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阿宗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王進興
陳鴻亮陳玉桂被 上訴人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吳振東律師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撤上更一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以各地號稱之,OOO至OOO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伊係上訴人派下員,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為系爭5筆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與參加人陳鴻亮、陳玉桂(下稱陳鴻亮等2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同年11月23日函對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交付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㈡訴外人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
、施和美(下合稱白金樹等7人)亦於另案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5筆土地地上權人,以96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白金樹等7人勝訴確定(下稱甲案確定判決、甲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14至245頁),白金樹等7人已持甲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對甲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訴訟,請求撤銷甲案確定判決,白金樹等7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由本院113年度撤上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5、233、247至273頁)。㈢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兩造之本案訴訟繫屬中,白金樹等7人已持甲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權利變動結果,影響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可使甲案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失其效力,致影響兩造本案訴訟之勝敗,可認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 白金樹等7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編號 姓名 OOO地號 OOO地號 OOO地號 OOO地號 OOO地號 OOO地號 1. 白金樹 1607/10000 1607/10000 1524/10000 1607/10000 1607/10000 1607/10000 2. 彭順發 350/10000 350/10000 556/10000 350/10000 350/10000 350/10000 3. 陳明雄 1432/10000 1432/10000 620/10000 1432/10000 1432/10000 1432/10000 4. 陳洪雪 671/10000 671/10000 853/10000 671/10000 671/10000 671/10000 5. 黃福來 590/10000 590/10000 957/10000 590/10000 590/10000 590/10000 6. 柯義和 1183/10000 1183/10000 1325/10000 1183/10000 1183/10000 1183/10000 7. 施和美 692/10000 692/10000 1238/10000 692/10000 692/10000 692/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