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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王明香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林泓律師受 告知人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下稱表一土地)「原審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表一土地「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同卷二第1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擴張部分與原審請求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同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均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因開創事業需經常出國洽公,乃將個人之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備辦理公務時需用,並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管理伊之財產,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惟未概括授權處分。伊於民國101年農曆春節前後需出國洽公,被上訴人恐伊出國期間突發心臟病,要求伊簽署授權書2紙(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在伊該次出國期間如心臟病突發時,得持之申請印鑑證明,適當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為附期間及停止條件之授權,該授權已因伊順利返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失效。詎被上訴人逕持之申請伊之印鑑證明,且未經伊同意盜用所保管伊之印鑑章,無權代理將伊所有表一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拒絕承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29日將表二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回復表二土地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20萬6,694元。況伊已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亦有返還表一土地之義務。爰聲明求為:㈠先位命被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原審請求塗銷範圍」及「擴張起訴聲明」部分);備位命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命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6,69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就兩造是否於101年間合意上訴人將其名下全部財產贈與伊及兩造子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家銘、訴外人張凌綺(下稱張家銘等2人),並由伊全權處理之主要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爭點判斷)確定在案,上訴人及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均應受拘束。又伊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基於兩造贈與契約約定,及延續兩造過往財產傳承之觀念,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伊名下,非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表一土地「原審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表一土地「原審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萬6,694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表一土地「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表一土地「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㈠兩造於68年1月17日結婚,上訴人婚後將財產委託被上訴人管

理,並將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㈡上訴人於101年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及股份轉讓讓渡書(下稱讓渡書)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另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全部(下稱另案房屋)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㈠另案判決所為系爭爭點判斷,兩造及本院是否應受拘束?㈡兩造有無達成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或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及賠償表二

土地不能回復之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另案判決所為系爭爭點判斷,兩造及本院應受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另案第二審審理前階段,於本院107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已協議將「㈠兩造是否就另案房屋達成贈與合意?㈡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效?」列為該案主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㈠第187頁),迄109年2月18日言詞辦論終結,兩造就系爭爭點已獲充分攻防及舉證之機會,並為實質辯論後,另案判決作成系爭爭點判斷,此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系爭爭點判斷既已涵蓋「兩造有無達成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合意」之本件重要爭點,依前說明,其於前後兩訴相同當事人即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應認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於101年間贈與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系

爭爭點判斷,且另案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另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差異極大,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

①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前審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上

訴人99年心肌梗塞動手術,100年就吵著要出國,101年過年前兩造在家裡達成合意,上訴人說「妳擔心我出去死掉,那我財產都給妳們,讓妳來處理,放我自由就好了」,春節後伊看到上訴人買日本機票,伊很生氣,上訴人說「我財產都給妳了,妳還有什麼好顧慮的」,伊就拿授權書給上訴人簽,伊認為他不敢簽,沒想到他真的簽了。伊當時是情急之下擬定授權書,只是要嚇阻上訴人不要出國,沒有想到他會簽立。因為伊等之前已有合意,上訴人還要出國,伊當時賭他不敢簽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34至235頁),欲證明兩造並無贈與合意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兩造係先達成上訴人贈與名下財產之合意,其後被上訴人擬定授權書使上訴人簽立,固係預期上訴人將反悔不願簽立書面憑據,藉此阻止其出國,惟上訴人仍依據先前之合意簽立授權書,而被上訴人僅係陳述關於兩造擬定及簽署授權書時之情緒、動機,無從推翻兩造確實有為贈與契約真意之系爭爭點判斷。②上訴人另以證人張凌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99號返還股票

事件之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問:證人先前證述於7樓辦公室看到母親拿讓渡書等文件到1樓給父親簽署,並於約10分鐘後回到7樓,你母親回到7樓以後,有無跟證人說先前10分鐘期間你父母二人有何對話或討論?)沒有,伊母親就是哭著說你父親真的簽了,其他都沒有說等語(見前審卷一第80頁),主張證人張凌綺僅係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之供述,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張凌綺證言無證據能力,已有誤會。又證人張凌綺於另案一審即證稱:在簽授權書前,伊就有聽到兩造在討論出國的事,上訴人提及「不然我財產全部都給你,你讓我出國,給我自由」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13頁),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張凌綺未親身聽聞伊同意贈與名下財產表示云云,亦無足取。

③上訴人另提出張凌綺於108年9月3日以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說明函(見前審卷一第47至48頁),主張張凌綺於101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取得新世鑫公司股份250萬股,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張凌綺證述:上訴人曾贈與伊臺北巿○○區○○○路00號0-0樓之商業大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03頁),上訴人並於另案二審中自陳:伊有蓋1棟價值2億多的房子給張凌綺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見張凌綺亦自上訴人處受贈價值不斐之財產,自難僅憑張凌綺自被上訴人受贈股份,逕認其另案證述有偏頗之虞。況另案判決尚有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親簽之系爭授權書、讓渡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等事證(參另案判決理由欄四、㈠),非僅憑證人張凌綺之證述為判斷基礎。至上訴人所指證人張凌綺另案證述矛盾之處,業據另案判決詳予論駁(參另案判決理由欄四、㈠⒋),上訴人猶為爭執,難認有據。

⑵系爭爭點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

①上訴人雖主張:伊無可能為了出國洽公即放棄上百億財產,

系爭授權書實係以伊發生意外為停止條件,系爭爭點判斷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民法第99條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授權書與本件系爭授權書均無以上訴人發生意外為授權停止條件之記載,亦未載明特定授權期間(見另案一審卷第25、26頁,原審調解卷第24、2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101年7、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5至6頁),卻遲至106年7月25日始發函對被上訴人及張家銘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乙情(同上卷第125至127頁),及夫妻間與父母子女間贈與財產,本屬社會常情,且上訴人因慮及大病初癒及長途飛行之風險而預為財產規劃,亦屬情理之常。復徵諸證人張凌綺證稱:上訴人於簽立授權書數個月後,語帶調侃跟伊說「妳媽真的過了」,伊說「你不是有簽嗎?後悔了嗎?」上訴人說「沒關係,錢再賺就有了,在大陸市場2年可以賺200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足徵上訴人確有贈與名下財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爭點判斷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可言。

②上訴人固稱:簽署系爭授權書,係為使被上訴人於伊101年間

至德國或日本洽公突發心肌梗塞時,得以處理其財產,避免遭課徵遺產稅云云。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倘上訴人於101年出國期間死亡,其於101年初預立系爭授權書,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仍應視為遺產,顯然無法達成規避遺產稅之目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乏憑據。

⑶另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差異不足以排除爭點效:

①上訴人雖主張另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30萬9,400元,本件為1億

8,446萬3,380元,相差甚大,本件自不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下稱387號、451號判決)為據。惟紬繹451號判決揭櫫「倘前案與本件訟爭利益不相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能預測各該判決結果可能對於本件發生拘束力,致未為與本件相同程度之攻防,則能否謂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可知是否發生爭點效,重點應在兩造於前案訴訟能否預測判決結果可能對後案發生拘束力,從而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充分辯論,以免致生突襲性裁判,是387號、451號判決應係循此脈絡而為闡示。

②觀諸上開判決理由,387號判決係認前案地方法院簡上字確定

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違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451號判決之前案則有僅經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因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者(見三審卷一第224至225頁)。而另案係經兩造於歷審充分攻擊防禦、實質辯論,窮盡救濟程序始於第三審判決定讞,甚且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見前審卷一第145至148頁),而另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上述,是387號、451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及訴訟歷程與本件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復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一部請求塗銷另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另案一審調解卷第3至5頁),或係考量裁判費或試探法院心證之訴訟策略,是上訴人當可預測另案判決結果對後案(即本件)發生拘束力,應已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自無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疑慮,尚難僅因另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差距,即認本件不受另案系爭爭點判斷之拘束。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系爭爭

點判斷,且系爭爭點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另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差異不足以排除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系爭爭點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承上,本件應受系爭爭點判斷拘束,認定兩造達成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既係依兩造間贈與契約所為,自屬合法有效,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可言,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6,694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表一土地「原審請求塗銷範圍」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6,69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表一土地「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 原因發 生日期 移轉登 記日期 權利範圍 原審請求 塗銷範圍 擴張起訴聲明 (夫妻贈與) 1 臺北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 2162.34 101.5.9 101.5.28 7023/100000 7023/00000000 695277/00000000 (=7023/000000 -0000/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49 101.6.11 101.6.18 1/2 1/200 99/200 (=1/2-1/2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0 101.6.11 101.6.18 1/2 1/200 99/200 (=1/2-1/200)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原因發 生日期 移轉登 記日期 被上訴人出賣日期 買賣移轉 登記日期 (夫妻贈與)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1.67㎡,權利範圍:1/1) 101.5.9 101.5.28 109.4.23 109.4.29 2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1.26㎡,權利範圍:1/1) 101.5.9 101.5.28 109.4.23 109.4.29 備註:張王明香於10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