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張天界律師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嚴德發,有總統府秘書長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錄令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業主)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二號機廠房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日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電氣材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購RGS鋼管及PVC導管線1批(下稱系爭電氣材料),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697萬3000元,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1月5日。因台電公司核能四廠變更設計開挖深度由3公尺變成9公尺及跳島施作,增加(非)安全級人孔數量、設計與施工介面衝突、採分階段方式施工等因素而變更設計,延宕工期至少2556日曆天(下均簡稱日),至100年8月30日始驗收系爭電氣材料。且被上訴人於原約定交貨期限通知上訴人交貨入庫材料僅占16.17%,致上訴人增加維護管理所儲放系爭電氣材料之支出如附表所示3565萬0241元(下稱系爭費用),非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見,倘由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經台電公司98年11月30日履約爭議討論會議(下稱系爭98年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補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費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5萬0241元,及其中2067萬8409元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2年7月3日以皆字第1020703-02號函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其餘1497萬1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有關電器材料部分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一次性物料買賣合約,上訴人簽約時明知應依伊通知進行訂貨及交貨,及伊得依台電公司施工單位之要求提前或延長交貨期限;且上訴人於96年間要求辦理「一次訂購、分批交貨」時,已可預見工期延長及產生相關保管費用之可能,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非顯失公平,台電公司亦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請求與系爭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伊自無給付系爭費用義務,上訴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顯無理由;至系爭98年會議,兩造均未出席,伊亦未同意該會議結論,上訴人不得執此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㈠兩造於9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電氣材料,作為被上訴人供應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用(見原審卷一第23至61頁)。
㈡系爭工程共分為三個分項工程,第一分項工程自91年2月4日
開工,原訂93年1月5日完工,總計700日曆天,實際完工日為98年9月25日,總計2791日曆天。第二分項工程自97年10月21日開工,原訂70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6月30日,總計617日曆天。第三分項工程自96年10月15日開工,原訂95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8月31日,總計1051日曆天。至100年8月30日,台電公司方協同兩造驗收上訴人保存之剩餘電氣材料(見原審卷一第87頁)。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
氣材料,雙方約定交貨期限為自91年5月2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止(以先到期限為準),每次交貨依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交貨。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合格後俟業主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詳如議(比)價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又依系爭合約所附之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議(比)價須知第11條約定:「依據本中心與業主簽訂之施工期限,第一分項工程於業主通知日起70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於業主通知日起700日曆天內完成,第三分項工程於業主通知日起950日曆天內完成,本中心亦得依業主施工單位要求,有權要求提前或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各分項工程實際工期為2791日、617日、10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再觀諸被上訴人100年1月31日函及附件記載:「第七次契約變更核算補償金額為新台幣4634萬3364元整(含稅)」、「…工期原設計為36個月延長為90個月(約為2.5倍)。…」等語;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102年7月1日函記載:「…第七次契約變更就可歸責於甲方(即台電公司)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整體工程(含土木、電氣…)之「處」「式」費用補償(…採比例法計算針對整體工程給予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75、113頁)。堪認系爭工程工期因自原設計36個月延長為90個月,由台電公司辦理第7次契約變更,以比例法計算補償被上訴人整體工程費用等情,為契約成立後發生兩造所不能預料之事由;且第一分項工程實際施工日數2791日,已逾原定工期700日之3倍,堪認系爭工程工期延長導致交貨時程遲延,已超出一般有經驗廠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顯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遽變,即已超出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範疇。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致支出如附表所示3565萬0
241元之系爭費用等語,雖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等件為據。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然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資料,除附表一、二、四、六、八、九所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申報扣繳憑單、租賃契約書、電子申報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外,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0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憑採。且上訴人未證明使用附表一租屋之人為何人、使用該租屋之人與系爭合約之關係及必要性、關連性及合理性;亦未證明附表二車輛修繕費用或購買「汽材」、「電池」、「汽車材料」、「工資」、「零件」等材料,確係使用於為履行系爭合約專用車輛之修繕,或該車輛確因工期延宕而往返核四工程工地而有該等支出;復未證明填載附表三該交通費申請表之人之職務是否與履行系爭合約有關、是否確有該等交通費之支出,亦未證明其中記載「七堵」、「南港」、「松德路」、「復興北路」、「羅斯福路」等地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該等交通支出是否與系爭工程延宕間有關。此外,上訴人於附表四請求「總經理」於94年8月至100年8月間45%之薪資及「副總」、「協理」、「工地主任」、「工務助理」、「採購助理」、「財務」94年8月至100年8月之薪資,然上訴人未證明該等人員僅專職承接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業務,及該等人員勞健團保、退休金及伙食費之項目乃不論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延宕,上訴人均須支出之固定費用,難認與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再者,上訴人附表五所附上訴人每月所收各電信服務業者所寄發之「繳費通知」或「電信費帳單」,亦無法證明該筆通訊費用係何人使用、與系爭合約有何關係,該通訊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或核四廠倉管人員之用;且被上訴人否認附表六所附「鐵屋」、「0.5夾網膠布」、「帆布」、「鋼索」、「點工工資」等材料重工及維護修繕單據影本之形式真正,及附表八所附「管架吊運」、「吊車」、「搬置費」等單據之形式真正,且該等發票及收據亦無從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履行系爭合約而支出,及是否有其必要性;另上訴人亦未證明附表七所附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具用品金額之30%,及附表九所附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旅費金額之100%或50%,為其履行系爭合約所必要之費用。是以,實難認上訴人確有系爭費用之支出或與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且有必要。甚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租用辦公室處理系爭工程延宕事務致支出如附表十租金及水電費費用部分,全未提出任何單據、憑據證明,僅憑其所稱依市場行情估算每月租金為8萬元云云,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十所載之584萬元本息,實屬無據。
⒉況被上訴人前將上訴人所稱本件有關支出送請台電公司審核
,經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以龍施字第1023575684號函稱:「有關貴中心與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物料採購合約』已編列『稅什運管費』未能適用工期展延應受補償之範圍案,經查貴中心檢送相關憑證,包括租賃、修繕、交通、薪資、通訊、其他費用等,自94年8月4日迄99年12月31日止,合計3924萬0572元整,經査尚無法舉證與本電氣部份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詳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益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與本件請求間,欠缺必要性、關連性及合理性。⒊至上訴人另以其所提出系爭費用資料,均經大中國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李聰明會計師核對相關憑證、傳票、明細分類帳
或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清冊等正本,可見其確實因系爭工期延宕而增加系爭費用之支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證物之遲延受領損害賠償計算明細複核報告」(下稱系爭複核報告),經會計師於系爭複核報告記載:「…本次複核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依皆達國際指定之程序進行,其目的係為協助皆達國際評估申請民國94年8月至100年8 月止之損害賠償計算明細中所投入成本及抽查核對上述期間之支出憑證是否均已入帳,並依皆達國際所提供之資料及分攤比例確認費用分攤之計算是否正確。…結果:核四專案人員成本新台幣2343萬6701元及核四專案其他費用950萬0146元,經抽查核對薪資清冊及其他相關憑證與明細分類帳核對結果,尚無不符。另核四專案人員薪資中,總經理尹純綢、總經理秘書陳亭曦及特助方振華係以其所列薪資總額45%計入遲延受領損害賠償計算明細,其餘人員則100%計入,經核算尚無不符。若人員薪資比例與所產生營業收入比例相當,則核四專案人員人事成本金額尚屬合理。又核四專案其他費用中之部分費用難以依該案實際使用單位劃分,係依皆達國際所提供之比例分攤計算」等語(見外放系爭複核報告第5頁)。堪認會計師僅係就上訴人編製之遲延受領損害賠償計算明細,以抽查核對方式確認相關費用是否正確入帳,而非就相關單據支出與上訴人所稱損害間之必要性、關連性及合理性進行查核確認,且系爭複核報告乃上訴人單方委託,依上訴人單方指定之程序進行,會計師對附表四、七、九何以採用該等比例計算亦無從確認,僅係依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比例予以複核,況系爭複核報告所採之憑證均為抽查,亦經會計師李聰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自無從僅憑系爭複核報告所載內容遽認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且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則翻異其於原審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下稱前審)審理中聲請鑑定之主張(見原審卷三第446至447頁、第451至457頁、前審卷二第26頁),已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2、205頁),是以上訴人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其所提系爭複核報告及附表一至十所載逕認其主張為真。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系爭98年會議已作成被上訴人補償上訴
人之結論,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向台電公司領取工期延宕補償款4634萬3364元後,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6日由立法院長主持之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必須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延宕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20日會議承諾補償上訴人等語,雖提出系爭98年會議紀錄、立法院王院長金平國會辦公室100年7月7日王書字第100019號書函檢附研商100年7月6日「核四TPC018案超量配件材料另議新價案」問題會議紀錄及立法院李慶華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12月21日華服(101)字第101122103號函載101年12月20會議結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107、379頁)。然查系爭98年會議出席人員並無兩造之人員,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98年會議討論結論業經兩造確認及同意,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日會議僅為台電公司內部討論會議記錄而已等語,洵屬可採,故系爭98年會議既非兩造間之合意,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再觀諸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函載101年12月20會議結論係:「一、北勞中心同意就皆達公司所提工期延宕補償事宜再次行文給台電公司,並詳列說明當初為何未併同皆達公司材料款的工期延宕部分一起向台電公司請款。二、台電公司就北勞中心所提出資料核實給付。三、北勞中心同意皆達公司工期延宕補償款部分依『台電核准額』扣除3%管理費後,餘款直接撥付給皆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79頁),惟嗣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並提供上訴人出具之憑證予台電公司審核之結果,仍經台電公司審認「有關貴中心與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物料採購合約,已編列稅什運管費未能適用工期展延應受補償之範圍案,經查貴中心檢送相關憑證,包括租賃、修繕、交通、薪資、通訊、其他費用等,自94年8月4日迄99年12月31日止,合計新臺幣3924萬0572元整,經查尚無法舉證與本電器部分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此亦有台電公司102年12月30日龍施字第1023575684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費用,未經台電公司核准,即未在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第7次契約變更所核算應予補償之範圍內,且台電公司既已否決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8年會議及101年12月20日會議結論,主張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已承認上訴人因系爭工期延宕而增加費用,且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云云,尚無所據。
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者,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經查:
⒈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係自91年5月2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
止,每次交貨係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分批交貨、分批驗收,且被上訴人得依業主施工單位要求提前或延長等情,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原僅須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交貨,尚無因履約期限之延長致影響其所履約之費用。然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要求辦理1次訂購分批進料,經台電公司同意並提供場地,並約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庫存材料之倉庫,再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同意上訴人辦理1次採購分批交貨,此有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北勞技二字第0960005961號函及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6年11月23日D龍施字第096110018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1頁)。則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以一次訂購之方式採購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則須支出相當人事、管理、倉儲等費用而受有損失,其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而支出系爭費用之證據,難認可採,業如上述,復於本院審理後表明不聲請鑑定,即難採實支法計算被上訴人應增加之給付為何。故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部分應認已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1項至第12項之管材費用合計金額為1億1408
萬1759元、第13項「稅什運管費(含保費及利潤…等)」金額為684萬4908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以,系爭合約價金除包含系爭電氣材料之複價外,並按系爭電氣材料總價之6%編列包括上訴人所需之人事、品管、運送等費用之「稅什運管費」予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53頁)。爰參酌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稅什運管費,以系爭工程原設計36個月工期計算為每月19萬0136元(計算式:684萬4908元÷36=19萬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同意上訴人辦理1次採購分批交貨之日起至第三分項工程於99年8月31日完工,暨至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30日驗收受領止共計44.9個月,經計算因工程展延致上訴人支出之人事、品管、運送、倉儲等相關保管費為853萬7106元(計算式:19萬0136元×44.9個月=853萬7106元)。至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同意上訴人辦理1次採購分批交貨前,因上訴人僅須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交貨,尚無因工期天數增減而影響其所須交貨之數量及相關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8月4日起至96年12月3日該段期間之款項,難以准許。
⒊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改為一次訂購、分批交貨後,曾要
求給付興建庫存倉庫之相關費用,經兩造成立調解,依調解建議六、㈡記載:「關於興建庫存材料含庫供申請人(即上訴人)使用部分,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洽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按:即業主)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被上訴人據該調解建議向台電公司協調並於97年11月18日辦理契約變更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新增電氣器材倉庫拆遷重建費310萬8888元,有簽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氣材料時,原由上訴人自費興建倉庫儲放系爭電氣材料及管理維護,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或台電公司之要求或指定日交付予台電公司或系爭核四管道工程施工廠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系爭合約以系爭電氣材料總價6%編列之「稅什運管費」,已包含上訴人設置、維護倉庫暨儲放系爭電氣材料所需之人事、品管、運送等費用。則上訴人於工期延宕期間增加之相關費用,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已給付上訴人倉庫拆遷重建費310萬8888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給付為542萬8218元(計算式:853萬7106元-310萬8888元=542萬8218元)。
⒋從而,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已超出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
礎或環境,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542萬8218元等語,尚非無據。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該金額必於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在法院尚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債務人並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亦無支付該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萬8218元,其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萬8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
項次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宿舍租金 附表一:24萬7500元 2 工務車修繕費 附表二:8萬1474元 3 交通費用 附表三:43萬1351元 4 薪資費用 附表四:2343萬6701元 5 通訊費用 附表五:25萬5438元 6 其他費用 附表六:材料重工及維護修繕費用131萬5508元 附表七:文具及影印費用29萬5264元 附表八:RC管架吊運費105萬7800元 附表九:出差品管廠之旅費99萬1574元 附表十:辦公室租金及水電費584萬元 【73個月×8萬元】 合計 3395萬2610元×(1+營業稅5%)=3565萬0241元附表一:宿舍租金(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6年 5萬4000元 依租約計算 96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23頁) 96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第一冊第25-31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4第一冊第3-6頁) 2 97年 5萬4000元 依租約計算 97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33頁) 97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7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第一冊第35-41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4第一冊第8-11頁) 3 98年 5萬4000元 依租約計算 98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第一冊43頁) 98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2頁)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原證6第一冊第45頁)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原證64第一冊第13頁) 4 99年 5萬4000元 依租約計算 99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47頁) 99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4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第一冊第49-53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4第一冊第15-18頁) 5 100年 3萬1500元 租約自100年1月25日計算至100年8月25日止共7個月(計算式4,500×7=31,500元) 100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55頁) 100年1-12月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9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第一冊第57-63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證64第一冊第20-23頁) 合計 24萬75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6號第一冊第23-43頁、第47-63頁,原證64號第一冊第2-23頁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卷二第179頁)
附表二:公(工)務車修繕費(參本院卷一第325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4年 3萬5057元 依發票金額 發票(見原證6第一冊第69-75頁) 2 95年 2萬1018元 依發票金額 發票(見原證6第一冊第75-77頁) 3 97年 9537元 依發票金額 發票(見原證6第一冊第79頁)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9-10月(見原證64第一冊102-107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08頁螢光筆標示) 4 100年 1萬9937元 依發票金額 發票(見原證6第一冊第81、83、85頁)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3-4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283-286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90頁)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5-6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305-307)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312頁)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7-8月(見原證64第一冊323-326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330頁) 合計 8萬5549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64號第一冊第102-108頁、第283-286頁、第290頁、第305-307頁、第312頁、第323-326頁、第330頁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扣抵清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81頁)
附表三:專案人員交通費用(參本院卷一第195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4年 2萬8470元(直接) 依員工交通費申請明細表 交通費申請明細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91-143頁) 1萬3970元(間接) 2 95年 11萬2077元(直接) 依員工交通費申請明細表 交通費申請明細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145-289頁) 1萬7600元(間接) 3 96年 10萬2928元(直接) 依員工交通費申請明細表 交通費申請明細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291-431頁) 1萬8782元(間接) 4 97年 10萬3039元(直接) 依員工交通費申請明細表 交通費申請明細單(見原證6第一冊第433-589頁) 3萬4485元(間接) 合計 43萬1351
附表四:專案人員薪資費用(參本院卷一第197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4年 160萬0938元 依員工薪資佔比計算 薪資費用計算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頁) 費用說明及94年度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二冊第1-10頁) 2 95年 419萬7909元 依員工薪資佔比計算 薪資費用計算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頁) 費用說明及95年度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二冊第11-20頁) 3 96年 492萬9413元 依員工薪資佔比計算 薪資費用計算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頁) 費用說明及96年度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二冊第21-33頁) 4 97年 505萬7472元 依員工薪資佔比計算 薪資費用計算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頁) 費用說明及97年度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二冊第34-43頁) 5 98年 321萬5886元 依員工薪資佔比計算 薪資費用計算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頁) 費用說明及98年度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二冊第44-49頁) 6 99年 247萬0210元 依員工薪資佔比計算 薪資費用計算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頁) 費用說明及99年度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二冊第50-55頁) 7 100年 196萬4873元 依員工薪資佔比計算 薪資費用計算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頁) 費用說明及100年度扣繳憑單(見原證64第二冊第56-59頁) 合計 2343萬6701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64號第二冊第3-10頁、第12頁、第20頁、第22-33頁、第35-43頁、第45-49頁、第51-55頁、第57-59頁扣繳憑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附表五:專案人員通訊費用(參本院卷一第199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4年 1萬8859元 依電信公司帳單 電信帳單(見原證6第二冊第17-51頁) 2 95年 5萬8238元 依電信公司帳單 電信帳單(見原證6第二冊第52-123頁) 3 96年 8萬0160元 依電信公司帳單 電信帳單(見原證6第二冊第125-195頁) 4 97年 8萬1387元 依電信公司帳單 電信帳單(見原證6第二冊第197-259頁) 5 100年 1萬6794元 依電信公司帳單 電信帳單(見原證6第二冊第261-285頁) 合計 25萬5438元附表六:材料重工及維護修繕費用(參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5年 39萬6495元 依廠商發票或收據 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295頁) 2 97年 69萬1960元 依廠商發票或收據 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295-29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5-6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65-67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71、7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7-8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82-84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88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9-10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02-104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09頁) 3 98年 19萬8267元 依廠商發票或收據 收據及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301-323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8年3-4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57-159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60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8年11-12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209-211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14頁) 4 99年 2萬0696元 依廠商發票或收據 收據及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325-347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9年9-10月(原證64第一冊第227-229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34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9年11-12月(原證64第一冊第245-247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52頁) 5 100年 8090元 依廠商發票或收據 收據及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355-38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1-2月(原證64第一冊第264-267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74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3-4月(原證64第一冊第283-286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90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5-6月(原證64第一冊第305-307頁)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313頁) 合計 131萬5508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64號第一冊第71、72頁、第88、109、160、214、234、274、290、313頁進項扣抵清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
附表七:文具、影印等費用(參本院卷一第205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4年 2萬0241元 依實際損益表區間94/08/01-94/12/31上之文具用品帳列金額乘上分攤比列30%,為本案分攤金額 實際損益表 (見原證6第二冊第391-393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62頁)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證6第二冊第395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66-73頁) 2 95年 6萬9214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文具用品金額乘上分攤比例30%計算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證6第二冊第397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74-80頁) 3 96年 6萬4037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文具用品金額乘上分攤比例30%計算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證6第二冊第399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81-85頁) 4 97年 4萬3373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文具用品金額乘上分攤比例30%計算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證6第二冊第401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86-87頁) 5 98年 4萬0201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文具用品金額乘上分攤比例30%計算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證6第二冊第403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88-94頁) 6 99年 3萬9598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文具用品金額乘上分攤比例30%計算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證6第二冊第405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95-100頁) 7 100年 1萬8600元 依實際損益表區間100/01/01-100/8/30上之文具用品帳列金額乘上分攤比列30%,為本案分攤金額 實際損益表 (見原證6第二冊第407-409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101頁)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證6第二冊第411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102頁) 合計 29萬5264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6號第二冊第395-405頁、第411頁、原證64號第二冊第66頁、第74頁、第81頁、第86頁、第88頁、第95頁、第102頁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附表八:RC管架吊運費(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6年 20萬8500元 依廠商發票 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417-425頁) 2 97年 29萬2500元 依廠商發票 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427-43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1-2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25-27)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31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3-4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45-47)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52、53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5-6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65-67)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7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7-8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82-84)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88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9-10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02-104)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10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7年11-12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22-124)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29頁) 3 98年 26萬0800元 依廠商發票 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439-451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8年1-2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41-143)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45、152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8年3-4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57-159)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61、16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8年5-6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74-176)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81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98年7-8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190-192)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199頁) 4 100年 29萬6000元 依廠商發票 發票(見原證6第二冊第453-455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1-2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264-267)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274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月份100年7-8月(見原證64第一冊第323-326) 進項扣抵清單(見原證64第一冊第329頁) 合計 105萬78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64號第一冊第31、52、53、72、88、110、129、145、152、161、165、181、199、274、329頁進項扣抵清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0頁)附表九:出差品管廠之旅費(參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4年 14萬5152元 依實際損益表區間94/8/1-94/12/31之旅費帳列金額計算 實際損益表 (見原證6第二冊第461-463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105-106頁)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13旅費(見原證6第二冊第395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66頁) 2 95年 34萬5047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旅費計算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13旅費(見原證6第二冊第397、467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74頁) 3 96年 12萬2910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旅費金額分攤比例50%計算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13旅費(見原證6第二冊第399、469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81頁) 4 97年 17萬1960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旅費金額分攤比例50%計算。 因會計師重新調整會計科目帳列金額實際為34萬3919元,按分攤比例50%計算。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13旅費(見原證6第二冊第401、471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86頁) 5 98年 10萬5399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旅費分攤比例50%計算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13旅費(見原證6第二冊第403、473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88頁) 6 99年 2萬1167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科目旅費分攤比例50%計算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13旅費(見原證6第二冊第405、475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95頁) 7 100年 7萬9939元 依實際損益表區間100/01/01-100/8/30上之差旅費帳列金額15萬9877元,按分攤比例50%計算 實際損益表 (見原證6第二冊第477-479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106頁)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13旅費(見原證6第二冊第411頁) (見原證64第二冊第102頁) 合計 99萬1574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6號第二冊第395-405頁、第411頁、原證64第二冊第66、74、81、86、88、95、102頁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附表十:辦公室租金及水電費(參本院卷一第217頁)編號 日期 金額 計算方式 書證所在卷頁 1 94年 40萬元 依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每月租金預估約8萬元×5個月 無 2 95年 96萬元 依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每月租金預估約8萬元×12個月 無 3 96年 96萬元 依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每月租金預估約8萬元×12個月 無 4 97年 96萬元 依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每月租金預估約8萬元×12個月 無 5 98年 96萬元 依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每月租金預估約8萬元×12個月 無 6 99年 96萬元 依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每月租金預估約8萬元×12個月 無 7 100年 64萬元 依市場行情租金估算每月租金預估約8萬元×8個月 無 合計 5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