上訴人為委託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伊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以自己名義與日盛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而非為被上訴人,伊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地位,係因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非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㈠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陳李桃於96年1月17日與訴

外人曾蟳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00地號上之000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並有「及登記名義人」字樣,0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李桃所有。

㈡00地號土地復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威丞公司所

有,再於96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有,於98年12月22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與威丞公司簽訂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

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00地號土地與威丞公司合建(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此份合建契約提出予日盛銀行,並附於威丞公司、上訴人及日盛銀行所簽立之原審卷一第28至51頁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內。另有一份內容完全相同,而僅在條款最末端,以重新排版騰出空白處增補以下內容:「本契約書內容為提供給日盛銀行即時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使用,並因應威丞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而立,並非正式合建契約書。上述合建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所有,甲方(即上訴人)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並同意日後房屋建就,無條件放棄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之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乙合建契約)。

㈣上訴人曾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於99年1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3份。

㈤00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日以98年12月29日之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

㈥威丞公司於設立時登記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且登記為威丞公司

唯一股東,於100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呂依庭,現登記代表人為蕭華嚴。

㈦威丞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其於99年1月7日就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並於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

止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之信託契約書(下稱李陳信託契約,非系爭信託契約)、補充條款契約及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5日內辦理信託契約終止結算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㈨00地號土地上之甲合建契約,共興建36戶,已全數銷售,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分配尚未完成。

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結婚,於102年10月16日判

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之土地合建契

約書(下稱丙合建契約),並以此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甲

方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人、伊為委託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以原證3至6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0頁),惟查:

⑴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涵,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自應以財產權為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託人」,僅表彰契約之當事人,至多得以此身分主張契約權利,並非單獨之財產權,能否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已有疑義。

⑵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與威丞公司簽訂甲合建契約,第1條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全部提供與乙方(即威丞公司)建築六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三棟…」;上訴人、威丞公司、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以甲合建契約作為附件;0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李桃所有,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再於96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於98年12月22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以98年12月29日之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參照),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甲合建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54頁),堪信為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8項約定,威丞公司及上訴人應保證其提供予日盛銀行之所有資料為真實,故日盛銀行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時均係以作為附件之甲合建契約記載內容為準,而甲合建契約第1條即明確記載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故日盛銀行係以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由上訴人與威丞公司擔任委託人之前提下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日盛銀行並不知悉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等情,為存續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114年6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是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甲合建契約,均未見兩造間有何對於系爭信託契約「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存在。

⑶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李陳信託契約(原證3,原審卷一第56至

57頁)、乙合建契約(原證4,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丙合建契約(原證5,原審卷一第64至72頁)、補充條款契約(原證6,原審卷一第74頁),經上訴人爭執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上開文件原本,經核對後,卷內文件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80頁),上訴人另爭執李陳信託契約與後附印鑑證明間無騎縫章、乙合建契約最後一頁補充條款是以浮貼方式所為、丙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契約並非上訴人親自用印,然未見上訴人提出關於該證據之形式真正疑義之舉證,是該等資料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然各該文件均非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所附之資料,並非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且以該文件內容,均未見有關於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記載,實難認定兩造間有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而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以上開文件內容,可證兩造間就00地號土地及設立威丞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得推知伊為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由其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系爭受益權云云。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無涉,自無足為證。⑷系爭信託契約為威丞公司、上訴人及日盛銀行三方簽訂之契

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7條約定:「因情事變更需要或經甲(即上訴人)、乙(即威丞公司)、丙(即日盛銀行)三方同意,得以書面變更或修訂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0頁),故變更契約當事人必須契約當事人三方均同意,始得為之。而台北富邦銀行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亦經告知訴訟後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78頁),惟已以系爭陳述意見狀表明不同意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其理由略謂:威丞公司雖曾於101年8月1日、101年10月22日發函予台北富邦銀行,表示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要求將系爭信託契約後附合建契約自甲合建契約變更為丙合建契約,然因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予台北富邦銀行,否認前開威丞公司函文內容,並稱其所提出之丙合建契約係偽造,而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7條約定要件,台北富邦銀行因而無法同意威丞公司將系爭信託契約後附合建契約自甲合建契約變更為丙合建契約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可見00地號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上訴人均不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即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徒以其為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為爭執,並主張上訴人縱有爭執丙合建契約係偽造,若法院認定丙合建契約為真,台北富邦銀行就會同意變更,而以之求為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進而取得系爭受益權,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初,在伊位於○○○○路00

號7樓家中達成口頭約定,將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及融資貸款,00地號土地因而於99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均與兩造之約定內容相符,可見兩造間已有達成系爭信託契約「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合意云云。然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業經上訴人否認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亦否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無從單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簽立契約之行為,反推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又未提出其他舉證,自無從採信。

⑹被上訴人復主張: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陳述意見狀有誤,上

訴人持甲合建契約與日盛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尚未登記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合建契約上卻記載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依當時簽約時檢附之地籍謄本,日盛銀行應該知道該部分記載錯誤,不能受該記載拘束云云。然0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李桃所有,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再於96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於98年12月22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以98年12月29日之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參照)。在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00地號土地係因威丞公司之信託而登記兆豐銀行名下,斯時威丞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所稱,以當時法規,若地主與建商合建可節省7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威丞公司以其名下之00地號土地日後將移轉給上訴人,而與日盛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合於常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非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受甲合建契約拘束,無視甲合建契約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亦為該契約之一部,同為契約條款之情,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甲

方委託人兼受益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無論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同意即以訴訟方式請求變更系爭信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既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目的已完成、已合法終止等情,均無庸認定。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

人兼受益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該契約當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因上訴人係基於委託

人名義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而為該契約當事人亦兼為受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該契約當事人名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委託人兼受益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變更之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讓與信託受益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