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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窩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竑志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水清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1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經商之故,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訴外人黃劉瓊玉(伊配偶)名下,又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訴外人黃裕方(伊姪子)朋友何霖佳名下,復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訴外人郭炎烈(伊之女黃雪慧配偶)經營之鍇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達公司)名下。後因規劃將系爭房地留給訴外人黃崇瑋(伊之子),伊再於109年透過訴外人黃雪慧、黃媺涵(黃崇瑋之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黃媺涵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期間,伊均委託黃劉瓊玉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嗣黃媺涵已非上訴人負責人,難達借名登記目的,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指陳兩造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伊向鍇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未有買賣價金事後返還情事,伊並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足見伊與鍇達公司為真實買賣,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劉瓊玉。黃劉瓊玉於90年1月15日與何霖佳簽訂買賣契約,於9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霖佳。何霖佳於91年11月4日與鍇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鍇達公司,鍇達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炎烈。鍇達公司於109年11月9日由負責人配偶黃雪慧與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黃媺涵簽訂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卷三第42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規劃將系爭房地留給黃崇瑋,伊於109年透

過黃雪慧、黃媺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黃媺涵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⑴黃媺涵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想留給伊父親(黃崇

瑋),被上訴人有跟黃雪慧討論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當時伊是上訴人負責人,伊就代表伊父親,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到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5、39、415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惟黃雪慧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當時黃媺涵母親過世繼承遺產,找伊合夥買房子出租,上訴人係由黃媺涵、郭竑志、郭竑廷(均為伊之子)出資成立,實質上由伊負責經營,系爭房地離捷運站近、容易出租,所以上訴人才向鍇達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70頁),兩人所述迥然有別,則被上訴人有無透過黃雪慧、黃媺涵,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值存疑。另觀諸被上訴人所舉Line對話紀錄,黃雪慧固曾對黃媺涵表示:「繼承是資產與負債同時繼承」、「如果您不繼承的話請早告訴我我現在馬上處理」、「…另外有關於石牌(即系爭房地)過戶到窩們(即上訴人)的事情就沒有辦法做了,這會讓房子的產權發生問題,這些事情我們還是要安排好研究一下」等內容(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420頁),但語意不全,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借名登記之標的。

⑵再者,依上訴人與鍇達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00至208頁),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鍇達公司頭期款31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給付鍇達公司差額款40萬元,於同年12月22日代鍇達公司清償原銀行貸款1,051萬2,646元、給付鍇達公司代償後尾款148萬7,354元,共計1,550萬元(310萬元+40萬元+1,051萬2,646元+148萬7,354元),有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存摺明細、鍇達公司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10至214頁,卷二第188至194頁),被上訴人對前開金流無意見,並稱看起來沒有明顯金錢回流情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36、237頁)。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40、342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378頁,本院卷一第481至493頁),上訴人並就系爭房地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開立租金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54頁),黃媺涵亦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租金都是由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故由上訴人確有依兩造買賣契約給付鍇達公司價金1,550萬元,未有金錢回流情事,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情,實與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情,大相逕庭。足認上訴人辯稱:伊與鍇達公司為真實買賣,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非虛妄。⑶被上訴人雖另舉黃劉瓊玉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所有,

因被上訴人擔任上富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名登記給伊,後來發現伊也是上富公司連帶保證人,所以叫黃雪慧再找人頭移轉出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7至30頁),黃裕方證稱:當初黃雪慧要伊找人頭過戶系爭房地,伊找了何霖佳,買賣契約是伊交給何霖佳簽約,過戶過程黃雪慧說1、2年後就會再轉到其指定之人,這次買賣契約是由伊代理何霖佳簽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6至20頁),何霖佳證稱:伊朋友黃裕方說黃雪慧公司有財務規劃,要找人登記房子,系爭房地會再移轉給鍇達公司也是依照黃裕方及黃雪慧指示,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期間不曾保管過所有權狀,也未曾繳納過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0至26頁),及黃劉瓊玉與何霖佳、何霖佳與鍇達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為證(見原審士司調卷第136至172頁),然該等證詞、證物至多與被上訴人是否與黃劉瓊玉、何霖佳、鍇達公司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關,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難認有據:查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42至248頁),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自非可取。另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無所謂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亦難憑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