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林進富律師王師凱律師被 上訴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凃俊榮,嗣再變更為魏汝超,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2、555、547至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間起,有氮化矽粉代工及買賣之業務往來,交易模式為伊交付矽粉(裸粉)予上訴人(下稱流程①),經上訴人摻入配方劑(下稱流程②),委託伊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下稱流程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氮化矽粗胚研磨成氮化矽粉(下稱流程④)後出售予伊(下稱流程⑤),另應給付伊製成氮化矽粗胚(流程③)之代工費用。伊於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3月至9月已將上訴人提供摻入配方劑之矽粉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並已交貨,惟上訴人尚積欠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美金(下同)25萬3,764.8元(含稅26萬6,453.04元)、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74萬5,374.33元(含稅78萬2,643.05元)。兩造就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於106年1月18日達成協議(下稱106年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每期按月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惟上訴人僅支付3期,尚欠8期代工費用共56萬9,

194.96元(含稅)未給付,伊已於106年9月19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下稱258號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83萬5,648元【含稅,計算式:266,453.04元+569,194.96元=835,648元】,於同年月20日到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經扣抵伊應給付上訴人之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含稅),上訴人尚應給付77萬4,790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萬4,79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5,648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7萬4,790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為28萬2,240元(含稅),經扣除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氮化矽粉(流程⑤)之價金17萬3,880元,伊已於105年9月30日將餘款10萬8,360元匯付被上訴人而清償,被上訴人重複請求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為無理由。又兩造就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於106年協議約定伊自106年2月起分11期,每期按月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被上訴人則應每期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再以買賣價金與伊分期清償款互抵後給付差額,兩造間已成立交互計算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含稅),且第5期至第11期均未購買氮化矽粉,致伊無從因互抵而確定應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數額,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倘認無交互計算契約,兩造亦約定伊分期款附有被上訴人訂購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之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不負給付之責。縱認伊應給付第5期至第11期之代工費用,每期亦應扣除以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計算之價金5萬5,200元(未稅),扣除後伊僅需支付差額合計8萬7,9

29.1元(未稅)。又倘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理由,且伊所給付28萬2,240元(含稅)為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該筆代工費用係以每公斤單價22.89023元計算,而非以兩造於107年7月7日合意之每公斤單價19.9元計算,則超過每公斤單價

19.9元部分為溢付;如認該筆並非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被上訴人向伊收取28萬2,240元則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自102年間起有氮化矽粉代工及買賣之業務往來,交易

模式為:被上訴人交付矽粉(裸粉)予上訴人(流程①),上訴人摻入配方劑(流程②)後,將摻入配方劑之矽粉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流程③),被上訴人再將製成之氮化矽粗胚交由上訴人研磨成氮化矽粉(成品)(流程④)後,出售予被上訴人(流程⑤)。兩造以被上訴人依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重量計算代工費用,與其依流程⑤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成品)之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

453.04元(含稅),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至12月已將上訴人提供摻入配方

劑之矽粉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並交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尚積欠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含稅)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0月至12月氮化矽粉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兩造於105年7月至9月間之主旨為「銅鑼廠代工費」之電子郵件(下稱105年7月至9月郵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25至129頁)。觀諸105年7月至9月郵件,可見①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思婷(即Ella Chang)於105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郵件)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楊士儀,內容略以:「Dear士儀:如剛剛電話中討論,希望104.10~105.06銅鑼廠代工費能2個月開立一次發票,再麻煩您請示上級長官,感謝…」,該郵件內並有已填載104年10月至105年6月各月「SI重量」、「金額(即前開SI重量乘以19.9)」、「發票開立月份」之表格(下稱表格1);②楊士儀於同年8月22日寄發郵件給張思婷,內容略以:「Dear Ella,統計銅鑼廠超能每月氮化代工費用計算如下:…氮化代工104.10~迄今皆未結算,再煩請撥冗與會討論。謝謝!」,且該郵件內有記載「氮化爐:609、628、649、657、663」(下稱氮化爐號)及已填載104年10月至105年7月各月「回貨SI淨重(數額同表格1「SI重量」)」、「每公斤矽粉單價(均為19.9)」、「代工費(同表格1「金額」欄)」之表格(下稱表格2);③楊士儀於同年月29日再寄發郵件給張思婷,內容略以:「Dear Ella:銅鑼廠氮化矽粉代工費皆依照7/7會議內容執行,費用以矽粉回貨淨重USD19.9/Kg計算。…附件為104.10~104.12簽收單,再煩請簽核掃描回傳。…」,該郵件內亦有記載氮化爐號及已填載104年10月至105年7月各月「回貨SI重量(同表格2)」、「每公斤矽粉單價(均為19.9)」、「代工費(同表格2)」、「發票開立」之表格(下稱表格3);④張思婷於105年9月1日寄發郵件給楊士儀,內容略以:「Dear士儀: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如附件,請查閱,謝謝」;併觀系爭簽收單上記載:「此氮化矽粉簽收單為確認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2015.10~2015.12確實陸續收到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廠送來的矽粉淨重12752.00kgs…」,並有表格(下稱系爭簽收單表格)記載氮化爐號(同105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郵件)及104年10月至12月之「回貨Si淨重(分別為3,908、3,818、5,026公斤)」、「單價(均為每公斤19.9元)」,計算「代工費(合計為25萬3764.8元)」,且系爭簽收單表格內容所載104年10月至12月重量、單價及費用,與張思婷寄發之表格1、楊士儀寄發之表格2、3內容完全相同。是兩造於主旨為「銅鑼廠代工費」之前開郵件及系爭簽收單上已一再確認被上訴人代工費用計算基礎之重量及單價,且無爭執,僅就被上訴人應開立何時之發票有所討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至12月已代工製作並交付氮化矽粗胚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代工費用如系爭簽收單所示,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簽收單表格所載重量為流程①矽粉(裸粉)重量

,並非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之流程③氮化矽粗胚重量,流程①並無費用產生,被上訴人請求無據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簽收單表格所載重量為矽粉重量,並非實際交付之氮化矽粗胚重量,惟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找不到104年10月至12月交付氮化矽粗胚之單據,故於105年7月7日與上訴人約定以此期間被上訴人交付之矽粉重量作為被上訴人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之重量,以核算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觀諸楊士儀於105年8月22日、同年月29日郵件所附表格2、3及系爭簽收單表格上均記載「氮化爐:609、628、649、657、663」,可徵表格2、3及系爭簽收單表格所載「銅鑼廠代工費」內容,應已經過氮化爐加工,而非流程①之矽粉;且由105年7月至9月郵件主旨為「銅鑼廠代工費」,討論內容亦關於代工費用,系爭簽收單上亦有代工費計算,及上訴人自陳流程①②不計價(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得悉系爭簽收單上所載重量雖為矽粉重量,但係用矽粉重量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氮化矽粗胚代工費用之重量基準,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再者,兩造105年7月至9月郵件中已一再確認104年10月至105年6、7月之代工費用(含重量及單價),上訴人於歷來郵件中從未爭執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前開郵件中所載代工費用,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特定期間之發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系爭簽收單用印回傳,堪認上訴人前不爭執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為26萬6,453.04元(含稅)且同意給付,其臨訟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之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統一發票等資料,否認其已收受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氮化矽粗胚云云,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4年間代工費用及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其中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8萬2,240元亦已清償云云,固提出⑴被上訴人105年6月6日Proforma Invoice、上訴人同日採購單、被上訴人同年月8日號碼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同年月22日匯款紀錄(下合稱6208號發票相關文書)、⑵被上訴人105年6月21日Profor

ma Invoice、上訴人同年月22日採購單、被上訴人同年年月23日號碼CD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同年7月15日匯款紀錄(下合稱6244號發票相關文書)、⑶被上訴人105年7月25日Proforma Invoice、上訴人同日採購單、被上訴人同年月27日號碼CV00000000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同年8月22日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第一銀行同年9月30日匯款紀錄(下合稱系爭發票相關文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03至11

0、22至2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前開發票相關文書為被上訴人觀音廠之交易及付款資料,與本件被上訴人銅鑼廠之代工費用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朱仁璿於前審證稱:被上訴人總共有6個廠,分別為觀音

廠(即長晶廠)、大園一廠、大園二廠、銅鑼廠(即旭晶廠)、三峽廠、南科廠,伊原本任職被上訴人觀音廠廠長,於105年9月之後才接總廠長管理6個廠區,之前只有管轄觀音廠。

楊士儀是當時銅鑼廠的主事工程師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8、60至62頁、本院卷第152、159、164、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共有六廠區,且各有廠區負責人;參佐兩造前開105年7月至9月郵件之主旨均為「銅鑼廠代工費」,且前開郵件由楊士儀代表被上訴人聯繫,郵件中亦可見楊士儀之個人資訊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廠)長晶製程課楊士儀」,可知本件確係關於被上訴人銅鑼廠之代工費用。又上訴人所提出6208號、6244號、系爭發票相關文書並無廠區之記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15日工作連絡單(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下稱系爭聯絡單),其上所記載之氮化矽粉重量、單價、金額與6208號、6244號、系爭發票相關文書吻合,堪認系爭聯絡單為與前開發票相應之文書。觀諸該聯絡單上之發文單位為「長晶廠製程部」或「長晶廠」、承辦人為長晶廠製程部或長晶廠鄧宗憲,並非楊士儀,且前開105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聯絡單經「觀音長晶廠」朱仁璿簽名或用印、同年7月15日聯絡單經「長晶製造總處」朱仁璿用印,聯絡單上全無與銅鑼廠相關字樣,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發票相關文書為被上訴人觀音廠之交易及付款資料,與本件被上訴人銅鑼廠之代工費用無關等語,確屬有憑。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聯絡單並主張前開發票相關文書為被上訴人觀音廠之交易及付款資料等語係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本院均主張系爭發票相關文書係與本件代工費用無關之其他費用(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5、131頁、前審卷一第461頁、卷二第172頁、本院卷第309頁),其對於前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⑵再參諸前述兩造105年7月至9月郵件,就104年10月至12月代

工費用計算基準之重量、單價,表格1至3內容始終為104年10月至12月各為3,908、3,818、5,026公斤(合計為12,752公斤)及單價為每公斤19.9元,並無任何更動,系爭簽收單表格內容亦為如此記載,而系爭發票相關文書所載重量為11,743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2.89023元,與兩造前開郵件及系爭簽收單內容明顯不合。此外,若被上訴人係因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而於105年7月27日開立系爭發票,為何張思婷於同日郵件仍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就104年10月及11月之代工費用開立105年8月之發票、就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代工費用開立105年9月發票,楊士儀又為何於105年8月25日郵件中表示1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開立105年9月份發票,而完全未提及已開立之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顯然不合邏輯。綜合上情,難認系爭發票相關文書係因銅鑼廠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所開立,上訴人以系爭發票相關文書抗辯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已清償云云,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抗辯兩造105年7月7日協議並未說清楚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是否以每公斤19.9元計算云云,並以楊士儀、朱仁璿105年8月25日郵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查楊士儀於105年8月25日寄發郵件給朱仁璿,內容略以:

「Dear Sir,今日與超能討論氮化代工相關事項如下…氮化爐代工費-超能付款計畫建議如下:氮化爐:609、628、649、657、663…」,該郵件內容並有表格3;朱仁璿於回覆楊士儀郵件中固稱:「104.10~105.7代工價格並未變更!7/7協議,並未溯及既往!!並非以USD19.9/kg計價」等語。惟朱仁璿已於前審證稱:伊並未參與105年7月7日在銅鑼廠的協議,當時也沒有管轄銅鑼廠,是觀音廠工程師提醒伊是否溯及既往,伊才提醒楊士儀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朱仁璿並未參與兩造105年7月7日協議過程,而由兩造105年7月至9月郵件,就104年10月至105年6、7月之代工費用計算基準始終為每公斤單價19.9元,楊士儀於105年8月29日寄發給張思婷之郵件亦再度申明「銅鑼廠氮化矽粉代工費皆依照7/7會議內容執行,費用以矽粉回貨淨重USD19.9/Kg計算。…」,且張思婷於105年9月1日寄發郵件所附系爭簽收單亦係以此單價計算,上訴人前亦自陳兩造於105年7月7日協議已同意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以每公斤單價19.9元計算(見前審卷二第6頁),足認上訴人應無不知朱仁璿前開郵件內容與兩造協議內容不合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亦無從據之作為系爭發票為支付銅鑼廠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郵件(見原審卷第27頁)

已無提及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可見該筆費用已清償云云。然查,該106年1月16日郵件主旨為「超能-應收應付款項會議」,內容係關於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74萬5,374.33元協議分11期攤還計算(詳後述㈢),故未提及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實無違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已給付。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106、10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而寄發之詢證函(下合稱系爭詢證函),回覆內容均未列入本件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7期代工費用應收帳款(見本院卷第69頁、前審卷一第219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欠前開代工費用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詢證函未將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7期代工費用列為應收帳款,但主張係因兩造就本件代工費用有爭執,且已進行本件訴訟,所以未列入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寄發258號信函給上訴人,內容即為催討本件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7期代工費用,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兩造進入本件訴訟程序,有258號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5、2至5頁、原審卷第2至3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時序並無不合。況且,會計師詢證函既由受函者自行填載,受函者所回覆之資訊未必與客觀事實相同,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存否,被上訴人因兩造就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7期代工費用存有訴訟糾紛而未於系爭詢證函列為應收帳款,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得僅以系爭詢證函即認定上訴人已清償前開代工費用或該代工費用不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開立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7期代

工費用之發票,前開費用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查被上訴人前稱兩造原約定清償期為開立發票後7日內,但因兩造就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7期代工費用有協商延期付款,故尚未開立發票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94頁),堪認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7期代工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9日寄發258號信函催告上訴人立即給付代工費用,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信函,有258號信函、上訴人106年9月26日龍潭烏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459至460頁),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工費用,上訴人受催告後並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其抗辯清償期未屆至云云,並非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4年1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至9月未清償代工費用50萬

8,336.96元(含稅,已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至9月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

費用(含人事)合計為74萬5374.33元(含稅78萬2643.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5年3月及4月、5月至7月、8月、9月之氮化矽粉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再觀諸楊士儀於106年1月16日寄發郵件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處長洪晞元(參朱仁璿證述,見前審卷二第60、63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採購部門員工劉蕙茹,內容略以:「Dea

r 洪處長…超能目前統計105.3~105.9總應付款項為USD$745,

374.33,…依會議討論,分11期攤還計算,綠能每月使用超能氮化矽粉約800kg,帳款互抵後,超能每月需支付綠能USD$12,561.3…」等語,洪晞元於翌日(17日)以郵件回覆略以:「…剩餘的總額USD$745,374.33分11期,來與氮化矽每月800公斤的採購金額互抵是可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至9月代工製成氮化矽粗胚之代工費用(含人事)合計為74萬5,374.33元(含稅78萬2,643.05元),應為可採。

⒉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就上訴人積欠之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

74萬5,374.33元(含稅78萬2,643.05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期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有兩造於10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兩造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簽訂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依序為11萬1,561.14元、7萬1,149.37元、7萬1,

149.37元,經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之氮化矽粉價金9萬7,083元、5萬7,960元、6萬0,858元互抵後,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31日匯款給付差額1萬4,

478.14元、1萬3,189.37元、1萬0,291.37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8期之代工費用共56萬9,194.96元【計算式:71,149.37×8=569,194.96元,含稅),確屬有憑。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18日達成協議,約定伊自106年

2月起,分11期清償105年3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期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再以買賣價金與伊應清償之分期款7萬1,149.37元互抵後給付差額,兩造間成立交互計算契約,約明每期計算附有被上訴人訂購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前未給付第4期氮化矽粉價金,且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止,未向伊購買氮化矽粉,致伊無從因互抵而確定應清償之代工費用數額,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

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6個月計算一次,民法第400條、第40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互計算須定期計算,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者,原則上為6個月,並自交互計算成立之日起算,故交互計算契約成立前,及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債權債務,均無交互計算之適用。查洪晞元於上開106年1月17日郵件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為74萬5,374.33元(未稅),有上開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105年3月至9月之代工費用74萬5,3

74.33元(未稅)之債權,係發生於105年3月至9月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94頁),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該筆代工費用債權債務發生時間為106年3月1日、105年12月7日、106年4月6日、5月4日、6月2日,105年3月至9月係流程②出貨日期云云(見前審卷二第194頁),與前開洪晞元106年1月17日郵件內容及前述上訴人自陳流程①②不計價不合,自不足取。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9月製成氮化矽粗胚所生代工費用之債權既係於105年3月至9月發生,則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協議上訴人分11期清償,縱每期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有互抵計算給付差額之情事,亦僅係上訴人分期清償已發生代工費用債務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上開分期清償之協議,係成立交互計算契約云云,難謂有理。又兩造不爭執係以被上訴人依流程③之氮化矽粗胚重量計算代工費用,與被上訴人依流程⑤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足見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代工費用,並無以被上訴人給付當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為付款條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為由,拒絕給付,殊無可採。

⑵觀諸楊士儀於106年1月16日郵件稱:「…超能目前統計105.3~

105.9總應付款項為USD$745,374.33…依會議討論,分11期攤還計算,綠能每月使用超能氮化矽粉約800kg,帳款互抵後,超能每月需支付綠能$12,561.3…」等語;洪晞元於同年月17以郵件覆稱:「…剩餘的總額USD$745,374.33分11期,來與氮化矽每月800公斤的採購金額互抵是可行的,但是貴廠沒有採購到達800公斤的月份時,要如何執行這A/P&A/R互抵的協議呢?…還是貴廠直接開一張8800公斤(800kgs*11)的採購單給我們,我們固定每月出貨800公斤?」等語;朱仁璿於同年月18日寄發郵件稱:「洪處長…我想先將兩家公司的互信關係,能重新建立,我已要求廠內提高用量,如此我可以更有權力去要求放量!!用量800Kg是我們先暫約定的量,南北廠會再加量,以綠能的現況,一定是可互抵優於需再花錢購買…」等語;洪晞元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朱Sir,您好:綠能、超能一直都是互信互利的合作夥伴關係。我們就以您的提案為方向來執行,執行過程中若有任何不適當之處,我們再即時雙方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參佐證人朱仁璿證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林士源於106年年初交代伊與上訴人協商其應支付之代工費用,伊於106年1月18日寄送上開郵件,係根據被上訴人廠內計算結果,800公斤是被上訴人當時的情況每月一定會使用到的量,是為了增加兩造互信。倘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才能兩平互抵,上訴人尚需支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費用,伊不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寄送之郵件是否有契約效力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8、60至61頁、本院卷第

153、160至163頁),可知楊士儀告知洪晞元當時被上訴人每月使用氮化矽粉之重量約800公斤,洪晞元提議要先開立11張800公斤之採購單,使上訴人得據以按期交付800公斤之氮化矽粉,惟朱仁璿未表同意,僅稱先建立兩造間互信關係,並表明用量800公斤僅係暫時約定用以互抵之重量,上訴人基於兩造互信互利之合作夥伴關係,衡量被上訴人每月需購買使用氮化矽粉約800公斤,與上訴人每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互抵後,上訴人每期僅需支付差額約1.2萬餘元之代工費用,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又兩造就被上訴人依氮化矽粗胚重量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工費用,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氮化矽粉價金,以對帳方式互為請款,足見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每期清償之代工費用,與被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以對帳方式互抵後給付差額,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應按月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至少800公斤,為上訴人分期清償代工費用之付款條件,抑或清償期附有上開條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止,未向其購買氮化矽粉800公斤,其因無從互抵計算差額,付款條件未成就,得拒絕給付第5期至第11期之代工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第5期起至第11期止,未向上訴人購買氮化矽粉(見前審卷二第14頁),則上訴人抗辯其自第5期至第11期應給付之每期代工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每月購買800公斤氮化矽粉之價金5萬5,200元,僅需支付差額1萬2,561.30元,合計8萬7,929.1元【未稅,計算式:745,374.33元(未稅)÷11期=67,761.30,67,761.30-55,200=12,561.30(參楊士儀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頁),12,561.30元×7期=87,929.1】云云,亦無可取。

⒋綜上,兩造於106年1月18日就上訴人積欠之105年3月至9月代

工費用74萬5374.33元(含稅78萬2643.05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分11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期清償7萬1149.37元(含稅),惟上訴人僅清償3期,未清償第4期至第11期,共8期之代工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4期購買氮化矽粉之價金6萬0,858元(含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3月至9月未清償之代工費用50萬8,336.96元【計算式:71,149.37元×8期=569,194.96元,569,194.96元-6萬0,858元=508,336.96元,均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以系爭發票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發票所給付之28萬2,240元,如係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因並非以每公斤單價19.9元計算而有溢付,或如非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則被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前開28萬2,240元係本件104年10月至12月代工費用,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前開28萬2,24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何損害均無舉證,遑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為被上訴人觀音廠之交易及付款資料,業據其提出系爭聯絡單為證(詳前述三、㈡⒊),是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用26萬6,453.04元、50萬8,336.96元,合計77萬4,79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見前審卷一第459至4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