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櫻美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洋酒事業,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先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業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經伊於108年1月25日限期催告,上訴人迄未返還。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6月間向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500萬元,因被上訴人前為伊股東兼董事,並為億德公司股東,億德公司遂經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博文之帳戶,將系爭款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款項既為向億德公司所借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返還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查: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內部製作將系爭款項以「股東往來」
之股東往來分類帳、資產負債表、銀行存透日報表等會計表冊(合稱系爭表冊)為證(見本院卷二409至434頁)。惟查億德公司自96年起因需資金週轉,與華南北三重分行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授信契約書),原授信額度為6,000萬元,於103、107年依序更新授信額度為1億6,000萬元、1億2,500萬元。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華南北三重分行於102年2月6日匯款1,940萬、2月25日匯款共1,300萬元、4月15日匯款2,000萬元、4月23日匯款共2,000萬元、4月26日匯款共3,280萬元、5月27日匯款1,430萬元、6月13日匯款1,570萬元,合計1億3,520萬元之借款至億德公司設於華南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96、10
3、107年度授信契約書、億德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10重上更一第18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409至420頁、421至432頁、本院卷三359至364頁、本院卷四170至176頁】。億德公司再由前揭帳戶於附表A、B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予周伯勳4,270萬元、王博文2,185萬元;王博文於附表C欄所示時間匯款共2,18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2,185萬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294、295頁,本院卷四410、411頁),足見上開系爭款項係源自於億德公司向華南北三重分行之融資款。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億德公司素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分配盈餘
,系爭款項係億德公司透過其配偶王博文帳戶轉匯予其之盈餘分配,其再將盈餘分配款貸與上訴人云云,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定億德公司101年度稅後盈餘為1,806萬3,548元,被上訴人得受分配盈餘602萬1,102元,而億德公司於102年4月至6月間匯款2,185萬元予王博文,王博文再轉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遠逾602萬1,102元,則系爭款項是否為億德公司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盈餘,即非無疑(見本院卷一511頁)。又被上訴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稅捐稽徵法案件(下稱系爭稅捐稽徵法案件)所扣得億德公司之帳冊,記載億德公司102年稅後盈餘為1,228萬3,979元,可分配盈餘為818萬9,320元,然並未進行盈餘分配等情(見本院卷四22
9、230、36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盈餘簽收單記載億德公司盈餘僅分配至95年度,並無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款項為盈餘分配之紀錄(見本院卷四358、412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億德公司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盈餘。再者,證人王婉瑾證稱:伊係億德公司會計,被上訴人係伊主管,億德公司於102年間向華南北三重分行借款給上訴人做營業週轉金使用,被上訴人指示伊詢問億德公司所借款項可否出借給上訴人,經華南銀行告知貸與億德公司之款項係為公司營業之用,不得借貸他人,如有違反,得收回借款。被上訴人遂指示伊將億德公司向華南銀行所借得之款項,先以「股東往來」貸與王博文,王博文將收到的2千餘萬元,匯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貸與上訴人之方式,登載於系爭表冊,輾轉匯款與上訴人,避免銀行察覺億德公司將借得款項貸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351、352、356頁、本院卷三34、35、36、58頁)。可知王婉瑾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以兩造間「股東往來」之會計項目,登載於系爭表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非王婉瑾之主管,系爭表冊亦非其指示王婉瑾所製作云云,雖提出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為憑(見前審卷一169、171頁)。然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億德公司創辦人周榮順之女,保管億德公司銀行印鑑等物品,為億德公司財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並經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億德公司財務、會計等部門之主管(見前審卷一36頁),則被上訴人手握億德公司銀行印鑑等重要物件,僅執前揭傳票否認斯時非王婉瑾主管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提出王婉瑾手稿記載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860萬元(見原審卷198、200頁),主張兩造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王婉瑾業已證稱該手稿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192頁、本院卷四57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指示王婉瑾書寫手稿,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再舉王婉瑾、周伯勳於系爭稅捐稽徵法案件之陳述
(見前審卷一611至672頁),主張億德公司並非每年度分配前一年度之盈餘,而係累積盈餘再陸續以「股東往來」方式進行盈餘分配,並遭國稅局裁罰短漏報101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約2億元,億德公司有盈餘得以分配,系爭款項係分配予伊之盈餘云云,然其等陳述僅能證明億德公司曾以「股東往來」方式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即係億德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盈餘。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稅捐稽徵法案件,曾至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是億德公司在102年間收購歐陽總發、鄧佳芬夫婦舊有的公司後成立,營運資金來源主要由億德公司挹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放在億德公司會計部,億德公司及其下7家投資公司銀行帳戶印鑑都是由伊保管,若資金不足,會向銀行貸款支應,不會以自有資金或其他人頭公司資金挹注該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23頁、24頁、30至32頁、38頁)。被上訴人既自承不可能以自有資金貸與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億德公司對其之分配盈餘,其將盈餘分配款貸與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提出周伯勳於其他偵查案件答辯狀(見本院卷四393頁),主張周伯勳與其均係以億德公司所分配之盈餘貸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億德公司輾轉交付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前揭答辯狀記載周伯勳對上訴人有債權,因上訴人支付億德公司3,532萬元之貸款,經三方協議結算,由上訴人代周伯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四400、401頁),與系爭款項是否為億德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盈餘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7年自億德公司離職,上訴人仍將系爭
款項羅列為兩造間之「股東往來」,足見兩造對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提出上訴人銀行存透日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二419至433頁)。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涉訟,會計師建議系爭表冊不宜於訴訟期間任意更改,尚非承認兩造對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再主張王婉瑾與周伯勳(下稱王婉瑾等2人)因製作假帳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225至238頁),可見王婉瑾長期受周伯勳指示製作假帳云云,然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係王婉瑾等2人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共同不實填製億德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情,與本件102年間之系爭款項事實無涉。
㈤被上訴人再提出上訴人104年分錄簿(見本院卷二105頁),
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股東往來」返還借款1,725萬元,其將該1,725萬元作為增資上訴人股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1,725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億德公司之借款,乃循原借貸金流,先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回億德公司,並非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查系爭款項並非億德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盈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以億德公司所分配之盈餘,貸與上訴人云云,無可憑採。再者,上開分錄簿記載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支出1,725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與系爭款項860萬元無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億德公司於102年間動支華南北三重分行借款
後,隨即清償,億德公司無需向該行長期借款,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借款轉貸上訴人會被銀行發現云云,固提出億德公司銀行借款分類帳為憑(見本院卷四177頁)。然億德公司於授信契約書之授信額度內,有借有還,循環動用借款,核屬正常商業行為,且觀諸上開分類帳,億德公司102年度之借款水位始終維持1.7億至2.1億餘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需向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之情,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億德公司向華南北三重分行之融資借款,並非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盈餘,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難認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6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附表編號 A.億德公司 匯款時間 B.億德公司匯款金額/受款人/證物出處 C.王博文匯款予被上訴人情形 1 102年4月24日 300萬元/王博文 /原審卷39、40頁 王博文於102年5月6日匯款70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本院前審卷二294頁、存摺明細見原審卷40頁) 3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四213、214頁 2 102年4月25日 400萬元/王博文 /原審卷39、40頁 4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四213、214頁 3 102年4月26日 300萬元/王博文 /原審卷39、40頁 王博文於102年5月8日匯款625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本院前審卷二294頁、存摺明細見原審卷40頁) 3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四213、214頁 4 102年4月30日 325萬元/王博文 /原審卷39、40頁 4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四213、214頁 5 102年5月3日 5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一93頁、 卷四213、214頁 6 102年5月6日 5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一94頁、 卷四213、215頁 7 102年5月10日 65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一95頁、 卷四213、215頁 8 102年5月21日 360萬元/王博文 /原審卷39、40頁 王博文於102年5月22日匯款36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本院前審卷二294頁、存摺明細見原審卷40頁) 72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四213、215頁 9 102年6月11日 300萬元/王博文 /原審卷39、40頁 王博文於102年6月14日匯款500萬元(即編號9、10王博文部分)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本院前審卷二294頁、存摺明細見原審卷40頁) 3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四213、215頁 10 102年6月13日 200萬元/王博文 /原審卷39、40頁 200萬元/周伯勳 /本院卷四213、215頁 合計 周伯勳4,270萬元 王博文2,185萬元 王博文共匯款2,185萬元予被上訴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