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上訴人 李奕德
闕玉婷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奕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奕德於民國107年6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志富、張樞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李奕德自111年4月15日即未再繳付本息,詎其明知尚欠伊129萬3436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竟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闕玉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5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闕玉婷,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在李奕德111年4月15日逾期償還本息時,於111年4月21日辦理買賣,於111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實無買賣合意,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脫產行為規避伊之追索,致伊債權求償無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得代位李奕德請求闕玉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闕玉婷對李奕德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係發生於李奕德債務履行困難之際,足見李奕德確係明知損害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之行為,而闕玉婷亦知其情事,則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奕德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闕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奕德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闕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奕德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闕玉婷則以:⒈伊與李奕德於92年間結婚,李奕德於103年4月間以創設訴外
人廣潔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為由,向伊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並稱待廣潔公司獲利後,將連本帶利逐年清償前開借款,恐口說無憑,伊與李奕德遂於103年4月21日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償還契約書),約定李奕德對伊之債務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共8年,逐年清償50萬元本金及附加利息,且系爭償還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嗣伊於103年4月28日匯款400萬元予李奕德,伊與李奕德間之系爭400萬元借款關係為真正,而伊僅就系爭償還契約書所載之本息共454萬元為主張。況李奕德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為107年6月16日,李奕德於111年4月15日始發生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故伊與李奕德顯無可能為躲避後成立之債務,而預先虛偽製造假債權。
⒉於105年3月間,伊與李奕德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
/2,因李奕德資金吃緊無法共同負擔頭期款,伊與李奕德遂口頭約定,由伊先行支付頭期款約350萬元及家電、裝潢費等約300萬元,日後所有貸款均由李奕德負責償還,嗣李奕德持續按月支付貸款至110年10月間,迄於同年10月間,李奕德向伊藉口稱公司運轉需要,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伊雖同意,但李奕德未告知伊關於所取得貸款之處置。直至111年4月止,李奕德均未如期清償向伊借貸之系爭400萬元本息,同時伊與李奕德長期分居感情不睦、無從得知李奕德財產真實狀況,兼伊獲悉李奕德在外疑似積欠諸多債務後,伊與李奕德除商談離婚事宜外,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與李奕德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伊,以抵償李奕德對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另李奕德應負擔之剩餘一半房貸,亦由伊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買受價格為1608萬元,伊等於111年4月21日約定買賣價金為2108萬元,以李奕德權利範圍1/2計算價值為1054萬元,李奕德並以系爭償還契約書所積欠伊之454萬元借款本息作價抵償伊應付之部分價金,另600萬元則由伊代償李奕德就系爭不動產應分擔之貸款餘額作為價金之支付,伊可謂以全額支付應給付之價金,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關係,而非虛偽。李奕德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伊隨即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萬0398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以李奕德之名義所設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所有抵押貸款。⒊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向李奕德、林志富、張樞維提起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5日判決上訴人勝訴,於111年8月29日確定,上訴人方取得執行名義,惟伊與李奕德早於111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適時伊完全不知李奕德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自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之情。至於系爭償還契約書簽立在前(即103年4月21日)、匯款400萬元在後(即103年4月28日),係因伊需李奕德出具書面承諾保證後,始同意出借款項,無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伊匯款時間與系爭償還契約書成立時間僅相距數日,匯款金額相符,足認係同一筆借款無訛。雖伊與李奕德簽立系爭償還契約書起至111年4月21日間,李奕德未清償本息分文,惟其所經營之廣潔公司尚在營運中,每月仍有約15萬元收入,李奕德亦持續按月支付前述貸款,伊相信李奕德有足夠償還能力,故於105年3月4日仍與李奕德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已全數清償陽信銀行羅東分行1513萬0398元,並額外代償李奕德之個人債務,益徵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已支付全額之價款,顯然未損及任何債權人之權利。
⒋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明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乙事,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實說,伊僅知悉李奕德資金吃緊,至多懷疑李奕德對外尚有積欠債務,非可推論伊對於上訴人與李奕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更無法憑伊與李奕德之婚姻關係存在即遽認伊知悉李奕德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李奕德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實乃基於伊與李奕德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有償」之對價關係;伊以1054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係基於相當之對價、實屬合理,自難謂為詐害行為,亦難謂係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況伊所代償者為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自未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奕德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上訴人與闕玉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至2
22、226頁):㈠李奕德前於107年6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林志富、張樞維向
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李奕德自111年4月15日即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上訴人129萬3436元暨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償,上訴人據此對李奕德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清償借款事件(即另案),業於111年7月15日判決、於111年8月29日確定,有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㈡李奕德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買賣,並於111年5
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闕玉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宜地伍字第111010045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102頁)。
㈢闕玉婷於103年4月28日匯款400萬元予李奕德(見原審卷第115頁)。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9日之原始貸款金額為1275萬元、於11
1年4月11日之貸款餘額為938萬5975元;李奕德於000年00月00日間增貸380萬元,於111年4月11日前開增貸餘額為371萬9572元,故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1日之全數貸款餘額合計1310萬5547元(見原審卷第235、245、247、249頁)。
㈤闕玉婷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萬0398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
行以李奕德名義之所設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抵押貸款(見原審卷第251頁)。
㈥李奕德於110年12月3日自其陽信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5頁)匯款50萬元至闕玉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347頁)。
㈦兩造所提證據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李奕德於107年6月16日向伊借款,尚欠伊系爭債務未償,為闕玉婷所不爭執,堪信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如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則為闕玉婷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規定,求為命闕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奕德所有;㈡備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同上請求,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闕玉婷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三、雙
方共有宜蘭市○○○街000巷00號房地(以下簡稱○○○街房地),男方同意將其所有○○○街房地權利範圍1/2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女方,女方支付價金方式係以男方之前積欠女方共計454萬元之借款本息為抵銷(附件,兩造曾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之系爭償還契約書內容),另男方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清償男方以○○○街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房貸本息,其餘貸款本息由女方負擔。過戶所需之所有費用(包括限於規費、稅金、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男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復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1054萬元,簽約款454萬元、尾款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120頁);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1日之全數貸款餘額合計1310萬5547元,李奕德於111年5月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闕玉婷隨即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萬0398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以李奕德名義設立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所有抵押貸款等情,除如前三、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所述外,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收執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陽信銀行112年3月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04332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9、135至140、235至313頁)。承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1日之全數貸款餘額合計1310萬5547元,李奕德於110年11月增貸後,曾於110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闕玉婷(如前三、不爭執事項㈥所述),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1日之全數貸款餘額,由被上訴人各分擔一半貸款約計應為650萬元,再扣除李奕德曾於110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闕玉婷,則闕玉婷代李奕德清償之貸款餘額應為600萬元,闕玉婷業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萬0398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以李奕德名義設立之貸款帳戶全數予以清償等情,足徵闕玉婷抗辯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李奕德償還其應分擔之貸款600萬元,並以此支付系爭不動產此部分價款600萬元,係屬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償還契約書約定:
「立約人李奕德(以下簡稱甲方)前向闕玉婷(以下簡稱乙方)借用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兹因屆期無力清償,經徵得乙方同意分期償還,議定條件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對前開借款分八期償還,利息依每年借款餘款3%計算。第1期於104年5月1日償還本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附加利息壹拾貳萬元,共陸拾貳萬元整…第8期(按即最末期)於111年5月1日償還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附加利息壹萬伍仟元,共伍拾壹萬伍仟元整。…」,闕玉婷並於同年月28日即系爭償還契約書簽立後7日內匯款400萬元予李奕德(如前三、不爭執事項㈢所述)等情,有系爭償還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又系爭償還契約書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可徵被上訴人間確存在系爭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⒋綜前,可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被上訴人間系爭400萬元借款本息即454萬元為簽約款,另600萬元尾款即由闕玉婷依系爭協議書以代償李奕德就系爭不動產應分擔之貸款餘額600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闕玉婷業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萬0398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以李奕德名義之所設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抵押貸款等情,足徵闕玉婷抗辯其與李奕德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其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以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111年4月21日簽立當時闕玉婷在國
外,且其上日期「111年4月21日」係為打字列印而非手寫,故系爭協議書虛偽不實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為製作名義人即闕玉婷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李奕德簽名之真正(見前三、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則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是系爭協議書其上日期111年4月21日本得不由闕玉婷自寫而以打字為之,且闕玉婷既已簽名於其上,即足認上開日期之記載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房貸本息負擔之約定,與被上
訴人間於同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同,即對於銀行貸款究由闕玉婷「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約定不同;況闕玉婷在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如何預知李奕德「未依約償還」房貸本息為何,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始更改約定由闕玉婷負擔全部本息;又闕玉婷固有匯款1513萬0398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以李奕德名義設立之貸款帳戶,仍不足為闕玉婷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依闕玉婷所稱在111年4月2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系爭不動產全部未償貸款金額、李奕德應負擔房貸金額為741萬2559.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87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銀行貸款600萬元,亦有未符,與闕玉婷所辯買賣價金之計算方法,竟有-137萬2559.5元差額(計算式見同上頁),俱徵闕玉婷所辯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間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明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54萬元,闕玉婷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由闕玉婷以代償李奕德就系爭不動產應分擔之貸款餘額作為價金支付之約定,僅為尾款600萬元之支付方式,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負擔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不一致,亦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間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⒎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系爭償還契約書所載,104年起至111年止,若李奕德未清償分毫,則本利合計應為496萬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89頁),若逐年各償還本金50萬元則本利合計為454萬元(計算式見同上頁),惟闕玉婷稱李奕德本息均未清償、復稱未償本息為454萬元,顯有矛盾;又系爭償還契約書已載明「前向闕玉婷…借用…屆期無力清償」,佐以闕玉婷於103年4月28日始匯款400萬元予李奕德,俱徵系爭400萬元借款為書立系爭償還契約書之前已存在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夫妻間對清償借貸約定,竟需公證,已與常情有違,足證前開債權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間確存在系爭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闕玉婷抗辯李奕德就上開借款本息均未清償,而僅以其中未償本息454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無何矛盾之處;且系爭償還契約書記載「前向闕玉婷…借用…屆期無力清償」,並不足認其上所載400萬元借款為書立系爭償還契約書前已存在之借款;況李奕德係於107年6月16日始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早於103年4月間即就系爭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償還契約書,並經法院認證,自難僅以其等為夫妻關係即謂有與常情相違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⒏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奕德請求闕玉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同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所著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為闕玉婷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李奕德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約定價金為1054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預估為2108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間被上訴人買受價格為1608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至170頁);111年4月11日之全數貸款餘額合計1310萬5547元,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約定價金1054萬元,客觀上仍應與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即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被上訴人間系爭400萬元借款本息即454萬元為簽約款,另600萬元尾款即由闕玉婷依系爭協議書以代償李奕德就系爭不動產應分擔之貸款餘額600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闕玉婷業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513萬0398元至陽信銀行羅東分行以李奕德名義之所設立貸款帳戶,以清償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抵押貸款等情,均如前述,則李奕德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抵償其所欠付闕玉婷已屆期之454萬元借款本息債務(系爭400萬元借款分期還款期限,第1期至第7期於111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已屆至,最末期第8期則於同年5月1日屆至,見原審卷第113頁),另600萬元則由闕玉婷以代償李奕德就系爭不動產應分擔之貸款餘額作為價金之支付,闕玉婷亦已代償完畢,足認李奕德所減少之積極財產,與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李奕德整體總財產觀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李奕德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於李奕德之資力尚無影響,依上說明,即難認債權人(含上訴人)之共同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不能遽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系爭償還契約書約定:「立約人李
奕德…前向闕玉婷…借用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茲以屆期無力清償…」(見原審卷第113頁)及闕玉婷答辯狀所載:「…當時被告李奕德因公司資金吃緊,無法共同負擔頭期款…」、「…直至111年4月為止…被告闕玉婷另獲悉被告李奕德在外疑似積欠諸多債務後…」(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闕玉婷已自認明知李奕德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又闕玉婷對李奕德之債權為普通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間約定僅以李奕德應償還闕玉婷借款本息454萬元之普通債權充作價金,未給付其他價金,而李奕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足認李奕德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闕玉婷,致伊之債權無從公平受償而受侵害;另闕玉婷匯款1513萬0398元予陽信銀行部分,其中部分金額固為清償抵押借款,但仍有部分為普通債權;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闕玉婷對李奕德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係發生於李奕德債務履行困難之際,可見被上訴人確係明知損害伊之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李奕德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於李奕德之資力尚無影響,即難認債權人(含上訴人)之共同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不能遽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縱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知悉李奕德當時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外欠款乙節,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闕玉婷對李奕德之財務狀況顯然知情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闕玉婷確知悉李奕德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則闕玉婷抗辯伊與李奕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李奕德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自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等語,應堪採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非屬有損於李奕德資力之詐害行為,亦難認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李奕德系爭債務之債權,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闕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奕德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附表(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85頁):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宜蘭市 ○○ 551-12 186 1/2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6 宜蘭市○○段551-1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86.40 2樓層:71.37 3樓層:67.02 屋頂突出物:26.23 合計:251.02 陽台:21.98 雨遮:1.91 1/2 宜蘭市○○○街OOO巷68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