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凃靜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李宗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任職原審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指派至拍手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受拍手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總申請書)。上訴人依約就拍手公司現在或將來向伊借貸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之一切債務,負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責任。拍手公司先於同年11月6日向伊借得2,0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於清償期屆至前,以簽立撥款申請書借貸同額款項清償舊債務方式,避免遲延清償責任。然拍手公司最後一次於108年4月19日借得同額之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8日(下稱系爭借款),未再續借。且在借款期限屆至後就系爭借款僅返還一部,尚有1,992萬2,374元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自應負有與拍手公司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總申請書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拍手公司固以系爭借款返還原借款債務之「借新還舊」方式避免被上訴人追償原借款債務,但等同於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伊之同意,即允許拍手公司延期清償,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系爭借款債務應不負保證責任。又總申請書第七條第㈢項亦明定拍手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應提出伊之書面同意,伊就拍手公司之延期清償,從未被通知,亦未曾同意,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者,伊已於107年12月14日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允諾於同年4月19日前完成變更連帶保證人之手續,被上訴人仍持系爭借款債務對伊請求負連帶責任,應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拍手公司法人股東創新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董事期間,受拍手公司之邀,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擔保拍手公司現在或將來向被上訴人借貸總額2,0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之一切債務。且拍手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固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25、27至32、33頁)。惟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4日辭去董事職務,由創新公司改派他人為拍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於108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有創新公司公告重大訊息、電子郵件足稽(見原審卷第77、277頁)。又上訴人於同日書立聲明保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5頁)予被上訴人,承諾僅就卸任日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拍手公司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按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既係由拍手公司於同年4月19日所借,返還期限至同年7月18日之款項,應為拍手公司於上訴人辭任董事後且承諾保證範圍外所生債務,自不在上訴人保證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云云,已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係就拍手公司現在或將來在系爭借款額度範圍內之一切債務,負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責任,不論其於授信期間核撥拍手公司多少次款項,只要未逾上開最高限額之範圍,均應認定為同一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迄系爭借款清償之日,上訴人均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查,拍手公司自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貸放起迄日欄期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重複以借得2,000萬元之債務,返還原債務方式,在該額度內保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且因各次核貸條件採浮動利率,每次核貸至少在利息之約定部分即有不同,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除附表二編號1借貸期間之撥付方式採逕轉付拍手公司在被上訴人處帳戶,其後均採「借新還舊」方式,又利息約定均註明採浮動利率即知(見原審卷第33
3、335、337、339、341、343、345、347至349頁)。可見拍手公司於第一次借款後,數次以成立新契約(即負擔新債務),履行舊契約(清償原債務)方式,與被上訴人間維持借貸關係。且因歷次借新還舊所成立之借款契約,與原借款契約之契約要素均有差異,拍手公司所負擔各次債務不具同一性。又上訴人在聲明保證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僅就「就卸任日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該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包括基於金融交易應給付貴行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4日辭去董事職務如上述,系爭借款為拍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在該日後締結新借貸契約所借款項,因拍手公司未清償所生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在上訴人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負擔最高限額保證,反覆撥付款項只要不逾借爭借款最高限額,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恝置系爭借款債務係上訴人卸任後新產生之債務,與聲明保證同意書之約定不合未論,自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以拍手公司當初徵得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固為拍手公司的法人董事,但上訴人書立聲明保證同意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以上訴人擔任拍手公司之法人董事為要件,上訴人僅能依總申請書第七條保證人特別條款第㈣款「保證人擬終止保證合約時,應以畫面通知乙方」之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依同款約定,終止生效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各宗債務,仍不得免除其保證責任。上訴人既於108年10月2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欲終止保證責任,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總申請書、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7至29、137至139頁)。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卸任董事後,早於同年1月21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欲終止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黃嘉淇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凃靜婷表示:「12/14已公告您卸任母公司(即創新公司)總經理,此次由您來擔任保人實屬不合理。...因為申請連保人變更,信保基金及徵信流程需要時間,故上週跟審查溝通,希望先行續約並完成債務展延,替公司爭取一些時間來進行後續的變更作業。...拍手今日債務將申請展期至2019/4/19,我這邊會儘速提出變更申請,原則上希望在下次換單前能完成」;凃靜婷則覆以:「瞭解,那請務必協助下次換單前完成這個變更」;創新公司所屬人員為確定被上訴人變更保證人之際,上訴人保證責任之實際期間,隨即又去函:「因為ting董(即上訴人)已經不是母公司(即創新公司)總經理,她繼續具名連保比較不合適也不合理,…,變更作業時間大概多久,麻煩再回覆我」;黃嘉淇則再行回覆,並附聲明保證同意書,請上訴人簽名,並解釋稱:要提供該書面才能設立拍手公司借款額度等語,有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278頁)。證人黃嘉淇亦證稱:上訴人在同年1月23日至4月19日之借款期間已經卸任創新公司董事,其向創新公司提出變更申請,但因創新公司及新任總經理不願出任保證人,為讓上訴人在卸任後繼續擔任保證人,故請上訴人書立聲明保證同意書。但4月19日後拍手公司所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負保證人責任,僅因創新公司及總經理仍不願變更出任保證人,故未取消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堪認黃嘉淇接獲上訴人因卸任創新公司總經理而要求取消保證責任之通知,仍為使上訴人在創新公司同意變更保證人前,能繼續就拍手公司於同年1月23日至4月19日期間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始寄交上訴人簽署聲明保證同意書。是被上訴人嗣持聲明保證同意書並不以擔任法人董事為要件,即未通知上訴人,亦未得上訴人同意,就同年4月19日以後所產生之系爭借款債務,亦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聲明保證同意書之原意不同,其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總申請書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2萬2,374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