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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國彰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