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蔣東濬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蘇美玲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王惟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0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分配表次序6列載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柒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及次序7列載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麗玲前以附表1編號㈠、㈡、㈢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不動產㈠、㈡、㈢),依序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分稱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及以不動產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依序稱執行法院及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1億5,548萬元,於105年3月29日作成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有附表1編號、、所示之3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分稱債權、、),本利和計1億4,666萬3,184元,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惟被上訴人各就不動產㈠、㈡、㈢設定之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相同,實屬受上開3筆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同一債權金額。是系爭債權就不動產㈢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億0,356萬1,67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超過部分(即1億2,805萬5,759元-1億0,356萬1,672元=2,449萬4,087元)應予剔除,伊已於105年5月2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上開應受分配額部分予以剔除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為訴之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其應受分配金額超過1億0,356萬1,672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麗玲前分別簽發本票,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依序向伊借款2,500萬元、3,840萬元、1億0,674萬元,故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係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非同日、同字號登記,且存續期間及擔保總債務額不同,更無將其他二項不動產登載為共同擔保物之情事,故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非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物權登記公示性,應無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伊於103年7月31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6044號執行事件)對不動產㈠、㈡為強制執行,嗣於104年5月22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不動產㈢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拍定,並於105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他案分配表);不動產㈢則於105年1月14日拍定,同年3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亦不符合同時拍賣之要件,且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發現。倘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影響伊於他案分配表之受償金額,而屬無據。否則不動產㈡拍賣所得業經發款,伊未受任何款項分配,亦不應納入本件各抵押物應限定分攤比例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96-398頁):㈠被上訴人前於98、99、101年間,與吳麗玲分別成立2,500萬
元、3,840萬元、1億0,674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吳麗玲分別提供如附表1所示抵押物(即不動產㈠、㈡、㈢),依序設定登記最高限額分別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作為擔保,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㈢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最高限額抵押權㈡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
㈡吳麗玲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權,分別取得如
附表1所示執行名義,於103年7月間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及於104年5月間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㈢。
㈢吳麗玲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㈢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30號地下三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經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共同執行。
㈣不動產㈠、㈡、㈢嗣依序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及105年
1月14日拍定;不動產㈠拍得價金為:4,111萬元、2,040萬元;不動產㈡拍得價金為:2,600萬元、770萬元、330萬元;不動產㈢拍得價金為:1億2,800萬元、2,681萬元、43萬元、12萬元、12萬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上次序6列
載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別以債權原本1,967萬0,438元,利息201萬5,110元(債權);債權原本1,650萬3,269元、利息169萬0,654元(債權);及債權原本9,644萬8,694元、利息1,033萬5,019元(債權)列入分配,上開金額合計1億4,666萬3,184元,並記載被上訴人得就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億2,805萬5,759元予以分配。並定於同年5月5日分配。
㈥第86044號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22日作成他案分配表(含表1
、表3之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並依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結果續作分配表,嗣因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變動,於106年2月20日曾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7日分配。
㈦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一日以前之105年5月2日
提出書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分配額聲明異議,主張、、債權固均為抵押權㈢之效力所及,然其分配數額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超過1億0,356萬1,672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嗣因其異議程序未終結,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該起訴事實。
㈧兩造對於附表1所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執行名義及尚欠債權之本利和金額,均不爭執。
㈨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王明正於104年9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向第8
6044號執行事件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債權證明。
㈩王明正就不動產㈠於103年6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不動產㈡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
王明正於第86044號執行事件106年2月20日作成之分配表,可
受分配金額為7,482萬0,146元(即表1所列3,990萬6,819元+表3所列3,491萬3,327元),表1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金額為2,449萬4,088元,此部分款項業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未經異議金額為1,541萬2,731元(計算式:39,906,819-24,494,088=15,412,731),與表3所列3,491萬3,327元,均已發款予王明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前審歷經最高法院分別以:
⑴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
9號判決,發回本院,並於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指明:「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無待為共同抵押之登記;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此時,各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⑵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6號判決,第2次發回本院,並於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另指明:「按民法共同抵押權制度係採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在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抵押權人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額,此觀民法第875條規定自明。但共同抵押權人行使自由選擇權,就部分抵押物予以拍賣時,對物上保證人、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或所有人將造成重大影響,乃透過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第879條規定,將此影響予以避免或以求償權、承受權方式加以調整。次按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民法第875條之3規定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第875條之2之規定。倘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⒉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分別於98年7月10日、99年9月
20日、101年1月18日設定登記,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分別為128年7月5日、129年9月15日、131年1月15日,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㈢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最高限額抵押權㈡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情,有不動產㈠、㈡、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債權、、3筆借款撥款資料(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第137頁),上3筆借款債權分別成立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存續期間;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中,亦陳報系爭債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效力所及,應以第1順位優先分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據此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有系爭債權,本利和為1億4,666萬3,184元,依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1億2,805萬5,759元),並定於同年5月5日分配;另第86044號執行事件則於105年8月22日作成他案分配表(含表1、表3之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並依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結果續作分配表,嗣因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變動,於106年2月20日曾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7日分配等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說明,本件於數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共同擔保之同一債權,性質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以債權、、3筆借款債權之成立時間不同,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設定登記,非於同日以同字號所為,其存續期間及擔保總債務額不同,亦無將不動產㈠、㈡、㈢登載為共同擔保物等事由,否認其性質為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最高限額抵押權㈡於登記債權種類之內容與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㈢有異,而抗辯擔保債權範圍並非相同,非屬同一債權等語。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㈡與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㈢差異者,在於前者之範圍多列載: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下稱貼現等事由),其餘記載則屬相同;再參以吳麗玲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生債權、、均係借款債權乙情,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102頁),自無因最高限額抵押權㈡於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增列貼現等事由,遽認債權、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共同擔保之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㈠
、㈡,及於104年5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㈢,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而依序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
不動產㈠、㈡、㈢嗣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以6,151萬元、3,700萬元、1億5,548萬元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其賣得金額均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並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於同年8月22日就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作成他案分配表(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說明,縱不動產㈠、㈡、㈢之拍賣非屬同一執行程序,然各不動產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且已拍定並進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及第86044號執行事件於製作分配表時,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按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分攤清償額。
㈡系爭分配表所採分配方式是否合法?
⒈按民法關於普通抵押權之共同抵押制度,為使物上保證人
或後次序抵押權人行使求償權或承受權時,有一定金額為準據,故以第875條之2規定就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定其內部分擔額,以利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4之適用。但此非為抵押權人選擇拍賣抵押物之自由、或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受此金額之限制。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總金額,要不受此等內部分擔額規定之影響。此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判決,第3次發回本院,於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指明,先予敘明。
⒉查王明正就不動產㈠於103年6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不動產㈡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且王明正於他案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為7,482萬0,146元(即表1所列3,990萬6,819元+表3所列3,491萬3,327元),表1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金額為2,449萬4,088元,此部分款項業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未經異議金額為1,541萬2,731元(計算式:39,906,819-24,494,088=15,412,731),與表3所列3,491萬3,327元,均已發款予王明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且他案分配表之表1為不動產㈠拍得價金之分配,他案分配表之表3為不動產㈡拍得價金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8-1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㈡之拍賣所得金額,確屬未受分配,且新北地院並已發款予王明正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第86044號執行事件於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製作分配表,嗣他案分配表關於不動產㈠、㈡分擔額之計算,非伊所能預見及知悉,被上訴人未將他案分配表之表3關於不動產㈡之分配,列入其另案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更同意王明正就此部分領取分配款項,應認伊就不動產㈢之分擔清償額,不受被上訴人未能就不動產㈡拍賣金額分配影響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105年7月14日提出答辯狀即抗辯本件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共同抵押權規定適用可言(見原審卷第37-40頁)。
⑵而他案分配表於105年8月22日作成時,於附註⒋⑴、⑵、⑶
說明他案分配表係依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中,按其各筆債權比例計算剩餘本金後接續分配,並列入他案分配表之表1進行分配;又被上訴人就債權、、未受清償債權之本息,於表1次序12至18列為分配,分配結果為足額清償;被上訴人因於表1已受足額分配,故表3未再列為分配(見本院卷二第8-10、13-16頁)。
⑶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事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改定他案分配表表1次序12、13、14所定之債權原本為1,650萬3,269元、1,967萬0,438元、9,644萬8,694元,並據以計算各次序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或俟執行法院所定系爭分配表確定後再行分配,有被上訴人105年9月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其並於105年9月19日向新北地院對王明正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下稱724號事件),主張因他案分配表附註4說明提及係依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中,按其各筆債權比例計算出剩餘本金金額後接續分配等語。惟系爭分配表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他案分配表未將本件異議之訴金額予以減除,進而分配2,449萬4,088元予第2順位抵押權之王明正,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並聲明他案分配表之表1次序19王明正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應減為1,452萬0,126元,減除金額2,449萬4,088元應由次序12、13、14之被上訴人於抵押權範圍內增加受償並更正上開次序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應受分配之金額等節,有被上訴人105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向新北
地院陳報此事,並聲請將他案分配表所涉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予以提存乙情,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王明正亦向新北地院聲請就他案分配表無異議之金額先行發款,有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78、82-84頁),新北地院遂就他案分配表之表1無爭執範圍及表3所列為發款,表1爭執範圍則辦理提存(見本院卷二第88頁)。
⑸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
原審卷第1頁收狀戳章),被上訴人即否認上訴人主張,表明本件無共同抵押權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審於同年11月30日及本院前前審於106年8月9日所為判決,均係依被上訴人抗辯事由判決其勝訴;而他案分配表於105年8月22日作成(見本院卷二第8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頁收文戳章),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7頁收文戳章),迄至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23日分配無異議之款項及提存異議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8頁)之前,未見法院依上訴人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有共同抵押相關規定之適用,以變更系爭分配表上被上訴人所受之分配,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因此對於他案分配表之表3列入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要求新北地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則被上訴人於第86044號執行事件同意王明正就他案分配表之表1無爭執範圍及表3所列為發款,因而就不動產㈡之拍賣所得金額未能分配,尚無歸責性可言。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人所受自由選擇共同抵押物受償之保障,於不動產㈡其未能受分配之情況下,其自得僅就不動產㈠、㈢受償,並據以計算該二不動產清償債務負擔金額比例。上訴人主張伊就不動產㈢之分擔清償額,不受被上訴人未就不動產㈡拍賣金額分配影響等語,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就不動產㈡未受分配,如仍將之列為分擔金額比例計算,將影響其受償總額,故應將未受償之不動產㈡予以排除分擔比例計算等語,核屬有據。
⒋是本件於計算分擔金額,應將被上訴人未受分配之不動產㈡
予以排除,僅就不動產㈠、㈢為計算。準此,債權、、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依該項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比例12809/15809(計算式:1億2,809萬元÷〈3,000萬元+1億2,809萬元〉),計算結果為1億1,883萬1,597元(計算式詳附表3)。
⒌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分配表附註二後段記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103票3590之登報費400元、103票3610之登報費6,000元、103票3570之登報費12,000元、火災地震保險費19,317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可認為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故共計39,217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列入次序7分配金額為3萬4,241元(詳見附表四),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分配金額,與次序6同受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擔保,上訴人雖僅就次序6部分為聲明請求,惟次序7既因受到限定負擔金額比例影響,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超過被上訴人得優先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方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不動產㈢拍賣所得依前揭限定負擔金額比例計算分配金額1億1,883萬1,597元時,同時調整次序6、7之分配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綜上,系爭分配表就次序6、7被上訴人之債權所列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3萬4,241元,已逾不動產㈢應分擔之清償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清償額,次序6於超過1億1,879萬9,831元部分、次序7於超過3萬1,766元部分予以剔除,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1順位抵押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1億1,879萬9,831元部分,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3萬1,766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一: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債權、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情形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原借款金額 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債權原本 抵押權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情形 吳麗玲尚欠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 編號 最高限額 抵 押 物 擔 保 範 圍 所持執行名義 案 號 98年7月21日借款 2500萬元 1,967萬0,438元 ㈠ 3,000萬元 不動產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及其上同小段14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號14樓房屋 借款債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 第86044號 2,168萬5,548元 99年10月1日借款 3840萬元 1,650萬3,269元 ㈡ 2,331萬元 不動產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471及其上同小段718、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260號13樓房屋 借款債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 同上 1,819萬3,923元 101年1月19日借款 1億0,674萬元 9,644萬8,694元 ㈢ 1億2,809萬元 不動產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17及其上同小段2513、2425、2426、24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3樓、8號、6號、2號房屋 借款債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 第60880號 1億0,678萬3,713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債 權 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本利和 應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及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計算各抵押權應分擔同一債權金額(元以下,均4捨5入) 2,168萬5,548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8140 358萬6,364元 不動產㈡ 最高限額2,331萬 元抵押權 2331/18140 278萬6,605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8140 1,531萬2,579元 1,819萬3,923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8140 300萬8,918元 不動產㈡ 最高限額2,331萬 元抵押權 2331/18140 233萬7,929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8140 1,284萬7,076元 1億0,678萬3,713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8140 1,765萬9,930元 不動產㈡ 最高限額2,331萬 元抵押權 2331/18140 1,372萬1,766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8140 7,540萬2,017元 共計: 1億4,666萬3,184元 債權、、就不動產㈢分配金額,總計1億0,356萬1,672元(計算式:15,312,579+12,847,076+75,402,017=103,561,672)附表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計算方式債 權 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本利和 應共同擔保之不動產及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計算各抵押權應分擔同一債權金額(元以下,均4捨5入) 2,168萬5,548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5809 411萬5,165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5809 1,757萬0,383元 1,819萬3,923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5809 345萬2,576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5809 1,474萬1,347元 1億0,678萬3,713元 不動產㈠ 最高限額3,000萬 元抵押權 3000/15809 2,026萬3,846元 不動產㈢ 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抵押權 12809/15809 8,651萬9,867元 共計: 1億4,666萬3,184元 債權、、就不動產㈢分配金額,總計1億1,883萬1,597元(計算式:17,570,383+14,741,347+86,519,867=118,831,597)附表四:系爭分配表附表五:調整後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7次序 債 權 種 類 共 計 分配比率 分 配 金 額 6 第1順位抵押權 146,663,184 81.0018% 118,799,831 7 第1順位抵押權 39,217 81.0006% 31,766 合計 118,831,59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