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林群翔
林明玲林珊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張至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盛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林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伊等父親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0之0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4之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賢喜、上訴人之父林賢信(104年8月25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9/285、246/285,林賢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伊等繼承,林賢信則於103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子女即上訴人分別共有。林賢喜、林賢信(下合稱林賢喜等2人)於93年12月間終止家產管理關係後,林賢信仍以所有門牌為臺北市○○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占用4之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土地(面積124.78平方公尺),及以所有門牌為同上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67.33平方公尺),均欠缺占有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因林賢信嗣於99年3月31日將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林群翔,另於103年6月18日將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分別共有,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㈠林群翔將0之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返還附圖一所示占用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46萬7,237元,暨其中490萬9,765元加計自107年6月1日起算,其餘155萬7472元加計自109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按年給付98萬1,95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1萬4,061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九〈下稱附表九〉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㈡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返還附圖二所示占用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32萬9,89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萬7,271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十〈下稱附表十〉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祖父林溪圳(00年0月00日死亡)育有林賢喜、訴外人林賢興、林賢信(下稱林氏3兄弟)。林溪圳生前經營事業有成,陸續置產、建築房屋,並將林氏家族之家產指定登記為林氏3兄弟個人名下。林溪圳死亡後,林氏3兄弟仍維持林氏家族,共推林賢興管理家產,繼續共同生活。迄林賢興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林賢喜於同年12月間宣布各管各業。惟000、000號房屋當初興建時,林賢喜已基於家產管理,分別出具0之0地號之75年2月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75年同意書)、0000地號土地之62年12月15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62年證明書,與75年同意書合稱系爭使用同意證明)供林賢信申請建造執照,可見系爭房屋均為有權占有,林賢喜等2人事後終止家產管理,不影響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系爭房屋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無使用借貸關係,參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應基於家產管理而推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如無租賃關係,則因情事有變更,法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再者,伊等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使用0000地號土地,或因其他共有人長期未為反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林群翔應將附圖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林群翔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九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十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廢棄發回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0之0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9/285、246/285,林賢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林賢信則於103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原均為林賢信(104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翔等4人)所有,其中000號房屋占用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面積124.78平方公尺,至於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面積67.33平方公尺;林賢信先於99年3月31日將000號房屋贈與林群翔,再於103年6月18日將000號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前審卷㈠第402至403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公同共有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公同共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85,現林群翔以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之0地號土地,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並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溪圳、林賢興先後為林賢喜等2人管理私產而各與之成立委任關係:
⒈查兩造祖父林溪圳,育有林氏3兄弟,負責管理收益林氏家族
之財產;林溪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林賢興(二房)受推出面管理財產,林氏3兄弟於林賢興管理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價值均符合各1/3之比例;林賢興00年0月00日死亡後,林賢喜(大房)於同年12月間宣布終止財產管理關係,為其他各房所同意,林氏家族財產即自斯時起即歸於各房自行管理,改由各房自行管理名下登記之土地、房屋、財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000頁),並有家族系統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卷㈠第185頁),參以林賢喜(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刑案審理時陳稱:林溪圳死亡前,伊等兄弟就都有獨立財產,這是父親買給伊等的財產,沒有什麼分不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0頁);證人林賢信(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三房)於偵查中陳述:「(你二哥管理的財產就是你爸爸過世後留下的遺產嗎?)財產都已經分別登記到個人名下了,只是交給我二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可見林溪圳、林賢興所管理之財產客體,並非林氏家族公同共有之家產,而為三大房各別取得之私產。被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以前,林氏3兄弟之財產交由林賢興統籌管理,並由三方隨時檢討、調整分配情形,林賢興所管理之財產乃為林氏3兄弟之各別財產,而非家族共有之家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頁),足以採憑。上訴人雖辯謂:林氏3兄弟從未鬮分家產,系爭房屋興建後,不論是出租或出售,均交由林賢興按房份平均分配,故系爭土地均應屬家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000至362頁),惟林賢興平均分配系爭房屋對外出租或出賣之所得,充其量僅能證明林賢興公平管理各房私產,不足推論系爭土地或林賢興所管理之其他財產均仍屬各房公同共有之家產。上訴人以此為辯,不足採取。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即明。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亦為同法第550條本文所明定。查:
⑴林溪圳生前為林氏3兄弟管理財產,迨至林溪圳於00年0月00
日死亡後,林賢興又經林賢喜等2人同意而出面管理各房分得財產,既如前、㈠⒈所述,因林溪圳、林賢興先後各受託為林賢喜等2人管理財產而提供勞務,依上規定,堪認林溪圳、林賢興係先後與林賢喜等2人所成立之財產管理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⑵次依林賢信於刑案審理時陳稱:林氏3兄弟名下的財產都是由
父親出資,不是伊等自行購買,這些不動產不管登記給何人,仍都由伊父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及上訴人林珊羽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林氏家族資產統一由林賢興管理,管理方式都是由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其他兄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可見林溪圳、林賢興均因深受林賢喜等2人信賴而受託管理財產事務,具高度屬人性,是林溪圳、林賢興與林賢喜等2人間所先後成立之財產管理委任關係,各因林溪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及林賢興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分別當然歸於消滅。至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固曾於93年12月間表明日後各房各管各業,惟卷內既無事證足證於林賢興死亡後其等間之委任契約仍繼續存在,則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對外所為上開宣示,無非僅在確認自林溪圳該代時起之林氏家族成員間委任管理財產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委任規定有間,併此指明。
㈡、林賢喜等2人於委託林溪圳、林賢興管理私產之同時,亦有授與代理權並許諾得為雙方代理:
⒈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
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意旨併參)。再查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稽諸0000地號土地之62年證明書明載:「茲有林賢信擬在本
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永久集合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資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林賢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佐以林溪圳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堪認62年證明書應係於林溪圳管理財產時即已立具。另依0之0地號土地之75年同意書記載:「茲有林賢信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七層、地下一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林賢喜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參諸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93年12月以前係由林賢興統籌管理林氏3兄弟之個人財產、當初規劃係由林賢興負責管理並分配給各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240頁),則可見該75年同意書應係於林賢興管理財產時所出具。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使用同意證明為林賢喜本人所親簽,惟
綜觀系爭使用同意證明之內容,佐以93年12月以前之相關不動產權狀、家族成員帳戶、印鑑均由林賢興管理(見本院卷㈠第409頁),併參以林賢喜雖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先後興建於系爭土地,竟仍任此情形存在將近30年而從未表示異議,或出面否認系爭使用同意證明之真正及效力,堪可推知林賢喜應有授權林溪圳(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林賢興(就0之0地號土地部分)為代理,並同意林溪圳(就62年證明書部分)、林賢興(就75年同意書部分)於系爭使用同意證明上代行簽名,以表明自己願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林賢信蓋建系爭房屋之意。被上訴人事後以林賢喜本人從未親簽系爭使用同意證明而否認系爭使用同意證明之效力,尚無可取。相對於此,依林賢信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不會去過問林溪圳、林賢興他們怎麼管,伊名下的房是林賢興蓋的,也都是林賢興在分配管理,他說我們就配合去辦理,蓋好的房子如何決定何人分配,都是由林賢興在處理,伊等沒有去問,林賢興也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478、486頁),亦得見林賢信因出於對林溪圳、林賢興之高度信任而亦有授予代理權予林溪圳、林賢興無誤。又本件林溪圳、林賢興既均係因受林賢喜等2人所託而負責管理各房私產,兩造且不爭執於93年12月以前因財產管理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法(見本院卷㈠第360頁),足認林賢喜等2人事前應已許諾林溪圳、林賢興得為雙方代理。從而,林溪圳、林賢興基於為林賢喜等2人之雙方代理,以林賢喜等2人之名義互約要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本文規定,上開約定自均對林賢喜等2人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㈢、000號房屋使用0之0地號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租賃契約:
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⒉依證人莊秀銘(林賢喜委任律師)另案審理時所證:林氏家
族第2代以林賢興作為家族財產管理人,當時的管理方法就是統收統支統籌管理,這是他們家族發明的管理方法,家族的財產由林賢興負責統籌管理,如有新的財產,林賢興也會按三房來分配。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才取消這種統收統支的管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頁),併參以林賢喜名下不動產,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地價稅各471萬5,195元、468萬2,801元確均非由其自行支付,而係以家族各房財產管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孳息或其他收入支應,為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所自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續卷〉㈡第427頁),並有比較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林賢喜、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依序為388萬7,853元、68萬8,903元、9萬6,710元、4萬1,729元)、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林賢喜、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依序為386萬2,798元、65萬8,472元、9萬7,234元、6萬4,297元)、北檢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物證表格可稽(見偵續卷㈡第431至438頁、北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卷㈠第9頁反面),堪認證人莊秀銘上開證述可信。按地價稅依法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系爭土地既為林賢喜所有,則地價稅理應由其繳納,乃林賢喜任將地價稅單交由林賢興,由林賢興以管理包含林賢信私產在內所得之孳息或收入持往繳納,則林賢信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對價之支付。而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不問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即應認係支付租金,並非無償使用,是林賢信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有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即令林賢喜(或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開始自行繳納0之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捐,惟此前因林賢興雙方代理林賢喜等2人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已存在,在未合法終止前,該租賃關係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林賢信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向林賢喜租用0之0地號土地以蓋建000號房屋之事實,應屬明確。
⒊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觀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查林賢喜等2人因林賢興所為之雙方代理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由林賢信承租林賢喜所有之0之0地號土地以蓋建000號房屋,則林賢信事後於99年3月31日將該000號房屋贈與林群翔而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基地租賃契約對000號房屋之受讓人即林群翔自仍繼續存在,林群翔以000號房屋占用0之0地號土地,不得謂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林群翔無占有本權而以000號房屋占用0之0地號土地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林賢喜等2人間就000號房屋使用0之0地號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為租地建屋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情形,林賢喜(或被上訴人)要不得任意收回基地,即令林賢喜曾於93年12月間表明各管各、林賢信亦已同意其提議,仍不致使林賢喜等2人間之租地租賃契約效力歸於消滅,再予指明。
㈣、000號房屋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應為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約定: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
⒉林賢信因與林賢喜成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約定而有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
查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9/
285、246/285。林賢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賢信則於生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分別共有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3036號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至33、37至39頁)。又林賢信所有之000號房屋蓋建於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繪製圖無誤,有該所108年4月1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0684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000至363頁),參以兩造於本院一再均直言000號房屋係因家族內部管理財產而興建於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㈠第360至000頁、本院卷㈡第65頁第29行、第64頁第24至26行),堪認林賢喜等2人確已經由林溪圳、林賢興之雙方代理而達成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由林賢喜同意林賢信得以占用其二人所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蓋建000號房屋而為管理利用(林溪圳於00年0月00日死亡,00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則為65年4月1日,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又林賢信個人以000號房屋使用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既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有間,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之合意而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惟本件林賢信既係依系爭管理約定而取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自有權利用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得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權能,在0000地號土地合法興建000號房屋,是林賢信基於系爭管理約定而有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堪可認定。
⒊其次,林賢信事後於103年6月18日將0000地號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000號房屋所有權均贈與上訴人分別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1至12、21至22頁)。雖上訴人繼受取得林賢信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管理約定未經地政登記公示,惟因上訴人均為林氏家族成員,知悉000號房屋係因系爭管理約定而興建於0000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來龍去脈,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因贈與受讓取得林賢信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應為系爭管理約定之效力所及,至於因繼承取得林賢喜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亦應承受系爭管理約定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繼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系爭管理約定,以000號房屋有權占用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因受贈與取得林賢信之000號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無足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93年12月以後,林氏家族內部管理財產之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林賢興負責受託管理林氏家族各房私產之委任契約關係,與林賢興基於委任契約關係及所被授與之代理權而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事屬二事。前者固因林賢興之死亡而歸於消滅,後者則應依雙方代理所成立之一定基礎法律關係以為論斷,不容混淆。況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管理期限者,因終止共有物管理契約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尤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共有物管理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林賢喜事後已於93年12月間宣布各管各業,故000號房屋對0000地號土地之占有本權亦應當然歸於消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頁),核與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足採取。
⒌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會發生極多訴訟爭議,就是因為土
地的相關稅金費用,自93年12月過後均由土地所有人自行負責繳納,但土地上的建物出租後卻不再分配出租所得給其他土地共有人,各房取回各自不動產後,也都已積極主張自己權利,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3年12月起自亦不得繼續合法系爭土地云云。惟就本案之000號房屋與0000地號土地部分而言,上訴人依系爭管理約定使用0000地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時,本即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就其因管理共有物(即指0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所獲利益加以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兩造立場針鋒相對,彼此法律關係又交錯複雜,本難期避免訟爭發生,不能僅因林氏家族各房彼此間多有訴訟不合,即反推本件基於系爭管理約定所成立之共有物管理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就此所指,仍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等因此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惟本件000號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4之4地號土地,另000號房屋則係基於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系爭管理約定而占有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調查後審認如上,經核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請求,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未將租金(4之4地號土地部分)或管理共有土地所獲利益(0000地號土地部分)加以返還或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此乃涉及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如何履行問題(4之4地號土地部分為租賃關係,至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為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關係),要不能倒果為因,僅以上訴人迄未給付租金或返還管理共有物所得利益,即反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8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返還因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均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