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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更二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日比康生訴訟代理人 柯子超

陳秋華律師黃子豪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訴訟代理人 陳健豐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建信,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3月26日變更為林元鵬,有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站資料可稽(本院卷2第103頁),並經林元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7日簽訂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因93年9月11日大豪雨、同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及同年12月3日南瑪都颱風來襲,先後3次緊急指示上訴人啟動系爭工程設施為應急分洪(詳如附表1所示,下分稱911應急分洪、1025應急分洪、1203應急分洪,合稱系爭應急分洪)工作,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費用支出,爰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動員費用、災損費用、復原費用、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拖費用、承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上訴人係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核屬私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應急分洪所受財產之損失,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33條第1項之損失補償規定,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普通民事法院不具有審判權云云,洵無足採。

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83,376元,及其中130,555,5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2第133至134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87號(下稱更一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17,643元,及其中84,873,946元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一審卷12第197至198頁),經更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同更一審,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完工前,因被上訴人緊急指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執行系爭應急分洪,核屬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提前使用之情形,造成上訴人之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受損、機具設備、材料沖失毀損,而受有損害,且因此額外增加成本、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及給付系爭應急分洪所生之費用等語(原審卷1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足見上訴人已表明其係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屬於廠商依機關要求先行施作或供應,事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而生之補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供應系爭工程未驗收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以執行系爭應急分洪,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動員費用、復原費用等原契約未定項目,均屬承攬商依機關要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本院卷3第155頁)。依此,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已涵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要件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此部分乃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上訴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調整其請求之部分費用項目屬性(本院卷3第71至76頁),核屬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於法亦無不合。

五、查上訴人就系爭應急分洪所生損害爭議,於96年1月18日提付仲裁(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孝字第5號,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並於96年8至9月彙整請求項目(如卷外原證24之「三次應急分洪費用求償表」,下稱仲裁原求償表),金額共計470,140,963元(151,146,788元+256,321,567元+62,672,608元),嗣因被上訴人就其中部分項目主張為「非原調解項目」及「不同意仲裁項目」,逾兩造仲裁合意範圍,拒絕上訴人將此等項目交付系爭仲裁程序併同判斷,並以96年11月19日經水工字第09651286320號函明確表示拒絕就該等項目進行仲裁,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應急分洪費用預算總表(原審卷1第79至81頁)、仲裁原求償表(卷外原證24)、被上訴人仲裁答辯㈡、㈢狀及上開96年11月19日函文可稽(原審卷2第36至109頁、卷4第104頁),堪予認定。次查,上訴人為使系爭仲裁程序繼續進行,於97年8月1日撤回被上訴人所指摘之「非原調解項目」及「不同意仲裁項目」等項目,並聲明就此等項目保留另循法定救濟程序求償後,並減縮仲裁請求金額為303,413,368元(103,726,006元+175,126,632元+24,560,731元)本息,最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4月3日作成96年仲聲孝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764,433元本息,有上訴人96年12月13日之仲裁準備㈤書、系爭仲裁判斷暨附件即最終判斷項目彙整表(原審卷1第91至127頁、卷2第43、75頁反面、101頁、卷3第15至98頁),及系爭仲裁程序中「非原調解項目」、「不同意仲裁項目」(卷外附件四)可佐,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與系爭仲裁判斷之項目重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然依上揭事實,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撤回之金額高達166,727,595元,顯高於本件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137,083,376元,且核對仲裁原求償表之項目(卷外原證24)、系爭仲裁判斷附件即最終判斷項目彙整表(原審卷2第43至109頁之原證27號)、仲裁程序中之「非原調解項目」、「不同意仲裁項目」(卷外附件四),與本件請求各項目(更一審卷11第21至75頁所列項目),益徵本件請求項目均在被上訴人上開仲裁答辯書狀所列之「非原調解項目」及「不同意仲裁項目」之列,即上訴人原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請求,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以仲裁程序審理判斷,上訴人因此撤回之項目,亦即均屬未經系爭仲裁判斷之項目,上訴人起訴請求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及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因93年9月11日大豪雨、同年10月25日颱風及同年12月3日颱風來襲,先後3次緊急指示上訴人啟動系爭工程設施為911應急分洪、1025應急分洪、1203應急分洪,工作項目如附表2所示,致系爭工程已完成或進行中之工作項目遭到毀損,以及伊所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來不及撤離而受損,且伊須回復遭毀損工作項目而支出費用,伊因此支出附表2所示動員費用(即系爭契約範圍外,新增辦理應急分洪工作所生費用)、復原費用(即原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或施作中之項目,因應急分洪受損所生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復原、重建費用),災損費用(即尚未施作項目、材料、機具設備等或契約外物品設備因應急分洪而受有損害或增加額外之必要支出費用),並應加計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下合稱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及營業稅,比例依序為3%、2%、15%、5%,共計89,117,643元(詳如附表3上訴人請求金額欄),且兩造於94年9月14日作成會議決議,同意系爭應急分洪工作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所定先行使用情形,並同意補償伊衍生之費用及財物損失,爰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117,643元,及其中84,873,946元部分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17,643元,及其中84,873,946元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當屬承攬契約,不得將特定約款單獨切割定性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為系爭應急分洪,僅係下令執行,乃由上訴人依其提出應急分洪計劃處理,具有獨立性,重在一定工作完成,其性質為承攬。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已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第17.1條約定,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且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8日完工,上訴人遲於97年5月14日起訴,是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請求權依序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提更一審證物卷(下稱證物卷)一至三單據(下合稱系爭單據)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部分單據未提出原本核對、欠缺製作人之簽章;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更一審卷4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㈠、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78,000,000元,約定於93年10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審卷1第26至50頁反面)。

㈡、系爭工程完工前,因93年9月11日大豪雨、同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及同年12月3日南瑪都颱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原審卷1第51至53頁)。

㈢、兩造於93年9月14日辦理911應急分洪會勘,結論記載略以:因執行應急分洪措施,造成系爭工程目前尚在進行中之進口工結構、分洪隧道襯砌及出口結構有受損情形,並使上訴人未及撤離之施工機具及材料損壞或流失,辦理此次現場會勘,確認承包商及工程損失狀況,以為日後辦理復原與修復之參考等語(原審卷3第99至104頁)。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製作93年9月11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更一審卷9第517至607頁)、於94年3月24日製作93年9月11日員山子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第五次提送)(更一審卷10第53至130頁)。

㈣、兩造於94年9月14日召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911應急分洪費用請款事宜」會議(下稱94年9月14日會議),會議結論記載:「㈡911應急分洪係水利署協調鹿島營造公司執行之工作,應急分洪為工程契約『工程保管』中『先行使用』,惟因員山子分洪工程工期緊迫,鹿島營造公司日以繼夜不斷趕工,工程狀況無法及時辦理先行查驗再予接管使用,但先行使用確為事實,故其因而衍生之費用或財物損失仍以鹿島營造公司為撥付對象,惟涉及鹿島營造公司下游協力廠商或材料供應商之權益損失部分,請鹿島營造公司切結由其統一處理。㈢本案應急分洪既屬工程契約『工程保管』中『先行使用』之條文規定,因此應急分洪費用依條文闡釋,當屬補償性質。」(重上卷3第182至184頁)。

㈤、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就上訴人於系爭應急分洪之理賠案件,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商理字第868號函覆說明:「二、有關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理賠依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因本事故損失為經濟部水利署於本工程完工之前命令鹿島公司辦理緊急分洪,以大型機具挖破堤防導引基隆河洪水由本工程隧道排入大海造成。故本事故非屬承保範圍第一條之約定,且屬不保事項第7條第4項: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壞。及第6項: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四、故鹿島公司如以此事故向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本公司將無法理賠,特此說明。」(重上卷3第298至299頁)。

㈥、上訴人就系爭應急分洪之損害爭議,於95年3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調解4次未成,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系爭仲裁,且於96年8月至9月提出仲裁原求償表,嗣因被上訴人主張部分項目為「非原調解項目」、「不同意仲裁項目」,拒絕納入仲裁程序,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13日撤回該等項目,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4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764,433元,及其中229,299,460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91至127頁反面、卷外之原證24、卷外之原審附件四、原審卷1第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所生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性質: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再參諸上訴人製作之911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記載:93年7月初敏督利中度颱風襲台雖未立即造成災情,惟後續引進強烈西南氣流帶來豐沛雨量,導致中南部山區河川洪水暴漲、土石流肆虐、公路橋梁坍塌、電廠淹沒、人命傷亡及數十億元的財產損失;時值工程全力趕工期間且為颱風季節,被上訴人等政府單位為考量大台北地區整體防洪效益,降低基隆河下游範圍遭受水患之風險,指示上訴人就完工前執行應急分洪工事評估及相關計畫之編擬。嗣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於趕工會議中就最大可能分洪量及分洪工事項目等進行初步模擬分析說明,隧道襯砌使用之鋼模拆解至完成運離最少需時5至7個工作天,無法於分洪工事動員時撤離,應急分洪作業時隧道之分洪量將受鋼模阻塞影響,而訂定相關應急分洪原則及指揮機制【即2.1(應急分洪原則):(1)確保颱風及暴雨時期,基隆河下游洪水不致溢堤,避免淹水。(2)當基隆河員山子河段流量達800cms,堰前水位達EL.65.5M,且員山子上游集水區降雨持續增加。...2.2(應急分洪指揮機制)分為三階段:㈠準備階段:當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時(1)成立緊急分洪工作小組,持續監看颱風動態,並統籌分洪工事相關聯繫及指揮系統。(2)施工中堤防,應於颱風豪雨來臨前,高度不足處完成砂包堆疊至安全高度。(3)通知台北縣政府及瑞芳鎮公所,員山子分洪隧道即將應急分洪,請沿岸居民提高警覺,預擬疏散計畫,加強緊戒派員管制北37線及台2線人車往來。(4)應急分洪人員應於現場待命,並完成機具材料等準備作業。㈡應急分洪時機…

(1)當員山子攔河堰前水位達EL.65.5M,員山子以上集水區降雨持續增加,且員山子河段流量將達800cms。(2)預測未來3小時後,汐止河段可能發生洪水氾淹之虞。㈢應急分洪階段(1)應急分洪人員於接獲指令後,隨即展開相關作業。(2)現場人員隨時觀測並紀錄進水口及出水口之水位,作為嗣後分洪成效檢討之依據..】等語(更一審卷10第67至71頁),可見兩造於93年7月間討論「系爭工程完工前之工作物」為應急分洪之評估事項,由上訴人就最大分洪量及分洪工事項目進行分析模擬,得出系爭工程之隧道內鋼模無法及時撤離之結論,並訂定相關應急分洪原則,益徵被上訴人係指示上訴人啟動並完成系爭應急分洪事務,但相關原則及操作細節均由上訴人評估後為之。

3.且對照附表1欄位C、D所示事務,主要為工區人員動員待命,檢視工區缺口及進行缺口封堵、撤村、逐戶通知、分洪機具待命、破堤、推開施工圍籬、打除防洪牆,並緊急佈設新北37線臨時改道及維持、分洪期間配置人員、設備、系統,於新北37線為交通管制、維持行動,以及分洪後對舊北37線之復原、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面及未完成面之修復與安全結構評估,清除應急分洪所生污泥、殘留物等工作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為系爭應急分洪,重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如何提供勞務完成該等工作具有獨立性,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相關費用,兩造因此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4.又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及第12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1第36、41頁),可知此2約定係定作人就尚未驗收接管之工作物,要求先行使用或先行供應之規範,二者互有關連,應搭配適用,申言之,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前,先行使用系爭工作物,致上訴人新增系爭契約外之工作內容,依約應由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事項,如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就先行使用所生損失及費用,得依上開2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查93年9月至12月間,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惟基於附表1欄位A所示天候洪水等因素,被上訴人緊急指示上訴人逕行使用或供應系爭工作物,以辦理系爭應急分洪,由於時間緊迫,無從先辦理契約變更,因此所生遺失、損壞及進行系爭契約外工作而增加之費用,合於上開2約定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兩造間就系爭應急分洪所生法律關係亦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從將上開2約定割裂適用委任之規定。

5.從而,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工作物辦理應急分洪,重在完成附表1欄位C、D事務,所生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性質,難認屬委任契約性質,或認兼具委任性質,本件無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餘地。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權與各項費用間關係:

1.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辦理系爭應急分洪所生動員費用(不再主張交通維持費)、復原費用、災損費用、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及營業稅等語(本院卷3第71、114頁)。

2.依上開㈠之4.所示,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二者互有關連,應搭配適用,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就先行使用辦理應急分洪所致遺失或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先行供應辦理應急分洪,但未辦理契約變更部分,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次查,上訴人請求之「動員費用」,係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外,辦理應急分洪工作所生費用,包括為系爭應急分洪新增之調派人力、機具開挖堤防、導引洪水進入進水口、隧道、出水口等新增工作;「復原費用」係指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施作中之項目因系爭應急分洪而受有損害,發生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復原、重建工作所生費用;「災損費用」係指尚未施作之項目、材料、機具等或契約外物品設備因系爭應急分洪而受有損害,或上訴人增加額外之必要支出所生費用(含鑑定災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8頁)。準此,上訴人請求之動員費用、復原費用均係上訴人為一定工作後之對價,具有承攬報酬性質;且動員費用乃上訴人辦理應急分洪工作(即系爭契約外工作)所生之費用,又未辦理契約變更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動員費用;復原費用則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工作物因應急分洪而毀損,致上訴人須修復及重建工程而生,亦屬系爭契約原範圍外之追加工作,又未辦理契約變更者,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亦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或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復原費用(即完成復原工作之必要支出或報酬)。至於災損費用係現場之系爭工作物、材料、機具、設備等因應急分洪沖失沖毀所生之損害或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動員費用、復原費用縱使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之項目,但因上開費用變更增加之數量未超過契約總價10%以上,故依系爭補充條款第17.1條約定,上訴人仍無法請求云云。查系爭補充條款第17.1條約定:「本統包工程統包商依需求計畫所列功能需求進行細部設計經機關核定後,若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致使工程實作數量較細部設計核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卷外證物「附件2」第102頁反面),此乃一般總價契約常見約款,係在處理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數量預估錯誤時,風險應如何分擔之約款。依該條文義,係規範工程實作數量與核定數量發生差異,且已達10%以上之差異,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則可請求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即此情形數量計算風險由定作人負擔;如差異在10%以內,則雙方約定不予增減,即此情形數量計算風險由承攬人負擔,可見該約款係針對「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之情形,與本件係因工作物先行使用及供應,而生新的工作項目、費用支出,進而發生契約變更事項之情形迥異,故本件無系爭補充條款第17.1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上訴人請求之勞安環境管理費用,係為確保進行系爭應急分洪工作及復原工作等直接工程進行及遵循法規規範,而於施作過程中,所生維護勞工安全、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工程管理費用,其性質屬工程之間接費用,可見本件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僅在上訴人從事系爭應急分洪工作並可請求動員費用及復原費用時,方會相對應發生,是上訴人僅能就動員費用及復原費用部分,請求給付一定比例之勞安環境管理費用,而災損費用僅係填補損失,與承攬之直接工程及對價無涉,不得請求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另上訴人請求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4捨5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營業稅之性質為消費稅。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應急分洪工程,而可向被上訴人收取提供承攬勞務之報酬即動員費用及復原費用暨相關間接費用,故就此等費用請求加計營業稅,應屬有據,至於災損費用僅係填補損失,當無加計營業稅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會議已認定應急分洪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保管中先行使用情形,因而衍生之費用或財物損失(包含上訴人之下游協力廠商或材料供應商之權益損失部分)以上訴人為撥付對象,被上訴人並核定應給予上訴人勞安品質管制作業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營業稅之計算比例依序為工程項目費用之0.41%、0.78%、8%、5%,此有上開94年9月14日會議紀錄、系爭應急分洪預算書總表可稽(重上卷3第182至184頁、本院卷3第21頁、第85至89頁),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比例請求關於動員費用、復原費用之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合計為9.19%)及營業稅(5%)。惟逾此部分之勞安環境管理費用,上訴人未提出請求依據及證據以佐,自屬無據。

4.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項費用固有其委請第三人施作或向第三人採購所生費用,然此係上訴人因執行系爭應急分洪所支付之費用,且依兩造於94年9月14日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應急分洪所衍生之費用或財物損失以上訴人為撥付對象,涉及上訴人下游協力廠商或材料供應商之權益損失部分,由上訴人統一處理(重上卷3第182至184頁),是如經本院審認核可給付之各項費用,縱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人,亦得援引上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急分洪所受之具體損害及費用支出:

1.依上開㈠所引911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1025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1203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更一審卷8第257頁至283頁、第285頁至308頁),及附表1欄位E所示證據,堪認系爭應急分洪自開始啟動到後續復原工作,歷程大致可分為4階段:A.應急分洪前之作業期間:接獲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布時起至被上訴人下達應急分洪命令前之作業期間;

B.分洪作業期間:被上訴人下達應急分洪命令至應急分洪處理結束期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破堤並挖開舊北37縣道,讓基隆河河水經由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道宣洩);C.復原主要期間:應急分洪處理結束至災損復原完成期間(進行災損復原工作);D.復原後期間:災損復原完成後,開始進行正常施工階段。且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所附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更一審卷9第355至357頁),顯示⑴北37線改道施工作業期間落在91年7月15日至93年9月10日;⑵911應急分洪主要復原期間為93年9月11日至93年10月12日,並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水工結構工程、北37線」;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一、二號隧道襯砌」;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水工結構工程、漸變段」;⑶1025應急分洪主要復原期間為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並自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進行「進水口1025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進水口水工結構工程」、「基隆河河道工程」及「管理中心及進水口景觀工程」等工項;自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進行「隧道1025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一號隧道D2襯砌(STA.1K+232.8~1K+295.78)」及「三號橫坑回填」等工項;自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進行「出水口1025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出水口景觀工程A」及「出水口水工結構工程」等工項;⑷網狀圖雖未標註1203應急分洪主要復原期間,惟參諸上訴人所提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次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2影響工期理由欄內容略以:93年10月25日、93年12月3日大雨來臨時,配合政府指示,為保護基隆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避免民眾再次遭受水患之苦,以施工中之「員山子分洪道」進行應急分洪,其分析計算欄則謂:1025應急分洪後,本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本工程分洪受阻及所需復原項目及施工期程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與聯合大地監造人員研議初審後,原則同意自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共計83日曆天等語(更一審卷9第349頁),堪認1203應急分洪作業各工區之復原期間,係含括於1025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並表現於上開要徑網圖內。準此,系爭應急分洪之前置原因、指示時間與方式、各階段執行期間及辦理內容詳如附表1欄位所示。

2.系爭應急分洪所為撤離人員、機具設備等物資之動員費用,應實質認定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之工作:

⑴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採購投標須知第58點第4項第3款

第2目J:「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施工期間洪泛處理措施)」(原審卷5第46頁背面),於91年12月間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下稱系爭緊急應變計畫),其中內容提及:「3.2緊急事故通報處理流程:當洪水來臨時,基隆河水位超過EL.64.5公尺時即向第十河川局防洪指揮中心以電話、傳真或無線電網路方式發佈通報。……4.2災害發生之緊急應變計畫……3.異常出水(隧道內湧水)甲.搶救方法:a.以砂包或泥土堵漏。b.檢查公共設施及管線受損情形,有損壞時連絡公共設施事業單位請以共同搶救。c.小心使用灌漿,改良地質。乙.搶救步驟:a.停止開挖,作業人員全數撤離,並清點人數,受傷人員應急救及送醫。b.災害區域設置指揮及警戒人員。c.裝填砂包或連絡運入泥土堵漏。d.出水狀況停止後採取觀察,經評估採適當之施工方法,方能再行復工。4.2.2洪氾災害搶救計畫:分洪工程將利用瑞柑新村東面之平坦地設置分洪進水結構,包括分洪淨水池、分洪堰等設施,……(1)瑞柑新村之建築物與分洪靜水池之間,將設置分洪靜水池之側牆,……側牆與村內建築物將以7公尺寬之道路區隔,該道路將連接至改道後之北37縣道。(2)北37縣道須配合改道由瑞柑新村北面通過,改道後之道路寬度為10公尺,以維持原有之交通功能。……平常時期,員山子分洪設施由第十河川局派遣專人於『員山子分洪控制中心』辦理維護及管理;在颱風洪水來臨時期,該中心人員則依據相關緊急應變計畫辦理防洪操作、通報及應變工作。甲、事先準備:a.於工區四周堆置砂包,緊急抽水機、緊急用電照明。b.成立防洪應變中心搶救任務編組。c.成立工區災害通報及後勤支援……乙、搶救步驟:a.迅速於缺口處堆置砂包,啟動緊急抽水機進行工區內抽水。b.災害區域設置指揮及警戒人員。……丙、防護措施:洪水期間瑞柑新村之防護措施以嚴密監控河川水位、及時通報與適時疏散為重點,……。當洪水來臨時期,工地人員須依照下列原則進行防汛應變作業。A.工地人員在北部地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應立即按照本公司所提防災計畫進行準備工作。B.當基隆河水位達到標高63公尺時,工地人員須警戒,隨時觀測河川水位。C.當基隆河水位達到64.5公尺時,廣播並發出疏散建議通知至相關機關,由瑞芳鎮公所依據既定疏散計畫進行人員疏散與安置。疏散路線參考如圖7-1。D.當基隆河水位達到65.5公尺時,應強制疏散瑞柑新村居民至安全收容所,工地人員並應撤離至本工區制高點並持續監測直至洪水消退為止」(更一審卷6第224至227頁反面)、「6.應變措施機具設備、材料、設施調配計畫:工地內緊急應變處理措施應包括人員編組和機具材料設備調配。編組詳圖3.1-1。機具設備、材料調配詳表6-1」,表6-1「機具設備、材料調配」則列示颱風洪水災害可運用機具設備及材料包含抽水機6台、鏟土機2台、推土機或挖土機2台、工程車2台、小型發電機2至4台、緊急照明燈具50盞、砂包袋(或太空包袋)2000至3000包、混凝土塊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提供、無線電對講機成員各1台、急救箱、擔架4組(更一審卷6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反面);「

7.疏散計畫:……當災害發生人力無法抗拒時,為顧及施工區域附近居民(如瑞柑新村、九份溪沿線一帶)的安危及避免工區內機械的損失、人員的傷亡,採取緊急疏散措施實屬必要。……7.2災變疏散路線:本工程疏散路線,依施工區域區分如下:(1)瑞柑新村居民、進水口、分洪靜水池及一號隧道入口處,於洪水等緊急事故時,當洪水來臨基隆河水位達

EL.64.5警戒值時,即發佈警報通告附近居民、工區施工人員由瑞侯公路(即北37縣道)採個人機動車輛、瑞芳鎮救難協會救助及本公司協助方式分別往瑞柑國小……及榮積公司疏散。……」(更一審卷6第236、237頁);圖3.1-1「緊急救援組織編組架構圖」列示相關編組人員及機具設備,並要求警報發佈後所有工程人員停止休假,留守工地待命並完成編組;圖3.2-1「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防洪應變計畫組織架構圖」列示相關工程承包商、防汛材料及機械人員均為應變計畫組織架構內(更一審卷6第238頁及反面、239頁);「8.災害處理應變措施:8.1洪水對策……在一號隧道南洞口設置一個可供搬運土方、資材、機具車輛自由進出之開關式閘門,當真有洪水產生時將可關閉此閘門以防洪水流入隧道,確保施工安全。……當確定有洪水即將來臨時,將利用監視系統監測基隆河水流狀況,並事先擬訂包含周邊居民在內之緊急避難聯絡體制,且將相關施工機具移至高處以免遭洪水淹沒而影響後續施工,此外亦需確實備妥緊急電源以便停電時處理湧進洞內之水。……例常性之防洪警戒由各工區負責人於防汛期督導備妥相當數量之盛土麻布袋、照明器材、抽水設備、發電設備、挖掘機械等(如表8.1-1)。各小組成員擔任巡防員並配有行動電話及無線電對講機……及其他小組成員和緊急通報之電話號碼,以組成綿密之通報網,以利緊急支援及救難。各車輛、機械操作手及組工為小組當然成員,其他經常性配合小包,得隨時配合搶救及搶修。本工程進水口工區兩側皆有民宅,得協助其疏散。……8.1.1警報發佈後具體措施:颱風警報發佈後(或豪大雨特報),應立即召開會議確認各小組成員職責及撤離時機。所有防汛機械設備並應完成試運轉,以達最佳利用狀態。颱風警報發佈後(或豪大雨特報)至警報解除期間,防洪小組成員一律取消休假,留駐工地除做好防洪措施外,並日夜隨時收聽中央氣象局之氣象動態及巡視河川水位高漲情形。當河川水位到達水位警戒線時,立即將人員及機械設備撤離至安全地點,並通報週遭民眾疏散撤離。」(更一審卷6第243至244頁)。綜上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遇洪水來臨,基隆河水位超過警戒值時,上訴人依系爭緊急應變計畫應編組人員並調配必要機具材料設備(詳圖3.1-1、表6-1)用以動員,並於一號隧道南洞口設置一個可供搬運土方、資材、機具車輛自由進出之開關式閘門,洪水產生時關閉閘門,以防洪水流入隧道,確保施工安全,必要時,優先撤離瑞柑新村等附近居民,並改通行至新北37道路,維持原有交通功能,是上訴人於執行系爭緊急應變計畫範圍內工作,即屬依系爭契約原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不得就該部分之費用請求,反之,如超出系爭緊急應變計畫範圍者,上訴人得依前揭請求權請求各項費用。

⑵次查,911應急分洪後,被上訴人另於93年9月24日指示上訴

人編制「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下稱系爭撤離應變計畫),其內容略以:「1.前言:……編擬緊急撤離應變計畫以使施工中機具能於接獲啟動應急分洪工事相關指示時,組織性的撤離及搬遷施工中機具設備至安全場所,以降低執行應急分洪工事造成機具設備之災損。緊急撤離作業為應急分洪工事之輔助作業,主要操作時間在於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時,研判可能造成基隆河上游洪水暴漲,經業主指示於分洪前6小時執行應急分洪準備作業,鹿島工事所配合停止施工作業並就分洪路徑上之人員、機具及材料設備辦理撤離作業」、「3.緊急撤離應變作業:俟應急分洪工作小組傳遞上級指示,於分洪操作前6小時下達分洪準備作業,鹿島工事所隨即通報各工區負責人執行機具設備撤離作業,以下就進水口工區、隧道工程及出水口工區,接獲分洪準備作業指示時,模擬各工區撤離條件及該區域預估撤離之施工機具及設備。因施工作業所需使用之機具及設備等隨時間進行將有所變動,本章所列機具設備為預估假設值,尚無法事前精準訂定啟動緊急撤離應變作業當時之人力、物資及使用機具設備等清單,惟為利於業主寬列預算,將於事前提供當日機具、設備、材料清單予總顧問審查後,陳送應急分洪工作小組提報業主,以做為工作分配及任務之處理。」、「4.檢討與建議:4.1依前次經驗執行應急分洪前之準備作業,因豪大雨已造成雨水大量湧入隧道内,施工路面泥濘難行,無法有效執行撤離作業;另於出水口消能池因海水貫入及隧道流出雨水,尚未分洪即已開始積水,因此建議除考量分洪前6小時之準備作業時間,亦需加入數小時之保留時間,以避免因施工通路無法使用或嚴重積水,而停止撤離作業造成損失」、「4.2為加速應急分洪工事災損費用之提報、核算及支付等相關程序,建請就提報文件紀錄之項目、會同簽認及保存方式做進一步之檢討,以利於業主整體計畫管理之效率,降低雙方認知上之差距,並避免日後申辦相關款項可能遭遇之困擾」(更一審卷8第313、315、321至324頁),堪認系爭撤離應變計畫僅於應急分洪操作前之6小時進行,係專門輔助系爭應急分洪所擬定的特殊撤離應變計畫,亦作為日後上訴人提報請款、被上訴人審核之依據。且對照系爭緊急應變計畫「4.2災害發生之緊急應變計畫」之「3.異常出水(隧道內湧水)」所示之搶救方法及步驟,僅有停止開挖、撤離作業人員、設置指揮及緊戒人員、以砂包或泥土堵漏、小心使用灌漿(更一審卷6第225至226頁),可知系爭緊急應變計畫製作當時僅預估隧道內湧水情況可以沙包或泥土堵漏,未預見系爭應急分洪前之洪水溢入隧道區已嚴重積水致施工通路無法使用,無法有效執行撤離作業之程序,故二者所採應對方式並非相同;並對照系爭緊急應變計畫之「8.1洪水對策」,可知系爭契約原定之洪水對策乃於洪氾災害時以關閉隧道閘門,不讓基隆河河水進入隧道(更一審6第243頁反面),顯然與系爭應急分洪乃變更為破堤讓基隆河河水進入隧道區進行應急分洪之計畫迥異,是系爭撤離應變計畫動員內容顯然多於系爭緊急應變計畫預計動員內容(即該計畫「表6-1機具設備、材料調配」及「圖3.1-1緊急救援組織編組架構圖」),是超出系爭緊急應變計畫範圍者,上訴人得依前揭請求權請求各項費用。

3.上訴人所提系爭單據之證據力與證明力:⑴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業已提出系爭單據為證,惟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單據部分之原本以供核對,或系爭單據部分欠缺製作名義人簽章等為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2第60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固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之單據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如因紛爭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且不按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97年5月19日起訴(原審卷1第4頁),被上訴人於更一審程序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單據原本供核對,爭執系爭單據形式真正等語(更一審卷8之附表4-1、卷9之附表4-2、4-3、卷2之附表5、6),上訴人遂於更一審程序之108年3、4月間提出系爭單據原本以供被上訴人核對,經兩造核對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具狀表示:目前大約核對九成之發票單據,會再依提出之單據,整理那些單據不爭執形式真正、那些爭執形式真正等語(更一審卷9第57頁),惟被上訴人迄至更一審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兩造核對後之系爭單據整理何者爭執形式真正,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4月16日提出其爭執系爭單據形式真正之具體內容(本院卷2第77至87頁附表、第95頁),顯已違反適時提出義務,而屬逾時提出。且衡諸本件事發在93年間、系爭工程於94年間完工,迄今已逾20年,時日相隔久遠,人事物全非,上訴人並稱系爭單據相關人員已退休或離職,無從傳喚調查,取證不易(本院卷2第612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就系爭單據之形式真正舉證責任。況且,觀諸系爭單據中之發票部分,均與一般發票之形式外觀相符,且有上訴人或下包廠商蓋用之發票章,核對被上訴人爭執之發票單據(如編號1116-1發票)與不爭執之發票單據,其等簽章內容與格式相同(如編號1116-1發票與編號1116-2,證物卷一第55至56頁),堪認此等發單據形式真正。又系爭單據中之部分報價單、對帳單、請款單,雖未有製作人簽章,然該等單據之用途係作為上訴人付款流程作業核對工程項目之用,通常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核對單據金額與發票金額一致,並交由工地主任確認工作內容已經施作後,上訴人即會簽核付款(如編號1077-5請款單與發票金額一致,證物卷一第21、22頁),此等報價單、對帳單、請款單所示內容與發票相符時,亦可認此等單據形式真正,被上訴人抗辯以上單據無證據力云云,顯不可採。至於系爭單據中如有影印不完整、模糊無法辨識者,則無從採認,從而,本院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及自由心證判斷原則,認定系爭單據有證據力者,方於各項實體爭議中援引為證據認定,後述各項有關此抗辯部分,即不重複論述。⑵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茲以附表1欄位C所示各分

階段期間比對上訴人之單據,若單據顯示費用發生期間與上開辦理期間顯不合理,且無關連性者,自難證明單據所示之費用與本次應急分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僅能依監工日報、修復日

報表或會勘紀錄有記載部分請求,如無記載者或記載不符者,不得請求云云,然查,監工日報係記載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之施工內容,本不包含應急分洪之復原工作事項;又應急分洪會勘紀錄僅係現場會勘之概略記載,亦不會逐一細載;又修復日報表固為上訴人針對應急分洪後所為復原工作之施作記錄,有記載部分可以佐證復原工作內容,然系爭工程之工區龐大,且應急分洪後之工區現場相當混亂,協力廠商亦未必及時提出工作事項,要非所有損害及復原事項均能逐一詳載且即時記錄於其上。準此,自無法以監工日報、修復日報表、會勘紀錄無記錄或稍有不符為由,逕予否定上訴人所提單據之證明力,或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後述各項有關此抗辯部分,即不重複論述。

4.911應急分洪部分(下以附表2編號稱之,兩造主張如本院卷1第395至503頁所示;金額計算「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⑴編號1038至1040、1050至1052、1054、1055 、1067至1069項(動員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指示動員緊急鋪設並維

持新北37線臨時便道,及相關維護安全及進行夜間交通指揮等工作,遂委託分包商提供動員待命人力、機具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911應急分洪損失現場會勘紀錄、相關發票、請款單、人員機具工作明細表為證(原審卷3第102頁、更一審卷6第159頁、卷7第10至21頁、證物卷一第3至10頁),此部分係施工改道即鋪設新北37線暨現場待命機具及人員、交通維持之動員費用。

②依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下稱交通

維持計劃書,更一審卷9第451至503頁),顯示系爭工程於分洪入口側流堰施工時,將阻斷北37線道路之通行及影響瑞柑新村對外交通之連繫,因此規劃於原北37線道路北側闢建新設道路(永久性道路),總長約720M以維持北37線道路通行,另於瑞柑新村東側新建一條長約350M之道路,圍繞瑞柑新村形成完整路線。預計施作時程為91年8月至92年4月間(詳該計劃書之「5.工程期間與施工流程」項所載,更一審卷9第465頁)。且系爭緊急應變計畫之洪犯災害搶救計畫亦規劃:「北37縣道需配合改道由瑞柑新村之北面通過,改道後之道路寬度為10公尺,以維持原有之交通功能」(更一審卷6第226頁),可見新北37道路應鋪設為永久性道路,而非臨時性道路,屬系爭契約原範圍及系爭緊急應變計畫內容,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1第386頁)。準此,上訴人此次所為新北37道路臨時改道工作,含交通維持工、工程師及夜間交通維持工等工作,合計204小時(證物卷一第10頁),均屬上訴人依系爭緊急應變計畫及系爭契約原應派駐之相當人力及資源,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原契約義務,其請求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⑵編號1043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動員破壞舊北37線即破堤,因此支出破堤所需動員人員、機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破堤施工照片、911應急分洪會勘紀錄、協力廠商開立發票,支援人員、機具工作明細表為憑(本院卷1第220至221頁、原審卷3第99至104頁、證物卷一第9至10頁),堪認上訴人於911應急分洪當下,確實有雇工進行破壞舊北37線之破堤工作。

且觀交通維持計劃書(更一審卷9第451至503頁),僅預估系爭工程於91年8月至92年4月間施作期間,有施工改道即鋪設新北37道路之原定工程施作,但未提出93年9月以前,有任何需提前進行破堤之需求。且遍觀系爭緊急應變計畫(更一審卷6第215至257頁反面),洪氾災害搶救計畫亦無要求提前破壞舊北37線,反之,為促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舊北37線堤防應持續維持存在,直到系爭工程之主結構工程全部完工後,方可進行拆除。然為執行本次應急分洪作業,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前,不得不提前破壞舊北37線堤防,且歷次應急分洪結束後,上訴人為接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尚須將舊北37線堤防進行復原,始得接續系爭工程,可見上訴人為執行應急分洪而雇用切鐵工4工進行破堤共計24小時,並為連夜完成破堤工作而支出夜間交通維持指揮工12工計108小時,均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外新增之工作,堪認上訴人因破堤而動用之切鐵工及夜間交通維持指揮工共計132小時(24+108),費用共計49,302元(132時*373.5元),應屬有據。

⑶編號1074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在進水口工區,於93年9月20日及21日各提供鏟土機2台,以辦理新北37線臨時改道維持工作,並提出相關發票、請款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11、12、14頁)。惟查,依交通維持計劃書,新北37線道施工改道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作,原預計於92年4月間完成施作,且施作完成後,即可指引交通動線改道走新北37線道,是上訴人在進水口工區提供鏟土機2台以辦理新北37線臨時改道維持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既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範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編號1076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應急分洪前,因考量進水口(即破堤之舊北37線附近)之居民安全,乃於93年9月11日委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派專車將瑞柑新村居民運至安全地點而支出本項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剪報資料及相關發票等件為證(更一審卷6第157頁背面、卷7第23頁、證物卷一第15頁)。

參諸系爭緊急應變計畫之「7.疏散計劃」所載:當災害發生人力無法抗拒時,為顧及施工區附近居民(如瑞柑新村、九份溪沿線一帶)的安危及避免工區內機械之損失、人員的傷亡,採取緊急疏散措施實屬必要。……7.2災變疏散路線……當洪水來臨基隆河水位達EL64.5警戒值時,即發佈警報通告附近居民、工區施工人員由瑞侯公路(即北37縣道)採個人機動車輛、瑞芳鎮救難協會救助及本公司協助方式分別往瑞柑國小及榮積公司疏散等語(更一審卷6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當時基隆河水位已達系爭緊急應變計畫疏散瑞柑新村居民之標準,縱無911應急分洪,上訴人仍應依照系爭緊急應變計畫進行疏散居民,此部分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其請求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⑸編號1077、1079項(動員費用)①上訴人主張其辦理本次應急分洪時,為避免土石洪流損壞閘門等工程結構體,另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被上訴人材料儲存場吊運消波塊至本工程進水口工區、舊北37縣道至基隆河河床中間,且於事後吊運至定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簽認單、請款單及相關施工照片為證(證物卷一第16至43頁、第45至47頁)。觀諸上開請款單顯示「進水口,消波塊載運費用」品名列示「進水口載運擋水消波塊」,及「颱風夜待命分洪,機具設備費品名列示「吊車吊裝費」,且施作日期為911應急分洪實施後93年9月14、17及25日至27日之復原期間(證物卷一第22至24頁、第36至38頁、第45頁),與上訴人主張工作內容相符,且上開吊運消波塊工作經核復非為系爭契約原範圍內,是上訴人分別請求744,300元、41,310元,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辯稱每趟運費9,000元過高,至多8,000元,且每趟

僅載運2塊消波塊,上訴人應以較大噸位車輛進行載運,減少趟次云云,但揆諸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及施工照片顯示(證物卷一第22至24頁、第16至19頁),系爭消波塊每塊重量5噸,現場出動之載運卡車為15噸載重車輛,故於安全承載範圍內,每趟車載運2塊消波塊,且考慮系爭工地坡度及施工便道曲度,自以載重噸數較小之車輛進出工地較為靈活,故上訴人未以較大噸位車輛進行載運,亦屬合理。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6條(混凝土異型塊使用

原則)已規範消波塊使用;且上訴人未使用得載運重量較高噸數之車輛載消波塊,致產生高額運送費用,上訴人就費用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重上卷1第225頁、更一審卷9第7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6條約款內容,僅係規範消波塊使用方式(即於何種河段,應使用何種消波塊形式及其排列方式),與吊運消波塊所生費用無涉,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補充條款為其拒絕給付相關費用之理由,顯屬無據。又本次應急分洪係為因應突然來襲大雨所為之臨時性措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苛求上訴人於緊急狀況下所有舉措均符合最佳經濟性原則,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確有其他等同符合時效、量能需求且更具經濟性之選項存在,可供上訴人選擇使用,其空言抗辯,洵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經賠付動員之機具有挖土機13

台、吊卡車6台、吊車3台、卡車13台、破碎機1台及推土機1台等,編號1079費用乃重複請求云云。經查,仲裁判斷項目關於911應急分洪之動員機具係包括編號1003、1004、1007、1008、1010、1013、1014、1017至1025、1030至1037、1044至1049、1056至1061、1070至1072項(原審卷2第43頁反至45頁反),而吊卡係使用於載運鋼模、台車固定所需之材料及機具;怪手係於隧道口、橫坑待命等(仲裁原求償表,卷外原證24),並不包括本件編號1079為吊運消波塊而待命之吊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⑹編號1078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係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交通指揮工作,增購聯絡用無線機具,亦屬必要費用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證物卷一第44頁)。惟參諸系爭緊急應變計畫表6-1(機具設備、材料調配表)列示颱風洪水災害可運用機具設備及材料略以:「……無線電對講機成員各1台……」(更一審卷6第23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佈期間,備置無線電對講機及成員各一台,係屬上訴人依系爭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所應辦理之工作,為原系爭契約義務範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不應准許。

⑺編號1104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原置於隧道區內之高空作業車,因分洪作業急迫,無法及時撤離而遭洪水浸泡毀損,其為此支出修復費用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證物卷一第48頁),惟參諸系爭撤離應變計畫之3.緊急撤離應變作業3.2(隧道工程)項所載:「隧道工程施工用機具及設備大多數為可移動式機具,如能確實保留6小時之撤離作業時間,應可於分洪工事執行前全數自隧道內撤離,隧道常用施工機具表列如下:……履帶式高空作業車3台……。」等語(更一審卷8第322頁),足見上訴人在一般施工情形,置放於隧道內之高空作業車數量應為3台。而系爭仲裁(即仲裁編號1103項)業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4台高空作業車在案(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7頁),應推認上訴人關於高空作業車因本次應急分洪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上訴人既未舉證本次應急分洪實施前,確於隧道區內置有4台以上未及撤離之高空作業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關於高空作業車之修復費,要難採認。

⑻編號1112、1114、1116項(災損費用)①上訴人主張其原置於隧道區內之頂拱封頭模板及角木、漸變

段工具及材料、3”PVC及HDPE排水管等設備及材料,因分洪作業急迫,無法及時撤離而遭洪水沖失,應予補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機具流失明細表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49至64頁)。

②依上訴人97年1月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第二

次展延工期網狀圖所示(更一審卷9第355至357頁),於93年9月11日前進行之隧道工程包括「一號隧道開挖」、「一號隧道襯砌」、「二號隧道開挖」、「二號隧道襯砌」及「三號橫坑開挖」等工作(更一審卷9第355頁)。並依93年9月11日前10日內(93年9月1日至10日間)之監工日報關於隧道區(即契約C項「鑽炸法隧道」),顯示上訴人確有施作鋼筋加工及襯砌等相關工作。

③觀諸系爭撤離應變計畫之3.緊急撤離應變作業記載:俟應急

分洪工作小組傳遞上級指示,於分洪操作前6小時下達分洪準備作業,……本章所列機具設備為預估假設值,尚無法事前精確訂定啟動緊急撤離應變作業當時之人力、物資及使用機具設備等清單……3.2(隧道工程)隧道工程施工用機具及設備大多數為可移動式機具,如能確實保留6小時之撤離作業時間,應可於分洪工事執行前全數自隧道內撤離,……除上述可移動機具設備可於接獲指示後6小時內撤出外,隧道內鋼筋工作車、防水膜工作車,襯砌混凝土鋼模等無法拆除撤離之設備,將另於現場加強固定等語(更一審卷8第321、322頁),可知為因應應急分洪作業,一般需6小時以上之時間進行撤離作業,而隧道內襯砌模板等屬無法拆離之設備。

④且依911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更一審卷9第527至529頁),可知同年9月10日23時至翌日6時30分許水位暴漲及撤離施工人員前,仍進行隧道工程混凝土澆置灌漿作業。本院比對上訴人標註機械損害位置圖(更一審卷7第41至43頁),堪認二者施工位置相符,且相關機具及材料亦屬隧道工程鋼筋加工及襯砌等相關工作所必要之工具。依911應急分洪經過報告書(更一審卷10第77至79頁),第一次應急分洪作業程序混亂,甚至基隆河河水暴漲,經濟部緊急應變小組通知員山子分洪工務所,於必要時,啟動應急分洪作業,當時隧道區內仍繼續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尚未進行撤離準備。當93年9月11日6時30分基隆河河水水位上漲至EL64.5M,上訴人通知人員緊急撤退時,距同日8時50分應急分洪啟動時,已不足撤離所需之6小時,且911應急分洪為第一次實施應急分洪作業,啟動時間急迫,且斯時尚未擬定系爭撤離應變計畫,可見該次應急分洪作業之相關機具設備及材料未及撤離,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

⑤綜上,上訴人為配合執行911應急分洪,不及撤離相關材料及

器材,遂產生相關損失,並提出流失器材明細表、原始購置木材統一發票單據及分包廠商開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更一審卷7第41至69頁),是上訴人就編號1112、1114項依序請求293,697元、63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編號1116項之「3”PVC及HDPE排水管」部分,因查系爭契約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顯示隧道區並無使用PVC管及HDPE管之需要,故上訴人主張因隧道區放置之排水材料流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⑼編號1207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項費用係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受損機器而支出34,286元之費用,並提出相關發票為據(證物卷一第65頁),堪認此乃上訴人為證明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無法確知本項費用之用途,且系爭仲裁判斷已判命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更一審卷9第107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機具災損時,被上訴人為確認災損機具價值,指示上訴人委請上開鑑定單位就機具災損為鑑價,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仲裁時,亦分別援引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價報告(原審卷5第216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0頁),被上訴人辯稱不知該份鑑價報告作何用途云云,已有可議。至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管理費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動員、災損及復原等費用數額,依一定比例計算(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4頁),亦顯與本項費用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⑽編號1208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災損機具囤置現場,為免遭竊而額外支出守衛該等機具之費用,共計1,607,760元(1,232工*1,305元/工)等語,業已提出會勘紀錄、請款對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66至92頁)。且觀被上訴人96年2月14日水十工字第09602001110號函說明略以:關於93年9月11日及10月25日上訴人奉命執行員山子分洪工程2次應急分洪,…因2次應急分洪均為臨時性緊急措施,上訴人沒有充足時間即時撤離全部施工機具,致部分機具因而受損,目前囤置於焿子寮自設土資場下方出入口處損失機具有9部、囤置於二號橫坑口左側有3部。…四、至於囤置機具期間之相關費用,建議納入仲裁範圍辦理等語(更一審卷7第73頁),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將災損機具堆置在焿子寮自設土資場及二號橫坑口左側而需看顧之情形。且參以囤置地點有2處,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間完工,上訴人請求給付每天守衛人數2工,每工1,305元,應屬合理,且上訴人請求守衛期間乃94年10月完工起至96年6月15日間(共計約623日)之1232工(換算為616天每日2工),尚無與施工期間之守衛費用重疊之虞,堪認上訴人本項請求費用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云云,然上開約定係針對系爭契約範圍內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之保管範圍,與本項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災損所生之必要費用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⑾編號1307項(復原費用)上訴人主張911應急分洪時,隧道襯砌尚未完成,無防水功能,經大量洪水沖刷結果,造成水泥剝落,故於93年10月14日為修復隧道襯砌,修復地點為隧道工區,因此支出本項「隧道襯砌修補用無收縮水泥砂漿料費」等語,固提出結構體修復平面圖及委託第三人施工之相關估驗單據為證(證物卷一第92至96頁)。惟查,上訴人所提結構體修復平面圖並未有施作日期記載,且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有進「無收縮水泥25K/包」材料(證物卷一第93至94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所稱進行隧道襯砌修之時間必定晚於93年10月14日進料之後,與911應急分洪之修復主要期間為93年9月11日至93年10月12日已有不合。且依上訴人97年1月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展延工期申請書及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顯示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間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如附表1編號1欄位所示),接續於次(7)日開始進行原系爭工程之「一、二號隧道襯砌」工項(如附表1編號1欄位所示,更一審卷9第357頁),可知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至14日已在施作系爭工程原範圍之一、二號隧道襯砌工項,是上訴人所進本項材料費用亦屬原工程施工所需,自難僅以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所進材料與修復911應急分洪所造成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本項費用,難認有理。

⑿編號1308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911應急分洪前尚在進行進水口工結構、分洪隧道襯砌及出水口工結構等工項,有使用鋼筋組立用桁架之必要,因應急分洪急迫,未及將上開桁架撤離而遭沖毀,需重新購置等語,業已其提出發票、估驗單為證(證物卷一第97頁)。觀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製作之911緊急分洪案損失修復評估報告(下稱911修復評估報告,更一審卷11第87至209頁),顯示本次應急分洪造成隧道假設工程之鋼筋桁架(漸變段)4組損失而有復原之必要,且預估此項復原費用為340,000元(更一審卷11第131頁),可見911應急分洪確實造成桁架遭沖毀,上訴人有重新購置桁架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發票、估驗單,顯示實際支出費用為192,105元,上訴人現僅請求172,800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911、1025應急分洪均造成上訴人隧道襯砌及出水口工之桁架未及撤離而受損,先後各以編號1308項、2207項請求,並提出發票及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97頁、證物卷二第16頁),對照此二項估價單所載,品項雖均為「內襯砌鋼筋支撐架漸變段0K+201、0K+203、0K+205、0K+207項0K+201、0K+203、0K+205、0K+207項,但期間及數量均不同,前者乃9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就0K+201、0K+203、0K+205、0K+207各1組支出之價金;後者乃9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就0K+201、0K+205各1組支出之價金,顯見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且前後者之期間均各自合於911、1025應急分洪之主要復原期間,堪認上訴人確實因911應急分洪而支出鋼筋桁架之復原費用,上訴人本項請求費用,即屬有據。

⒀編號1309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儘速完成本次應急分洪復原工作,委請協力廠商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計派駐粗工676.5工、加班802小時之人力,因此支出此等人力之必要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證物卷一第98至10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自93年9月11日開始進行復原工程,與911修復評估報告之施工日報表(下稱修復日報表)記載進水口自93年9月13日開始復原之事證不符,且人數亦不符合云云。然查,於本次應急分洪發生之初,工區相當混亂,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亦未必能及時向上訴人辦理請款,要非所有損害及復原事項均能即時記載於修復日報表內,況查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顯示,上訴人於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如附表1編號1欄位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93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派駐人力為復原期間動員之人力,已屬有據,至於逾上開復原施工期間之93年10月13日、14日,共計40工及42小時加班人力,自難認定為復原期間動員之人力。又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請款單,其派駐點工人力以每工6小時、一工1,450元計算(更一審卷7第133、135頁),計算每工每小時時薪242元,亦屬合理。故扣除上開40工及42小時加班人力費用後,上訴人請求粗工之人力費用共計1,106,592元【(676.5工-40工)*1,450元+(802小時-42小時)/6小時*1,4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編號1026、1041、1042、1053項之技術工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上開編號之項目均為技術工之費用,與本項粗工之點工工作不同,是上訴人就本項費用尚未受償,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可採。

⒁編號1310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舊北37線道路因應急分洪遭挖除而無法通行,斯時新北37線道路尚未完工前即先行開放通車,道路因此發生破損,需進行修復並回復到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等語,並提出相關發票及相關施工照片為證(證物卷一第101至153頁),惟查新北37線道路依系爭工程規劃,係永久性道路並非臨時性道路,原預計於92年4月間應完成施作並開放通車,縱使依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顯示,北37線改道施工作業期間亦應在93年9月10日前完成(更一審9第355頁、第465頁),是新北37線道路於911應急分洪時,尚未依原規劃依限完成施作,而在尚未完成之狀態下供通行使用所致之損害,應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⒂編號131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工區回復至應急分洪前已完成之施工狀態,而就隧道區支出復原之點工費合計3,246,857元,現僅請求2,922,17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施工數量計算表為證(證物卷一第154至165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與監工日報、修復日報表或會勘紀錄不符,不得請求云云,尚非有據,業如前述。細究上訴人所提各項發票及對應之單據分述如下:

①本項金額535,085元之發票(證物卷一第154頁)已列明復原

工作內容,且對照「長堡營造合約外-1號隧道數量表」之「一號及三號橫坑雜項工程數量」(證物卷一第155頁),顯示所為工作包括交通管制、機具拉出解體、拆除回收相關機具設備、檢修大模、吊隧道內受損鋼筋至洞外、分洪後清理,堪認此筆費用係於橫坑進行應急分洪後受損機具設備之拆除、拉出、解體及回收等工作,且費用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月7日間,與上訴人於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期間相當,而進水口襯砌回填路面鋪設,考量鐵板租金以一個月計算,故其租金以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應屬合理,上訴人請求535,085元為有理由。

②本項金額1,278,000元之發票(證物卷一第159頁)已列明復

原工作內容,且對照協力廠商提出之工資估驗單顯示為「合約外追加」,其中品項21.「911分洪復原作業」、金額1,098,759元部分,工作期間均在93年10月11日前,堪認與應急分洪復原作業有關;至於上開工資估驗單所示其他「25噸全吊式吊車租金」、「交通車租金」、「約聘工程師」、「拖板車運費」、「其他雜項臨時工」等品項(證物卷一第160至165頁),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是上訴人得請求1,098,75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本項金額96,500元之發票(證物卷一第157頁)所載品項為「

清運漸變段材料」,用途說明記載為「分洪後漸變段鋼材清運」,堪認係從事911應急分洪復原工作,且與系爭仲裁判斷之項目1318「隧道污泥及廢棄物清理」及1319「仰拱兩側斜面污泥清理」並無關連。

④本項金額154,900元、813,622元之發票所載品項僅列工程款

,用途僅列「一號隧道合約外之工程款」(證物卷一第156頁);金額153,000元之發票,其品項模糊不清(證物卷一第158頁);金額為105,000元之發票,用途僅列「道復舊雜項工程款」(證物卷一第166頁),以上均無從辨識其內容與911應急分洪復原工作有關。

⑤準此,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計1,730,344元(535,085元+1,098,759元+96,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⒃編號1312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工區回復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委請分包商檢視損壞狀況並進行修補結果,分別支出止水材1,006,500元及鋼模、台車修復及移置費用1,359,300元,僅請給付2,129,220元等語,並據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167至172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工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而系爭工程因實施本次應急分洪,遭洪水沖刷造成隧道襯砌損壞及滲水情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更一審卷6第16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使用止水材進行止水之必要。且觀上訴人提出發票日期為93年9月20日及10月19日止水材之發票及估驗報告(證物卷一第167至169頁),顯示其支出施工費用共計616,980元(349,100元+267,880元),且估驗期間為93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與上開復原期間相當,堪認屬應急分洪復原支出。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16日止水材、金額為389,600元之發票(證物卷一第170頁),顯然距上開復原期間有2個月許,難認與應急分洪復原有關,自不得請求。又鋼模、台車整修暨鋼模移置費用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11日及11月10日鋼模及台車修復暨鋼模移置發票2紙及工資工料估驗單2紙(證物卷一第171至172頁),顯示其支出施工費用共計1,359,300元(1,269,300元+90,000元),記載用途為「隧道鋼模及台車修理費」,且該等估驗單工程名稱均為「隧道鋼模及台車修復」,工作內容說明記載「進水鋼模整修、九份溪鋼模整修、進水口鋼筋台車整修、九份溪及出水口鋼筋台車整修、九份溪及出水口鋼模移設、九份溪鋼模材料更換」,且第1次估驗期間為93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核與上開復原期間相當,堪認屬應急分洪復原支出。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共計1,976,280元(616,980元+1,359,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⒄編號1320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工區回復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就隧道區支出廢棄物處理費合計690,585元,僅請求621,527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地磅紀錄單及相關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176至184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工作(如附表1編號1所示),而比對上訴人上開所提地磅紀錄單(證物卷一第173至181頁),其施作期間均在上開隧道復原期間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項費用621,527元,應屬有據。

⒅編號1321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應急分洪導致原排水設備損壞,為先清理現場,

故支出相關點工及設備等必要費用等合計1,011,120元,僅請求910,00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分包商工作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185至191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如附表1編號1所示),確有支出點工跟設備清理現場之必要。觀金額34,440元發票品名為「出水口代辦工程抽水機復原工程」,工作說明「911應急復原工程」;金額83,600元發票品名為「出水口機具租用費」,工作說明「電機具租用請款(應急分洪)」;金額140,680元發票品名為「出水口代辦工程臨時用水等工程」,工作說明「911應急復原工程」,均顯示與復原工程有關,再核對所附之分包商工作明細表,顯示此等發票所示工作之工期期間為9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除其中93年9月3日、93年10月12日、13日之工作費用共計15,500元(7,500元+5,250元+1,750元+1,000元,證物卷一第189、191頁),因超出上開復原期間,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共計995,620元(1,011,120元-15,500元),堪認均屬上開復原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910,008元,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與修復日報表不符,不得請求云

云,尚非有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此費用與系爭仲裁判斷等重複云云,然核對分包商工作明細表可知,金額34,440元發票之施工乃針對出水口抽水機電線及管線損壞進行修復工作(證物卷一第185至186頁),與系爭仲裁判斷編號1334項「抽水幫浦及配件新購」、1335項「幫浦沖毀修理」、1336項及1337項「鐵管」(沖毀及沖失)、1338項「抽砂管強力管束」(沖毀及沖失)、1339項「電纜(進水口)」(沖毀及沖失)、1340項「幫浦自動控制盤」、1341項及1342項「抽水設備用分電盤」、1343項「抽水設備復原工程(進水口)」之名稱及地點均不同。上訴人提出金額140,680元發票之施工內容主要為電開關箱、抽水機電源線及水管修復,與本件編號1344項「消能池積水抽除抽水機租用費」之名稱及內容不同;金額83,600元發票之施工內容主要為應急分洪後之清淤工作,與仲裁編號1317項「出水口本體工程復舊與復原」之名稱及內容亦不同,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可採。

⒆編號1344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出水口工區回復至應急分洪前之施工狀態,自93年9月11日至9月20日期間,租用消能池抽水機,以抽乾出水口之消能池積水,以利後續施工,因此支出租賃抽水機費用200,000元,僅請求180,0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工程估驗單為證(證物卷一第196頁)。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如附表1編號所示),而比對上開發票列示「911應急分洪消能池積水抽除抽水機租賃費」,上開估驗單顯示抽水機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均在上開出水口復原期間內,堪認此費用確為出水口復原費用。惟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業經系爭仲裁判斷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依911修復評估報告附錄貳(施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程出水口工區雖分為漸變段、陡槽段及消能池三區域,但僅有消能池會使用抽水機,使用期間分別為93年9月14日至20日、22日、23日、25日(見911修復評估報告之附錄C)。而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以編號1317項目,請求出水口本體工程復舊與復原費用(包含抽水機費用195,000元、16,000元),未提出發票單據,經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修復評估報告內容,逕行核付此部分抽水機費用約189,900元【(195,000+16,000)*3,943,152/4,381,280】,有仲裁卷內聲證17及系爭仲裁判斷暨附件即最終斷項目彙整表可稽(本院卷2第133至157頁、原審卷2第127頁),且該金額顯然大於本項請求金額180,000元,是關於消能池使用租賃機器之費用,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核給,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本項費用,自無理由。

⒇編號134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靜水池所埋設之透水管遭沖失,須重新購置,共支出53,910元,僅請求48,519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發票、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197至200頁),惟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項,業如前述。觀上開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5日、金額為27,210元之發票(證物卷一第200頁),用途說明僅載「淨水池埋設透水管」,對應之出貨明細表記載出貨日期為93年11月4日(證物卷一第200頁),對應之估價單與上開出貨明細表內容相符,但估價日期為93年9月1日(證物卷一第

197、198頁),可見上開出貨日、估價日均與上開出水口復原期間相差甚遠,顯非911應急分洪復原工作之支出。至於93年10月8日發票僅記載品項為3”水管、8”水管、帆布、PVC零件等語(證物卷一第197頁)、93年9月22日估價單(證物卷一第199頁),僅記載品項為帆布、3”南亞O管、8”南亞排管、8”排S南亞等語,無從判認其係施作原工程抑或應急分洪復原工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編號1374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隧道工區回復原有狀態,而支出發電機等相關機械租賃費用114,200元,僅請求102,78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憑單為證(證物卷一第201、202頁)。查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接續於次日開始進行「一、二號隧道襯砌」(如附表1編號1所示),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租用發電機以進行復原工作之必要。對照上開發票及出貨單,上訴人自93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間承租發電機1台,每月租金15,000元,以及自93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間承租PC120S/BK0.4,前1個月每月租金35,000元,之後每日1,200元,堪認自9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共17日)之承租費用應為應急分洪復原支出,其餘承租費用難認與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是上訴人得請求17天租期費用28,333元(15,000元/30*17+35,000元/30*17),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編號1376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使全部工區回復至原有狀態,而支出吊卡車租賃費用2,026,850元,僅請求1,824,16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203至251頁)。查上訴人分別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業如前述,衡情應急分洪工作造成工區損害,上開期間自有租賃吊卡車之必要。上開所有發票,對照上開各請款單,屬於上開復原期間(即93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之費用共計550,900元(即1569號請款單之93年9月11日至14日共44,500元、編號1570號請款單之93年9月11日21,900元、編號1581號請款單之93年9月21日至10月7日共28,800元、編號1630號請款單93年10月1日至11日共116,500元、編號1766號請款單之93年9月30日12,750元、編號1574號請款單之93年9月15日至26日177,750元、編號1658號請款單之93年9月17日至10月6日共148,700元)。至上訴人主張發票日為93年11月15日之發票3紙(證物卷一第233、245、246頁)部分,縱非屬911應急分洪費用,亦屬於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期費用,請求酌定金額云云(本院卷1第514至515頁),惟依上開發票對應之請款單顯示費用發生期間落在9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10月16日至11月14日,不僅不在911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亦與第二次展延工期網狀圖顯示1025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之費用最早發生起始日為93年10月25日(更一審卷9第357頁)不符合,且該等發票對應之請款單所載工作內容乃出水口吊移「防洪」、台中友達至出水口、一號橫坑至事務所、出水口至事務所、工務所吊移、出水口至台中友達等(證物卷一第233至234頁、第245至251頁),堪認係從事防洪事前準備工作,非屬本次應急分洪之復原工作,是上訴人本項僅得請求550,9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編號1377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因辦理應急分洪災後復舊工作,支出起重機租賃

費用2,526,400元,僅請求2,273,760元等語,並提出估驗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252至272頁)。上訴人分別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進行「隧道0911分洪復原」、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作,確有使用起重機之需求。

②觀上開金額為208,000元估驗單所載之使用期間為93年9月18

日至9月26日(證物卷一第252至253頁),應屬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320,000元估驗單所載使用期間為93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使用工區為出水口之消能池(證物卷一第254至259頁),依出水口工區之復原期間,應認於93年10月11日前之費用(即14日)與此工區復原工程有關,上訴人得按比例請求費用616,000元(1,320,000元x14/30)。金額為474,750元估驗單所載使用期間自9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證物卷一第260至264頁),應認於93年9月11日至28日(即18日)之費用屬應急分洪復原所支出,上訴人得按比例請求費用275,661元(474,750元x18/31)。金額為247,500元對帳單,除93年9月11日租賃支出30,000元外,其餘均在93年9月10日以前使用(證物卷一第265頁),上訴人僅得請求30,000元。金額為143,250元估驗單所載之使用期間自9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5日(證物卷一第266至267頁),上訴人雖否認使用期間係自93年9月6日起云云,但未提出事證推翻上開估驗單之記載,自應以上開估驗單之記載為據,是自93年9月6日至9月10日間之費用難認與復原工作有關,而自於93年9月11日後之費用(即15日)應屬急分洪復原所支出,上訴人得按比例請求費用107,438元(143,250元x15/20)。金額為32,200元發票,對照送貨單,其中93年10月15日送貨單顯非上述復原期間內,另93年10月12日送貨單未載明送貨地點(證物卷一第268至269頁),無法判別是否為前開復原工作之支出,均應予剔除,上訴人得請求其餘送貨單所載金額共計20,100元(6,100元+6,700元+7,300元)。金額為100,700元估價單所載之使用期間在93年10月18日至11月10日(證物卷一第270至272頁),已逾上開復原期間,難認為911應急分洪復原工作之支出,上訴人雖主張此100,700元估價單之費用發生期間在1025應急分洪復原期間云云(本院卷1第514至515頁),然該估價單僅列示吊運起訖點及材料內容(證物卷一第272頁),要難判認其係施作原工程抑或本次應急分洪復原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此筆費用。

③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本項金額共1,257,199元(208,000元+61

6,000元+275,661元+30,000元+107,438元+20,1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編號1378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辦理本次應急分洪後進水口束縮工區之災後復原工作,而支出使用吊放車及相關人員費用2,074,900元,僅請求1,867,410元等語,並提出估驗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273至281頁)。查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工項,確有使用吊放車及支出相關人員費用之必要。觀上開金額為111,925元之發票用途說明僅載「進水口束縮段機具人員點工」,無記載與復原工程有關之內容,且對應之估驗單所載機械人員使用期日為93年10月15日(證物卷一第273至275頁),亦非上開進水口復原期間內,難認此費用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金額為1,120,075元估驗單所載估驗期間為93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止(計92日曆天),僅其中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間(計32日曆天)落入上開分洪復原期間(證物卷一第276至280頁),應認此期間之費用屬應急分洪復原所支出,上訴人得按比例請求費用389,591元(1,120,075元x32/92)。金額為842,900元之估驗單所載估驗期日為93年9月11日(證物卷一第281頁),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準此,上訴人本項得請求金額為1,232,491元(389,591元+842,900元)。

編號1383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清理本次應急分洪後消能池淤泥,而支出清淤費用41,500元,僅請求37,350元,並提出發票及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282頁)。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對照上開工作明細表所示工作期間為9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止間,均落在上開復原期間內,堪認屬復原工作之支出,是上訴人本項請求,自屬有據。

編號1384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造成進水口破堤,需進行回填復原工作,而支出費用195,758元,僅請求176,182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工作明細表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283至305頁)。上訴人自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進水口0911分洪復原」,對照上開工作明細表所示費用發生期間為93年9月2日至10月15日,扣除非屬上開期間之費用,剩餘部分屬上開復原期間之費用共計153,498元(195,758元-3,250元-3,250元-5,691元-6,500元-10,569元-6,500元-6,500元),上訴人本項得請求金額為153,498元。

編號1416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新北37線道路先行開放通車,支出增設臨時照明設備費用63,810元,僅請求57,429元等語,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306、307頁)。惟承前⑴所述,鋪設新北37線道路乃系爭工程原規劃內容,為永久性道路並非臨時性道路,上訴人應於本次應急分洪前之92年4月間即應完成施作並開放通車,詎遲於911應急分洪時,尚未依原規劃完成施作,在尚未完成之狀態下,供通行使用所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編號1419、1420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將先前購置並放於工區以待裝設之水位檢測自動通報系統及出水測放送設備沖毀,故需重新購置,支出必要費用195,000元,僅請求175,500元等語,固提出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308至311頁)。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4年2月間購置上開設備,但無法證明於93年9月10日前已經購置並存放於工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書證認定水位檢測自動通報系統及出水測放送設備於本次應急分洪前存在或設置完畢後遭沖毀,是上訴人本項請求,要難採信。

編號1422(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應急分洪致工期延長,致增加支出資訊設備更新費用195,740元,僅請求176,166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312至328頁)。觀上開單據,其中因應急分洪導致工務所資訊設備泡水需進行維修或更新之設備費計52,940元(1,050元+35,590元+814元+13,386元+500+1,600);其餘142,800元為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12月28日之勞務維護費(即請款單所列保修合約),僅有93年9月16日維護1小時,時薪1,700元部分有在911應急分洪修復期間內,其餘日期則不在該修復期間,難認與911應急分洪有關,是上訴人本項僅得請求54,640元(52,940元+1,700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編號1424(動員費用、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應急分洪致工期延長,致增加保全費用,且警衛室因應急分洪而毀損需修繕,共計支出2,641,508元,僅請求2,377,357元,固提出發票及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329至341頁)。查911應急分洪影響期間為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惟觀上開安全管理服務費之發票(金額共計2,468,507元)所載安全管理服務期間為9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31日、94年2月、3月,均與911應急分洪影響期間不符。至於警衛室修繕單據固顯示上訴人確有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73,001元(152,001元+21,000元),然該等發票用途說明記載:出水口,Office工區警衛保全崗哨納坦颱風損毀修理」,是此次修繕應係因納坦颱風所致,難認與911應急分洪作業有關,是上訴人本項請求,要難採信。

編號1425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造成出水口陡槽段、明渠段等安全防護措施受損,為修復損壞而支出456,110元,僅請求410,499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工作明細表等為證(證物卷一第342至345頁、更一審卷7第313至319頁)。自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可知上訴人於93年8至9月間正在施作洞口、過河段及出口結構,包括底盤改良、漿砌塊石,而出水口之安全防護措施乃假設工程範圍,因應急分洪沖毀後,為日後繼續施作出水口工區工程,確有復原之必要。查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進行「出水口0911分洪復原」,對照上開發票用途說明記載:「9/11應急分洪後,水口段、陡槽段、明渠段等安全防護措施破壞後施作安全防護措施」(證物卷一第345頁),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復原出水口工區之必要復原費用,是上訴人本項請求,自屬有據。

編號1426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應急分洪致工期延長,致增加臨時監控系統區域衛星傳輸通訊費用共計97,624元,僅請求87,862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月租費等收據為證(證物卷一第346至359頁)。查911應急分洪影響期間為9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惟上開收據內容應屬前一個月之月租費與通信費,是與上開期間有關之月份收據應為93年10、11月,金額分別共計213元(138元+75元)、38,295元(38,000元+138元+138元+19元),其餘收據均係93年12月以後費用,是按上開修復期間比例計算,上訴人本項得請求14,966元(213元*20/30+38,295元*12/31),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編號142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辦理本次應急分洪增加零星安衛防護措施費用,共支出135,550元,僅請求121,995元等語,固提出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一第360至365頁)。惟查,系爭契約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所生之安衛措施,原已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項目費用(卷外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卷第30頁、更一審卷9第315頁),上訴人本不得再為請求。至於上訴人因應急分洪所生之安衛措施費用,屬原契約範圍外工作所生之安衛措施,雖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衡情僅於上訴人進行動員及修復工作時,方會相應產生此等勞安費用,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請求加計勞安環境管理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就動員及復原費用加計9.19%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現以上開單據請求本項安衛措施費用,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承上,上訴人關於911應急分洪所得請求動員、災損、復原費

用、9.19%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及5%營業稅金額依序如附表3-A項次1、2、3、4、5所示金額,合計15,272,857元(各項計算式如附表3-A)。

5.1025應急分洪部分(下以附表2編號稱之,兩造主張如本院卷1第395至503頁所示):

⑴編號2008、2014、2015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於實施本次應急分洪前之93年10月24日,緊急吊離進水口工區之材料、機具及人力而支出挖土機PC200、運土車及技術工等費用,僅請求54,000元(16,000元+8,000元+30,000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證物卷二第5頁)。查系爭緊急應變計畫原定於洪氾災害時關閉隧道閘門,不讓基隆河水進入隧道,而系爭應急分洪乃變更為破堤讓基隆河河水進入隧道區進行應急分洪,又進水口工區在分洪路徑上之,業如前述,可知隧道閘門未關閉,強行於進水口為本次應急分洪,上訴人於進水口區撤離機具、材料、人力等動員費用,非屬系爭緊急應變計畫之原定範圍。次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17時,確認已依照本次應急分洪緊急應變計畫完成分洪前準備作業(如附表1編號2所示),對照上開請款單,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動員工人、工程師之人力費用共30,000元(25,000元+5,000元)支出部分,堪認確與工區材料、機具等撤離有關,應予准許。至挖土機(16,000元)及運土車(8,000元)費用部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認與工區材料、機具撤離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編號2019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24日17時至同年月25日,為因應本次應急分洪,提供125KVA發電機夜間待命,支出費用7,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證物卷二第3、4頁)。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作業期間為94年1月,工作項目名稱為「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作」,所示期間及工作內容,均與上訴人本項主張顯不相符。再者,上訴人依系爭緊急應變計畫表6-1,於颱風警報或豪大雨特報發佈期間應備妥:「……小型發電機2至4台……」(更一審卷6第235頁反面),此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應履行義務範圍,上訴人未證明本項發電機確屬系爭緊急應變計畫外之必要支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⑶編號2028、2045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於93年10月25日辦理本次應急分洪,而動員機具及人力,分別支出16,000元、5,000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為據(證物卷二第5頁)。經查,93年10月25日10時25分,淡水河防洪指揮中心下達應急分洪命令,上訴人開動3部大型挖土機(PC300、PC400、D375A)推開臨時土堤並挖開舊北37線道路,正式啟動分洪工事(如附表1編號2所示),對照上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進行鐵板鋪設、整水路等工作,而支出機具PC200、人力(包括工程師及工人)等費用各為16,000元、5,000元等情,堪認此等費用支出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機具費用16,000元及技術工費用4,500元,應予准許。

⑷編號2030、2034、2039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於93年10月25日辦理本次應急分洪,而動員挖土機PC60、鏟土機及125KVA發電機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證物卷二第3、4頁),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作業期間為94年1月,工作項目名稱為「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作」,所示期間及工作內容,均與上訴人本項主張顯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編號2037、2041、2042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於93年10月25日辦理本次應急分洪,而動員抽水機、90KVA發電機及技術工,分別支出3,000元、5,000元及21,000元,僅依序請求2,700元、4,500元及18,900元等語,並提出分包商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證物卷二第6、7頁)。

經查,93年10月25日10時25分正式啟動分洪工事,對照上開發票用途說明記載:「進水口、束縮段,1025應急分洪進原、機具、人員、材料、租工」,上開請款單顯示工程名稱為「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地點為「進水口10/25分洪動員費」,且動員期間為93年10月25日至11月12日間,每日抽水機費用3,000元、每日發電機費用5,000元、每日11.5小時人力動員費用21,000元,應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作業有關,且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700元、4,500元及18,900元,應予准許。

⑹編號2043、2044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於93年10月24日17時至25日8時之間,為了在進水口工區辦理本次應急分洪,須動員普通工夜間待命,各支出168,200元、4,800元,僅請求普通工151,380元、加班費4,32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證物卷二第3、

4、8頁)。經查,上開發票、估價單各有2紙,其一發票及估價單(證物卷二第8頁)顯示出工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出工一般工支出1,450元,及一般工(加班費)24小時共4,800元部分,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作業有關;其餘發票及估價單(證物卷二第3、4頁)所示出工期間為94年1月,工作項目名稱為「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作」,所示期間及工作內容,均與上訴人本項主張不相符,自難准許,是上訴人就編號2043、2044項得請求普通工費1,450元、加班費4,320元,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給付動員技術工計159工(加班人力以24小時換算為1工),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經查,上訴人請求之本項費用乃「一般工」與「一般工(加班費)」,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所給付之「技術工」顯然不同,無重複給付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⑺編號2166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致進水口漸變段內之抽水設備用電分電盤遭沖失,請求重新安裝費用58,5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證物卷二第11頁)。觀上開發票記載用途說明記載:「配電設備工事費,配電材料,內涵220V用L-1分電盤*2台,32,500*2=65,000」,發票日期為「92年9月12日」,品名「配電材料」,可見上訴人於本次應急分洪期日前,業已安裝上開抽水設備用電分電盤。又依兩造於93年11月8日辦理1025應急分洪措施工程損失現場會勘,會勘記錄記載「進水口工區分洪後損失經現場勘查損失計有發電機乙台、灌漿設備乙套、分洪堰已組立之鋼筋模板及其他零星材料設備損失等」、「機電設備損失部分,計有進水口及出水口工區之幫浦、排水管、分電盤、幫浦用自動控制盤等排水設備全部流失…」(原審卷5第132頁),堪認上訴人於進水口安裝之抽水設備用電分電盤確實遭沖失,有重新安裝之必要,是依上開發票金額為650,000元,上訴人僅請求58,500元,應屬有據。

⑻編號2205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911或1025應急分洪,造成進水口右堰體之排砂道水閘門流失而須重置,請求給付61,307元等語,並提出追加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更一審卷11第53頁、證物卷二第12至13頁)。本項既是閘門沖失重新購置之費用,應屬災損費用,非復原費用項下。經查,閘門工程追加報價單固列示「遭水沖走重新施作」,然上開發票之用途說明欄記載:「進水口水閘門門框大水沖流失;10/19大雨損壞」,且該追加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93年10月21日(更一審證物卷二第12頁),堪認損壞原因顯係93年10月19日大雨所致,難認與911或1025應急分洪有關。又「水閘門颱風看管」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4年9月(更一審證物卷二第13頁),與911或1025應急分洪期日相距甚遠,亦難認定所示費用與本件應急分洪有關,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⑼編號2206、2207項(災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前尚在進行隧道襯砌等工項,因應急分洪急迫,致隧道鋼絲網及鋼筋桁架等材料遭沖失,須重新購買費用,分別請求給付468,000元、137,362元等語(更一審卷11第53頁),有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14至16頁)。本項既是材料沖失重新購置之費用,應屬災損費用,非復原費用項下。觀1025應急分洪前10日即93年10月14日至25日之監工日報顯示,上訴人有就鋼絲網、鋼筋、襯砌模板及襯砌混凝土等工項施作(卷外施工日誌第203至238頁),且內襯砌鋼筋支撐架乃使用於完成鋼筋及模板組立後,於混凝土灌漿時所需之支撐架,堪認1025應急分洪時,現場有尚未安裝之鋼絲網,以及為施作鋼筋、模板所須之內襯砌鋼筋支撐架,又依系爭撤離應變計畫可知鋼筋、鋼模、支撐材、施工架等均屬不易搬離現場之物(原審卷5第322至32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25應急分洪時,無法於應急分洪準備階段撤離鋼絲網及鋼筋桁架等材料,致遭沖失,應屬可信。對照日期為93年12月15日、金額為520,000元之發票,其用途說明列示「隧道用鋼絲網材料款(第26期),分洪災損」,其估驗單所載估驗期間為93年11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證物卷二第14頁);日期為93年12月15日、金額55,500元、97,124元之發票,用途說明分別列示「1025分洪後受損內襯砌鋼筋組立桁架(第26期),分洪損失」、「漸變段內襯砌桁架1025分洪沖毀(第26期),分洪損失」,估驗單所載估驗期間均為93年11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堪認上開均係1025應急分洪前不及撤離之材料因沖失而重新購置之費用,是上訴人本項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⑽編號2225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911應急分洪提前開放新北37線通車,新北37線上方邊坡遭1025豪雨沖刷土石坍塌,為使新北37線通行安全,支出崩塌修復費費用云云(更一審卷11第54頁),固提出發票、請款單作業證表為憑(證物卷二第26至30頁)。經查,新北37線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及系爭契約原施工範圍,應鋪設為永久性道路,即施作完成後應開放供公眾改道通行之道路,系爭契約已編列有相關交通維持費,業如前述,是新北37線之邊坡因1025豪雨所致土石坍塌維護費,本屬於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且依上開金額135,000元之發票之用途說明記載「豎溝及邊坡遭豪雨沖刷,土石嚴重流失,以噴漿保護表面」,及金額10,000元發票之用途說明記載「整理N37線邊坡崩塌部分」等(證物卷二第26、28頁),堪認新北37線邊坡崩塌係因1025豪雨導致土石崩塌,非因本次應急分洪即故意引進基隆河洪水所致,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⑾編號2226、2228、2328、2353(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1025應急分洪作業後,須於進水口工區復原工程

,支出靜水池復原吊放鋼筋起重費21,950元、技術工點工費用310,000元、機械及點工費用1,066,925元、緊急吊消波塊致進水口費用282,500元,僅各依序請求19,755元、279,000元、960,233元、254,250元等語(更一審卷11第54至59頁),並提出發票單與請款單為證(證物卷二第31、6、7、95、155至170、214至228頁)。經查,上訴人自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進行本次應急分洪之「進水口1025分洪復原」(如附表1編號2所示)。衡情1025應急分洪進行破堤(即舊北37線道)以引進基隆河水進入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故於應急分洪後之復原期間,需要以消波塊吊放減輕洪水衝擊未完成之水工結構,及復原該破損之堤防,故進行吊放鋼筋起重、吊運消波塊、動員技術工、機械及點工系爭工程進水口工區進行復原工作均屬必要。

②編號2226項部分,依金額為21,950元之發票,其品名為「起

重費」、用途說明顯示「進水口,吊車費」,及該發票之請款單顯示施作期日為93年11月3日(35噸車輛5小時)、同年11月8日(25噸車輛3.5小時)、同年11月13日(45噸車輛2小時)等(證物卷二第31頁),與1025應急分洪後進水口復原工程之施工期間相符,堪認與本次復原工程有關,上訴人僅請求費用19,755元,即屬有據。

③編號2228項部分,依金額為481,000元之發票,品名為「1025

分洪復原動員費」、其途說明顯示「進水口,束縮段,1025應急分洪,動員機械、人員、材料、粗工等」,及該發票之請款單顯示施作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26日至28日、同年11月2日至8日等8小時人力動員,合計124工,每工單價2500元,共310,000元(124工*2500元/工,證物卷二第6至7頁),與1025應急分洪後進水口復原工程之施工期間相符,堪認與本次復原工程有關,上訴人僅請求279,000元,即屬有據。

④編號2328項部分,依發票日期93年12月15日、金額35,200元

之發票,其用途說明為「進水口束縮段,水工岩構鋼筋、模板、點工(鋼筋斷裂焊接、地錨及RCP管開口補強、風災前鋼筋整理、DR11模板昇層調整1.2m…)」,且對照起重機械工作日報表(證物卷二第167至170頁),其工作日共3日16工,其中僅93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日共7工(證物卷二第168頁)於上開復原期間內,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工程有關,故上訴人得請求15,400元(35,200元x7/16)。又日期為93年11月22日及93年12月14日之發票部分(證物卷二第155至166頁),依其所附估驗單所示,各該工作期間為9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31日曆天)、93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61日曆天),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止間(計各22日、38日曆天)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故上訴人各得請求622,618元(877,325元x22/31)、96,184元(154,400元x38/61),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起重機械及點工費共計734,202元(15,400元+622,618元+96,184元),其餘請求,不予准許。

⑤編號2353項部分,依品名「混凝土消波塊吊運」、金額282,5

00元之發票之用途說明顯示「10/25納坦颱風,消波塊吊運,2t:35塊、5t:13塊」,及對照請款單顯示施作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25日2噸車輛7車載運35塊,5噸車輛13車載運13塊,並於同年11月3日出動吊車吊放消波塊,合計282,500元(證物卷二第214至228頁),上訴人本項僅請求載運及吊放消波塊費用254,250元,應屬有據。

⑿編號222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於進水口工區,動員人力辦理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程,支出1,788,091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對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3

2、34、35頁)。經查,1025應急分洪進水口段之復原期間為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間,業如前述,對照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16日、金額1,064,783元,顯示其施工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證物卷二第32頁);發票日期93年12月14日、金額723,308元之發票,依其請款對帳單施工期間為9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證物卷二第34至35頁),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問無關之工數及加班時數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081,458元【(531.0-00-00-00-00-00-00-00-00-00.5-20)x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x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1,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x1,450】,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⒀編號2215、2216、2218、2324、2334上項、2334下項(復原

費用)①上訴人主張因本次應急分洪急迫致尚在施作之隧道原已施設

工項遭毀損,而支出辦理變形鋼板矯正復原之機具租用費、修補襯砌鋼筋及防水膜所需工程款、隧道復原工作、復原期間使用機具租金、清理搬運及運棄洪水沖入後之復原工作等(更一審卷11第53至55、58頁),並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17至25頁、第144頁、第186至194頁)。

查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程期間為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且上訴人提出施工照片及廢棄物清除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證物卷二第191至201頁),堪認上開所列各項工作均屬系爭1025應急分洪後所需之復原必要工作。

②編號2215項部分,依品名「機具租用費」、金額24,000元發

票之用途說明為「1025應急分洪變形鋼板矯正費」,且施作期間為12月10日至11日(證物卷二第17頁),可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本項請求21,600元,應予准許。

③編號2216項部分,依金額834,000元之發票,乃復原工作之工

資,工作日期記載為93年12月15日至94年1月15日止,可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至於其餘金額之估價單所示工作日期為94年1月16日至94年2月15日,顯非復原期間之工作,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無關,上訴人本項僅得請求834,000元,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④編號2218項部分,依金額693,500元之發票用途說明為「1025

及1203分洪後復舊工程(第25期)」,所附估驗單顯示工種為「合約外追加」(證物二卷第20至25頁),所附工時日期為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9日,可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本項請求624,150元,應予准許。

⑤編號2324項部分,依發票金額65,000元,為高空作業車之租

金支出,然依其出貨憑單所示(證物卷二第144頁),其租期為93年10月15日至11月16日(33日),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23日)可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扣除其餘無關之期間之租金,上訴人僅得請求45,303元(65,000元*23/33),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⑥編號2334項部分,依品名「廢棄物清理」、金額338,485元之

發票之用途說明為「進水口工區、隧道部及鋼筋場所施工後事業廢物清運(11月)」(證物卷二第187至190頁),且施工期間為93年11月5日、8日,均在復原期間,可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惟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施工收據,是上訴人本項得請求338,485元,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⒁編號2235、2240a、2251、2327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其為復原出水口原有施工狀態,而依序支出523,8

34元、173,300元、48,000元、100,000元,依序請求523,834元、173,300元、44,800元、90,000元等語,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69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6至99頁、第154頁)。

②編號2235、2251、2327項部分(證物卷二第69至90頁、第96

至99頁、第154頁),經核費用發生期間及地點,均在1025應急分洪出水口復原期間即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間及地點,且衡情應急分洪後確有關工作需利用點工、使用相關零配件及起重機,堪認此等費用均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請求523,834元、44,800元、90,000元,為有理由。

③編號2240a項部分,核其發票金額與工程估驗單所載金額不符

,且發票之用途說明列示「『911』應急分洪中隔牆護版修復」,工作詳細表工程名稱列示「出水口中隔牆9/11分洪沖毀拆除工具及工資費」,出工期間為93年11月22日至30日,估驗單工種顯示「1203應急分洪中隔牆護版修復」(證物卷二第91至94頁),要難認此部分支出或負擔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⒂編號2247項(災損費用)上訴人主張放置於進水口工區之PVC管及相關配管接頭遭沖走,因而支出重新購置之材料費用等語(更一審卷第56頁),固提出發票、對帳單為憑。然金額98,921元、日期為93年11月30日之發票,早於對帳單所載工作日期93年12月4日(證物卷二第95頁),已有可議,難認上開材料於本次應急分洪前已經進場且施作。且PVC管及相關配管非屬鋼筋等難以移動之材料,上訴人於93年10月24日17時前,理應依系爭撤離應變計畫完成分洪前準備作業(附表1編號2所示),是上訴人未提出1025應急分洪前,上開材料已經進場且有相關工項施作,而該施作位置確為洪水經過途徑,且不及於1025應急分洪前進行撤離等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本項請求,自難准許。

⒃編號2323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出水口、進水口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吊卡車運費1,199,950元,僅請求1,079,95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100至143頁)。而查,1025應急分洪進水口段及出水口段之復原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及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如附表1編號1欄位所示)。其中日期為94年1月15日之發票,屬出水口工區,依其後附請款單所示(證物卷二第100、101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1月10日,其中僅9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止間,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41,200元(6,900元+18,000元+4,300元+12,000元)。又日期為93年11月15日之4紙發票部分,屬進水口工區,對照所附請款單(證物卷二第118至120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14日止間,堪認與此次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289,850元【(12,750元+13,400元+6,250元)+(174,150元-8,200元-7,000元)+98,500元】。又日期為93年12月15日之發票,屬進水口工區,對照所附請款單(證物卷二第121至124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其中僅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日止間,堪認與此次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235,65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3,400元+13,400元+172,850元),上訴人就本項合計得請求566,700元(41,200元+289,850元+235,6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⒄編號2325、2326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其為復原出水口原有施工狀態,而支出270,000元

、524,750元,僅依序請求24,300元、472,275元元等語,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145、146頁、第147至153頁、第154頁)。被上訴人辯稱此2項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編號2230項「鋼柱校正」、2240b項「中隔牆模板修理及再組立(含拆除)」、2339項「中隔牆船首雜物清理」、2340「中隔墩船首受損復舊」、2341項「牆上面及側面淤泥及雜物清理」、2343項「消能池底部淤泥及雜物清理」、2345項「鋼筋加工場淤泥及雜物清理」、2346項「側牆及中隔牆上面淤泥清理」、2347項「陡槽段西側施工便道淤泥及雜物清理」、2352項「消波塊再製作、設置」之費用重複,不得重複請求。

②編號2325項部分,乃消能池之25T起重機即吊車承租費用,經

核金額270,000元發票費用發生期間及地點,在1025應急分洪出水口復原期間及地點(證物卷二第145至146頁),堪認此費用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2230、2240b、2339、2340、2341、2343、234

5、2346、2347、2352項目之施工位置分別於陡槽段、消能池、陡槽段、出水口、陡槽段、消能池、出水口、消能池、陡槽段、海岸保護工等位置(原審卷2第93反至99頁、本院卷2第229至293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僅有編號2240b、23

43、2346項之施工位置於消能池,編號2340、2345項之施工位置在出水口。次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此等項目費用,非提出實支單據請求,而係由上訴人現場估數量,並按合理單價逕為請求,經仲裁庭自行認定合理單價及數量。上訴人就仲裁編號2240b,現場估算25T吊車18台天,單價18,000元/台天,複價324,000元(本院卷2第235頁),系爭仲裁判斷認為施工數量為432平方公尺,單價為2070元/平方公尺為合理(依比例計算,內含25T吊車18天,單價15,863元/台天,複價285,543元,原審卷2第94頁),上訴人就仲裁編號2343、2346號則無請求關於25T吊車費用,關於1025應急分洪復原工程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支出出水口消能池吊車費用共計285,543元,且命被上訴人給付,可見上訴人本件編號2325項之請求,與上開仲裁編號2240b之吊車費用項目相同,又上訴人所提發票與估驗單僅記載消能池區域,但未記載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認定與仲裁編號2240b項之吊車費用不同,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額外支出25T起重機承租費之必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項請求已受償,應予駁回。

③編號2326項部分,係於出水口區進行汚泥處理、太空包安裝或其它工作而支出相關機具費用。其中日期為93年12月14日及93年11月16日之發票,對照所附估驗單所示,均在上開復原期間內(證物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發票金額172,375元、54,375元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至編號2326項之日期為93年11月20日之發票,對照所附工作明細表所示(證物卷二第147至150頁),其工作期間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間之費用243,000元,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其他項目難認屬復原期間之費用,準此,編號2326項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之金額為469,750元(172,375元+54,375元+243,000元)。查系爭仲裁判斷僅仲裁編號2340、2345項之施工位置在出水口,業如前述,其2項之工料項目包括大鋼牙、20T吊卡、技工、普通工、25T吊車、鏟土機、10T運土車、高壓沖洗機、15KVA發電機、太空包、雜物清理、小工及其他等(本院卷2第237、265頁),與本件編號2326項主要工作內容為PC100、PC200、15T吊卡、拖板車、25T吊車、鏟土機(證物卷二第149至153頁),僅有25T吊車及鏟土機與系爭仲裁判斷內容重複,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其與仲裁判斷區別,自應扣除25T吊車費用25,375元及鏟土機費用54,375元,共79,750元(證物卷二第151至152頁)。準此,上訴人就編號2326項得請求金額為390,000元(469,750元-79,750元)。

⒅編號2329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發電機具、挖土機等項之租金、運費等497,725元,僅請求447,953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171至183頁)。

查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段、隧道段及出水口段之復原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及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業如前述。其中日期為94年1月3日之發票部分,對照所附請款單(證物卷二第17

1、172頁),其工作日期自9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堪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70,181元【(4,000元+(25,000元x7/30)+(60,000元x7/31)+28,000元+22,000元+5,200元+17,600元+60,000元+14,000元】。又日期為94年2月22日之發票部分,屬進水口及出水口工區,其工作日期為自93年11月5日至94年1月31日(88日曆天),其中僅9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7日(53日曆天)止間,可認與上開分洪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42,039元(69,800元x53/88),上訴人就本項合計得請求212,220元(170,181元+42,039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⒆編號2330、233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五金材料費及機具、公務車所需之油資費用各240,000元、385,680元,僅請求216,000元、347,112元等語,固提出發票為證(證物卷二第184、185頁),惟上開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此等發票費用支出,然無從憑此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是上訴人就此2項請求,均不予准許。

⒇編號2355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整地、清理費用1,125,575元,僅請求1,013,01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229至239頁)。查本次應急分洪進水口段、隧道段及出水口段之復原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及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業如前述。其中日期為93年11月18日之發票2紙、93年11月16日發票1紙(金額依序為63,000元、75,000元、53,000元),對照所附之請款單、估價單所示(證物卷二第229、230、234、235頁),其工作日期均在9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止,足認與本次復原有關,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又日期為93年11月16日(金額為555,975元)之發票部分,對照所附請款對帳單所示(證物卷二第231、232頁),該工作期間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其中僅9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間,可認與本次復原有關,扣除與復原期間無關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330,600元【(000-0-0-0-0-0-0-0-0-0-0)x1,450元+(000-0-0-0-0-0-0-00-00-0-0)÷6x1,450元+(32-10)x1,450元+(000-0-00-0-0-0-0-0-00-00)÷6x1,450元】。另日期為94年5月18日及94年1月17日之發票2紙(金額各為182,000元、196,600元,證物卷二第233頁),均不在復原期間,且無估價單可比對,難憑此與本次復原有關,自不得據此請求。準此,上訴人就本項得請求金額合計521,600元(63,000元+75,000元+53,000元+330,600元),其他金額請求,不予准許。

編號2336、2338、2344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清理分洪堰、靜水池、消能池內之災後殘留物,而分別支出2,063,100元、9,348,300元、17,259,970元,僅依序請求1,274,000元、4,411,666元、10,409,070元等語,並提出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照片等件為憑(證物卷二第186頁、第195至213頁),惟上開證據分別係參考編號2

334、2335及系爭仲裁判斷編號2337、2343之相關事證,自難用以證明本項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等請求,均不予准許。

編號2402、2407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舊北37線道路因系爭應急分洪而破堤,其為復原而分別支出舖設路面混凝土、道安防護安衛設施費用334,080元、273,000元,僅依序請求300,672元、245,700元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證物卷二第240至255頁)。

查為辦理本次應急分洪須再次破堤即破壞舊北37線,然為維持系爭工區乾式施工環境,避免基隆河水侵入工區影響施工,舊北37線雖不提供車輛通行,仍須當作堤防使用,自有將舊北37線回復以利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觀上開混凝土供應之送貨單顯示送貨日期93年10月31日,交貨地點「進水口」,結構名稱「進舊北37線分洪後復原」,上訴人並提出當時營建物價期刊所示單價計算(證物卷二第240至244頁);安衛防護設施之發票其用途說明「納坦颱風應急分洪進水口工區及舊北37線道安防護安衛設施」,對照所附對帳單(證物卷二第254頁),所示日期為9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2日,費用發生期間在1025應急分洪進水口復原期間(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1日),堪認上開費用均係回復舊北37線(堤防)所須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300,672元、245,700元,應予准許。

承上,上訴人關於1025應急分洪所得請求動員、災損、復原

費用、9.19%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及5%營業稅金額依序如附表3-B項次1、2、3、4、5所示金額,合計8,930,204元(各項計算式如附表3-B)。

6.1203應急分洪部分(下以附表2編號稱之,兩造主張如本院卷1第395至503頁所示):

⑴編號3008、3009、3010、3012、3013項(動員費用)①上訴人主張為因應1203應急分洪工作,自93年12月3至8日間

,為在進水口工區撤離相關材料、機具設備等,而依序支出人力動員費用,依序請求93年12月4至8日技術工(日班)10,000元、技術工(夜班)21,000元;93年12月3日技術工(夜班)7,000元、普通工10,440元、普通工加班14,040元等語,並提出估驗單、發票、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3至9頁)。②經查,上訴人自93年12月3日9時起,開始實施人員、機具及材料撤離等1203應急分洪準備,並於同年月4日14時30分結束本次應急分洪作業(如附表1編號3欄位所示)。查上開日期94年3月16日發票之用途說明為「1203應急分洪人力動員待命費用」,對照所附請款單(證物卷三第6至7頁),顯示93年12月3日夜班人力2工7,000元、93年12月4日之日班技術工2工5,000元、93年12月4日之日班技術工2工5,000元,僅前2者之費用係在93年12月4日14時30分前發生之費用,堪認係撤離材料、機具費用,是上訴人就編號3008、3010項費用,得請求5,000元、7,000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③至於上開請款單所示93年12月4至8日分別日夜班出工所生費

用,乃本次應急分洪結束後之費用,難認與撤離材料、機具有關,是上訴人請求編號3009項之費用,自難准許。另上開93年12月15日發票之用途說明為「1203應急分洪待命人員機具費用」,對照所附工程估價單(證物卷三第3至4頁),顯示93年12月3日普通工8工11,600元及普通工加班78小時15,600元,亦為93年12月4日14時30分前發生之費用,堪認係工區材料、機具等撤離費用,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所請其他日期之出工,非在本次應急分洪撤離物資之準備期間,難認與上訴人主張材料、機具設備等撤離人力有關,不予准許。是上訴人就編號3012、3013項依序請求10,440元及14,040元,應予准許。

④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3013項之加班時數不合理云云。然查,

編號3013項之一般工加班78小時,係包括93年12月3日加班60小時及次(4)日加班18小時(證物卷三第4至5頁),參以相關機具、人力分配表顯示,93年12月3日一般工出工6工,故加班時數每人10小時,合計60小時,堪屬合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⑤被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系爭仲裁判斷云云。

查本項給付之編號3008、3010、3012及3013項,乃用於「進水口(分洪椻,靜水池材料、機具、設備撤離)」,而系爭仲裁判斷核給之1203應急分洪動員人力費用,包括編號3004、3011、3016、3017、3020、3021、3025、3026、3029、3030、3034、3035、3037、3038、3042、3051、3052、3054、30

57、3021、3202、3204項等,有系爭仲裁判斷相關附件及仲裁原求償表可稽(原審卷2第102至104反頁、卷外原證24),僅仲裁編號3011項位於進水口,且其品項為「技術工(模板工、鋼筋工)」10工,顯然與本件編號3008、3010、3012及3013項乃「進水口(分洪椻,靜水池材料、機具、設備撤離)」等動員人力不同,故無費用重複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⑵編號3053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執行1203應急分洪,將舊北37線道路安全設備撤離,並降挖引水分洪,而於93年12月3日支出機具及人力費用,請求給付25,650元等語(更一審卷11第65至66頁),並提出發票、估價單、工作日報表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3至5頁)。經查,為執行1203應急分洪,自需將舊北37道路挖開,讓基隆河河水經由未完工之員山子分洪道宣洩分洪,是上訴人自9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5分至12月4日下午2點30分許,進行舊北37線道路破堤作業及分洪前準備,迄至93年12月4日14時30分之間結束本次應急分洪作業(如附表1編號3所示)。編號3053項乃進行破堤所需重機械操作手(加班)費用,核對上開工程估價單(證物卷三第3頁),顯示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在進水口工區舊北37線道路進行降挖工作而支出重機械操作手(加班)90小時、費用27,000元,是上訴人就本項得請求25,650元,應予准許。

⑶編號3045、3046、3055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執行1203應急分洪,而破壞進水口區工程及舊北37線道路,故於93年12月14日至15日支出挖土機PC60費用、同年月9至16日支出推土機D-375費用、同年月10至18日支出普通工費用,依序請求給付12,608元、53,280元、87,435元等語(更一審卷11第65至66頁),並提出發票、估驗單、估價單、工作日報表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10至16頁)。經查,因應急分洪而再次破堤即破壞舊北37線,為維持工區乾式施工環境,避免基隆河水侵入工區影響施工,仍有回復舊北37線作堤防使用,以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惟查,本次應急分洪各工區之復原期間為93年12月3日至94年1月15日(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日期94年2月21日發票對應工程估價單(證物卷三第10至12頁),顯示上訴人支出挖土機PC60費用14,000元、推土機D-375費用59,200元,以及一般工8工費用97,150元之時間為94年2月15日,與上開復原期間差距1個月,難認屬此次修復費用,是上訴人就3045、3046、3055項之請求,自難准許。

⑷編號3104、3105、3107、3108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1203應急分洪後,為使復原隧道工區而支出修復

頂拱襯砌鋼筋、修復漸變段東西側牆而支出混礙土澆置費用、漸變段模板費用費用,請求給付頂拱襯砌鋼筋組立用施工桁架工程款199,800元、修補用無收縮收水泥砂漿費97,200元、混礙土澆置費用37,035元、漸變段第3模板工程款333,0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計價表、估驗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31頁、第32至33頁)。②3查1203應急分洪修復期間在93年12月3日至94年1月15日止,

業如前述。揆諸金額為222,000元、日期為94年1月15日之發票,其品名為內襯砌支撐架,用途說明為原隧頂拱襯砌鋼筋組立用施工桁架,對照計價表及估驗單,顯示此支撐架工程施工地點在隧道工區、期間在93年12月16日至94年1月15日,在上開修復期間支出(證物卷三第17至19頁),堪認此費用與修復有關。金額為36,000元、日期為94年1月15日之發票,其品名為無收縮收水泥砂漿,用途說明為修補用無收縮水泥砂漿,對照估驗單,顯示此修補工程期間在93年12月16日至94年1月15日,在上開修復期間(證物卷三第20至25頁),堪認此費用與修復有關。上訴人就編號3104、3105項請求199,800元、97,200元,應予准許。

③金額41,150元、日期為94年1月19日之發票,其用途說明顯示

漸變段第三模板側牆混凝土澆置費,並未記載與復原工程有關,估價單所示工程名稱即系爭工程,亦非復原工程,日期為94年1月19日,逾本次修復期間(證物卷三第26至31頁);金額370,000元、日期為94年1月19日之發票,其用途說明顯示漸變段第三模板牆板工程,並未記載與復原工程有關,且估價單所示工程名稱即系爭工程,日期為94年1月19日,逾本次修復期間(證物卷三第32至33頁),均難認為本次修復費用。上訴人請求給付編號3107、3108項,不應准許。

⑸編號3109、3110、3111、3112、3134、3135、3138項(復原

費用)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回復隧道工區原有狀態,而支出相關修復費用等語,固提出發票、出車記錄、估驗單、送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34、35頁、第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50頁、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5頁、第186、187頁),惟本次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已如前述,核諸上開單據,其工作期間均在94年1月15日以後,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此等項目請求,均不應准許。

⑹編號3113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回復隧道工區原有狀態,而支付施工縫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報告單、低壓灌注修補數量統計表、施工驗收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51至95頁)。查本項費用主要係使用於「隧道裂縫止水」(即使用材料「EP A541水中硬化環氧樹脂」,並以「低壓灌注」之方法進行補強止水),有相關單據可參(證物卷三第53至61頁),衡情系爭工程在未全部完成交付前,因辦理應急分洪,而容易使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面產生裂縫,故於復原期間將裂縫處施作止水之工作自屬必要。且查,本次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對照上開單據(證物卷三第53至61頁),金額為827,500元之發票,估驗期間為9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支出,係在上開復原期間末日之前所生,雖有部分期間在本次應急分洪發生之前,惟1025應急分洪與本次應急分洪係合併計算復原期間(如附表1編號2、3欄位),是上訴人將上開2次應急分洪關於施工縫之修復費用,合併於本項內計算,應無不合。又金額為761,700元之發票,估驗期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4年2月20日(52日),僅在93年12月31日至94年1月15日間之支出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修復有關。準此,上訴人就本項得請求1,061,869元【827,500元+(761,700元x16/52)】,其他逾此範圍之數額,不應准許。

⑺編號3118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回復進水口工區邊坡保護而支付費用,請求97,8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96至97頁)。查本次應急分洪引進基隆河水進入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隧道,造成土波掏空,自有加強回復之必要。核諸上開發票之用途說明列示「N37線邊坡坡趾遭豪大雨沖刷,內部土壤掏空,噴漿防護」(證物卷三第96頁),且估價單記載工種為進水口邊坡保護工,其估驗時期在9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又1025、1203應急分洪合併計算復原期間,業如前述,上訴人將上開2次應急分洪邊坡加強之修復費用,合併請求97,800元(將93年12月3日以前之費用合併列入本項計算),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⑻編號3120、3121、3122、3123、3142、3143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回復進水口工區原有狀態,

而支付淨水池透水管及雜項工程供水管費、進水口新北37號路燈維修工程、材料吊運費及吊車費用、普通工暨加班費用、束縮段及其它碎石濾料運輸費、發電機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客戶對帳單、估驗單、估驗明細單、施工照片、運費簽單、請款單、請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98頁、第99至108頁、第109至123頁、第124至170頁、第206至208頁、第209至220頁)。

②核諸編號3120、3122、3123、3142、3143項之各發票之用途

說明,僅分別列明「靜水池,及排水用塑膠管」、「材料吊運費」、「右岸上游淤運搬」、「車運輸費」、「進水口、東縮段機械、人員、材料、粗工費用」、「進水口、出水口發電機使用租金」、「發電機租用金、進出口(4月份)(證物卷三第98頁、第109、115頁、第206至209頁、第212、218頁),並未記載與復原工程有關,且對應之對帳單、運費簽單、請款單、請款對帳、估驗單等僅列購置之材料內容或顯示運費,工作日期均在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94年1月15日之後(證物卷三第110至114頁、第116至124頁、第125至1

70、206至208頁、第211-217、220頁),難認各項費用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此等項請求,不應准許。

③編號3121項之發票雖記載進水口新北37號路燈維修工程(颱

風)等語,但無法確認是因哪一次颱風所致,且對照所附估驗單顯示估驗時間為94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9日(證物卷三第99至101頁),顯然距離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甚遠,至所附施工照片(證物卷三第102至108頁)僅能證明有施作,均無法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是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⑼編號3139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為回復進水口工區及出水口消能池原有狀態,而

支付起重機租賃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工作明細說明、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188至190頁)。查1025、1203應急分洪合併計算復原期間即93年10月25日至94年1月15日,揆諸金額為73,250元之發票,其工作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堪認與上開2次應急分洪有關。至於其他單據部分,均因工作日期在上開復原期間之後,難認與上開2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

②然查,被上訴人辯稱本項費用與系爭仲裁判斷編號3114、311

6、3133項,及後述本件編號3140項重複請求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查仲裁編號3114項乃「受損鋼筋復原」(工區:進水口分洪堰;說明:沖毀修復),仲裁編號3116項乃「側牆DR-06-12受損鋼筋復原」(工區:靜水池右側(東側)、其他;說明:沖毀修復),且均未編列吊車起重費用,有仲裁原求償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稽(本院卷2第379至381、417頁,卷外原證24),自與本項請求無重複給付問題。惟查,仲裁編號3133項為「明渠段臨時樓梯流失再施作」(工區:出水口、消能池;說明:沖毀修復),編列20T吊卡2台共36,000元費用,有仲裁原求償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稽(本院卷2第423頁、卷外原證24),可見本項與仲裁編號3133項施作區域及吊車費用項目相同,而上開金額73,250元之發票及估驗單(證物卷三第190頁),僅記載起重費等語,未載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判別其與仲裁編號3133項之吊車費用及後述本件編號3140項之吊車費用(內容如後述)不同,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額外支出起重費用73,250元之必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項請求已受償,應予駁回。

⑽編號3140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為回復全工區原有狀態,而支付吊車、挖土機、

鏟土機等租賃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工作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191至204頁)。查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至94年1月15日止。依金額為269,500元之估驗資料及工作列表(證物卷三第195至196頁)顯示,其工作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雖有部分在本次應急分洪發生之前,惟1203與1025應急分洪合併計算復原期間,是上訴人將上開2次應急分洪關於機具租用費用合併於本項計算及請求,亦無不合。又金額為38,200元之發票,對照所附估價單(證物卷三第201至202頁)顯示,其工作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至94年1月9日,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全工區復原有關。至於其他單據(證物卷三第191至194頁、第197至200頁),僅列機具租用費或機具號碼,並未記載與復原工程有關,且顯示之工作期間在93年2月23至26日,不在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難認與本次復原有關。準此,上訴人本項僅得請求307,700元(269,500元+38,200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給付仲裁編號3114、3116、312

4、3127、3129、3147、3150、3133、3153、3154、3155、3

157、3159、3161、3163、3164項,本項費用乃重複請求云云(本院卷2第171頁)。經查:

A.本項准予給付之307,700元所使用之機具設備暨工作內容,包括鏟土機(45T吊車工作平台整理)、45T吊車(吊鐵架、鷹架、高空作業車、抽水機)、SH200挖土機(消能池機具撤離、200T吊車工作面整理、防災沙包堆置、施工便道復原、鋼筋場地整理、海岸漂流物整理)、PC120(海岸漂流物整理)、PC100(消能池抽水、水道整理)、200T吊車(機具撤離消能池、動員進消能池)等(證物卷三第195至196、201頁)。然對照仲裁編號3114、3116、3

127、3155、316等項之單價分析表未編列並請求相關機具費用(本院卷2第379、381、417、503、563、589頁)。

B.仲裁編號3124項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為20T吊卡、PC200挖土機(本院卷2第487、491頁);仲裁編號3129項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為25T吊車、20T吊卡(本院卷2第517頁);仲裁編號3133項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為20T吊卡(本院卷2第551頁);仲裁編號3153項所使用機具設備為大鋼牙(PC200)、20T吊卡(本院卷2第555頁);仲裁編號3161項所使用機具設備為挖土機PC200、20T吊卡(本院卷2第575頁);仲裁編號3163項所使用機具設備為PC400(本院卷2第585頁),均與編號3140項使用之機具不同。

C.仲裁編號3147項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為PC300挖土機、PC200挖土機、PC60挖土機、PC300破碎機、20T運土卡車、鏟土機等(本院卷2第525頁);仲裁編號3150項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為PC300挖土機、PC200挖土機、PC60挖土機、PC300破碎機、20T運土卡車、鏟土機等(本院卷2第539頁);仲裁編號3154項所使用機具設備為挖土機PC200、20T吊卡、鏟土機(小)(本院卷2第559頁);仲裁編號3159項所使用機具設備為20T吊卡、鏟土機、10T運土車(本院卷2第571頁);以上除鏟土機外,其餘設備均與編號3140使用之機具不同。且查,仲裁編號3147項之鏟土機係使用在分洪堰,辦理災後土石混合殘留物清除工作;仲裁編號3150項之鏟土機係使用在靜水池及分洪堰,辦理災後土石混合殘留物清除工作;仲裁編號3154項之鏟土機係使用在陡槽段,辦理西側施工便道堆積泥土清理工作;仲裁編號3159項之鏟土機係使用在台二線海側,辦理鋼筋加工場淤泥及雜物清理工作,均與本項之鏟土機係使用於「45T吊車工作平台整理」工作內容不同。

D.仲裁編號3157項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為200T吊車、100T吊車、25T吊車、20T吊卡、PC300挖土機、PC200挖土機、鏟土機(小)等(本院卷2第567頁),除鏟土機及200T吊車外,其餘設備均與編號3140使用之機具不同,而關於鏟土機及200T吊車編號3157係使用在消能池,辦理消能池底部淤泥及雜物清理工作,與本項鏟土機係使用於「45T吊車工作平台整理」工作內容不同。

E.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⑾編號314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回復出水口工區消能池原有狀態,而支付抽水機租賃費用160,0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租賃單為證(證物卷三第205頁)。查本次應急分洪出水口工區復原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至93年12月27日,核諸上開單據所示,該項目費用發生期日係9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被上訴人辯稱本項費用與系爭仲裁判斷編號3156、3157、3159項重複請求等語。經查,本項承租引擎抽水機用於消能池積水抽除租用抽水泵2台共8天之租金費用(證物卷三第205頁),經比對仲裁編號3156、3159項之單價分析表,無編列抽水機費用(本院卷2第595、601頁);再比對仲裁編號3157項為「消能池底部淤泥及雜物清理」(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數量5398.3立方公尺,單價941.2元/立方公尺,複價5,080,833元,原審卷2第107反頁),且上訴人於仲裁事件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顯示,該項費用乃包含租用6吋抽水機、4吋抽水機各60台共420,000元之費用在內(本院卷2第565至566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核給編號3157項之5,080,833元,顯然包含消能池之抽水機費用,而與本項抽水機費用之工作項目及區域完全相同,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舉證有額外再支出抽水機用160,000元之必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項請求已受償,應予駁回。

⑿編號3144、3145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全工區復原作業,而支出五金材料費及油資費用各467,000元、76,850元,僅請求42,300元、69,16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證物卷三第221至223頁)。查金額76,850元、日期為94年1月11日之發票(證物卷三第223頁),在94年1月15日之前,可見該油錢係用於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期間所生之工地油錢,與復原工作有關,上訴人就編號3145項請求69,165元,應屬有據。至於其他關於五金及水電材料費之發票(證物卷三第221至222頁)係在94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6日開立,無從確認使用時間是否在上開復原期間,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編號3144項費用,應屬無據。

⒀編號3146項(復原費用)①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清理隧道工區仰拱兩側斜面

污泥,而支付清理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驗單及清理位置圖、照片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224至227頁)。本次應急分洪隧道段之復原期間應至94年1月15日,核諸上開單據,該項目費用發生期日係93年12月16日至94年1月15日間,堪認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226,146元,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固辯稱本項費用已於系爭仲裁判斷賠付,不得重複

請求云云。經查,本項費用係針對隧道區仰拱兩側斜面污泥清理工作,使用機具包括PC100、PC200、20T卡車及拖板車等(證物卷三第224至226頁),而仲裁編號3114、3116、31

24、3127、3129、3147、3150、3133、3153、3154、3155、3157、3159、3161、3163、3164項中,僅仲裁編號3124、31

47、3150、3154、3157及3161項,有出現PC200及20T卡車,詳如前述,且其各項工作點分別位於二號洞口、分洪堰、靜水池及分洪堰、陡槽段、消能池、漸變段等(本院卷2第487、525、539、559、567、575頁),與本項施作位置位於隧道段不同,故無費用重複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⒁編號3148、3149、3151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主張本次應急分洪後,為清運進水口工區內垃圾、土石,而支出分洪堰之土資場搬運費用229,418元、分洪堰(含靜水池)之垃圾費用40,500元,及靜水池(東側及西側)之土資場搬運費用2,190,300元等語,固提出平面位佈圖、清除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發票、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228至246頁)。經核關於編號3148、3149項部分之證據,部分乃援引系爭仲裁判斷編號3147項之相關事證,部分僅係該工區災後平面位佈圖及土石清運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及照片(證物卷三第229至234頁),無任何施工單據可佐,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已支出229,418元、40,500元。關於編號3151項部分,雖有94年1月5日、同年月17日之發票、單價分析表及照片,惟顯示乃「九份溪、土資產、洗車台淤泥清除及安全欄杆架設37縣道警示燈、標誌牌架設組立」等費用(證物卷三第235至246頁),非屬搬運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此等支出,是此3項請求,均不應准許。

⒂編號3158上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清理出水口之消能池底部淤泥、土石,而支出清除及工區內土資場搬運費10,207,600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照片為證(證物卷三第232頁、第247至249頁),惟上開證據僅係該工區災後情形及針對土石清運數量、單價分析,屬於本件編號3148項之單價分析表、系爭仲裁判斷編號3157項之數量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及照片,自難用以證明本項主張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故此項請求,不予准許。

⒃編號3158下項(復原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清運進水口工區分洪堰、靜水池及出水口工區消能池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證物卷三第250頁),惟上開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是項費用支出,況該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7月1日,距本次應急分洪最終復原期間相隔近6個月,自難據此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復原作業有關,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不予准許。

⒄編號3205項(動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為因應本次應急分洪及後續復原工程,而支出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等語,並提出發票、請款對帳單、估驗單等件為證(證物卷三第254至263頁)。惟查,系爭契約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所生之安衛措施,原已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項目費用(卷外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卷第30頁、更一審卷9第315頁),上訴人本不得再為請求。至於上訴人因應急分洪所生之安衛措施費用,屬原契約範圍外工作所生之安全衛生措施,雖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衡情僅於上訴人進行動員及修復工作時,方會相應產生此等勞安費用,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請求加計勞安環境管理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就動員及復原費用加計9.19%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現以上開單據請求本項安衛措施費用,自屬重複請求。況金額為31,000元、497,000元之發票(證物卷三第254、258頁),並無任何相關請款對帳單或估驗單可佐,亦難認定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而金額為77,540元之發票(證物卷三第259頁),依其後附估驗單所示,工作日期為9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亦顯逾本次應急分洪最後復原期日即94年1月15日,難認與本次應急分洪有關。從而,上訴人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⒅承上,上訴人關於1203應急分洪所得請求動員、災損、復原

費用、9.19%勞安環境管理費用及5%營業稅金額依序如附表3-C項次1、2、3、4、5所示金額,合計2,432,644元(各項計算式如附表3-C)。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約定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

1.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前段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即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並不得要求機關支付保管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可知承攬人負責保管完成之工程、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如有損壞減少,原則上概由廠商負責(原審卷1第35頁反面)。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作未完成驗收、接收前,定作人先行使用系爭工作物,致系爭工作物毀損、損失時,則明定改由定作人承擔危險,並賦予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獨立權能,可見該款約定乃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08條規定之特別約定。

2.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然按民法第514條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民法第506條第3項係指定作人解除契約後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07條第2項係指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應對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11條乃規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對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09條規定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民法第509條規定係關於定作人過失行為所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先行使用約定均與上開各個承攬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規範要件、情形迥異,且與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自無從比擬上開各法定權利適用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均無就請求權明定消滅時效,且政府採購法亦無相關時效規定可茲援引(按系爭契約第28條第7項約定。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已特別明定關於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審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與第12條第3項約定二者互為關連、相互配合適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請求給付先行使用所生之動員費用、復原費用等均具有承攬報酬性質,上訴人所受災損費用,其中有包含上訴人先行墊付予下游協力廠商損害等費用,亦具有承攬人墊款性質,並為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確保交易安全與穩定,應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㈤、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又工程實務雖多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自工作完成後起算,而工作是否完成之認定,實務上通常由定作人或其指定之人透過驗收程序進行確認,經驗收合格後,方可請領工程尾款。

2.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8日竣工日起算消滅時效,且於95年10月28日均已時效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原審卷1第44頁與44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上訴人竣工後,尚須由被上訴人驗收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合乎前揭所示工程實務運作。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設計費、施工費請領方式詳見補充條款第10.1條、第10.2條;補充條款10.1條第5項約定,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設計費用;補充條款10.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結算之實作數量金額依契約補充條款第17條規定辦理;補充條款10.3條後段約定,計價保留款(各期估驗款額5%)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承包商提出保固保證金日後,依次付清或退還;補充條款第17.3條約定,本工程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因素致需增作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時,其因此所增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得按實際辦理變更設計增減之,並依原訂契約單價計價,如有新增項目單價,得由雙方協議之。倘因機關變更計畫者,致使必須廢棄已完成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機關核實驗收後,其工程材料部份,參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付(原審卷1第29頁反面、卷外證物「附件2」第7-34、7-35、7-54頁),可知上訴人雖得就設計費、施工費分期估驗請款,但相關尾款及計價保留款則須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結清請領,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而應辦理契約變更部分,亦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後方可確認。準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日驗收合格,有驗收證明書可稽(更一審卷9第339頁),是自96年8月29日起算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迄至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應急分洪所受損害,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非自行認定保險公司不會理賠,是上訴人顯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關於執行系爭應急分洪所受損害部分,曾向承保系爭工程之明台公司徵詢理賠事宜,遭該公司於102年9月27日以系爭應急分洪所生損失為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完工之前命令上訴人辦理緊急分洪,非屬承保範圍,且該當不保事項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為由,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保險理賠填補所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且產物保險之保險金給付,僅係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獲填補方式之選項,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抑或逕向應終局負擔賠償責任之義務人為請求,要屬被保險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申請理賠,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關於機具設備遭沖失而請求賠償部分,應按各該使用年限予以折舊云云,既經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費用如附表2、3之「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即屬有據。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經核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35,705元(即附表3-A、附表3-B、附表3-C之各項次6總額之加總),及其中25,524,444元【上訴人就營業稅部分未請求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114頁,計算式:26,635,705元-(附表3-A、附表3-B、附表3-C之各項次5營業稅之加總)=25,524,444元】自97年9月4日(即上訴人97年9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於97年9月3日送達之翌日,原審卷2第133頁、更一審卷12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