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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范振淇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藍慶兆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之同時,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1樓(總面積:178.2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總面積:178.2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1樓』(總面積:178.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110年10月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口頭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76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3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其餘由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房屋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但考量土地增值稅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報,由被上訴人先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配合辦理房屋門牌申請及房屋稅籍登記等事宜,待系爭房屋完工後1年,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遲未為系爭房屋1樓之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l1l年4月20日止合計960日之違約金2034萬7200元(計算式:40,395,000元x0.5/1000x960日);另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給付興建系爭房屋之30萬元出資費用,上開2筆款項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596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68萬2200元(計算式:20,347,200+300,000-15,965,000=4,682,200)。【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兩造於110年10月份另為系爭口頭約定,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總買賣價金4239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履行方式為:①上訴人於兩造用印時給付50萬、450萬之支票予被上訴人;②於系爭土地移轉完畢後,上訴人給付800萬、250萬之支票予被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屋1樓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給付剩餘尾款;故另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約定應於107年8月31日完工,惟系爭房屋1樓遲至109年7月27日方建築完成,至109年9月方核定稅籍,再至109年9月22日方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逾期完工而違約,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12年5月29日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全部已繳價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出資費用30萬元及違約金2034萬7200元,均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部分,上訴人給付250萬元、800萬元票據時附帶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其他文件,不符兩造約定本旨,被上訴人自可拒絕受領,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系爭口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800萬元,且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移轉登記。若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則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2490萬4125元、1216萬5930元及2556萬1170元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75至276頁):㈠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價金423

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其餘由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㈡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應於107年8月31日興建完成(見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

㈢系爭房屋依簽立買賣契約時之約定為兩層樓建物,實際興建

完成為4層樓建物,興建完成日為111年7月26日(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9頁)。

㈣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2日以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僅登記為1層樓建物),並於109年9月間設立房屋稅籍(僅登記為1層樓建物),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75頁)。系爭房屋1樓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未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范富翔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

㈥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范睿騰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

㈦上訴人至110年10月19日已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592萬5000元予

被上訴人(原證3所載總數2642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未領之800萬元、250萬元之票據金額),迄今尚有2646萬5000元買賣價金未付。

㈧關於時序表、系爭房屋興建時程,如被上訴人113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㈨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原審當庭以答辯狀四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258、27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或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興建,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書,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書為請求;至系爭口頭約定部分,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系爭口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80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1.證人即邱文正地政士於112年3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原先是認識藍慶兆,范振淇是簽約時才認識,系爭契約書不是伊撰寫的,也不是伊擬定的,伊是之後藍慶兆來找伊才承辦這個契約後續的部分。一開始藍慶兆大概在110年10月份有來找伊,伊問兩造你們是否根據契約內容履約,當時都是他們的說詞,伊也不是很清楚契約履行到哪裡,只知道土地跟房子都尚未過戶,兩造跟伊說他們不要按照契約的書面去履行,他們自己口頭有另外約定,他們口頭有約定當時簽約時土地用印的時候,范振淇有先支付兩張支票,一張50萬、一張450萬,他們有說土地過戶完畢後要支付一張250萬跟一張800萬支票,就根據約定土地也完成過戶,伊有請藍慶兆來本事務所領取250萬及800萬支票,當時范振淇也在場,范振淇當時有跟藍慶兆說你該簽的部分都要簽,至於簽什麼伊也不是很瞭解,藍慶兆聽范振淇這樣說很不爽就不領那兩張支票,伊有催促藍慶兆來領支票,去年8月31日也有發LINE請他來領,但藍慶兆還是一直沒有來領,伊跟他說如果他再不來領,伊就要把支票退還給范振淇,這期間土地權狀因為范振淇有需要,所以他先把土地權狀取走,范振淇有把兩造約定的支票及銀行本票放在伊事務所保管,這些部分伊有一起退還范振淇,因為藍慶兆一直沒來領。(經提出原證3之支票)原證3之面額800萬、250萬、50萬、450萬支票就是伊剛才所說第一次范振淇所交給伊的四張支票,其中50萬、45萬已經給藍慶兆領取,另800萬、250萬元部分因藍慶兆不願領取而退還給范振淇。因為當時的買賣契約不是伊撰寫的,伊有問兩造是否可以根據契約來履行支付價金,他們說不用那麼麻煩,買賣總金額不變,只有口頭說因為之前已經有支付部分款項給藍慶兆,只是土地跟房子遲遲未過戶,所以兩造就是就剩餘尚未給付給藍慶兆的款項,以及土地、房子的過戶事宜再做口頭約定,當時伊有建議土地的部分先移轉給范振淇,范振淇同意在用印的時候先支付方才所稱的兩張支票(50萬、450萬),另外800萬、250萬等土地移轉完畢時再給藍慶兆,其餘的尾款等建物移轉之後再一併交付給藍慶兆,此部分沒有成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李中屏地政士於112年2月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由伊擔任見證人及地政士,後來藍慶兆找到邱文正地政士,兩造好像在邱文正那邊達成協議,就把兩筆土地過戶的事情交給邱文正去辦,伊就把權狀及後來拿到的印鑑證明轉給邱文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相符。復有卷附面額分別為8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450萬元,收款人均載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均載為110年10月19日之支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該8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支票影本下方手寫記載「此叁張票暫存放邱代書處及印章(誤載為「張」)3枚」,並經邱文正地政士於110年10月19日簽收(見原審卷一第39頁)。該面額450萬元支票影本下方手寫記載「110年10月19日茲收到450萬元現金票無誤。此為○○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另外買賣雙方合意110年10月21日前交付250萬元支票給邱文正地政士代位保管」等語,並由上訴人在「付款人」右方簽名,及由被上訴人在「簽收人」右方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與證人邱文正上開所述相符。是證人邱文正、李中屏上開證言均堪採信。

2.復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口頭約定先於110年10月份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450萬元支票,合計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至110年10月19日已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59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該數額是以原證3「買方交付給賣方藍慶兆明細表」所載總數2642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未領之800萬元、250萬元之票據金額後而得,而原證3「買方交付給賣方藍慶兆明細表」中已將50萬元及450萬元票款列入(見原審卷一第43頁)】;被上訴人亦已於110年10月26日依系爭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益證系爭口頭約定確實存在。

3.按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證人邱文正、李中屏之證言,可知本件買賣原係由證人李中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辦地政士,嗣由被上訴人找證人邱文正承辦後續買賣事宜,邱文正於110年10月份接辦之始,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價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均尚未過戶,兩造均表示不用依系爭契約書履行支付價金,買賣總價金不變,就剩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土地、房子的過戶事宜重新約定為:於土地移轉用印時,被上訴人應先支付500萬元(即50萬元及450萬元支票之加總數額),於土地過戶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050萬元(即250萬元及800萬元支票之加總數額),待房屋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再給付剩餘尾款。亦即關於本件買賣價金及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之清償期,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口頭約定取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是探求兩造為系爭口頭約定時之真意,應認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價款給付之清償期約定、第13條第2項關於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約定,均已為系爭口頭約定所取代而失其效力。

4.又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後,邱文正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上訴人交其代管之面額800萬元、250萬元支票,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等情,業經證人邱文正證述如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給付250萬元、800萬元票據時附帶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其他文件,不符兩造約定本旨,其可拒絕受領云云,惟觀系爭口頭約定關於履行之期程內容,於上訴人交付250萬元、800萬元票據後被上訴人即應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屋1樓因出於減省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之緣故而自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詳下述),故上訴人斯時在邱文正地政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表示「你該簽的部分都要簽」等語,應指配合辦理系爭房屋1樓移轉登記之意,自未違反兩造約定本旨,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上開支票之正當理由。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將250萬元、800萬元支票交付兩造共同委任之邱文正地政士,邱文正地政士復將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已足認上訴人有將準備給付1050萬元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而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為符合土地稅法34條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為起造人,乙方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其餘起造建築費用由甲方出資,由甲方於本買賣標的土地上,興建貳層樓自用住宅房屋乙棟,同意下列約定事項:(一)興建之建物價值(房屋評定現值),因未達興建基地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雙方同意於房屋建築完成一年後,再辦理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以利土地增值稅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報。…(三)房屋興建完成後,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但為利土地增值稅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報,乙方應配合房屋門牌申請及房屋稅設籍登記(乙方為納稅義務人),並於房屋稅設籍滿一年時,將戶籍遷入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兩造約明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並為使被上訴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土地增值稅率,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負有將系爭房屋1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關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義務之清償期部分,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已為系爭口頭約定所取代,且上訴人已有將準備給付1050萬元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而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亦有理由。

6.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興建,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9日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書為請求云云。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如無法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完成房屋興建,除經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延長興建時間,否則視為違約,乙方得沒收全部價金及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即若生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取得解約權,惟於110年10月兩造為系爭口頭約定之時,被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房屋1樓係於109年9月22日方辦理保存登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即知悉系爭房屋1樓之實際完工日顯然晚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所定之107年8月31日,然仍與上訴人合意為系爭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並續依系爭口頭約定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已如前述,顯見有使兩造間買賣契約繼續存在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上述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自不得於事後再依該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行使解約權。是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原審當庭以答辯狀四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㈨),為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34萬72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應於約定完工日即107年8月31日後1年即10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登記而違約,故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l1l年4月20日止合計960日之違約金2034萬7200元(計算式:40,395,000元x0.5/1000x960日)等語。惟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關於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之清償期約定,已為系爭口頭約定所取代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執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之清償期,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費用30萬元,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費用30萬元,迄未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開立3張面額合計5萬元之支票交予興建系爭房屋之城昇土木包工業林順春,該等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該5萬元為興建房屋出資款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面額分別為2萬、1萬5000元、1萬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月25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9日,收款人均為城昇土木包工業林順春、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經兌現之支票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2頁)。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交付票據予城昇土木包工業林順春之情,僅稱該5萬元資金來自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稱5萬元資金出自於自己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以逕支付予承包廠商之方式出資5萬元一節為真實。從而,經扣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費用25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250,000)。

㈣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其對上訴人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0.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490萬4125元,以該2490萬4125元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惟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價款給付之清償期約定部分已為系爭口頭約定所取代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價金清償期限為由,主張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應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系爭土地已於110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尾款2873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其對上訴人有自110年10月30日(產權登記完畢第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0.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1216萬5930元,以該1216萬5930元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價款給付之清償期約定部分已為系爭口頭約定所取代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給付價金清償期限為由,主張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同屬無據。

3.被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已於110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應於產權登記完畢3日內給付價款,然上訴人迄未給付10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其對上訴人有自110年10月30日(產權登記完畢第4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0.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2556萬1170元,以該2556萬1170元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惟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1050萬元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而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1050萬元為由主張對上訴人有2556萬117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其得援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依前述口頭約定之內容,可知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之移轉系爭房屋1樓之義務,均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彼此間實質上立於對待給付關係,雖系爭口頭約定之內容為「待房屋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再給付剩餘尾款」,惟兩造均合意委由邱文正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依一般辦理不動產交易之實務,地政士係待買方交付剩餘尾款之後,方將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買方,亦即兩造各負之上述契約義務,實質上仍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迄今尚有2646萬5000元買賣價金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曾於起訴狀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買賣價金債權,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7頁),則以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2646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出資費用25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621萬5000元(計算式:26,465,000-250,000=26,215,000)。從而,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樓之義務,應於上訴人給付262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就上開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