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范振淇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藍慶兆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玖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3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其餘則由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桃園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但考量稅率等問題,由被上訴人先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待系爭建物完工後1年,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遲未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2034萬7200元;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其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30萬元,上開2筆款項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6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68萬2200元(計算式:20,347,200+300,000-15,965,000=4,682,2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院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1年5月5日之價格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鑑定系爭建物總價為2320萬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置於卷外),堪認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萬9000元;又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34萬7200元,及依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30萬元,其中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屬上訴人前開請求移轉登記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30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將上開兩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0萬9000元(計算式:23,209,000+300,000=23,509,000),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1萬8888元、32萬833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尚欠17萬1457元(計算式:218,888-47,431=171,457);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114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25萬7186元(計算式:328,332-71,146=257,186)。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