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被上訴人 藍家玲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藍家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藍家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3頁,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九第319頁),於110年2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即被上訴人鄭理鳳為法定代理人(其父藍文彬已於100年9月19日殁,見同上戶籍謄本),代為訴訟行為。嗣藍家玲於000年00月00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鄭理鳳之代理權已消滅,惟藍家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