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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曾照明

曾明旺曾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程立全律師林紫彤律師被 上訴人 吳曾雪梅

曾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倘因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63地號(即重劃前○○段685、○○段649、650、652、673-1、673-2地號土地)、70地號(即重劃前○○段650、652、664-1地號土地,下與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04/900000,倆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004/900000予曾麗華、曾吳雪梅之判決,然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割確定,並由上訴人分別取得分割後坐落新北市○○區○○段63地號土地(下稱變更後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7頁),乃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具同一性之變更後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1予曾麗華及應有部分1/21予吳曾雪梅(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下稱曾明富等7人)為被繼承人曾茂訖之子女,曾茂訖生前依與訴外人呂燦煌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登記呂燦煌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曾茂訖、呂燦煌相繼去世後,曾明富等7人及母親曾李春桃(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下合稱曾李春桃等8人)與呂燦煌之繼承人於100年12月4日間簽訂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李春桃等8人,被上訴人曾麗華、吳曾雪梅(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並依序墊付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600萬元。又曾李春桃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曾明富等7人於101年1月18日簽訂土地過戶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除為抵償曾麗華、吳曾雪梅先行墊付贈與稅,使其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3523/900000、50363/900000(吳曾雪梅部分指定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吳純蘭)外,其餘部分協議由曾明富等7人各取得1/7即108016/900000。又因系爭土地早與建商約定合建,為使上訴人、曾明富繼續處理合建事宜,伊等、曾麗玲分別與上訴人及曾明富倆倆彼此間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101年協議書),將伊等與曾麗玲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16/900000分別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曾明富名下各27004/900000。嗣該合建契約解除,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004/900000予曾麗華、曾吳雪梅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曾李春桃等8人於與呂燦煌之繼承人協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氏家族時,已協議由伊及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曾麗玲、曾李春桃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須另行以繳納贈與稅之方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部分並已分別登記於曾麗華、吳純蘭名下,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㈠系爭63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685地號、○○段649、6

50、652、673-1、673-2地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650、652、664-1地號土地。

㈡新北市○○區○○段649、650、652、664-1、673-1、673-2地號

土地原登記為呂燦煌所有,嗣呂燦煌去世後,呂燦煌之繼承人呂簡美玉、呂詹蕉嬌、呂昱萱、呂文斌、呂泓緯、呂宏仁、溫瑩惠、呂逸翔、呂志興、羅呂淑玲陸續於101年2月14日將新北市○○區○○段649、650、652、664-1、673-1、673-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及曾明富。

四、本院之判斷:㈠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曾茂訖死亡

後,曾李春桃等8人依法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

曾茂訖、呂燦煌相繼過世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曾明富等情,核與100年協議書第1點記載:「甲方(即呂燦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登記於呂燦煌名下而為曾茂訖所有之土地(土地總面積十一分之五),贈與移轉於乙方(乙方〈即曾明富等7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等四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7頁),以及101年協議書記載:「曾茂訖與呂燦煌兩兄弟於早年共同耕作土地,以呂燦煌為登記名義人,其全因當年法令有無法分割事由,今大家同意以總面積分成拾壹等份,曾茂訖子女分得十一分之五...」;「現曾茂訖與呂燦煌均已往生,本區域為重劃區土地,曾氏兄弟姊妹協商後同意土地分配如下...」等語(原審板司調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第324頁),堪認系爭土地為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呂燦煌名下,曾茂訖、呂燦煌相繼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曾李春桃等8人協商後與呂燦煌之繼承人簽立100年協議書,曾明富等7人再簽署101年協議書,嗣呂燦煌之繼承人依100年協議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曾明富名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⒈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明富等7人簽立101年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分別就系爭土地27004/900000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01年協議書為各當事人合意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分歸予上訴人、曾明富等語,則曾明富等7人訂立101年協議書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依上開說明為判斷。

⒉證人曾麗玲證稱:當時呂家要將土地移轉給曾家時,曾明富

有表示女生要拋棄繼承,伊有同意,伊母親曾提及若系爭土地將來合建,合建的房屋會分配給女兒,前提是女兒沒有分配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曾明富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中陳稱:從呂家拿回系爭土地時遵從伊母親的意思,只過戶予兄弟,但伊母親於80幾年時曾說之後合建蓋屋,姊妹都可分一戶,大家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55頁),以及被上訴人、曾明富與吳純蘭於前案共同以民事言詞辯論2狀稱: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依法必須完納稅捐,而當時曾明富兄弟完全沒錢,且依據曾李春桃之遺願,僅有男生可以繼承而女生不得繼承。故系爭土地係由曾明富等人取得,女生無法取得,故曾明富等人與曾麗華、吳曾雪梅(而上開金錢係由吳純蘭共借出700萬,以吳曾雪梅名義匯出,匯款6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曾明富)約定借錢繳納贈與稅後再以土地抵繳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大致相符。參以100年協議書約定:乙方(即曾茂訖繼承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四人(即上訴人及曾明富),確經乙方繼承人全體親自協議同意指定登記,其餘四人(被上訴人、曾李春桃及曾麗玲)亦確認同意放棄登記取得權利,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7頁),以及上開約定所稱其餘四人中之曾李春桃及曾麗玲2人均依上開約定放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曾李春桃等8人協議時同意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以每坪10萬元之對價,分別出資1300萬元、700萬元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130坪、70坪之應有部分。

⒊復衡之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由曾明

富等7人各取得1/7云云為真,被上訴人在未明合建房屋數量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95頁),依常理應可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地主方面應分配房屋數量之1/7,惟其等竟同意僅取得35坪之一間房屋,以101年協議書約定:「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各先分配壹百捌坪595平方米土地。剩下土地先登記至曾明富名下,剩餘未完稅金額由曾明富負責統籌辦理過戶所需資金,而後土地登記繳交稅金完畢結清所有支出,有剩餘土地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房屋起造完畢 吳曾雪梅、曾麗華、曾麗玲應再分得叁十五坪以上的壹層樓<大樓的第五樓住戶權利>」等語(板司調卷第33至34頁),其真意應係依上開曾李春桃等8人之協議,除被上訴人出資取得之部分外,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及曾明富等兄弟取得,並無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證人曾明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稱:伊母親說土地從呂家拿回來後,兄弟姐妹可以平均分配,100年協議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曾麗玲、曾李春桃放棄登記取得權利,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其等沒有要拋棄繼承之意思,上訴人及伊名下之土地則由兩造、伊、曾麗玲等7人均分,伊母親曾李春桃不分配云云(原審卷第436頁、本院前審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與其上開於前案所述差異甚鉅,顯屬可疑,自不可採。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變更後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予曾麗華及應有部分1/21予吳曾雪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變更後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予曾麗華及應有部分1/21予吳曾雪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