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陳進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翹楚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回證卷第3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3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