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二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玠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嘉禾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470條,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前審10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審理時,就原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萬6,337元本息部分,減縮為105萬8,354元本息(見重上字卷二171頁),並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33元部分,追加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重上字卷二172頁);又於本院前審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審理時,就請求給付210萬7,920元本息(其餘請求業經駁回確定)及上開追加各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再追加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重上更一字卷64頁)。核其所為,分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澤洋及其弟即訴外人陳澤民

、陳澤時(下稱陳澤洋等3人)共有,陳澤洋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七(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澤民、陳澤時各為九分之一。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登記為陳澤洋及訴外人黃采瑛之子即上訴人所有。嗣陳澤洋於103年5月2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

㈡陳澤洋等3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縱有之,陳澤洋亦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且以系爭房屋供陳澤洋家族親屬居住為目的。上訴人自106年12月間起,陸續要求訴外人陳珽甫、陳彧馨及伊搬離系爭房屋,又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是使用借貸契約亦因使用借貸之目的達成而歸於消滅,或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方法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而由伊以107年4月23日律師函、起訴狀、109年3月19日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下稱民事準備狀)及113年4月2日存證信函終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縱認陳澤洋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由伊繼承陳澤洋

之權利義務而受該契約之拘束,然陳澤洋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伊以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方式,清償陳澤洋之債務,致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免其責任,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㈣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10萬7,92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澤民、陳枝穎請求部分,業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同意以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就系爭土地與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自得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被上訴人為陳澤洋之繼承人,應承受陳澤洋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所負義務,且不得單獨終止該契約。又陳澤洋、陳彧馨、陳珽甫、黃采瑛及伊僅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此項贈與亦附有同意伊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負擔。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益見其知悉並承諾伊繼續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曾給付房屋租金,竟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其行使權利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陳澤洋之遺產,且陳澤洋表明就其遺產均分與兩造、陳彧馨、陳珽甫、黃采瑛5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七(7/9×1/5),僅能依此比例計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三、經查,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由陳澤洋出資,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並於同年7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陳澤洋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0日為移轉登記。

陳澤洋於104年6月3日死亡,兩造、陳彧馨、陳珽甫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75至37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分擔額,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陳澤洋等3人與上訴人以建築房屋為借貸目的,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物具

體之某一部分,既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亦無從為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其標的自以借用物為限,該借用物之應有部分不能為占有、交付或返還之客體,自亦不能為使用借貸之標的。

⒉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以上訴人為起造

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該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並於同年7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觀諸使用同意書記載:「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3層、地下1層RC建築物1棟(即系爭房屋),業經陳澤洋等3人完全同意等內容(見重上字卷一139頁),足認上訴人於86年間經陳澤洋等3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其作為建造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由陳澤洋等3人共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為明確。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陳澤洋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然使用借貸契約以交付借用物為成立要件,應有部分僅係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不能為使用借貸之標的,系爭借貸契約自不能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標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且依使用同意書所載陳澤洋等3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之旨觀之,系爭借貸契約顯係以系爭土地為一不可分之給付,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⒋觀之使用同意書上陳澤洋等3人僅表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無一語提及使用期限,足徵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有借貸期限,而應於上訴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無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時,始歸於消滅。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6年3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嗣於88年7月26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屋況、結構良好,有建造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42、43、63至65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系爭土地,系爭借貸契約自不因此消滅。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以提供全家人居住為目的,

今陳珽甫、陳彧馨及伊均已搬離該屋,系爭借貸契約應已消滅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彧馨證稱:陳澤洋在建系爭房屋前,就有建一棟大

房子供全家人一起居住之想法(見重上更一字卷112頁)及證人陳乃賢證稱:陳澤洋等3人係伊兄長,陳澤洋蓋系爭房屋係為了供其家人及伊母陳何梅香居住各等語(見重上字卷一479頁),僅得證明陳澤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供其家人居住。被上訴人將陳澤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與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混為一談,已有未洽。

⑵依證人陳春華證稱:伊係陳澤洋友人,系爭房屋建好後,陳

澤洋、黃采瑛、上訴人、陳珽甫先搬進去,後來被上訴人、陳彧馨及陳何梅香才陸續搬進去(見重上字卷一444頁)及證人陳乃賢證稱:原本陳何梅香及陳澤洋3人、被上訴人、陳彧馨、陳枝穎及伊同住在重慶北路住處,陳澤洋建造系爭房屋係為了供家人居住,但之後陳澤時移民澳洲、陳澤民另外購屋,伊則係探望陳何梅香時才會去系爭房屋,陳枝穎從澳洲回國後,曾住在系爭房屋,至其成家後搬遷各等語(見重上字卷一478至481頁),可見陳澤洋之親屬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本即各有其需求及考量,尚難認定此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再參以證人陳珽甫證稱:陳澤洋未曾表明若有任何家人,如上訴人、陳彧馨或伊不住時,系爭房屋就須拆除,因為系爭房屋是陳澤洋之心血(見重上字卷二13、14頁)及證人陳彧馨證稱:陳澤洋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拆除系爭房屋各等語(見重上更一卷115頁),益徵系爭土地是否繼續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與陳澤洋之家人是否居住於該屋內無涉。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以提供陳澤洋一家居住為

借貸目的,陳珽甫、陳彧馨及伊分別遷居他處,上訴人已依借貸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完畢云云,尚與上開事證及借地建屋之使用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㈡陳澤洋死亡後,兩造、陳彧馨、陳珽甫繼承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澤洋於104年6月3日死亡,兩造及陳彧馨、陳珽甫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是以,陳澤洋死亡後,由兩造、陳彧馨、陳珽甫繼承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自屬明確。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以每月24萬元租

金,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13頁)。參酌證人陳彧馨證稱:有房仲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是否要出租系爭房屋,並告知在網路上有出租廣告,伊及被上訴人很驚訝,又被上訴人當時常去位在系爭房屋隔壁之伊外婆家,看到有其他人進出系爭房屋,陳枝穎曾打電話到系爭房屋,問上訴人是否在家,接電話的人回問上訴人是指房東嗎?房東不住這裡;伊鄰居還有問伊是不是租給外國人,伊有去了解,看到3、4名外國人住在那裡等語(見重上更一卷116至117頁、本院卷一439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甚明。又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使用,必將系爭土地一併交由第三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2條第2款固甚明。惟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應由全體貸與人向借用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為

由,由伊、陳枝穎及陳澤民第1次以律師函、第2次以起訴狀繕本、第3次以民事準備狀、第4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209頁)。然陳澤洋等3人原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陳澤洋死亡後,由兩造、陳彧馨、陳珽甫繼承陳澤洋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又陳澤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枝穎一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209頁),故陳澤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即由陳枝穎繼承。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彧馨、陳珽甫、陳枝穎、陳澤民應共同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始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陳枝穎、陳澤民雖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及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仍不生終止之效力。

⒋系爭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

該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

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本息,要非可採。⒈使用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

物始能成立。是借用物之交付,並非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給付義務,而係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又貸與人於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負有容忍、聽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義務,此義務為一不作為之消極義務,其內容即在於不妨礙借用人之使用(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上〉,112年9月二版,470頁)。

⒉被上訴人固以伊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清償陳澤洋對

上訴人所負債務,伊自得請求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本息云云。然陳澤洋等3人已於86年間出具使用同意書時一併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供其作為建造房屋之用,系爭借貸契約因而成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見上三㈠),則陳澤洋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負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僅為容忍、不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消極不作為義務,而非積極提供、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兩造、陳彧馨、陳珽甫僅須不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已各自盡其給付義務,並無由一人為他人盡此消極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被上訴人雖謂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故僅有伊對上訴人為清償云云。然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貸與人本不以借用物之所有人為限,非所有人之貸與人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容忍、聽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即屬依債之本旨,向借用人為清償,並不以其取得借用物所有權為盡其契約義務之前提,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違誤。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本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7,92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按月給付之4萬3,733元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