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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 詹文源

詹文德詹文萍張詹春桃詹惠嵐

詹秀鳯詹淑華詹秀珠詹淑貞

(以上9人均為詹仁壽、詹廖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陳愛珠

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上訴人詹廖美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詹文源等9人,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詹仁壽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自有資金購買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指示出賣人即訴外人馮添發於同年7月22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弟詹仁坤名下,再自費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下稱系爭墓園),詹仁坤因此受有取得系爭土地及墓園之不當得利。嗣詹仁坤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陳愛珠,致所受不當得利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詹陳愛珠等4人(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又詹仁壽與詹仁坤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詹仁坤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詹仁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詹仁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仁壽係基於與詹仁坤間之家族協議,由詹仁壽以訴外人詹鍊(即詹仁壽與詹仁坤之父)之遺產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詹仁坤名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依詹仁壽前對詹陳愛珠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下稱396號判決)駁回確定,已認定系爭土地與墓園均非詹仁壽出資,詹仁壽與詹仁坤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就此部分已產生爭點效,詹仁壽自無受有損害,無從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詹仁壽、詹仁坤為兄弟,其等父親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

其等與母親詹廖麵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53號卷【下稱板司調卷】51至62頁)。詹仁壽及其配偶詹廖美玉死亡後,上訴人為其2人之繼承人。

㈡詹仁壽於94年4月22日向馮添發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祖先及詹

鍊之墓地使用,並由詹仁壽支付價金予馮添發,及指示馮添發於9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詹仁坤名下。系爭土地上有詹鍊及詹氏家族之墓園(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卷【下稱1110號卷】一9至12、50、51頁;本院前審卷175至209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詹仁坤,該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由詹仁壽保管持有。詹仁坤嗣以遺失該權狀為由,申請補發後,執以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

四、本院判斷:㈠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

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墓園是否為詹仁壽出資,及詹仁壽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應受396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提出另案歷審判決為據(見本院前審卷81至91頁)。惟另案之當事人為詹仁壽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非該案當事人,則另案與本件當事人已非同一。且396號判決係以:詹仁壽未請求詹陳愛珠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詹仁坤名下,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前,不得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仁壽,否則將違反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其請求顯屬無據,毋庸續為判斷其主張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詹仁坤與詹陳愛珠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等語為由,駁回詹仁壽之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82至83頁),可見396號判決未就借名契約存在與否、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墓園資金來源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依上開說明,於本件不生爭點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詹仁壽向馮添發購買系爭土地,並指示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詹仁坤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屬詹仁壽有目的及有意識所為之給付,則詹仁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若無法律上原因,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詹仁坤所受利益乃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無法證明詹仁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欠缺給付目的,亦無法證明詹仁壽與詹仁坤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

⑴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詹仁壽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造祖先公墓及其父詹鍊之

墓園,而其購地過程經證人即詹仁壽、詹仁坤之鄰居盧登源於另案證述:伊陪詹仁壽、詹仁坤去看墓地,購買系爭土地時他們在場,由他們倆兄弟在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41、243頁),並依卷附文山代書事務所代辦明細表,可知詹仁坤就系爭土地有負擔分割、過戶等相關費用共1萬5,752元(見本院前審卷187、189頁),足認購買系爭土地時詹仁壽、詹仁坤均參與討論,且詹仁坤亦有負擔部分費用,並非詹仁壽單獨決定家族墓地所在及負擔全部購地花費。又詹仁坤之配偶詹陳愛珠委請他人定期修繕維護系爭墓園,有詹陳愛珠及維護墓園人員之LINE通訊紀錄可參(見本院卷191至197頁),並非全由詹仁壽及其繼承人一房負責,上情均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難認相符。

⑶詹仁壽於94年間曾持一份由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即詹仁壽、詹

仁坤、詹廖麵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欲辦理遺產分割,如以詹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當時詹仁壽繼承之遺產價值為1,137萬5,538元,詹仁坤繼承部分為317萬3,432元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8、351至356頁),則於94年間詹仁壽主觀上認其將分得較多遺產,而願支出價金購置系爭土地用以興建墓園,與常情無違,並審酌詹仁壽(00年出生)年長詹仁坤(00年出生)17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板司調卷51頁、本院前審卷389頁),其等於94年依序為00歲、00歲,及詹仁壽於另案訴訟中表示:伊購買系爭土地是供父親墓地使用,自感自己年歲已高,為便利將來土地管理使用,便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詹仁坤名下等語(見1110號卷一114頁),足認詹仁壽係考量自己可自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分配較多遺產,且系爭土地作為詹家祖先及詹鍊之墓園,自身年歲已高,百年後家族祭祀事務須由詹仁坤主持,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不利詹仁坤日後之管理維護,遂於購地後,將土地登記為詹仁坤所有,應可採信。又上開遺產協議書雖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認定詹廖麵於簽訂時,因極重度失智,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判決書見本院卷369至387頁),惟詹仁壽於詹鍊死亡後,早已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其取得之遺產價值係詹仁坤取得者3.5倍之多,則其於94年間覓地籌建祖先及詹鍊墓園時,願意出資購地,並將土地登記為詹仁坤所有,待己百年後,由詹仁坤統籌墓園祭祀事宜,符合情理。從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多年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惟此並不影響詹仁壽同意且指示出賣人將土地登記為詹仁坤所有之事實,亦即系爭土地登記由詹仁坤所有,俾利詹仁坤於詹仁壽百年後,能順利管理墓園,祭祀祖先,即為給付目的。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本要登記給詹仁壽之子詹文源,

但購地當日詹文源不在場,未能及時提供過戶文件,才借名登記在詹仁坤名下云云,並以證人盧登源證稱:伊聽到墓地於購買後登記給長孫等語為憑(見本院前審卷243頁)。然詹仁壽、詹仁坤共同看地及與地主商議購地事宜,詹仁壽之長子詹文源未參與其中,且詹仁壽於94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2日方辦理移轉登記,自有充分時間備妥過戶文件。再者,詹文源為00年生(見本院前審卷391頁戶籍謄本),於詹仁壽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年滿00歲,無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障礙事由,倘欲由其取得所有權,自有充足時間可憑辦理,則上訴人主張當時不及登記為詹文源所有,始借名登記予詹仁坤云云,違反常情,而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雖由詹仁壽保管持有,此應係確保系爭土地將來供祭祀詹家祖先之用,不被任意處分之安排,亦難以此遽認詹仁壽、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綜上,詹仁壽基於上開給付目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詹仁坤

所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上現存墓園既存放祖先遺骨,顯非詹仁坤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依社會上一般常情,詹家子孫均得前往墓園祭祖追思,故詹仁坤對該墓園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詹鍊墓園於本院起訴時已遷出,見本院前審卷277頁、本院卷257頁,併予敘明)。是詹仁坤對系爭土地及墓園均不成立不當得利,至臻明確。詹仁壽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詹仁坤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則係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限,為有權處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詹仁坤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

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仁壽與詹仁坤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則詹仁坤即無就該土地受詹仁壽委任處理事務,上訴人主張詹仁坤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屬逾越委任權限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詹仁坤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詹仁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