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振文(下稱陳振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水標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於繼承之土地浮覆後,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致陳振文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陳振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振文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28-1、428-3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番號)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系爭番地先後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以下年份除特別標明外均指民國)8月25日、民國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地號),郭水標之所有權亦隨之回復,並歸由伊及郭水標其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其中
607、608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609、61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已妨害伊及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郭水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又428-1番地於昭和9年8月25日辦理削除登記時之登錄面積為0.0165甲(約160.03平方公尺),而608、609、6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111、138、82平方公尺,合計331平方公尺,相差懸殊,難認與428-1番地具有同一性。再者,609、610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適用土地法第12條有關土地浮覆回復原所有權之規定。此外,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陳振文或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從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振文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日起算至陳振文於111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或已由臺北市水利處占用609、610地號土地逾20年而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振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6
07、60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陳振文與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署應將607、608地號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陳振文其餘之訴。陳振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振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609、610土地所有權為陳振文及與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國有財產署應將609、610地號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國有財產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振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振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振文主張系爭番地先後於23年8月25日、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系爭土地係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又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為郭芳芳於111年4月14日死亡,陳振文則為郭芳芳繼承人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2頁),且為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振文訴請確認607、60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其與郭水標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⒉經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
頁、第254頁至第263頁),郭水標係於21年(即昭和7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28番地所有權,嗣於23年(即昭和9年)8月25日分割出428-1番地,並於同日因坍沒削除登記;另依土地臺帳記載(見原審卷第73頁),428-3番地於40年2月17日因坍沒削除登記時登載所有人為郭水標;又土地浮覆後,其中608、609、610地號土地係位於浮覆前428-1番地範圍內,607地號土地則位於浮覆前428-3番地範圍內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12年3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395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惟就浮覆後609、610地號土地部分,依士林地政所112年6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8476號函覆(下稱8476號函)原審謂:428-1番地分割自428番地共計3次,分別為2年、5年、23年,其中610地號土地係428-1番地於2年河川成閉鎖之部分浮覆而來,608地號土地、同段608-1地號土地(非本件訟爭範圍)係428-1番地於23年8月25日抹消閉鎖部分浮覆而來,而609地號土地浮覆前確為428-1番地,但為何時坍沒之土地及所有權人為何,並無對照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可知609、610地號土地雖係428-1番地浮覆而來,惟因428-1番地於日據期間有多次分割、坍沒削除之情形,其中609地號土地無從判斷係浮覆前何時坍沒及該時所有權人為何,另610地號土地則係2年(即大正2年)坍沒部分浮覆而來,復參諸428、428-1番地土地臺帳簿所載(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3頁),428-1番地曾於2年、5年間二次自428番地分割(面積依序為2厘9毛3糸《約284平方公尺》、4毛5糸《約43平方公尺》),並於分割當日閉鎖削除,斯時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謝眛,惟郭水標係於21年9月28日始取得428番地所有權,並於23年8月25日分割出428-1番地,已如前述,堪認郭水標並未取得610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亦即,610地號土地於2年坍沒時之所有權人並非郭水標,是其浮覆後,所有權不應回復為郭水標所有,至609地號土地究否為郭水標取得428-1番地後坍沒浮覆而來,實屬有疑。陳振文雖主張428-1番地於23年8月25日係二次自428番地分割,依序面積為1厘6毛3糸(約158平方公尺)、1厘4毛8糸(約143平方公尺),前者於浮覆後編定為608、608-1地號土地,後者則編定為609地號土地,前揭士林地政所8476號函檢附428、428-1番地沿革(見原審卷第264頁、第266頁)有誤等語,而查,本院前依陳振文聲請函詢士林地政所關於428-1番地登記疑義,經該所於113年5月15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8565號函覆稱「……㈡又○○○段○○○小段428-1番地浮覆後編為溪洲段三小段608、609、610地號土地,另來文所附沿革表(即附件2及附件3)係依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製作而成,惟該等番地面積有差異一節,因未有原案,尚無所悉。㈢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貳貳八號)『表示欄』記載『受附昭和九年八月貳五日……』一節,係表示『右(列)地號因分割,變更(面積)壹厘四毛八糸移到(登記番號)第壹貳參壹號登記』,前述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資料,亦相對有『……右分割ニ因リ登記第式式八號ヨリ移ス』之記載,併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固可認428-1番地於23年8月25日確為二次自428番地分割之紀錄(面積依序為1厘6毛3糸、1厘4毛8糸),然對照前述428-1番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及坍沒削除之相關記載,609地號土地雖係位於浮覆前428-1番地範圍內,然究為謝眛所有428-1番地坍沒後浮覆而來?抑或為郭水標所有428-1番地坍沒後所浮覆?實有未明,尚無從僅以編定後609地號土地之面積138平方公尺與前述23年8月25日分割面積即1厘4毛8糸(約143平方公尺)相近,即得遽以推論係於23年8月25日坍沒削除部分浮覆而來,進而為有利於陳振文之認定。此外,陳振文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609地號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應回復為郭水標所有,並由其與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難認可採。
⒊國有財產署雖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之冊籍,尚不足作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據云云,惟查,依前述428-3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權利者為郭水標,核與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土地登記總簿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考諸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所為調查結果,作為地籍清查、徵收稅賦之依據,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故陳振文雖未能提出428-3番地土地登記簿,惟其主張郭水標為428-3番地所有人,應屬可信。此外,國有財產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之記載有何錯誤之情事,國有財產署辯稱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郭水標為428-3番地所有人云云,自無可採。
⒋國有財產署固辯稱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陳振文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士林地政所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故陳振文逕予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607、608地號土地在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郭水標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至國有財產署所稱處理原則,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實體上之權利,國有財產署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有關國有財產署就609、610地號土地現劃入河川區域、未
脫離水道以及時效取得等抗辯,因陳振文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㈡陳振文訴請國有財產署將607、608地號(此為附表「再分割
地號」,下同)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陳振文主張428-1、428-3番地先後於23年8月25日、
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部分編列為608、60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郭水標就前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已如前述。陳振文為郭水標之繼承人,復為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則陳振文主張607、608地號土地即歸由其與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607、608地號土地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陳振文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陳振文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428-1、428-3番地於日據時期屬郭水標所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陳振文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國有財產署以陳振文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振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607、60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其與郭水標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國有財產署將60
7、608地號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振文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有財產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日據時期地號 日據時期面積 編定後地號 編定後面積 再分割地號 再分割後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臺北市○○區○○○段○○○小段428-1番地 15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8㎡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2㎡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共計442㎡ 共計363㎡ 臺北市○○區○○○段○○○○428-3番地 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