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顧慧涵
顧旭東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亞萍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顧志潔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中之連帶,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兄即訴外人顧志遠(已歿)為上訴人之父。伊前於民國93年4月1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為100萬元,餘款則先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支付,嗣於94年12月6日改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轉貸。其後,伊借用顧志遠名義,於9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顧志遠(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來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歷年來均係伊使用管理及出租予他人,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房屋貸款亦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由伊決定。顧志遠於111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顧志遠之繼承人,誤系爭房地為顧志遠所有,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惟系爭借名契約因顧志遠死亡而告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原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然其於96年間因無力償還房屋貸款,故以850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顧志遠,顧志遠已交付現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其後房屋貸款均由顧志遠繳納,顧志遠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以65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後向兆豐銀行轉貸,算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543萬4659元;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顧志遠;㈢系爭房地於101至110年間,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盧正剛;㈣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108年2月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㈤顧志遠於111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遂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顧志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㈡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顧志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
房地先後向上海商銀、兆豐銀行抵押貸款;嗣被上訴人雖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顧志遠所有,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房屋之火險及地震險均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要保及繳納保險費、歷年房地稅賦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甚至系爭房地自99年起至110年間均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有保險費收據、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102至116、118、122至125頁、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7、90頁)。可見系爭房地雖於97年1月8日移轉為顧志遠所有,但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支出稅費及持有所有權狀,顧志遠未曾以其係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地為任何管理行為。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顧志
遠所有前,其之兆豐銀行房貸債務,經其陸續清償結果,僅餘543萬4659元,有兆豐銀行113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地移轉予顧志遠所有後,並未由顧志遠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仍由被上訴人按月向兆豐銀行清償其房貸債務迄今,亦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至32、37至61、101至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7至8、9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始終由被上訴人繳納,顧志遠及上訴人均未曾直接向兆豐銀行繳納。
⑶、系爭房地於97年1月8日移轉為顧志遠所有,但仍由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支出稅費及持有權狀,且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亦始終由被上訴人繳納,而顧志遠既未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其及上訴人亦均未曾直接向兆豐銀行繳納貸款,既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顧志遠係以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現金3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則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亦即,顧志遠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出資,且系爭房地始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之所有權狀,則揆之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顧志遠所有,係因被上訴人與顧志遠係兄妹關係,本於信任關係,而借用顧志遠名義登記,非因實際之買賣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顧志遠所有。
⑷、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貸款,故以85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顧志遠,顧志遠以現金3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另因貸款辦不下來,故每月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繳納房貸云云,並引證人李凤萍之證述及兆豐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159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亞萍於原審陳述:伊將工作所
得加計變賣金飾及婚禮所收取之禮金共計現金350萬元交付予顧志遠,由顧志遠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稱:顧志遠購屋之資金來源為其薪資所得及其母資助,但詳細狀況李亞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前後已有歧異,且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乏任何客觀證據。則上訴人抗辯顧志遠以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已無從遽採。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時,系
爭房地估價為800萬元,被上訴人則貸款590萬元,有兆豐銀行函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59至203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顧志遠所有前,其房貸債務餘額為543萬4659元,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地經鑑定於111年11月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已達1850萬餘元,亦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卷)。是系爭房地係持續增值,倘上訴人前揭抗辯屬實,則顧志遠以現金3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後,所餘買賣價金500萬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未見有何困難,則其抗辯顧志遠貸款辦不下來云云,已顯有可議。
③、再者,證人李凤萍雖於本院證述:顧志遠與伊妹李亞
萍在伊經營之包子店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約4萬元、3萬元,伊曾聽到顧志遠向其他員工提及其購買妹妹的房子,伊還到系爭房地參觀,李亞萍說其將其與顧志遠的錢與紅包均拿去給付購屋頭期款,房貸則係由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再加一人之薪資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但證人李凤萍所述若屬實情,則於102年間顧志遠及李亞萍離婚時,系爭房地即應作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然李亞萍離婚時,未就系爭房地為此主張,顯係其早知系爭房地非顧志遠向被上訴人購得,而係顧志遠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登記,故其與顧志遠離婚時,無從否認此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則上訴人於顧志遠死後,方才抗辯系爭房地係顧志遠購得云云,並非實情。
⑸、依上說明,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其後借名
登記予顧志遠,故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抗辯顧志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而非係借用顧志遠名義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連帶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訴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法院應依其債之標的,判命繼承人應為之給付行為,非可一概令繼承人為「連帶」給付。又給付裁判之主文,應合法、可能、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
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被告(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原告(債權人)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顧
志遠名下,今顧志遠過世後,顧志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顧志遠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已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則借名人即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院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即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登記系爭房地,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連帶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主要仍係針對原判決判命伊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且此主要部分仍為敗訴等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