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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呂銘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秀蕙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春生(民國96年間已歿)與被上訴人(下合稱林春生等2人)前於79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170萬元,共同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林春生名下,權利比例各為86.4%、13.6%。嗣林春生等2人於80年至81年間共同籌設及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土地取得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其後,林春生於8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0(即26.67%)、19.73%至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股東即訴外人楊心宜、被上訴人名下(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維持股東對於公司之向心力。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擅自處分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166萬8,601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6萬8,601元,及其中595萬2,600元、1,571萬6,001元分別自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林春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存有系爭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林春生於82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0予被上訴人,部分係返還被上訴人之購地,部分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一第126、459至461頁、卷二第38頁):

林春生與被上訴人於79年間分別出資1,080萬元、17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林春生名下,二人權利比例依序為86.4%、13.6%。嗣林春生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0 、10/30分別移轉登記予楊心宜、被上訴人,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已陸續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0,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主張林春生等2人前為籌設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始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嗣林春生於82年間將其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贈與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0、19.73%,至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股東即楊心宜及被上訴人名下,以維持各該股東對公司之向心力,實際土地之占有、使用及稅賦負擔,仍由上訴人為之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加油站經營許可暨申設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公司登記資料、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5至36、

41、47至54、83至112、323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及引證人楊心宜、林秀玲、張金雲之證述(原審卷第374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55、494至498頁)為憑。然而:

1、觀諸上開協議書、公司登記、加油站申設及經營許可,以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5至17、41、47至54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雖可知林春生等2人前於79年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林春生名下,權利按各自出資比例計算,復於80至81年間共同籌設及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土地籌建加油站,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經營加油站許可,嗣上訴人於91年間另將上開加油站(含土地、建物及設備)出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林春生等2人當初購地即打算籌建加油站,然其等既未約定成立公司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自為其等私有之財產,此由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所有人(原審卷第4頁),亦可為證。則林春生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30、10/30,分別移轉給楊心宜及被上訴人,其可能之原因即屬多端,尚不能因為被上訴人受移轉之應有部分超過其購地之出資比例,即謂該超過部分必屬借名登記。且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不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人,本不以實際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必要,是林春生等2人雖以系爭土地籌建加油站,並成立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經營許可及將該加油站出租他人使用,均無從據此推論林春生業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贈與上訴人,更遑論上訴人復就其中之應有部分8/30(即26.67%)、19.73%,另與楊心宜、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證人楊心宜雖證稱:伊與林春生生了3個小孩,系爭土地是林春生等2人合資購買要做加油站,林春生於82年間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說她是小股東,要林春生過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給她做為保障,伊雖然沒有實際出資,但也要求林春生要過戶土地給伊做為晚年之保障,上開土地並不是要送給伊及被上訴人,於過戶時伊等3人有說好日後要還給上訴人,過戶後都只有分配公司之紅利,並沒有分配土地的租金,林春生十幾年前生病時,也有提到伊等要將土地還給上訴人,但因為土地增值稅很高,所以當時沒有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74至377頁)。惟楊心宜乃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錫宏及證人林秀玲等人之生母,其與林春生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業據楊心宜、林秀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8頁、本院卷一第247頁),並有楊心宜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第196頁)可稽,足認楊心宜係為了其自身之晚年保障,而要求林春生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其,此顯屬其與林春生間之私人協議,而非基於股東與公司間之身分關係。再者,上開土地過戶既然是為了保障楊心宜之晚年,其為00年次(原審卷第199頁),當無可能於十幾年前因林春生之病重,即同意返還給林春生或其指定之上訴人;佐以楊心宜於上開陳述狀中另表示:「我楊心宜願意參照林春生老董事長的方式,用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的價金賣回給林王公司,但前提是因此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要由林王公司負責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97頁),益徵其證稱當初有說好日後要還給上訴人,林春生病時也有提到伊等要將土地還給上訴人等語,亦非指無償移轉,而難以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證人林秀玲、張金雲(即地政士)固分別證稱:林春生於94年生病後,曾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是公司的,要還給公司,伊依林春生及被上訴人之交待,有找代書辦理,全部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要400多萬元,公司沒多餘的錢,所以僅以買賣辦理林春生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0之過戶,並由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伊及楊心宜的部分,以後也要過戶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林秀玲於90幾年間找伊辦理土地過戶,說土地是公司出錢買的,長輩要還給公司,因計算後全部土地以買賣過戶,增值稅要800多萬元,其表示公司沒那麼多錢可以支付,所以僅先辦理林春生名下應有部分之過戶(同卷第494至498頁)等語。然徵諸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依楊心宜前開證述及其於另案所提陳述狀內容,難認楊心宜與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以及林春生早於82年間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進而與楊心宜、被上訴人另成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況林春生縱於95年間同意無償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亦不代表其餘土地共有人亦有此合意,是證人林秀玲、張金雲前開證述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書,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4、又兩造均不爭執林春生、楊心宜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授信申請書(本院限閱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雖可知其等曾陸續於82年至8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擔保上訴人為債務人、林春生等3名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對該銀行所欠之債務。惟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公司之債務,而同意提供自身財產做為抵押物,實屬常見;證人楊心宜亦證稱:向聯邦銀行貸款的錢是上訴人拿走,由上訴人還貸款本金、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76頁)明確。則上開抵押權設定及繳款事實,核與社會常情無悖,難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春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有其所稱之系爭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5、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林春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存有系爭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以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6萬8,601元,及其中595萬2,600元、1,571萬6,001元,分別自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84頁),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