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陳軍宏張宸綱簡玥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鈿灃(原名賀鈿灃、賀傑蒂)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田豐源、陳進郎、陳軍宏、張宸綱、簡玥慧(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系爭執行事件就簡玥慧所有如附表編號1、3、4、6、10、12、16、17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陳進郎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系爭執行事件就張宸綱所有如附表編號5、7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系爭執行事件就陳軍宏所有如附表編號8、14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系爭執行事件就田豐源所有如附表編號9、11、13、15、18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前審卷第6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同年7月17日查封扣押陳素華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0號、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標的物。惟陳素華於108年5月9日即將戶籍遷出000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戶長,附表編號1至18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為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有,僅係存放在系爭房屋販售,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標的物為陳素華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上訴聲明如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以訴外人即陳素華之女田融融為納稅名義人,惟由陳素華長期居住、使用;陳素華向伊債權前手即訴外人廖良信借款購買系爭標的物,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至系爭房屋查封債務人陳素華之財
產,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21日在系爭房屋查封附表編號1至9動產(見前審卷第123頁、執行卷一第75頁,照片見執行卷一第131至134-1頁、執行卷二第134-146頁)、同年7月17日在系爭房屋查封附表10至18動產(見前審卷第125頁、執行卷一第307頁、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48-168頁,其中編號14動產於鑑價時測量之尺寸與查封清單尺寸不符)。附表編號X之玫瑰石,經查係訴外人蘇明圳所有,被上訴人已撤回對該標的物之執行而啟封(見前審卷第127頁)。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有稅籍,稅籍義務人為
田融融。田融融係上訴人田豐源、債務人陳素華之女(見原審卷第11-17頁、前審卷第53、55頁)。
㈢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17日執行查封時,000號
、000號房屋之戶長分別為田桓、田融融。田融融於106年11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08年5月9日變更登記成為000號房屋之戶長,且於108年12月24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債務人陳素華之戶籍於108年5月9日以前設在000號房屋,於108年5月9日辦理遷出改設在新北市○○區,於108年9月2日遷移回000號房屋,於108年12月24日因田融融逕為遷出而變更登記為戶長(見前審卷第51、57頁)。
㈣被上訴人曾對田豐源、陳軍宏、陳進郎等人提出毀損債權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3-61頁)。
四、按在債務人住所內為其管領力所及範圍內放置之動產物品,苟無係第三人所有之反證,自應推定為債務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廖良信讓與債權,向陳素華請求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3903萬5800元,經原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認定陳素華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票款並准予假執行(見執行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持前開判決聲請就陳素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假執行,並提出陳素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陳素華之戶籍謄本為據(見執行卷一第9至11、50頁)。嗣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1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查封時陳素華之子田桓及陳素華前夫即田豐源均在場,田豐源稱:「(問:陳素華有無居住於此地?)陳素華偶爾會來,但戶籍已經遷走,因為有兒子與女兒均居住在此地,偶爾會來,差不多一星期會來一次,最近一次差不多是前四天的事。」、「(問:客廳外衣物是何人所有?)陳素華,因為新的戶籍地還在整理。(問:2樓飯廳前房間是何人所有?)我沒有鑰匙,裡面都是陳素華與田安、田融融的。」等語,有當日查封筆錄可按(見執行卷一第73頁正反面),且108年5月21日查封當日000號房屋0樓陽台曬有陳素華之衣服及貼身衣物,亦經田豐源證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執行卷一第229頁),參以陳素華本人於108年5月7日在000號房屋收受執行法院寄予其之扣押命令(見執行卷一第27頁),於同日在000號房屋以第三人鑫鑫鑫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鑫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收受執行法院寄予該公司之扣押命令(見執行卷一第26頁),另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4日寄予陳素華之通知寄送至000號房屋地址亦經鑫鑫鑫公司以陳素華之受僱人身分簽收(見執行卷一第212頁),足認陳素華於查封當時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標的物占有外觀上為陳素華所支配而予以查封,自屬有據。
㈡陳素華雖提出聲明異議,主張:伊於108年5月21日執行程序
前即於同年月9日遷出000號房屋,非系爭房屋之戶長;且000號0樓其他房間尚有田豐源、田桓居住其中,田桓係系爭000號房屋之戶長,自無從率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伊所有云云,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陳素華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認定:000號房屋於查封程序進行時雖因陳素華遷出而變更戶長為陳素華之女田融融,惟田融融於106年11月16日出境後迄111年11月18日均未再入境,顯見田融融已逾5年期間未實際居住於000號房屋,自難逕推定系爭標的物為000號房屋戶長田融融所有,且陳素華於108年5月9日以前戶籍原設於000號房屋,於該日辦理遷出後,復於同年9月2日遷回000號房屋,並因戶政機關將田融融逕為遷出而變更登記為戶長等情,益見000號房屋實係由陳素華占有使用。又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1日查封時曾詢問田桓關於1樓大廳物品何人所有,田桓答稱:「為田豐源所有,是鑫鑫鑫公司所有」等語(見執行卷一第72頁),並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田豐源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法院查封時陳稱:「現場物品非陳素華所有,是吳宗霖與另一人所有,名字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執行卷一第306頁反面),亦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田桓及田豐源既於查封現場均未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其等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然就居住處所之動產歸屬,所述卻相互矛盾,可見其等所言均係迴護陳素華之詞,所稱系爭標的物為田豐源、鑫鑫鑫公司、吳宗霖所有云云,均難採信(見前審卷第515-516頁)。㈢陳素華於聲明異議事件又主張:系爭標的物多放置於系爭
000號房屋0樓「臺灣國寶館」之營業處所內,伊並未占有使用000號房屋0樓,「臺灣國寶館」係簡玥慧所經營並擔任館長,故系爭標的物應推定為簡玥慧所有云云。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認定:訴外人吳宗霖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其及鄭秀蓉與陳素華及田豐源間於104年2月10日簽立之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合約書),內容記載「吳宗霖及鄭秀蓉向甲方(即陳素華及田豐源)租用臺灣國寶館內之一區、二區、三區……」、「乙方(即吳宗霖及鄭秀蓉)租用期間所擺設之中華兩岸國寶、古董、古物...等等,將盡量配合甲方之盤石或玉石之氣氛以類別定向」、「乙方每月並付水電費分擔三分之一,其它房屋及土地稅金等由甲方自己承擔與負擔之」、「甲乙方雙方各代售對方之國寶與產品時各收取對方銷售金額之15%為酬金」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一第86、94頁),可見臺灣國寶館內主要仍係放置陳素華之盤石或玉石,故承租部分區域之吳宗霖僅需負擔3分之1水電費。又田豐源雖於108年7月17日查封時稱系爭標的物是吳宗霖所有云云,且簡玥慧於當日查封時亦受吳宗霖之委託到場陳稱吳宗霖有在5月份提出異議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06頁),惟吳宗霖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7號),業經撤回起訴在案,難認吳宗霖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復查於該吳宗霖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簡玥慧曾於108年12月11日受吳宗霖委任到場陳稱:「我是臺灣國寶館的館長,是領取臺灣國寶館的薪水,臺灣國寶館是吳宗霖投資之一,他出資的是石頭,我是負責管理臺灣國寶館」等語,可見簡玥慧僅為吳宗霖之受僱人而已,況簡玥慧於108年7月17日查封時到場亦未曾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06頁),如系爭標的物為簡玥慧所有,簡玥慧豈有不當場為自己主張權利之理,益見系爭標的物非簡玥慧所有。再觀諸前開系爭租用合約書附圖第1頁,其上記載「臺灣國寶館(○○)資產104/2/1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5頁),及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係共用同一之「○○路○段000、000」門牌(見同上卷一第199頁),並參陳素華所提000號房屋之房屋稅單記載0樓木石磚造部分之起課年月為71年7月、系爭000號房屋之房屋稅單記載0樓木石磚造之起課年月亦為71年7月,可見系爭000號房屋之0樓木石磚造部分及系爭000號房屋係同一時期興建;由上可認000號、000號房屋於外觀上通常作為一體使用,故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標的物占有外觀上為陳素華所支配而予以查封,並無違誤,而駁回陳素華之抗告確定(見前審卷第516-51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標的物於查封當時確係在債務人陳素華住所內為其管領力所及範圍內之動產,於無反證之情形下,自應推定為陳素華所有。
五、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承上所述,系爭標的物既推定為陳素華所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4、6、10、12、16、17動產係簡玥慧所有,編號2動產係陳進郎所有,編號5、7動產係張宸綱所有,編號8、14動產係陳軍宏所有,編號9、11、13、15、18動產係田豐源所有,就執行標的物均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自己具有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簡玥慧主張附表編號1、3、4、6、10、12、16、17之動產係
在000號房屋0樓「臺灣國寶館」營業處所內遭查封,而臺灣國寶館係合夥組織,伊為館長、亦為出名營業人,對於前述動產具有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系爭租用合約書、動產買賣及讓渡契約書為證(前審卷第131-137頁、第207-235頁)。惟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1日、同年7月17日在系爭房屋查封系爭標的後,訴外人吳宗霖曾分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部分石頭乃其與鄭秀蓉所有(見前審卷第271、273頁),並於108年8月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287號),簡玥慧代理吳宗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委任狀),自述係臺灣國寶館館長,領取臺灣國寶館薪資,吳宗霖投資臺灣國寶館,伊負責管理等語(見前審卷第309頁),吳宗霖嗣後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吳宗霖復於109年2月12日再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87號),簡玥慧代理吳宗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述係臺灣國寶館顧問,並提出打印館長之名片為憑,惟吳宗霖嗣又撤回起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簡玥慧於前開二訴訟均未提及其為臺灣國寶館之合夥人乙節。而其於本院前審始主張臺灣國寶館為隱名合夥,由吳宗霖以石頭、木頭等為出資,伊擔任館長負責經營云云(見前審卷第20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證,亦無法敘明合夥人具體出資額等事項(見前審卷第318、336頁),臺灣國寶館復無商號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見前審卷第192頁),自難單憑其所提出臺灣國寶館之臉書截圖(見前審卷第131-137、311頁)信其主張屬實。參以其所提出104年2月10日訂立之系爭租用合約書記載吳宗霖、鄭秀蓉向陳素華、田豐源租用000號房屋,租期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其後附有臺灣國寶館(○○)資產清單(見前審卷第207-219頁);另其提出之動產買賣及讓渡契約書則係由吳宗霖與陳素華、田豐源於108年5月25日簽立並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鍾振光辦理公證,記載吳宗霖於104年2月10日至108年5月25日期間向陳素華、田豐源陸續購買石頭及木頭,其附件亦包含系爭租用合約書所列臺灣國寶館(○○)資產清單之動產;上開二份契約均無以簡玥慧出名締約之情,倘簡玥慧係隱名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豈有於對外簽約時均未顯示之理?益徵簡玥慧自述係臺灣國寶館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就合夥財產具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此外,上開動產買賣及讓渡契約書簽立日期108年5月25日係在同年月21日查封日期之後,其內容卻溯及自104年2月10日起之買賣行為,自無法排除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製作,尚難以之認定其內記載市價高達3600萬元之石頭及木頭共76件已由吳宗霖購買取得所有權等情屬實。從而,簡玥慧主張伊與吳宗霖成立臺灣國寶館隱名合夥關係,以出名營業人身分主張就臺灣國寶館置放系爭房屋內之合夥財產即附表編號1、3、4、6、10、12、16、17所示動產具有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要求排除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洵無可採。
㈡陳進郎主張附表編號2之「大石頭屏風」係其向田太石材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田太石材公司,負責人原為陳素華,見執行卷一第60頁)購買,委由田太石材公司代售,該動產係伊所有等情,並提出記載以總價140萬元購買台灣玉1顆之收據、戶名田融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寄賣證明書為證(見前審卷第139-1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收據及寄賣證明書之真正。查前述帳戶明細雖顯示103年6月5日有由陳進郎存入140萬元之紀錄(見前審卷第143頁),惟上開收據記載「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購買臺灣玉…」,依旨應係陳進郎出具之文書,末行卻由「田太石材陳素華、田豐源」簽認(見前審卷第139頁、執行卷一第137頁);而寄賣契約書記載「左圖所示為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的台灣玉…本人委託田太石材販賣,現存放於臺北市○○路○段000號田太營業處,立此為證」(見前審卷第147頁、執行卷一第138頁),依文義亦應係由陳進郎出具之文書,末行卻由田豐源簽認,上開2份文書之真實性均有可疑,且所附石頭照片未標示尺寸,亦難認定即為附表編號2之「大石頭屏風」。綜上事證,實難認陳進郎主張其有出資購入附表編號2之「大石頭屏風」,並寄放系爭房屋多年、委託代售等情可採,其本於所有權要求排除該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㈢張宸綱主張附表編號5、7之聚寶盆係伊所有云云,係提出田
豐源於108年6月6日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所提陳報狀為證(見前審卷第149頁);惟田豐源於陳報狀中記載:「貴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查封之動產所載8號、6號(即附表編號5、7)所有人為張宸綱…所寄賣,目前尚在取得資料文件中」等語,並未隨狀提出相關取得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編號
5、7之聚寶盆係張宸綱所有。而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張宸綱於108年9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有寄賣景觀石及木材藝品在系爭房屋;伊在花蓮向不詳賣家購買景觀石及木材藝品,伊買景觀石都以現金支付,由田豐源接洽運送,委託載運之單據或證明文件要問田豐源才知道云云,又稱:田豐源有告訴伊遭查封景觀石之事,伊有口頭委由田豐源代為陳報異議並指出哪些景觀石係伊所有云云,其後復稱:編號5、7係木材藝品聚寶盆,不是造景石,係伊所有,伊以前與他人合夥購買,拆夥後由伊至花蓮委請不詳貨運公司代為運送至系爭房屋放置,均以現金購買,均無購買契約及證明云云(見前審卷第254-256頁),其就其所有遭扣押而委請田豐源代為聲明異議之物究為景觀石或木材藝品聚寶盆,前後陳述不一,復無法提出其確有購買編號5、7聚寶盆之證明,其主張上開動產為其所有,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排除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㈣陳軍宏於聲明異議事件(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及本院
前審原僅主張編號8「紅白鐘乳石」為「樹化玉」,為伊在國外所採購,委由台灣大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鹿公司)運回臺灣,請田太石材公司代為銷售等語,並提出寄賣契約書(編號8動產如契約附件一照片第9頁所示)、大鹿公司請款17萬7625元之通知單、匯付前述運費之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執事聲字卷第75-87頁、前審卷第113、153-172頁)。田豐源於本院前審則先主張附表編號14動產係伊親赴大陸採購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前審卷第118、17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陳達芬為證(見前審卷第359頁),嗣被上訴人抗辯田豐源所提出之照片並非附表編號14動產後(見前審卷359-360頁),上訴人始更正主張編號14「雪花玉」應為陳軍宏所有之「樹化玉」,為寄賣契約附件一第1頁所示等語(見前審卷第382、462、478、155頁),並提出陳軍宏於103年1月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前審卷第389頁)。惟查,陳軍宏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編號8、14動產之證明,其所提出之請款通知單(見前審卷第171頁)僅記載「代墊內陸運費」等費用,並未記載運送物品為何;而前揭存摺明細(見前審卷第172頁)亦僅顯示於103年1月20日轉出17萬7625元,縱確係其向大鹿公司支付請款單所示之費用,亦無從憑此認定委託運送之物係包含附表編號8或14之動產在內。再其所提出之寄賣契約書(見前審卷第153頁)上半部為打字列印,下半部為手寫文字,上半部記載陳軍宏委託田太石材公司代銷貨品,寄賣期限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2日,如無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則契約自動展延一年;甲方同意除商品每公斤5000元外,其所銷之金額為乙方酬勞,貨品明細請參閱附件一等語,並未以文字敘明貨品名稱、數量、尺寸、重量等具體內容;下方手寫文字則提及款項、票期、本票及樹化玉等事,簽章欄甲方公司名稱手寫為「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陳素華之印文,代表人欄位卻由陳軍宏簽名並填寫其地址、電話,乙方公司名稱手寫為「田太石材有限公司」,並蓋有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素華之印文,代表人處卻由田豐源簽名並填寫及其地址、電話;最末則有「見證者陳奕彰」簽名及其地址、電話;契約後方併附16張石材藝品之照片(見前審卷第155-170頁),惟觀諸其照片文字「我方寄賣品皆有此標籤……」(見前審卷第170頁),然陳軍宏並未證明附表編號8、14之動產亦有如照片所示之標籤,是否確為其所寄賣,自有疑問。再陳軍宏聲請傳訊證人陳奕彰,嗣後又改稱見證者正確姓名為陳康莊(見前審卷第119、363頁),經本院前審傳訊在寄賣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之陳軍宏、田豐源、陳康莊、陳素華予以隔離訊問,證人陳康莊證稱:伊認識陳軍宏的父親,進而認識陳軍宏,伊最初認識陳軍宏即有自我介紹伊真名;簽立契約書當天現場有田豐源、陳軍宏及伊共3人,田太太(陳素華)有無在場伊不記得,陳軍宏的父母不在場;他們寫好才叫伊簽名,伊是見證,但伊不記得是誰與誰討論、誰寫出(下半部)手寫內容等語(見前審卷第407-410頁)。陳軍宏稱:伊認識陳康莊時只知道他叫陳奕彰,開庭前才知道他叫陳康莊。簽契約書當天有伊、伊父母、陳康莊、田豐源、陳素華在場。伊預先將契約書文字打好,帶到現場;手寫文字是現場寫的,不是伊寫的,誰寫的忘記了。簽章欄之伊簽名、地址及電話均是父親代伊寫的,伊當時在看伊的樹化玉,伊授權父親代簽等語(見前審卷第401-405頁)。田豐源陳稱:簽約時伊、前妻陳素華、陳軍宏及其爸媽、陳先生(說不出全名,實指陳康莊)在場,伊只認識陳先生,不認識陳軍宏及其父母。陳軍宏拿打字印好的契約書到場,下方手寫文字,忘記是誰寫的,也忘記是不是現場寫的。不知道陳素華為何沒簽她的姓名,「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是陳素華寫的,「田太石材有限公司」是伊寫的,為何這樣寫不清楚,公司大小章為何蓋兩次亦不清楚(見前審卷第396至401頁)。陳素華到庭證稱:97年7月與田豐源離婚,伊住○○,田豐源住○○,有時會來○○住。伊不記得手寫文字誰寫的,但不是伊寫的,是當天寫或是本來合約就寫好,伊沒印象。「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是伊寫的,「田太石材有限公司」是田豐源寫的等語(見前審卷第412-414頁)。由上開證人及當事人供述互核以觀,4人均稱不知道手寫文字係由何人所寫,田豐源及陳素華甚至不記得該等手寫文字是否係現場書寫作成,陳康莊明確證述「陳軍宏的父母不在場」,陳軍宏竟稱係父母陪同到場、由父親代伊簽名,就契約書做成過程、如何達成契約合意,彼此陳述不一且有重大落差,更難認定該寄賣契約書內容為真及編號8、14所示動產確為陳軍宏所寄賣。又倘若編號14動產亦為陳軍宏所寄賣,陳軍宏豈會於訴訟之始遺漏主張,田豐源又豈會誤認為自己所有?是陳軍宏主張附表編號8、14所示動產為伊所有之樹化玉,並本於所有權要求排除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㈤田豐源主張附表編號9、11、13、15、18所示動產均係其所有
,編號9、13係前往印尼選購,並提出其與石頭合照照片及護照內簽證為證(見前審卷第173-177頁);編號15、18係其獨資經營之田記土石工程行(下稱田記工程行)在花蓮合法開採,田記工程行結束營業後歸其所有,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憑(見前審卷第183頁);編號11則未提出進一步說明。惟田豐源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法院查封時陳稱:「現場物品非陳素華所有,是吳宗霖與另一人所有,名字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執行卷一第306頁反面),並未主張自己為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人。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及簽證,尚無從確認合影之石頭即為其在印尼購買運入臺灣之事實。再其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僅能顯示田記工程行曾於78年間申領取得前述登記證,惟無從憑此認定編號15、18係田記工程行採得而歸由田豐源所有之事實。綜上說明,田豐源主張附表編號9、11、
13、15、18所示動產均係伊所有,本於所有權,要求排除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所提上揭各證據或所為上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自己
確為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標的物具所有權等情,乃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查封物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中,編號1、3、4、6、10、12、
16、17動產係簡玥慧所有,編號2動產係陳進郎所有,編號5、7動產係張宸綱所有,編號8、14動產係陳軍宏所有,編號
9、11、13、15、18動產係田豐源所有,舉證均顯有不足,則上訴人以前述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撤銷各該動產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提上訴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查封物品名稱及尺寸,均按查封物品清單所載):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尺寸(公分)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人 1 有魚的石頭平台坐 210×40×7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2 大石頭屏風 220×240×60 陳進郎 3 黑色竹子化石 360×90×85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4 經脈石 220×140×3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X 玫瑰石 90×60×35 (被上訴人已撤回執行) 5 聚寶盆 70×80 張宸綱 6 黑色玉石 210×160×6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7 聚寶盆 75×90×75 張宸綱 8 紅白鐘乳石(上訴人主張應更正為「樹化玉」) 170×70×60 陳軍宏 9 紅色原石 110×65×85 田豐源 10 石桌椅組(六張椅) 240×125×7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1 紅色石頭 94×56×47 田豐源 12 紫青色石頭(白色紋理) 84×68×20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3 7,382KG字樣石頭(上訴人主張應更正為「2,382KG字樣石頭」) 154×120×73 田豐源 14 雪花玉(上訴人主張應更正為「樹化玉」) 88×40×28 陳軍宏 15 黃碧玉 150×110×80 田豐源 16 玫瑰石10顆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7 蛇紋石19顆 簡玥慧(臺灣國寶館) 18 雲母石2顆 田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