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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張磊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人 賴彥名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趙家凱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協議,由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0萬元,投資趙家凱向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訂購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大同璽苑」建案B3棟15層第B3戶房屋(含地下3層編號135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伊為履行前開協議目的,乃於協議當日將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趙家凱則於同年3月5日分別與尚志公司、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然因趙家凱與被上訴人未成立投資協議,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且確定在案,系爭匯款給付目的客觀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匯款已經被上訴人轉交銀行花用於系爭房地設定銀行之貸款本息及宅裝等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銀行貸款本息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6萬3,18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先位原告趙家凱先位之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上訴人、趙家凱間投資房仲事業及美商捷風傳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等金錢往來公司而受領系爭匯款,既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況且上訴人已自認係受趙家凱指示將系爭匯款匯至伊美國銀行帳戶,伊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給付關係,而伊與趙家凱間所生法律關係或事實存在與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匯款,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萬3,1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48、149、169、230、231頁):㈠趙家凱於99年8月24日與尚志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尚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3年3月5日與尚志公司簽訂「讓渡(更名) 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預定契約書,買賣總價款5,892萬元,價金分期給付,第1期款222萬元、第2期款1,632萬元、尾款4,038萬元。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將其中之美金10萬7,740元轉帳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同年2月21日將其中之美金18萬7,250元轉帳入其澳盛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澳盛銀行外幣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6日將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存

款美金10萬7,750元、澳盛銀行外幣帳戶存款美金18萬7,251.53元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共計美金29萬5,001.53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13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美金提款換算成894萬1,496元,轉入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5日由其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匯款9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款含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始足以於同年3月7日匯付222萬元予趙家凱,於同年4月30日匯付趙家凱各832萬0,100元、800萬0,090元(合計1,632萬0,190元)。

㈤原證18、19、20、23、24、25、27、4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000年0月間委託東森房

屋南港經貿捷運加盟店、永慶房屋、信義房屋等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出售,買賣價金結餘款為1,312萬6,365元。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6萬3,182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無給付關係存在?如有給付關係存在,該給付關係是否已喪失目的性?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履行趙家凱、被上訴人間投資系爭房地協

議,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因原審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趙家凱與被上訴人未成立投資協議,系爭匯款給付目的客觀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告張磊之所以給付被告款項,實乃依原告趙家凱之指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上訴人就此則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

「(法官:張磊給付的原因是自己給付,還是受到趙家凱指示給付金錢給被告?)是受到趙家凱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係受趙家凱指示而為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予以承認,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既係依趙家凱指示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自無給付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與趙家凱間之對價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其與趙家凱間之補償關係對趙家凱為主張,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屬於法無據。

⑶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其係基於履行趙家凱、被上訴人間投資系爭房地協議目的而匯款,既有特定目的,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關係未盡相同,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據此主張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176頁、本審卷第31、32、233頁)。然上訴人就其所為撤銷自認,僅係主張其給付系爭匯款乃基於履行投資系爭房地協議目的等語,未舉證證明其自認給付系爭匯款係受趙家凱指示等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審卷第233頁),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主張趙家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投資協議,趙家凱應出資90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此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係依趙家凱之指示所為,趙家凱為指示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兩造間無給付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仍陳述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匯款,是受趙家凱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未存在系爭房地投資關係,縱使上訴人主張因與趙家凱為夫妻關係,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關係,因此給付系爭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此核屬上訴人與趙家凱間內部關係,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仍係為履行其所主張之趙家凱出資義務,上訴人所自認受趙家凱指示給付系爭匯款內容,自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⑷據上論述,上訴人係依趙家凱指示而給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

人,兩造間就系爭匯款無給付關係存在,可資認定,而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則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是否已喪失目的性,即無論究必要,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萬3,182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既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未存在給付關係,既經確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萬3,182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⑵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本

息及宅裝等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免繳銀行貸款本息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情。然如上論述,系爭匯款既係上訴人受趙家凱指示為履行系爭房地投資協議所為給付,縱有構成不當得利情事,核屬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非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仍屬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萬3,1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清算合資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