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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李正輝

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依序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自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依第一項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塗銷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接管為原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為○○○○○○段0000番地(分割自同段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正輝、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之被繼承人依序為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下稱李金池等4人)及訴外人李樹欉共有,李金池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伊因繼承而各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段0000地號土地,詎地政機關於民國40年10月11日以無主土地,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與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其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系爭登記妨害伊所有權行使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依序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依系爭應有部分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0年10月11日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非李金池等4人所共有。且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55年10月11日已告期滿,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依附圖之複丈結果,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依序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依系爭應有部分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池等4人與李樹欉共有,李金池等4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臺灣光復後經與其他土地合併,並為系爭登記,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各與被繼承人李金池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原為李金池等人及李樹欉

共有,李金池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李正輝、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之被繼承人依序為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陽明山管理局,嗣與同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系爭土地成為000地號土地一部等情,有日據時期謄本、土地臺帳、臺灣光復後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1700784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4至25、28、26、30至3

3、34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申

請登記,由地政機關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公告之,因逾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登載為國有土地,再予繕造編製登記簿,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臺帳登載事項轉登至土地登記簿,復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係依法所為,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金池等4人之繼承人,且李金池等4人及李樹欉除共有系爭土地外,並共有○○○○○○段00、0000、0000番地(下各稱某番地),於光復後,僅00、0000、0000番地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後編造並登載於土地登記部,所有權人應可及時查悉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其等所有,嗣未依法申請登記或提出異議,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0851號函為據(本院前審卷第251至252頁)。惟按臺灣光復後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雖為政府在政權移轉後管理國土、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然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又日據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據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李金池等4人與李樹欉共有,雖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處理登記為國有,再與其他土地合併後為系爭登記,但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不致李金池等4人與李樹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與李金池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分別公同共有李金池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有理由。

㈢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於40年10月1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李金池等4人與李樹欉共有,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以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系爭土地在000地號位置如

附圖編號A,但該所亦稱套繪結果僅供參考,無法代表確實位置及面積云云。惟因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套繪000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因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數值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已另函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查處(本院卷第93頁),嗣經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查處相鄰土地間界址標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等相關疑義(本院卷第111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再以114年6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09234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因重測前地籍圖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比例尺及早期測量技術與現代測量精度不同等因素,無法與重測後地籍圖精確套繪(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以現有技術可否更特定編號A位置,經該中心114年7月23日測籍字第1141334800號函覆無法研判套繪結果(本院卷第225頁),可見附圖編號A部分套繪結果未盡精確,係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圖紙老舊、早期與現代測量技術精準度不同所致,非如被上訴人所辯附圖編號A與系爭土地不屬同1筆土地。則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套繪結果可呈現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應屬可取。

㈤從而,如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池等4人所共有

,上訴人各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等請求確認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依序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依系爭應有部分塗銷系爭登記,亦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依序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依系爭應有部分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