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明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國禎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芸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號)內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及其孳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業經解除,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1、132、388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合泰建經公司已將系爭履保專戶其中160萬元給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服務報酬,系爭履保專戶餘額為1340萬元,而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其孳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34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80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撤回前揭第2項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10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聲明之更正,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依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所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335、33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第310頁);再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及其餘1340萬元自追加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第310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並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原則,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兩造經永慶房屋公司職員鄧宇翔、吳庠羱居間仲介,於108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25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約定於108年10月31日前應完成標的鑑界,若鑑界後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款項;復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共同委託合泰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價金應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並於109年2月14日匯款500萬元,共計支付15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人員於108年10月30日到場測量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發現系爭房屋之圍牆、增建鐵皮廠房後方鐵棚、磚牆(下稱系爭增建物)均有占用鄰地之情事;但鄧宇翔、吳庠羱遲至109年2月始將上情告知伊,伊遂要求上訴人補正或補償。兩造及鄧宇祥、吳庠羱乃於109年3月26日前往現場了解占用情形及續行協商,曾提議由上訴人補貼伊25萬元作為拆除費用,但上訴人堅持另行增加違約金條款,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縱認增補契約第10條為解除權約定,伊亦已於109年4月7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然合泰建經公司已將其中160萬元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系爭履保專戶餘額為13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其孳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仲介報酬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16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以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及其餘1340萬元自追加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依現況移交即可,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所約定鑑界標的,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合法登記土地、建物,不包括第2條所約定鐵皮廠房、圍牆等增建或占用部分;且系爭增建物之圍牆、鐵棚等,均位於系爭房地整體廠區最後方增建物的外牆,本非合法建物,系爭房地合法登記之土地、建物面積未減少,廠房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未減損,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鄰地為由,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完稅款3000萬元,伊已於109年4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請求伊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自非有理。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至合泰公司指定之系爭履保專戶,伊並未收受買賣價金,亦無支配系爭履約專戶之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另合泰建經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撥付仲介報酬160萬元予永慶房屋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全為伊給付仲介報酬,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曾與永慶房屋公司協商毋庸支付仲介報酬,仍應由永慶房屋公司退還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60萬元本息,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經永慶房屋公司職員鄧宇翔、吳庠羱居間仲介,兩造於108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2500萬元,並簽訂履保申請書,共同委託合泰公司為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應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用印款500萬元(109年2月14日前以匯款給付),共計15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嗣合泰公司將160萬元撥付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仲介報酬,系爭履保專戶內仍有餘額1340萬元;㈢系爭房屋之圍牆於108年10月30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無變更界址點坐標情形,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未因該日複丈案件而變動。系爭房屋之後方鐵棚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86、8.85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磚牆則占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2.45平方公尺;㈣兩造曾就系爭增建占用鄰地乙事協商補貼費用,協議内容為:「……二、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新莊地政測量人員至本標的現場確認,經鑑界後發現本標的後方圍牆原本在地界内,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而有佔用鄰地情事,乙方補貼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由甲方自行處理……」,惟協議未成立;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㈥上訴人則於109年4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3000萬元,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款項;㈦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以2億66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誠法律事務109年4月7日(109)誠騰字第2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丁福慶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13日(109)慶法字第1090413-2號書函、109年4月27日(109)慶法字第1090427-1號書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49582號函暨相關資料、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73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37至344頁、第37頁、第45至53頁、第77頁、第199至205頁、第55至75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第143至145頁、第119至123頁、第157至160頁、第287至第289頁、本院前審卷第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或被上訴人已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孳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
條件成就而無效,或被上訴人已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所應力求者,乃係斟酌當時客觀所存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契約之經濟效果目的為基準,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所得合理預期給付利益之契約本質角度,為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之解釋。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勾選)頂樓、夾層、防火巷、一樓空地、陽台外推、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鐵皮屋頂增建、其他:一樓增建沿著加蓋作室內使用、鐵皮廠房、圍牆」、「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者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見原審卷第337至339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合法登記部分,及未登記之頂樓、夾層、防火巷、一樓空地、陽台外推、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鐵皮屋頂增建、一樓增建沿著加蓋作室內使用、鐵皮廠房、圍牆部分。衡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購買重型機車銷售工廠,增建部分要作服務廠,前面是展示中心,因為是工業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包含增建物之目的,係用以作為銷售、服務維修重型機車業務之工廠,除需使用合法登記之房地部分外,尚須使用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之標的物。
⑵參諸系爭房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均位於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後續工程第十三標之工程範圍內等情,有卷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9日國署水建字第11300935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9月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754058號函,及該署下水道誌-政府自辦污水篇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第175至191頁、第193至195頁)。兩造並陳明系爭增補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訂定,被上訴人陳述永慶房屋公司職員鄧宇翔告知系爭增補契約係永慶房屋公司為保障買賣雙方而訂定,因新北市土地之鑑界問題較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8、289頁)。足見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增建物,部分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位於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系統之工業用地範圍內,可能占用鄰地或為第三人占用,而有遭拆除之風險乙節,應為兩造所認知及預見。兩造因此於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佔用鄰地或遭第三人佔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係為確保買賣標的鑑界後如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或將衍生權利義務爭議,或將減損被上訴人買受取得買賣標的經濟及使用價值,而不達給付目的,乃約定如有上述情事,系爭買賣契約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文字之意思,即為兩造約明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毋須再為催告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乃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而非解除權之約定,應可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2日委託訴外人黃智永代理申請
鑑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30日派員現場測量,測量成果經確認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核發複丈成果圖予申請之情,有卷附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5438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被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公司職員鄧宇翔通知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情事,亦有卷附被上訴人與鄧宇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9、47頁)。嗣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系爭房地之後方鐵棚占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86、8.8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後方之磚牆則占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2.45平方公尺之情,有卷附該所110年4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73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第287、2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地確有占有鄰地情事,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條件解除。又兩造雖於109年3月26日曾就系爭增建占用鄰地乙事協商補貼費用,協議内容為:「……二、甲、乙雙方確認,本案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新莊地政測量人員至本標的現場確認,經鑑界後發現本標的後方圍牆原本在地界内,因地籍重測致地界調整位移而有佔用鄰地情事,乙方補貼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由甲方自行處理……」,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惟兩造最終協議未成立,此由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堪認系爭房地確有占有鄰地情事,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條件解除。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鑑界之「本標的」,
乃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合法登記土地、建物,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鐵皮廠房、圍牆等增建物;且系爭增建物雖占用鄰地之圍牆、鐵棚,但系爭房地合法登記之土地、建物面積未減少,廠房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未減損,被上訴人依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有違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固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標示、權利範圍;第
2條第1項係載明增建及占用範圍、種類;第2條第2項則記載增建之危險負擔。然系爭增補契約計11條,約定內容包括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現況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740地號情事,國有租賃契約書詳如附件,乙方保證前述附件內容確實無誤,並表達本標的及其增建處未曾被拆除或接獲拆除通知(含公告拆除),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他人發生爭議或糾紛(第1條)、買賣標的建物增建位於衛生下水道工程範圍,目前尚未公告將進行施作,日後工程施作時,增建將可能必須內縮或拆除,甲方知悉此問題,並同意概括承受(第2條)、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現有租賃情事,現為不定期租約,乙方應於109年1月31日前排除租賃情事並騰空房屋,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申貸金融機構代清償乙方現有之抵押貸款(第3條)……甲乙雙方確認,本案他項設定有前手債務未清償,乙方應確認實際應清償金額及交屋前配合辦理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手續(第11條)等(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系爭增補契約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補充,且已將系爭房地除合法登記建物部分外之增建部分處理情形加以特別約定,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所指之「本標的」,顯然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合法登記土地、建物,尚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增建及占用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鑑界之「本標的」,乃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合法登記土地、建物,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鐵皮廠房、圍牆等增建物云云,洵非可採。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既為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且其內容係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增建部分之圍牆、鐵棚,雖位於系爭房地之最後方,鐵棚部分占用上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86、8.85平方公尺,圍牆部分占用上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2.4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在案,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81頁)。可見系爭房地本體為磚造建物,並搭蓋鐵皮屋頂,後方鐵棚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如拆除圍牆,恐需連牆將屋頂拆除,而需再支出勞費,且減損系爭房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影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作為重型機車銷售與服務中心之目的,兩造因此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並於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同意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鑑界,倘鑑界後發現有佔用鄰地或遭第三人佔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已付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合於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亦與公平誠信原則無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359條之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亦未可採。⑸準此,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2條
所示合法登記土地、建物及增建物,於鑑界後如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確有占有鄰地情事,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應無條件解除而失其效力。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增補契約第1
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孳息,有無理由?⑴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負之買賣總價款
(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第4條(履保事由之認定及撥付)約定:「有關第二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等)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甲乙雙方即不得就認定結果再行爭執」。第5條(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約定:「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二、甲乙雙方同意,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時,合泰建經得依第四條認定之結果進行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有卷附系爭履保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條件成就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而該等款項現存於合泰建經公司所管理系爭履保專戶,本須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然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果為準;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並約定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符合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及4、5條之約定,自屬有據。⑶另合泰公司將160萬元撥付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仲介報酬,系
爭履保專戶內仍有餘額13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應屬有理。
⑷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
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首先須區別受利益究出於給付或非給付。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增益他人財產非出於有意識或有一定目的者,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清償他人債務,使其免除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因受損人行為而發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合泰建經公司已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其中160萬
元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服務報酬等情,有卷附合泰建經公司111年9月1日函文所載:「本案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二條規定,履保專戶款項用途有明確列出,買賣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賣方支付賣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本案確已撥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稽。永慶房屋公司亦函覆本院稱:「㈠本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收受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匯之新臺幣160萬元,係屬賣方林明勳之部分居間服務報酬」、「㈡另,本公司與買方何國禎間並無就居間服務報酬特別協議,然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契約第10條規定所示,買賣雙方間若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本公司仍收取居間服務報酬;反之,則不收取之」,有卷附永慶房屋111年10月25日永慶總111字第289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9頁)。因此上訴人確因系爭履保專戶款項160萬元之撥付行為,取得應給付永慶房屋公司仲介服務報酬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保有此利益之歸屬,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仲介服務報酬16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為由,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增補契約第10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仲介服務報酬16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10條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孳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判決為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340萬元及其孳息),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請求,既已減縮及更正如前所述,則原判決
主文第1項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