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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上訴人 林寶春

王碧銀凌麗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原為該表所示所有人共有或單獨所有,嗣伊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添發、楊順斌、楊寶蘭、楊寶琴、楊寶娟、楊佳琳、楊佳琪、楊煜東、楊博鴻、楊智翔、段易成、楊展丞共13人(下合稱出賣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413萬4,563元,因伊係欲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甲契約買賣標的標示權利範圍有誤,僅記載出賣人應有部分,未包括楊金木、楊朝棟(下稱楊金木等2人,伊與出賣人乃於同年4月間,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僅000-0地號出售權利範圍載為27/400,下同),買賣價金更改為9,348萬3,539元,出賣人應於109年5月16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且第9條第3項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者,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1000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又因銀行前已接受以甲契約進行相關業務,須以增補契約方式變更契約内容,兩造復於同年6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下稱增修條款),且因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3月11日遭楊金木查封,致系爭土地無法如期辦理移轉登記,伊與出賣人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予伊之遲延利息。惟上訴人迄未履約,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計遲延534日,依上約定,按總價款9,348萬3,539元之1/1000計算遲延利息,每日約為9萬3,483元,伊僅請求以年息5%計算每日為1萬2,806元,共計683萬8,404元(12,806×534=683萬8,404元)。爰依乙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683萬8,40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以甲契約為準,價金為7,413萬4,563元。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遭楊金木查封限制登記,仍故意誘騙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伊簽立乙契約、增修條款及系爭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不得據而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催告出賣人於同年7月15日前撤銷查封,逾期則解除契約,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同年7月15日解除;若認契約於該日尚未解除,則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同年8月12日存證信函,有催告履行之意,其於同年12月16日另寄送伊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雖未向法院遞狀,然已向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該日伊收受時亦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3萬8,40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㈠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甲契約、

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間,簽立乙契約;於同年6月23日簽立增修條款、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12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11日遭楊金木查封,於112年6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

㈢楊添發、楊順斌、楊智翔、楊佳琳、楊佳琪、楊寶蘭、楊寶

娟、段易成(下稱楊添發等8人)已於111年3月15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83萬8,404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甲契約或乙契約為有效?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乙契約有效,上訴人則抗辯以甲契約有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於109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甲契約,

買賣總價金7,413萬4,563元,約定於109年5月16日前過戶完畢,權利範圍並非全部(見原審卷一第89-109頁)。雙方復於同年4月間另簽立乙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更改為9,348萬3,539元(見原審卷一第7-15頁),且因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3月11日遭楊金木查封,又於同年6月23日簽立增修條款,載明買賣標的變更條款為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人總價金為7,235萬4,244元,楊金木等2人應得價金2,112萬9,295元(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法院辦理提存(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無法移轉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又兩造對於由代書吳建緯以上訴人名義為楊金木等2人辦理提存,係自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支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且經證人即代書林玉雲證稱:甲契約是我寫的,這一份契約我並沒有送件,……訂立乙契約之原因,當時有跟接手之吳建緯代書說,這份交易應該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來處理,所以才會另外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及證人即代書吳建緯證述:簽立乙契約之原因,為林玉雲拿甲契約給我時,該契約的買賣標的權利範圍有錯,簽立增修條款原因,是因為這件買賣有在陽信銀行做價金信託,當初是用甲契約去做信託,沒有辦法用甲契約更換,所以才會寫這份增修條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上訴人亦自陳甲契約出售買賣標的物並非全部,是因為有的共有人不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欲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因甲契約記載之出賣範圍有誤,其與出賣人乃另簽立乙簽約、增修條款,載明買賣標的變更為系爭土地全部,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其為未同意出售之楊金木等2人就其等應得價金辦理提存等語,應值採信。

⑵從而甲契約與乙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既然不同,約定價金總額亦不相同,且乙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未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提存價金,亦為甲契約所無,足證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業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價金給付方式之變更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應屬債之變更,並合意使舊債關係即甲契約消滅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即乙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乙契約為有效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甲契約為有效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

遭楊金木查封限制登記,仍故意誘騙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伊簽立乙契約、增修條款及系爭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不得據而主張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甲契約,並約定出賣人於同年5月16日前過戶完畢,上訴人於同年1月21日收受價金124萬9,970元(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然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3月11日遭楊金木查封限制登記,致無法履行契約,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另簽立乙契約、增修條款,係因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與其他出賣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表明由其負擔遲延責任,亦與常情相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簽立契約,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立乙契約、增修條款及系爭協議,且自陳未曾撤銷其前開簽立行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乙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據而主張權利。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乙契約是否已解除?⒈被上訴人主張乙契約並未解除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於109年6月12日催告出賣人於同年7月15日前撤銷查封,逾期則解除契約,契約已於同年7月15日解除;若認契約尚未解除,則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同年8月12日存證信函,有催告履行之意,其於同年12月16日另寄送系爭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亦已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⒉經查:

⑴依乙契約第9條2項:「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頁),載明被上訴人若欲解除買賣契約,應定期催告出賣人履行,出賣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今本人等非常有誠意購買,請台端能盡速撤封,不願因此而造成台端違約解除契約,故特以此函通知台端等,請於109年7月15日前撤銷查封,如逾期仍無法撤銷查封完成交易,依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望台端能盡速處理,希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出賣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撤銷查封完成交易後,出賣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僅取得乙契約解除權,尚須被上訴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乙契約即當然解除。然被上訴人未再向出賣人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故乙契約並無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⑵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得個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有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另寄送之系爭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11-114頁),固載明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然被上訴人僅將之寄送上訴人、楊博鴻、楊煜東3人,並未另寄送給其他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而被上訴人係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且出賣人係共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具不可分性,被上訴人必須向出賣人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楊博鴻、楊煜東行使解除權,不生契約解除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乙契約並未解除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83萬8,404元?⒈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乙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

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1000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與他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則依上說明,足認前開遲延利息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協議第1項約定:「賣方楊金順所有部分土地因遭其債權人楊金木查封,而造成遲延,遲延利息由楊金順負責給付買方」;第2條約定:「賣方等12人(除楊金順外)因此而無法於約定日(109年5月16日)前順利移轉點交,而協議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亦見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約定之履行日為109年5月16日前。而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11日遭系爭土地共有人楊金木查封,於112年6月15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未於109年5月16日前依約履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則乙契約既未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乙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遲延利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又楊添發等8人已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等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而上訴人自約定系爭土地移轉點交日即109年5月16日迄今,仍未依約就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約有695坪,附近每坪租金行情約436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系爭土地若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30萬3,020元(436元×695坪=30萬3,020元),因上訴人未如期履約,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收益,所受利益自有影響,且被上訴人因履約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之款項7千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亦受有相當利息損失。而乙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總價款1/1000計算,每日約為9萬3,483元,參以上訴人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5000/400000,迄今領取之買賣價金為125萬元,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534日),以總價金按年息5%計算,每日為1萬2,806元,共計683萬8,404元(12,806×534=683萬8,404元),尚屬允當。

⒉上訴人雖辯稱:乙契約既已解除,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遲延利息義務云云。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再支付(動撥)買賣價

款20%予賣方等12人(楊金順除外),待土地撤封後卷規定全部同時過戶,完成後再給付剩餘價款(包含楊金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已協議於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撤銷查封後,再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剩餘款項予出賣人。則上訴人既未先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其剩餘價金,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應負給付遲延利息義務。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乙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3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桃園市○○區○○段土地共有人編號 地號 所有人 一 000 楊金順、楊順斌、楊添發、楊智翔、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 二 000-0 楊金順、楊順斌、楊添發、楊智翔、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 三 000 楊金順、楊順斌、楊添發、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楊朝棟、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楊煜東、楊博鴻、段易成。 四 000-0 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 五 000 楊展丞。附表二:時序表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1月16日 兩造簽訂甲契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89-109頁) 2 109年1月21日 被上訴人支付10%價金124萬9,970元予上訴人。 存摺(原審卷一第197頁) 3 109年3月11日 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 55000/400000應有部分為楊金木查封。 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62頁) 4 109年4月27日 代書吳建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提存。 提存書(原審卷一第21-23頁) 5 109年6月12日 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出賣人。 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73-76頁) 0 000年0月00日 出賣人於陽信銀行簽訂乙契約、協議書、增修條款。 證人即代書吳建緯之證言(原審卷一第227頁) 7 109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出賣人。 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95-97頁) 8 109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寄送系爭起訴狀予上訴人及其子楊煜東、楊博鴻。 系爭起訴狀(原審卷一第111-114頁) 9 110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383-387頁) 10 111年1月25日 被上訴人與除上訴人、楊煜東、楊博鴻、楊寶琴以外之出賣人簽署協議。 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1頁) 11 111年3月15日 被上訴人取得除上訴人、楊煜東、楊博鴻、楊寶琴以外之出賣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43-144、149-150、153-154、164-165、178-179頁) 12 112年6月15日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91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6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