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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吳碧霞(即吳貴在承受訴訟人)

吳金蓮(即吳貴在承受訴訟人)

吳秀珠(即吳貴在承受訴訟人)

吳樹欣(即吳貴在承受訴訟人)

吳樹軒(即吳貴在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葉永笙律師被 上訴人 吳玉書

吳玉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吳貴在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碧霞、吳金蓮、吳秀珠、吳樹欣、吳樹軒,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之部分,增列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貴在(114年5月13日歿)為訴外人吳貴男(108年10月17日歿)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吳玉硯、吳玉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逕稱其名)為吳貴男之姪,竟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未經授權自吳貴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如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吳玉硯、吳玉書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792萬元、393萬元,侵害吳貴在因繼承本可取得之財產權。加計吳貴男於同年8月29日交付吳玉硯20萬元及扣除吳玉硯代墊吳貴男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後,吳玉硯、吳玉書各應返還778萬0,601元、393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縱被上訴人與吳貴男間成立委任關係,亦因吳貴男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而吳貴在死亡後,伊等為吳貴在之繼承或代位繼承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玉硯、吳玉書各給付778萬0,601元、39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玉硯應給付上訴人778萬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玉書應給付上訴人3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8年8月28日吳貴男從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出院返家,向伊等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全部給伊等自行分配,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翌(29)日由吳玉硯陪同吳貴男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申辦金融卡,由吳玉硯設定吳貴男存摺密碼。當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0萬元係用於補貼醫藥費及家人日常開銷,吳貴男當場表示由吳玉硯自行決定如何使用。系爭款項既經吳貴男死亡前贈與並交付予伊等,已非吳貴男之遺產。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吳貴男於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108年9月2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於天晟醫院住院,於108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㈡吳貴男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吳貴在為吳貴男之唯一繼承人。

㈢吳貴在於114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吳貴在之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有支付吳貴男之醫藥費11萬2,040元、12萬2,159元、看護費7萬5,200元、喪葬費用23萬元。

㈤被上訴人吳玉硯有自吳貴男所有系爭帳戶中提款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吳貴男系爭帳戶內領取款項,於吳貴男死亡後仍大量提領,侵害上訴人得繼承吳貴男之遺產。被上訴人對其等有自吳貴男系爭帳戶中提款或轉匯等情,雖不爭執,然主張吳貴男生前已贈與系爭帳戶內存款,而非吳貴男遺產等情,則本件自應審酌吳貴男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吳貴男有無為贈與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吳貴男於108年8月28日天晟醫院出院時,已無贈與意思能力云云,經查:

⑴吳貴男於108年7月27日因肺阻塞呼吸衰退及敗血性休克入住

天晟醫院加護病房,8月3日轉出至一般病房,後於8月15日因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接受清創手術,並因多處器官嚴重感染處方抗生素治療,8月28日出院。吳貴男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插管及休克,意識較不清楚,後因拔管及休克好轉,出院前意識狀態有改善(E4V4M6,14分,滿分為15分),可聽從指令、配合動作及與人互動,惟說話內容正確性較不穩定,是否可正確表達較難以判斷。後續吳貴男於9月4日因泌尿道感染再至天晟醫院住院,診斷為偽膜性腸炎,意識狀態清楚(E4V5M6,15分,滿分為15分),惟嚴重衰弱,後於10月3日再度休克及意識狀態變差轉入加護病房,於10月4日因嚴重偽膜性腸炎,經病人家屬要求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等情,有天晟醫院114年12月9日天晟法字第1141209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則由吳貴男108年8月28日出院時,意識狀況較住院時改善,同年9月4日再度住院時,意識清晰等情,難認吳貴男於出院期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⑵上訴人雖執天晟醫院109年12月17日回函記載吳貴男於108年8

月28日出院時意識言語會混亂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頁),然細繹天晟醫院109年12月17日、114年12月9日2次函覆結果,114年12月9日回函內容較為詳盡,並參酌吳貴男108年8月28出院病歷,於出院診斷中已無入院診斷原記載之意識障礙情形(原文:Concious disturbance, suspected TBI with

intracranial hemarrhage);而吳貴男108年8月26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吳貴男昏迷指數為E4V5M6(8月27、28日護理紀錄則無昏迷指數記載),已達滿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263頁),應認天晟醫院114年12月9日函覆結果較貼近吳貴男108年8月28日出院時實際意識狀況。

⑶再者,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而

證人即○○郵局儲匯人員姚君玫於原審證稱略以:吳貴男當天有更換密碼、定存解約、領款,委託書是吳貴男委託領取金融卡,當天有向吳貴男核對身分,一定要看到吳貴男本人,不記得有無人陪同吳貴男。會注意申辦人精神或意識狀態,要申辦人清清楚了解要辦理什麼業務,才會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54頁);證人即○○郵局授權主管宋碧卿於原審證稱:若是意識不清的申辦人,不會來辦理,要意識清楚才會來跟我們說要辦什麼,如果有陪同人,我們一定會詢問本人要辦理什麼業務,本人說是我們才會辦,如果本人說不知道,我們就不會辦;如果申請人親自臨櫃受託,我們會接受代領金融卡,否則一定要本人親自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頁),均證稱會注意申辦人之精神或意識狀態,申請人要清楚辦理什麼業務始能辦理,自無從認定吳貴男108年8月28日天晟醫院出院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吳貴男住院時看護鄭淑月於原審證稱略以:108年時吳

玉硯請我擔任吳貴男之看護,我前後照顧他三次,第二次照顧他時就有說現金簿拿去解定存了,要把他的存摺、印章交給他的孩子,當時吳玉硯、吳玉書就在旁邊,吳貴男就說是他們兩個,因為他知道自己時間不多了,吳貴男有說因為孩子對他很照顧,所以要把東西都給吳玉硯、吳玉書,我說如果都給他們了,你就沒有了,他回答因為他們照顧我一輩子,這是他們應該得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復於本院證稱:在原審說的都是實話;吳貴男閒聊時他說他的孩子(即吳玉硯、吳玉書)很讚,一輩子都在照顧我,吳貴男說已經把貴重的錢、存摺、印章交給吳玉硯、吳玉書,我覺得是送給他們的意思,吳貴男說吳玉硯、吳玉書一輩子都在照顧他,吳貴男沒有結婚生子,存摺裡面的錢都是吳玉硯、吳玉書應得的,我只知道郵局;吳貴男覺得自己時日無多,所以才趕快去解定存,要把錢交給吳玉硯、吳玉書,吳貴男的意思是已經把錢送給他們二人了,我可以確定吳貴男有在天晟醫院說過,林口長庚醫院我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7頁),證稱看護吳貴男過程中,吳貴男曾多次表示已贈與系爭帳戶內存款,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審酌證人鄭淑月僅因看護吳貴男而偶然與被上訴人接觸,難認有甘冒偽證風險袒護被上訴人之理由,其證述吳貴男陳述贈與之過程,過程詳盡而不空泛,而可認屬實。⒉又吳玉硯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略以:吳貴男第一次在天晟

醫院住院時就有提過,說出院之後要去辦解定存,把現金給我還有吳玉書,出院當天晚上吳貴男也有再說一次,當時我跟吳玉書二人都在場,吳貴男說要去解定存,把郵局的錢給我們,吳貴男的財產包含郵局、農會還有房子的土地,土地已經過戶給我們了,農會財產就是給我跟吳玉書,整個郵局帳戶的現金也給我還有吳玉書分配處理,存簿密碼是我去設定,吳貴男有寫委託書要我去重新設定,因為吳貴男忘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吳玉書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吳貴男在醫院的時候有說要把財產贈與,吳貴男住院到108年8月28日出院,我下班回家我跟吳玉硯都在家裡,吳貴男有說要把郵局的錢解碼,定存給我們,郵局的錢都要給我們,因為郵局有定存,要去解約,第二天我工作就沒有跟著去,所以叫吳玉硯載吳貴男一起去郵局解約,吳貴男是說所有的財產都要給我們二人,含房子,其他財產我就不清楚,田地的土地是還沒住院前就已經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一致陳稱吳貴男過往即多次表示要將財產贈與其等,與證人鄭淑月證述一致,非無可採。

⒊再觀諸吳貴男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及分配遺產,於100年5月25

日為公證遺囑,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遺贈吳玉書、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遺贈李月華、吳玉硯2人等語,遺囑並記載吳玉書應負責吳貴男之養生送死不得推辭,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100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118號公證書及所附吳貴男公證遺囑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而○○段土地後續於102年1月11日、24日以1,390萬4,420元出售,價金於同年1月11日、1月28日、2月5日存入系爭帳戶內,於同年3月19日將其中1,0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吳貴男與訴外人朱偉豪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吳貴男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清單為憑(分見原審卷四第18至22頁、原審卷一第319頁),顯見吳貴男生前已有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之意,吳貴男108年8月29日解約之定期存款,本為○○段土地出售價金,則吳貴男為達成上開公證遺囑所載之贈與目的,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充作○○段土地之替代利益贈與被上訴人,仍與常理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吳貴男原以公證遺囑將○○段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生前贈與之意,然依證人鄭淑月證稱吳貴男自認時日無多,是吳貴男於108年8月28日出院後,生前處分系爭帳戶存款,仍非全無可能。

⒋而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申辦

金融卡,當天有變更存簿密碼、親自委託吳玉硯領取金融卡,亦有提供身分證以供行員核對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5月5日桃營字第1110000553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同郵局114年5月7日桃營字第1140000464號函及所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國民身分證領補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43頁、本院卷第187至198頁)。並參酌證人姚君玫、宋碧卿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會注意申辦人之精神或意識狀態、證人鄭淑月證述吳貴男多次表示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堪認吳貴男當日辦理解除定存、變更密碼、申辦金融卡後委託吳玉硯取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符合吳貴男主觀意願。而此後吳玉硯得以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與其所辯稱吳貴男有意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之情一致。反之,倘吳貴男僅欲委任吳玉硯取款,衡情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擇一交付即可,當無全數交付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應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趁吳貴男住院彌留之際盜領系爭帳戶

款項,吳貴男充其量僅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然委託書上「查證

情形紀要」欄上記載「當場委託」,「查證人」欄則蓋有證人姚君玫之職章(見原審卷四第142頁),顯見吳貴男確有委託吳玉硯領取金融卡。上訴人再主張吳貴男申辦金融卡、交付存摺等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吳貴男有委託吳玉硯提款,然吳貴男至遲於102年便開始使用系爭帳戶,過往未曾辦理金融卡,均以存簿提款方式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此觀吳貴男郵政晶片申領/變更申請書上勾選「首次申辦金融卡」等情自明(見原審卷四第140頁),而吳貴男於108年8月28日出院後,既無從預見其將於9月4日再度住院,難認吳貴男有於翌(29)日立即前往○○郵局申辦金融卡,委任吳玉硯提款之必要。且吳貴男系爭帳戶於108年8月19日餘額為408萬0,729元(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縱吳貴男欲委任吳玉硯支付將來醫療費用,衡情亦無必要將定存解約。是吳貴男所為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贈與關係較為相符,而與上訴人主張盜領或委任關係,均有不符。

⒉上訴人另主張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仍有提領20萬元交付吳

玉硯,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仍保留控制權云云,然吳貴男於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於天晟醫院住院療養,為兩造所不爭,此一期間醫療費用當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則吳貴男先行清償醫療費用再將其餘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仍與常理無違。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款後,無論是否轉匯至個人帳戶、何時轉匯,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吳貴男間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吳玉硯於吳貴男彌留之際始大量提領、匯款,或未於108年8月29日當日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均不足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吳貴男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吳貴男贈與後,已非吳貴男之財產,於吳貴男108年10月17日死亡時,自非吳貴男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等繼承吳貴男之財產,或被上訴人違反與吳貴男間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貴男系爭帳戶內款項,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曾僭稱為吳貴男繼承人或否認上訴人為吳貴男繼承人,是其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有誤會,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玉硯、吳玉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778萬0,601元、39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