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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郭鳳娥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偉訴訟代理人 翁于清律師

林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簽署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本息(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2、453、455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433號,下稱第433號)本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本息(見第433號卷第179至183、202至20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主張,或為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53條(見第433號卷第143頁、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下稱第151號】卷一第214頁),或為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153條(見第151號卷一第75、214、275頁、第151號卷二第43、50、90頁),於本審訴訟程序則陳述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擇一為相同聲明請求(見本審卷第121、122、342頁),核被上訴人於本審訴訟程序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係本於與原審起訴相同原因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確認與補充,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伊為唯一之繼承人,陳明隆之遺產由伊繼承,訴外人陳俊明為陳明隆之兄,上訴人為陳俊明之配偶,詎上訴人與陳俊明於陳明隆死後,先於同年3月25日、28日擅自將陳明隆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300萬元、416萬元(下依序稱丙、丁款項,如附表編號4、6所示交易金額)匯予訴外人林桂芬、呂吉宏及陳根禮,又於同年4月6日、14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存款800萬元、2,100萬元(下依序稱

甲、乙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0、20所示交易金額,與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匯至陳明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再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連康鈞提示兌現,上訴人與陳俊明係共同侵害伊所有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動支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嗣陳俊明於106年2月1日死亡,伊與陳俊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敬元、陳啟元(下合稱陳敬元等2人)於107年6月2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算上訴人與其餘陳俊明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帳戶遭動用款項,上訴人明知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及負責人連康鈞之財務狀況不佳,刻意隱瞞並提供不實資訊,致伊受詐欺而同意由伊逕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請求返還包括甲、乙款項之投資金額,因此簽署系爭會議紀錄,伊已於108年3月14日撤銷伊所為系爭會議紀錄第肆點記載:「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部分之意思表示,自仍得依系爭會議其餘結算內容請求上訴人負返還款項義務,爰依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合計3,616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及本院前審其餘追加請求,均經判決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俊明、陳明隆為兄弟手足,因家族共同投資事業需求,陳明隆生前將系爭帳戶、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支票薄等交由陳俊明保管,由陳俊明調度系爭帳戶存款作為投資家族事業使用,陳俊明曾於1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以陳明隆名義辦理定存3,500萬元、2,000萬元,且以系爭帳戶作為自動轉帳帳戶情事,顯見系爭帳戶存款權益歸屬顯未確認,陳俊明本於調度系爭帳戶內資金權限及家族投資需求而動用,非有挪用陳明隆遺產之侵權行為,且無不當得利事實,而伊未參與家族事業,不知悉系爭帳戶往來細節,系爭款項更非伊所動用,被上訴人稱伊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賠償或返還義務,顯不可採,況且兩造經系爭會議結算後簽署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上訴人返還伊2,851萬1,409元,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所為系爭會議紀錄第肆點之意思表示並未可採,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效力拘束,自不得事後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第43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0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併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廢棄第433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前審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本息及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廢棄第151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審之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23、124頁):㈠陳明隆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陳俊明

為陳明隆之兄,於106年2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其子女即陳敬元等2人、陳冠伶為繼承人。

㈡陳俊明自行或指示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曾為附表「日期」、「

交易內容」、「金額」欄所示行為,金額合計8,445萬3,255元。

㈢附表所示105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款項800萬元、2,100萬元

(即甲、乙款項),係匯款至陳明隆所申設系爭支票帳戶,再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連康鈞兌現。

㈣附表所示105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款項300萬元、416萬元

(即丙、丁款項),係分別匯款予林桂芬、呂吉宏及陳根禮。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協助被上訴人繳納陳明隆之遺產稅,分

別由上訴人、訴外人郭鳳蓮、廖鳳琴、劉致錚各匯款900萬元、300萬元、175萬元、1,147萬元合計2,522萬元至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系爭會計師事務所)指定帳戶。107年5月8日劉致錚另匯款3,8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向康泰和公司請求返還2,500萬元,亦未能向連康鈞請求返還2,900萬元。

㈦兩造及陳敬元等2人於107年6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簽立系爭會議紀錄,陳冠伶事後已承認系爭會議紀錄。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冒用陳明隆名義就系爭帳戶為附表所示

提領、電匯等行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侵占等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472號(下稱第3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0號(下稱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犯罪事實如本審卷第211頁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陳明隆生前由陳俊明調度陳明隆的資

金,陳俊明使用系爭帳戶做資金調度,伊小時候常常跟上訴人去○○農會,有看過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調度資金,陳明隆死亡後,伊因彙整陳明隆生前金流才知道系爭帳戶資金於陳明隆死亡後遭動用,且有把系爭帳戶存款匯出至系爭支票帳戶,並簽發支票兌領系爭支票帳戶存款情節,伊因此要求召開會議,要確認系爭帳戶存款於陳明隆死亡後遭動用原因,並確認上訴人等人是否要返還,因伊覺得系爭帳戶資金遭非法動用,經過5次會議才作成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項目是伊向銀行申請傳票後,再請系爭會計師事務所按時間順序整理內容,系爭會議紀錄「陳明隆帳戶105.3.14-1

06.12.31資金流程整理」內容是伊先預擬,會議前已先交付予上訴人,陳敬元等2人於會議時都有在場,會議先討論「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才做出右側「2018/6/22會議結論」內容,再做出「以上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之會議結論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97至405頁)。上訴人到庭陳述:因陳明隆遺產要繳遺產稅,被上訴人手頭現金不足,伊有幫被上訴人向伊姊妹、朋友調借2,500多萬元,後來陳俊明死亡,伊也需要用錢,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以還錢,被上訴人通知伊召開會議,說要算一下陳明隆往生後系爭帳戶匯進匯出的錢,開會時系爭會議紀錄「陳明隆帳戶10

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內容已預先打好,是被上訴人請會計師事務所整理的,其他部分「2018/6/22會議結論」、「以上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是會議時才撰打,被上訴人念給系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當場製作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415至420頁)。證人李政佑亦證述:伊任職系爭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副理,系爭會議是被上訴人與系爭會計師事務所聯繫,當時要討論陳明隆遺產稅繳納問題,伊邀約兩造確認金流情形,系爭會議伊全程在場,系爭會議紀錄由伊製作,「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內容,左側表格部分是伊於開會前製作,右側文字記載是伊當天開會時繕打,系爭會議除討論系爭帳戶,還包括陳俊明之帳戶也有納入討論,陳俊明之帳戶支出如果是共同投資,被上訴人也要返還,會議過程先討論「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才做出「2018/6/22會議結論」,再做出「以上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的會議結論,當初陳俊明帳戶支出部分,上訴人有拿明細給伊,如果是共同投資,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503至510頁)。按兩造上述陳述與證人李政佑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資金於陳明隆死亡後仍有動支情形,懷疑系爭帳戶資金遭陳俊明、上訴人非法動用,為確認上訴人與陳俊明之繼承人是否應返還動用資金,又因曾商請上訴人借款繳付陳明隆之遺產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因此邀集上訴人、陳敬元等2人召開系爭會議,由李政佑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先整理系爭帳戶於陳明隆死亡後之款項匯入、匯出金額及匯入來源、匯出對象及用途,完成系爭會議紀錄之「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

2.31資金流程整理」內容,會議中合併討論陳俊明帳戶支出費用應分擔情狀,做出「2018/6/22會議結論」,最終完成「以上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的會議結論,並由兩造、陳敬元等2人簽署之情,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據(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249、251頁),兩造、陳敬元等2人就系爭帳戶於陳明隆死亡後之款項匯入、匯出金額及匯入來源、匯出對象及用途已為確認,並就系爭帳戶、陳俊明帳戶相關資金支出應分擔事項磋商、協議後達成上述會議結論而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兩造、陳敬元等2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事實,可資確認。

㈢檢視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以上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

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內容,分別為「壹、自105.3.14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含以往康泰和投資2000萬元),伯母(即上訴人)應返還志偉(即被上訴人)以下金額」、「貳、由志偉負擔,抵充的前項"壹"之金額明細」、「參、有關遺產稅繳納資金調度處理」、「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55元,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另沖抵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額-3,291,409元,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伍、有關陳明隆先生往生後至陳俊明先生往生前由陳俊明先生(105.3.14~106.2.1)指示匯給新台北的各筆款項,待新台北公司協助提供支用明細後,志偉與伯母再行討論應各自負擔之金額」等內容,上述第壹、貳項內容分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金額(包含丙、丁款項之半數及甲、乙款項)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細項及金額,及第參項第1點紀錄訴外人劉致錚直接返還3,800萬元部分,核與系爭會議紀錄之「陳明隆帳戶105.3.14~106.12.31資金流程整理」、「2018/6/22會議結論」之整理內容相符,即載明上訴人就陳明隆105年3月14日死亡後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系爭帳戶存款遭提領或匯出款項負返還義務(即上開第壹項),但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即第貳項內所載),至於第參項則記載有關陳明隆遺產稅調度資金事宜,第肆項則為結算上述壹至參項後之內容,即第壹項所計算金額6,214萬8,255元,扣除第壹項所載甲、乙款項(文字記載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後,抵充第貳項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1,143萬9,664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329萬1,409元,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第參項調度資金繳納陳明隆遺產稅之金額2,522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額為2,851萬1,409元(文字記載為「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1,409元」),第伍項則記載另經陳俊明指示匯往新台北公司之款項,再另行討論各自應負擔金額(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249、251頁)。兩造、陳敬元等2人就系爭帳戶於陳明隆死亡後存款遭動支及應返還金額既已確認,並就系爭帳戶、陳俊明帳戶相關資金支出應分擔事項為協議,且經與會之兩造、陳敬元等2人簽名確認,陳俊明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冠伶雖未與會,嗣亦承認該次會議結論,業據陳冠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乃為兩造、陳敬元等2人及陳冠伶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契約內容,兩造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所形成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亦可確認。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隱瞞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財務狀況不

良情形,致伊誤信可聯繫接洽取回甲、乙款項,受詐欺而為系爭會議紀錄第肆點所載:「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之錯誤意思表示(見本審卷第321頁),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108年3月14日委任律師發函撤銷上述意思表示云云,提出律師函文為據(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61至63頁)。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所錯誤情事,或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不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述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且被上訴人自陳:伊於系爭會議時詢問上訴人可否把甲、乙投資款取回,上訴人不置可否,上訴人有給伊連康鈞的聯繫方式,叫伊去網路搜尋康泰和公司,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有找連康鈞本人到系爭會計師事務所開會,連康鈞說這部分債權他無法進行轉移,不能還伊錢,連康鈞也沒有針對投資案細節做過多解釋,但有說要帶伊去投資案現場看,有帶伊跟系爭會計師事務所2位員工去○○投資案、康泰和建案走一遍,後來伊去聯繫康泰和公司,康泰和公司完全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408、411頁)。而上訴人陳述:伊有提供康泰和公司、連康鈞的聯繫方式給被上訴人,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可以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取回甲、乙款項,伊認為如果要不回來甲、乙款項,此部分是家族投資,大房、二房各負擔一半,伊理論上應負擔2,700萬元,可以由伊借給被上訴人2,522萬元抵充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422、425至427頁)。證人李政佑亦證述: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擔保一定可以要到甲、乙款項,上訴人說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在桃園還有一些建案,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去試試看,後續上訴人有提供聯繫方式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聯繫到連康鈞,連康鈞有帶被上訴人去看○○建案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508至510頁)。依兩造陳述內容與證人李政佑證詞可知,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必可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取回甲、乙款項,且上訴人曾提供康泰和公司、連康鈞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與連康鈞有所聯繫,連康鈞並曾偕同被上訴人參觀相關投資建案等情,既可確認,實難謂上訴人有何刻意隱瞞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財務狀況資訊,或有何欺罔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可言,而被上訴人迄未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取回甲、乙款項原因眾多,無從逕論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可言,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起擔任訴外人御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為公司,現變更名稱為肯郡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於同年7月22日代表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簽訂「康荷凡爾賽大樓」30戶總價8億3,3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以康泰和公司積欠上訴人、陳俊明之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且曾於另案表示此為上訴人與陳俊明對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獲償唯一機會,上訴人刻意隱匿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前述交易及康泰和公司財務狀況情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下稱第858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第1039號判決)為據(見本審卷第145至156頁)。然上訴人既非康泰和公司內部人員,對康泰和公司財務狀況之認知有限,上訴人代表御為公司與康泰和公司簽訂建案買賣契約,上訴人、陳俊明對康泰和公司之債權(不包括甲、乙款項)因此得獲抵償,縱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告知被上訴人,亦尚難謂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對被上訴人隱匿康泰和公司財務狀況,再者,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擔保必可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取回甲、乙款項,更曾聯繫連康鈞參與會議,連康鈞並曾偕同被上訴人參觀相關投資建案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與連康鈞之磋商結果決定甲、乙款項處理方式,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詐欺所致,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為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會議紀錄第肆點所載:「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未可採。

㈤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會議紀錄「以上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內容,「壹、自105.3.14後提領或匯出金額中(含以往康泰和投資2000萬元),伯母(即上訴人)應返還志偉(即被上訴人)以下金額」記載上訴人應返還金額包括:「1.林桂芬投資案」150萬元、「2.呂吉宏&陳根禮投資案」208萬元、「3.康泰和投資案」2,500萬元、「4.大伯指示提領現金」456萬8,255元、「5.連康鈞○○投資案」2,900萬元,上述合計6,214萬8,255元,內容則記載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該6,214萬8,255元,然就其中「3.康泰和投資案」2,500萬元、「5.連康鈞○○投資案」2,900萬元應返還金額部分之內容則分別記載:「本筆應由伯母(上訴人)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被上訴人)接洽並由康泰和帳戶返還志偉帳戶」、「本筆應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供志偉接洽並由連康鈞帳戶返還志偉帳戶」文字,且上述應返還金額扣抵「貳、由志偉負擔,抵充的前項"壹"之金額明細」所示金額1,143萬9,664元,再扣抵「參、有關遺產稅繳納金額調度處理」所示「伯母先代墊"壹"的部分借款25,220,000元」金額2,522萬元,所為結論則為「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55元,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另沖抵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額-3,291,409元,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伍、有關陳明隆先生往生後至陳俊明先生往生前由陳俊明先生(

105.3.14~106.2.1)指示匯給新台北的各筆款項,待新台北公司協助提供支用明細後,志偉與伯母再行討論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內容,其中第肆項內容,核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計算式:「應返還62,148,255」、「減康泰和25,000,000」、「減連康鈞29,000,000」、「減抵沖11,439,664」、「伯母欠款-3,291,409」、「伯母已代墊25,220,000」、「應返還伯母28,511,409」(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251頁)相符,可見兩造、陳敬元等2人斯時所達成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乃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第壹項結論所載「3.康泰和投資案」2,500萬元、「5.連康鈞○○投資案」2,900萬元後,返還上訴人2,851萬1,409元,即以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返還2,500萬元、2,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發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1萬1,409元之清償期限屆至時,該結算結論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後結論自應拘束兩造,被上訴人無從悖於結算結論而單獨請求結算過程所計算個別內容金額。

㈥且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述:伊知悉陳明隆、陳俊明沒分家,伊不知道他們之前的金錢如何劃分(見第33472號卷第100頁),陳明隆到大陸投資,陳明隆、陳俊明都是股東,陳明隆委託陳俊明處理臺灣有關金錢的調度,所以交付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及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本給陳俊明,伊亦不清楚陳明隆、陳俊明就系爭帳戶內金錢如何約定及投資款項分配比例,陳明隆未曾交代系爭帳戶金錢如何分配,及陳明隆、陳俊明投資模式如何,陳明隆未曾向伊提起與陳俊明之間投資細節等語(見第160號卷第151至155頁),於本院前審亦陳述:伊家族有華泰建設公司之家族事業,一般都由陳俊明經營,陳俊明擔任總經理,陳明隆是股東,董事長是三叔公陳根禮,又伊家族在大陸廣西有經營酒店,是陳明隆、陳俊明共同投資,由陳明隆經營,陳明隆多數時間在大陸,死亡前5年因照顧伊祖母原因才回臺灣,系爭帳戶很久以來就是陳俊明、上訴人在管理、支配,因為陳明隆、陳俊明有相關建案投資,所以系爭帳戶交由陳俊明調度使用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398、399頁),且上訴人主張陳俊明曾於104年9月21日自陳俊明之○○農會帳戶(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明帳戶)提領7,000萬元後,以陳明隆名義申辦3,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系爭帳戶,又於同年10月1日自陳俊明帳戶提領6,000萬元,以陳明隆名義申辦2,0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系爭帳戶之情,則有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31至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甲款項,與該款項有關之2,000萬元係在陳明隆生前動支匯款予康泰和公司,而連康鈞為康泰和公司負責人之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據,且經證人李政佑證述在卷(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506、507頁),甲、乙款項可能為陳明隆生前同意投資款項亦未可知,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御為公司曾以康泰和公司積欠上訴人、陳俊明之借款債務抵償御為公司向康泰和公司購買建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所提出第858號判決、第1039號判決(見本審卷第145至156頁)記載借款金額包括上訴人、陳俊明、陳敬元於105年、106年間所匯款1億0,730萬元、3,008萬4,000元(見本審卷第154頁),上訴人已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統計表為證(見本審卷第243至252頁),核與甲、乙款項無涉,未見上訴人、陳俊明將上開系爭帳戶匯出甲、乙款項作為上訴人、陳俊明個人投資或借貸予康泰和公司、連康鈞之情節,而陳明隆、陳俊明均已死亡,陳明隆、陳俊明就家族投資事業如何約定,系爭帳戶資金動支原因為何,無從稽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陳明隆死亡後有動支款項情事,而謂陳俊明、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事實,或受有不當得利,舉證實有不足。又證人李政佑證述:給康泰和的投資款應由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的,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連同生前借出2000萬,由伯母提供康泰和聯繫方式,並由志偉聯繫請求返還共計2500萬元」,這是兩造的共識,「生前借出2000萬」就是說陳明隆生前就有2,000萬元匯到康泰和那裡,陳明隆死亡後,又有一筆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又「該二筆款項匯給連康鈞○○投資案,由伯母提供聯繫方式,並由志偉聯繫返還2900萬元」,此部分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提供聯繫方式,由被上訴人聯繫請求返還,上述記載內容均是指上訴人提供聯繫方式,被上訴人自己去要錢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506至508頁),核與上訴人陳述:除康泰和、連康鈞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聯繫返還全部投資款項,其他部分由伊返還,是被上訴人要求的等語(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422頁)相符,可見由被上訴人逕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請求返還甲、乙款項,係被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簽訂前,既曾與連康鈞協商

甲、乙款項問題,又曾與連康鈞參觀相關投資建案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求償甲、乙款項自已有評估,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以上6/22會議內容,共有以下五項結論,經雙方審閱後同意,簽署如後」內容(見前審重上更一卷一第251頁)更為系爭會議當場製作,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請求返還甲、乙款項風險,況且被上訴人逕向劉致錚所請求3,800萬元曾全數受償,而系爭會議紀錄結論既為「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55元,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另沖抵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額-3,291,409元,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核屬兩造就系爭帳戶資金動支情形及陳俊明帳戶支出款項經結算後所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事後向康泰和公司、連康鈞請求返還甲、乙款項有所困難,主張不受系爭會議紀錄所拘束。㈦被上訴人迄未能向康泰和公司請求返還2,500萬元,亦未能向

連康鈞請求返還2,900萬元事實,雖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然兩造既應受系爭會議紀錄「肆、前項"壹"伯母應返還志偉之款項62,148,255元,扣除應由康泰和及連康鈞直接返還之25,000,000元及29,000,000元,另沖抵11,439,664元後,仍有欠款餘額-3,291,409元,前已由伯母代墊25,220,000元,待志偉取得還款後退還伯母28,511,409元(以上利息未結算)」之和解契約所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款項(合計2,900萬元)本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相同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前審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丙、丁款項(合計716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內容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3月15日 提領現金 46萬元 2 105年3月16日 電匯 41萬1,000元 3 105年3月17日 1.存單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等5筆定存中途解約,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2.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中途解約,款項存入本帳戶。 349萬648元 349萬648元 349萬648元 349萬648元 349萬648元 249萬3,320元 4 105年3月25日 電匯 300萬元(即丙款項) 5 105年3月28日 提領現金 20萬1,685元 6 105年3月28日 電匯 416萬元(即丁款項) 7 105年3月29日 電匯 30萬元 1萬4,000元 8 105年3月31日 提領現金 46萬元 9 105年4月6日 提領現金 4萬6,570元 48萬元 10 105年4月6日 電匯 800萬元(即甲款項) 11 105年4月6日 存單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等10筆定存中途解約,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349萬54元 12 105年4月6日 電匯 500萬元 3,800萬元 13 105年4月7日 提領現金 49萬元 14 105年4月7日 元大全球股票入息基金贖回,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2,106萬1,299元 15 105年4月7日 兆豐投信國民基金贖回,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78萬8,203元 16 105年4月7日 兆豐投信綠鑽基金贖回,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34萬7,000元 17 105年4月11日 提領現金 49萬元 18 105年4月12日 提領現金 49萬元 19 105年4月13日 提領現金 49萬元 20 105年4月14日 電匯 2,100萬元(即乙款項) 21 105年4月19日 提領現金 48萬元 22 105年4月22日 提領現金 48萬元 總計提領現金及電匯金額:8,445萬3,25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