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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被上 訴 人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簽訂2份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第三型再生能源(即水上型太陽能)發電設備電廠開發及興建工程之所有設計規範、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等,工程地點分別位於新竹、桃園(下分稱系爭新竹工程、系爭桃園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1,950元、8,214萬9,120元。上訴人依約負有為伊取得合法太陽光電設備設置案場用地、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意向協議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併聯掛網、向縣市政府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暨採購、建置、驗收太陽光電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會)即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伊依約就系爭新竹、桃園工程各支付第1期款即總價15%之772萬6,793元、1,236萬2,868元(合計2,008萬9,661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簽發各同面額之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惟上開作為設置案場土地之埤塘(蓄水池),嗣遭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不予許可作為太陽光電發電使用,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又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逾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之期限即108年12月31日而歸於無效,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於原審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不得解除契約,伊亦主張業已終止契約,上訴人就已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經與伊積欠上訴人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伊1,968萬5,3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68萬5,336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僅限於由伊建置太陽能工程及向各相關單位申請各項許可,尚包括仲介開發即取得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第1期款與土地仲介報酬之市場行情相當,乃伊取得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使用權之對價,伊已完成該部分委任工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第1期款。伊未擔保必可取得地方政府之許可,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地方政府就設置案場土地核發土地容許使用,並非因違反法令,而係因地方政府擔心抗爭影響選舉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非可歸責於伊。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上無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亦應結算報酬予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第1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前之同年月22日即向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取得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按係被上訴人指定由訴外人永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名義取得)。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則提出同面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惟作為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之埤塘,嗣向地方政府申請水面型光電容許,分別經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於108年3月15日、同年5月9日發函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容許使用而退件。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1.依系爭契約(系爭新竹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1-21頁,系爭桃園工程部分見同卷第22-32頁)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為「水上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第2條第4項約定「本案採統包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方式發包,本工程包含設計、施工」,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系統設備之太陽能模組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應,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變流器、光電系統浮台、直/交流箱、台電錶箱與線路設備、屋頂浪板更換、光電系統架設、清洗管路架設、監控系統等之採購及所有系統設備之安裝及施工」,固可認系爭契約該部分具有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成分性質。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本案所需之所有合法文件、合約、相關程序等之辦理與辦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向台電、能源局、地方政府或機關、地方法院或公證人等單位辦理相關作業,並不得故意推遲。」;第3條第2項復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甲方有作業上之需要,得授權乙方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代理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 ,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 政府等,惟須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經書面授權後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委請上訴人以永漢公司名義提出上開申請,並經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告稱流程為「這週呈簽會長核准即發文簽訂意向書→取得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送台電併聯審查→取得台電併聯審查同意書,送縣市政府申請容許→取得容許函文,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申請能源局備案→取得同意備案,水利會簽訂租約並公證。」(見原審卷第66、72頁),上訴人則於本院供稱「送台電併聯審查與取得地方政府的容許是可以雙頭並進的,並沒有先後的問題。取得土地同意書之後,有兩條路要雙頭並行,一個是要送台電併聯審查,一個要送地方政府取得容許,等到取得台電併審同意書及地方政府容許之後,再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能源局核准後才能施工,施工完成後再申請台電的併聯許可,台電併聯許可後,再申請能源局的設備登記,最後再申請台電的躉售函。」、「是被上訴人指定桃園跟新竹區域,我們在該區域尋得埤塘,被上訴人確認後我們再想辦法跟地主拿到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是107年10月22日取得水利會土地使用同意書,兩造簽約日期是107年10月29日,本件是兩造在簽約前就已經商議好,由上訴人尋覓地主取得同意,等到取得地主同意後才進行簽約。取得同意書的當事人是永漢公司,也是被上訴人指定使用永漢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只是協助被上訴人與地主以永漢公司名義簽約。」(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契約上訴人非僅單純施作系爭工程而已,而係事前即受委託尋覓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並取得地主同意提供光電使用而簽訂系爭契約,再受託向地方政府申請容許及台電併聯審查後,並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後始能施工,施工完成後復受託須辦理申請台電併聯許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最後再申請台電躉售函而正式發電躉售後,系爭契約之目的始行完成。是就事前受託尋覓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並向地方政府申請容許及台電併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再於施工完成後,受託須辦理申請台電併聯許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最後申請台電躉售函等事務,自具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成分性質。且系爭工程上開施作前、後之覓地及申請事務處理,與系爭工程間,具有不可分離性質,其契約目的係最後必須與台電併聯發電躉售電價獲利,而具有全面整體「一條龍式」之勞務性質,任何單一申請事務處理或僅系爭工程之完成,對被上訴人而言,尚無法併聯發電取得台電躉售電價獲利,而無單獨存在之目的,自不具契約之效用。此觀之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並非按系爭工程所施作各工項單價及數量計價,亦無列計上開各事務處理之項目報酬,而係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以每KWP(即kilowatt-peak之縮寫,中譯千瓦峰值)按新臺幣(未稅)39,500元整計價」,而系爭新竹工程之總裝置容量為1242KWP,系爭桃園工程之總裝置容量為1987.2KWP(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乃係採各該太陽光電系統最大發電功率乘以定額39,500元計算總價即明。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1至6期(依序按總價百分之15、40、15、10、10、10)價金之給付,除第2、3、5期價金分別依序於各該太陽光電系統之浮台與變流器進場後、完成太陽光電系統之浮台與模組架設後,及依工程規範完成本案並經上訴人完成初驗後14個工作日給付外,其餘第1、4、6期價金則分別依序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會簽訂意向協議書並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後、取得台電並聯試運轉函後、取得能源局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及所有相關文件後14個工作日給付之,僅係按工程及事務處理進程時序,而為分期給付價金之期限約定,亦無從據此推論,謂上開第1、4、6期價金給付即依序分別為上訴人覓地與農田水利會簽訂意向協議書、申請台電並聯運轉、申請能源局核准發電設備登記之事務處理之一部報酬。

2.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受託尋覓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取得地主同意提供光電使用,乃為安裝架設太陽光電系統之系爭工程用地不可或缺之基礎事項,再受託向地方政府申請容許及台電併聯審查後,並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核准後始能施工,施工完成後復受託須辦理申請台電併聯許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最後再申請台電躉售函始能正式發電,完成系爭契約一條龍式之勞務效用目的,各具有一定分量,且系爭契約各該成分特徵乃相互結合成不可分之整體,缺一即失其效用,欠缺單獨存在之目的,無從將之明確區解為委任及承攬兩階段或兩個獨立契約而分別適用法律。而兩造當事人復未就此特別約定法律之適用,其整體性質既屬於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為無名勞務契約之一種,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定性適用委任規定,無從分別適用委任及承攬規定,亦無單獨適用承攬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規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可分,應分別適用委任及承攬規定等情,均不足採。至證人黃朝巖(即上訴人負責人)及證人李慧平(即時任被上訴人集團副總經理)雖供稱系爭契約係土地仲介開發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兩個部分,第1期15%價金給付,即是土地開發仲介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08、137頁),惟此均係其等個人主觀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親自見聞之事項,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就此特別約定應分別適用委任、承攬之規定,且第1期價金亦未載明係土地仲介開發之報酬,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1期15%價金,已特別載明上訴人須同時提出15%之同額銀行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顯然並有預付價金性質,將來如未履行契約,得依履約保證函或本票請求返還,自非係就已完成之土地仲介開發事務為確定報酬給付之約定,況所供復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

(二)地方政府不同意在本件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為水面型光電使用容許,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委任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就作為系爭工程設置案場土地之埤塘,向地方政府申請水面型光電容許之義務,惟嗣上訴人經由永漢公司及地主即農田水利會名義代向地方政府申請光電使用容許,卻遭地方政府局否准退件,有永漢公司、農田水利會、地方政府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桃園市政府函退說明為「依本府108年1月22日『桃園市推動埤塘光電研商會議』決議事項,本府將建立埤塘光電工作坊,導入公民參與及建構利害關係人機制進行溝通,規劃委託專業團隊進行水質、生態及環境調查評估,並將訂定『桃園市埤塘多元使用管理作業要點』,作為埤塘多元使用之規範。本府將評估於適合設置太陽光電且較無爭議之埤塘,優先推動做為示範案場,故請貴會於本府擇定第二階段推動之埤塘後,再依相關規定送本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見原審卷第217頁),復函覆原審查詢否准 原因時稱「惟本府基於生態、環境等整體考量未予同意該會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新竹縣市政府函退主旨亦載明「須俟本縣設置埤塘光電政策專案研議後辦理,在未完成研議前,暫不同意是類案件容許使用」(見原審卷第227頁),復函覆原審查詢原因時稱「經本府後續評估結果,水面型太陽光電(埤塘光電)在環境、生態、用水及景觀等方面仍有疑慮,且目前國內對此類設施造成環境之衝擊缺乏更充分在地化及較 長期之研究,因此,在未有完善環境監測機制配合情況下,仍暫緩此類案件之推動。」(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地方政府前階段本有推動埤塘太陽光電之政策,嗣因生態、環境等整體考量,始經行政裁量,暫緩推動而否准本件容許使用,並非因上訴人本件代為申請容許使用有何違法或不當誤失所致。而證人李慧平於本院前審詢以兩造於議約或簽約時有無討論,如政府政策不許可設置太陽光電,應如何處理時,供稱「印象中沒有特別討論這些議題。政府政策上一直沒有不允許,簽約時政府沒有不允許,後來才有看到地方因要選舉,怕這些會延伸抗爭等潛在性的問題,這是我們後來才看到的問題,所以基本上開始時我們不會去討論這些議題。」(見本院前審卷第17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時亦未預料地方政府嗣因政策裁量改變而否准本件埤塘太陽光電之容許使用。而系爭契約應整體定性應適用委任規定,申請地方政府容許使用,本質上亦屬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並不以一定結果完成為必要,系爭契約亦未明定上訴人就申請地方政府容許使用之一定結果應負擔保或保證之責,則本件埤塘太陽光電未獲地方政府之容許使用,既係因嗣後地方政府政策裁量改變,尚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更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工程設置案場用地,僅係受託代為申請容許使用時未獲地方政府准許,並非未依約完成取得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未告知可能有無法履約事由,致未完成取得用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改善而仍未改正,進而謂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自不足採。

(三)系爭契約因未獲地方政府之容許使用而給付不能,應行解除或終止契約?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尚不得溯及解除全部契約。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無名混合契約,因各該成分效用結合,無從截然分離區解,應整體適用委任規定,已如前述,且各該契約成分並非一次給付而屬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既已開始履行,並已覓得系爭工程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之地主同意提供光電使用,出具意向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復已依約給付系爭第1期款,上訴人並繼續著手向地方政府申請太陽光電容許使用,但嗣後未獲地方政府准許,兩造對系爭契約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有解消之必要,但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業已完成之契約關係,自不得溯及解除契約,而僅得終止契約。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亦主張終止契約,並有所提出之109年1月6日終止契約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35-38頁),嗣後始改稱解除契約,其主張自不足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無名混合契約,因各該成分效用結合,無從截然分離區解,應整體適用委任規定,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本件建置太陽光電系統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系爭第1期款,並有預付價金性質,將來如未履行契約,得依履約保證函或本票請求返還,並非係就已完成之土地仲介開發事務為確定報酬給付之約定,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所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即係已完成之土地仲介開發事務報酬之給付,無庸返還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構成分子主要混合有上訴人受託尋覓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取得地主同意提供光電使用之土地仲介開發事務,及安裝架設太陽光電系統之系爭工程,並附帶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後受託辦理台電、地方政府及能源局設備等相關事項之申請准許事務,以完成正式發電躉售電價獲利之契約本旨及目的。而設置案場之埤塘土地之仲介開發,乃為安裝架設太陽光電系統之系爭工程用地不可或缺之基礎事項,而當時地主農田水利會為人民團體,尚未改制為公務機關,上訴人所為土地仲介開發,有相當不確定性,自須花費相當勞費、人脈及心力進行遊說以取得其同意,並有相當難度,與安裝架設太陽光電系統之系爭工程難度相較,不遑多讓。惟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金,並無分別列計上開各項事務處理之項目報酬,亦無系爭工程所施作各工項單價及數量之計價方式,而係統合以該太陽光電系統最大發電功率即KWP乘以定額39,500元計算總價,並無確定所占比例可供比對,本院參酌證人李慧平供稱「(問:土地開發的仲介,就你的瞭解,市場上的行情1000瓦,大概多少錢?)這個沒有市場上公認的行情,這個市場剛起步很混亂,如果一定要一個範圍應該是2000元到6000元每KWP。」、「(問:第一期價金15% ,算起來大概就是每KWP6000 元,就表示你當時認為取得使用權協議書它的價值大概就是這個金額?)我剛才說過了第一期款包含工程費及開發票,所以這6000元裡面應該包含訂金(按應係預付價金款性質)及工程開發費,但是總體金額多少錢,我們是整包,我們當時沒有講到很具體,被告的獲利也有可能包含在裡面。」、「(問:你剛才說第一期價金可能包含訂金?這個訂金大概是這15%裡面的多少?)可能是在一半左右吧。」(見原審卷第138頁),另審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與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原電事務所)簽訂「水面型光電系爭統合設計規劃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合約),原電事務所實際已完成系爭顧問合約之3項工作(另第4項之案場開發顧問服務即本件土地仲介開發事務,係由上訴人自行覓得完成,不列計其中)費用為970萬3,800元,上訴人已支付原電事務所296萬3,540元,尚有674萬260元未付,有系爭顧問合約及原電事務所110年3月25日110新竹原字第001號覆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9-195、265頁),足認上訴人除完成本件土地仲介開發事務外,另已著手系爭工程施作案場之設計規劃、財務試算及計劃書撰寫之事務,以進行地方政府容許使用及台電併聯審查申請之進程,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據以審酌其完成事務之難易程度及客觀上通常可能所占比例,並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就系爭新竹工程部分應為460萬元,就系爭桃園工程部分應為740萬元,合計為1,200萬元,始為公允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其另有支出其他薪資支出、文具用品、旅費及交際費等費用(見原審卷第365頁) ,惟上開費用支出尚與上訴人已處理事務之進程內容,非有必然之因果關連性,無從據為請求報酬之依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1,200萬元,上訴人依約所領取之系爭第1期款合計2,008萬9,661元,既並有預付價金之性質,系爭契約嗣經終止向後消滅後,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1,200萬元,超過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808萬9,661元,再扣抵被上訴人所自認積欠上訴人他案工程款40萬4,325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768萬5,336元(20,089,661-12,000,000-404,325=7,685,336),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8萬5,336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庭聲明催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