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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邱冠銘視同上訴人 邱天送

邱金柱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被 上訴人 邱湛閎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將附圖乙案所示備註A部分面積158.6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備註E部分面積530.3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4。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邱天送、邱金柱,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邱天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邱金柱,邱天送補償邱金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邱金柱抗辯:系爭土地如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A、B、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C、D部分),因

A、B部分地形及臨路條件均優於C、D部分,如分歸被上訴人及其父邱天送取得,顯失公平。系爭土地A部分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及邱天送之母居住,伊希望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待日後共同建屋或變價,亦同意A部分土地維持兩造共有,或由伊、邱天送、被上訴人、邱金柱依序取得系爭土地A至D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為A至D部分,依序由伊、邱天送、被上訴人、邱金柱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該土地面積689.01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已開發密集地區」,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07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卷第112頁,下稱重上字卷)。

㈡系爭土地由邱天送、邱金柱、邱冠銘、訴外人邱廖鵬四兄弟

(下稱邱天送四兄弟)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4,嗣邱廖鵬死亡,其繼承人邱廖毅四人將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合計1/4信託登記予邱天送之子即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重上字卷第53至59、126至128頁)。

㈢系爭土地A部分建有系爭房屋,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邱天送四兄弟,應有部分比例各1/4,計至112年折舊年數已47至48年(重上字卷第100至108頁),該房屋現由邱天送四兄弟之母及邱廖鵬之繼承人居住。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經查:

㈠系爭土地自南北向觀之約呈菱形,僅西北側臨新店市○○路○段

道路,地勢自西北往東南低陷,系爭土地北側之A、B部分均面臨○○路,A部分建有系爭房屋,地勢與道路齊高,B、C部分西側臨路區域為平地,搭有鐵皮停車棚,東南側即陡降,有邱天送搭建之鐵架、木板平台,與其坐落另筆土地之二樓公寓相連通,供其住家使用。系爭土地約中央位置設有石階,自臨路平地往東逐層下降,石階以南均為陡降坡,坡上置鐵架、種植雜樹,石階底端之平地築有鐵皮屋,由上訴人置物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屬實(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19至151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路,且地形與道路齊高,便

於建築、通行,土地南側則地勢陡降,現況僅種植雜樹,利用度甚低,倘進行地貌改良,工程浩大,所費不貲,可認系爭土地南北部分之經濟效用顯有差異。又系爭土地臨○○路之面寬約11.5公尺(原法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365號卷第23頁地籍圖,臨路寬2.3公分×比例尺1/500),以系爭土地之形狀,難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臨路等寬且形狀方整,適於利用之土地。又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165地號土地即國有地相鄰,非與鄰近之巷道毗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系爭土地臨接○○路○段及○○路○段OOO巷,非屬袋地,不符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故無法提供165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函覆:系爭土地西北側鄰接計畫道路,未鄰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165地號土地非屬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重上字卷第175頁),即明系爭土地西南側並未直接面臨巷道,且不可通行165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倘採自北而南分割為A、B、C、D部分之方案,則A、B部分臨路,地勢較平坦,且分割後之土地呈長方形,可充分利用建築房屋,C、D部分則地勢低陷,C部分臨○○路寬僅約1公尺,D部分則全未鄰接道路,且分割後之土地呈三角形,可見採此方案分割之4筆土地條件優劣懸殊,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堅決表明不願分得C、D部分,可知該方案對分得C、D部分之共有人顯非公平;又坐落系爭土地A部分之系爭房屋為邱天送、邱金柱、上訴人及邱廖鵬之繼承人共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與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相同(系爭土地為邱天送、邱金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自邱廖鵬之繼承人信託而取得),另系爭土地B部分之鐵皮停車棚、邱天送搭建之鐵架、木板平台,均屬拆除容易且無高度經濟價值之地上物,難認被上訴人或邱天送有何維持使用現狀之重大利益而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A、B部分,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難求公平,顯有困難。考量兩造均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且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如相同,可避免日後發生系爭房屋占用基地權屬之爭執,且所有權人亦可併同商議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方式,堪認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C、D部分,而系爭土地B部分東段、C部分、D部分雖為低陷土地,惟倘經有意願者出資改良,當可開發建築使用,且不宜再細分降低土地之價值,爰認系爭土地之B、C、D部分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使投標人得整體規劃土地,物盡其用,最符兩造利益。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即A部分分歸兩造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即合併B、C、D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4,最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配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未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