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慶賢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人 黃清豐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堂兄弟,慶豐企業社原為伊父親黃水楠獨資創立經營,民國92年8月間黃水楠將資本額各2分之1分別讓與兩造,並由兩造於同年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慶豐企業社至此改由兩造合夥經營,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綜理合夥一切事務。被上訴人本應按年度決算慶豐企業社之合夥損益並分配利潤,然被上訴人自合夥開始起均未辦理,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請提出營業、財產及收支狀況以決算慶豐企業社各該年度損益,復置詞推託,經伊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顯示之慶豐企業社營利數額(約等於依兩造出資額各2分之1以利潤率8%計算之結果)計算,伊就其中95年起至110年止之合夥利益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930萬6,518元等情。依民法第676條、第680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萬6,518元,並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0萬6,51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慶豐企業社於更名前為慶豐菓菜行,最初負責人為黃水楠,但係由黃水楠、黃焰輝(即伊之父)、黃焰煌(即兩造的叔父)共同合夥經營,嗣因黃水楠及黃焰輝未繼續經營,遂改由兩造及黃焰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黃水楠雖於92年8月28日將慶豐企業社股權各2分之1分別讓渡予兩造,但黃焰煌仍為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人,是上訴人起訴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慶豐企業社之經營事業範圍非僅學生營養午餐團膳承包事業(下稱團膳事業),尚包括蔥蒜事業及共同出資興建經營之慶豐文理補習班,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決算範圍僅其中團膳事業,應屬有誤;伊僅係慶豐企業社形式上之負責人,合夥事務則由上訴人負責資金調度(包含開票、語音轉帳等)及帳務管理,伊則以參與出資、提供土地以起造工廠並就各該事業提供勞務之方式共同執行,惟上訴人始終不願提出除團膳事業外之其餘合夥經營事業之帳務內容,致無法知悉該等事業之營利狀況,故在全部合夥經營事業各該年度合夥利益未經整體決算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人請求分配利益,實際上係針對合夥財產而言,其請
求權行使對象應係合夥本身,而非其他個別之合夥人。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請求分配利益之合夥人享有以合夥或其餘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不論以合夥或其餘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8日合夥經營慶豐企業社,資本總額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以113年11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183240號函(下稱240號函)所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慶豐企業社原雖登記為黃水楠(即上訴人之父)獨資經營,實則由黃水楠、黃焰輝(即被上訴人之父)、黃焰煌(即兩造的叔父)共同合夥經營,因黃水楠及黃焰輝未繼續經營,遂由兩造及黃焰煌繼續合夥經營,故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包含黃焰煌,系爭合夥契約僅供登記形式之用云云。惟觀慶豐企業社係於87年3月11日經核准設立,原登記名稱為慶豐菓菜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水楠,於90年5月23日變更登記為慶豐企業社,負責人仍登記為黃水楠,嗣於92年9月4日變更登記為兩造合夥經營等情,有宜蘭縣政府以240號函所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5、467至468、470、495、507至511頁)。縱依證人黃焰煌於原審所證:伊與兩造之父三兄弟一起做蔥蒜種植批發,都是股東,後來兩造之父沒有做後,兩造才下來做,最早是做蔥蒜買賣,伊1個女外甥在學校時介紹後,上訴人做臺北的菜、被上訴人做學校、伊做羅東市場的菜,慶豐企業社的名字是伊跟兩造一起做之後才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至418頁),可認慶豐企業社原係由兩造之父及證人黃焰煌共同經營,嗣由兩造接手其等父親之地位後繼續與證人黃焰煌共同經營。然依證人朱建明(即記帳士)於原審所證:慶豐企業社於92年變更為合夥是伊辦理,變成兩造兄弟2個人,據伊所知,辦理過程兩造之叔叔(即證人黃焰煌)應該知情,是兩造說要辦理變更並提供資料,才會給伊身分證等等那些資料去辦理,沒有那些資料伊也沒有辦法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以及證人黃焰煌於原審證述:伊是後來身體不好才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8頁),併參酌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07年間曾提及要拆夥,卻自陳:伊當時只有跟上訴人談拆夥的事,沒有去找證人黃焰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徵慶豐企業社自92年8月28日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起即已改由兩造合夥經營,證人黃焰煌則因身體因素而未再從事該合夥事業,方未於該契約內將證人黃焰煌同列為合夥人並為變更登記,亦非有何因此轉為隱名合夥之情;被上訴人猶辯稱慶豐企業社雖自92年9月4日起登記為兩造合夥,實際上仍係由兩造及黃焰煌合夥經營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否認兩造已於107年間合意拆夥,參諸被上訴人已自陳當時就此沒有寫任何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觀兩造直至109至110年間仍有以慶豐企業社之合夥營利所得申報綜所稅之情事(見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慶豐企業社亦迄未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此節辯解,亦難遽採。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80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分配慶豐企業社自95年起至110年止之合夥利益,依上說明,本得向合夥事業即慶豐企業社或其餘之全體合夥人為之;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人既僅為兩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㈡兩造固不爭執自締結系爭合夥契約時起團膳事業即為慶豐企
業社之合夥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合夥之經營事業範圍另包括蔥蒜批發、種植事業及慶豐文理補習班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所陳情節,可知慶豐企業社在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前係使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黃水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11號帳戶)以為資金進出,蔥蒜事業亦係使用311號帳戶,另團膳事業則係使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戶名:慶豐企業社黃清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慶豐企業社在96年間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前,向來係使用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071號支票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345頁、卷四第8至9頁)。上訴人原已自認:合夥後伊負責處理慶豐企業社資金調度、員工薪資及貨款支出,於103年前也有幫忙處理慶豐企業社之帳目,合夥資金轉入071號支票帳戶係供前開合夥支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536頁、本院卷一第54頁),亦不否認其直至101年6月29日仍有以語音轉帳操作880號帳戶轉帳至071號帳戶之情,僅辯稱轉帳款項係供合夥支出所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嗣雖改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自行管理慶豐企業社之帳目云云,惟未證明其所言屬實,復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準此,顯見上訴人自兩造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後至103年間止具有調度慶豐企業社相關資金帳戶之權限。觀:
⑴880號帳戶自92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陸續匯入071
號支票帳戶共達1億餘元(細目如原審卷一第289至294頁所示),其中共計有370萬3,000元再轉入311號帳戶(細目如原審卷四第147頁所示),另有100萬元係於104年7月16日直接自880號帳戶匯入311號帳戶,其後依序於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再轉出48萬元、39萬元、8萬3,000元至071號支票帳戶等情,有880號帳戶及311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071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95至597頁、卷二第253至254頁、限閱卷第18、23、28、162、167、174、176、178至179、182、184頁)。參以311號帳戶於兩造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前本即為慶豐企業社資金進出之帳戶,上訴人雖稱於兩造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後該帳戶僅供其獨資經營蔥蒜事業之資金進出使用云云,惟若該帳戶於兩造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後未繼續與880號帳戶同供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所用,何以880號帳戶之前開合夥事業資金得以直接或透過071號支票帳戶流入311號帳戶,而未與上訴人主張其因獨資經營蔥蒜事業所得之自有資金分開管理,更有部分款項再次回流至071號帳戶,已有可疑。又慶豐企業社在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仍由上訴人使用311號帳戶支出該合夥自92至107年間之水電費用近700萬元等情,業為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統計表、311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62頁),如蔥蒜事業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而非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上訴人竟在該帳戶內尚有蔥蒜事業資金進出之情況下,逕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慶豐企業社之合夥支出,亦顯不合理,凡此應足徵311號帳戶實亦係供兩造合夥之慶豐企業社所用,其內資金應俱屬與合夥事業相關者無疑。
⑵上訴人已坦認071號支票帳戶係用以支應包含慶豐文理補習班
、團膳事業及蔥蒜事業之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又311號帳戶及880號帳戶之資金復均屬與合夥事業相關者,前已敘及(見三、㈡⒈⑴),而被上訴人於比對本院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所調取上訴人主張已遺失071號支票帳戶之部分支票存根之支票影本後,所陳其中共計有572萬9,513元係用於蔥蒜事業及慶豐文理補習班(支出時間在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支出項目包括補習班之水電、牆壁泥水、油漆、地板粉光及屋頂防水、小怪手整地等工程,以及補習班鋼架、鷹架及水泥灌漿機等費用)之相關支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291至293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24頁),縱加計上訴人自陳以071號支票帳戶支應慶豐文理補習班興建開銷之1,053萬5,488元(支付時間在95年3月至96年12月間,見原審卷二第467至474頁),單以880號帳戶於93至96年間所匯入071號支票帳戶之資金,仍遠超過前開支出數額(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4頁),可見蔥蒜事業及慶豐文理補習班之該等支出均應係以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資金支應。尤以慶豐文理補習班雖於96年7月6日經核准設立並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證人林建樺(即慶豐文理補習班建物興建時負責建築管理之人)亦曾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與其接洽工作細節並負擔管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頁),然證人林建樺既已證述其不清楚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2頁),而實際上該補習班於設立登記前所支出之前開興建相關開銷,亦係由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資金所支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另以自有資金興建慶豐文理補習班,被上訴人抗辯該補習班係以慶豐企業社之資金興建而成等語,要非無據。準此,蔥蒜事業之前開支出及興建慶豐文理補習班之資金既均係源自慶豐企業社,上訴人所稱前開事業皆由其獨資經營云云,已難遽採。
⒉次觀系爭合夥契約已記載慶豐企業社之經營業務包括農產品
零售業(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蔥蒜批發、種植事業亦屬慶豐企業社之經營事業範圍,尚非無據。上訴人雖稱蔥蒜批發、種植事業與農產品零售業之營業代碼不同,不能因系爭合夥契約有上開記載即推認該等事業亦包含在該合夥經營事業範圍云云。然觀慶豐菓菜行雖於88年間將其原有營業項目「各類蔬菜、水果之批發買賣業務」變更為「F201010農產品零售業」、「F201020畜產品零售業」、「F201030水產品零售業」,嗣於更名為慶豐企業社後就上開營業項目沿用至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47
0、507至511頁),惟上訴人已自陳慶豐企業社於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前即有經營蔥蒜事業,且實際上該事業係自50年間起即已開始,又慶豐企業社與更名前之慶豐菓菜行經營業務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207頁),顯見慶豐菓菜行及更名後之慶豐企業社實際上係以農產品零售業之營業項目持續經營蔥蒜批發、種植事業,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難採取。又蔥蒜事業係利用慶豐企業社之商號名稱及設備資金運作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⑼),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再依證人林宗慶(即冷凍庫廠商)、林秀鑾(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嫂嫂)、陳鈺涵(與林秀鑾為慶豐企業社之前後任會計、出納人員)、江國文【(即青(白)蒜之交易對象】於原審所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24頁、卷三第287至293、295、297至298頁),復可證儲存蔥蒜專用之冰庫及其維修工程、青(白)蒜出售承包事宜之接洽及結算付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為之,蔥蒜貨款之簽收及帳目之登載、計算亦係由領取慶豐企業社薪水之會計、出納人員處理,甚且負責清洗蔥蒜之外籍勞工勞健保亦加保於慶豐企業社名下。若蔥蒜事業屬上訴人獨資經營,何以不僅利用慶豐企業社之商號名稱及設備資金運作並投保員工之勞健保,更就前開與事業營運密切相關之事項均交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慶豐企業社人員為之,顯非上訴人所稱純粹基於兩造親誼幫忙云云可解釋;兼之蔥蒜事業使用之311號帳戶內均屬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資金,前亦敘及(見三、㈡⒈⑴),均可佐認蔥蒜事業應屬慶豐企業社之經營事業範圍。
⒊慶豐文理補習班雖係於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後之96年間始
經核准設立登記,惟該補習班之興建相關開銷係以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資金支應,已如前述(見三、㈡⒈⑵)。再參以證人林秀鑾於原審另證稱:伊任職慶豐企業社期間曾因被上訴人指示支援擔任慶豐文理補習班代理班主任1個月,該月的薪水是由慶豐企業社支付,該補習班是兩造他們兄弟開的,兩造回來都會講工作的事情,有說他們合夥的部分要跨去那個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9頁),證人莊朝富亦於原審證述:伊擔任慶豐企業社司機,任職期間差不多4年,伊是由被上訴人太太面試,伊載運業務範圍包括載運慶豐文理補習班之孩童,薪水是由被上訴人太太付的,沒有分慶豐企業社或補習班,都一起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至422頁),另依證人林彥丞(即於95至98年間在慶豐文理補習班補習之人)、游騰祥(即施作慶豐文理補習班招牌看板工程之人)於原審所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26頁、卷三第293至294頁),復可認被上訴人亦有擔任慶豐文理補習班之司機多年,並代表該補習班接洽招牌看板工程及付款等情,暨參酌被上訴人主張慶豐文理補習班之吳佩穎等員工之勞保係投保在慶豐企業社,其中周心怡之資遣費領據亦由慶豐企業社出具等情,復據提出吳佩穎等員工之身分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周心怡之職員資遣費領據暨離職之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90頁),堪信慶豐文理補習班應係兩造於締結系爭合夥契約後為拓展合夥事業範圍,而以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資金所共同成立者,方由被上訴人指定慶豐企業社之人員擔任負責執行補習班核心業務之班主任,並親自參與補習班之大小事務,而載送學童之司機亦安排由慶豐企業社之人員為之,且上開人員之薪水俱由慶豐企業社發放,並以慶豐企業社之名義為該補習班處理員工之勞保及資遣事宜,要非純係由被上訴人就無關該補習班經營之事項偶爾基於兩造親誼而協助者。綜此以觀,足徵慶豐文理補習班雖有獨自立案且僅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實仍係由兩造以慶豐企業社之合夥資金出資設立並共同經營。
⒋證人朱建明固再於原審證稱:從92年兩造登記為合夥後,每
年個人綜所稅都是由伊申報,伊只有記帳及報稅,收支是他們內部會計在記,伊幫兩造記帳是補習班跟團膳部分,其餘伊不清楚,團膳有登記,補習班的部分有立案,就政府機關登記來講,慶豐企業社及慶豐文理補習班都是獨立個體,有各自的獨立統編及扣繳編號,要獨立記帳,被上訴人沒有分攤或分受慶豐文理補習班的經營所得及費用,慶豐企業社報帳的資料中因為經營的是團膳,就會有青菜水果那些,至於批發種植基本上沒有這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86、89至91、93頁)。惟證人朱建明前述所證僅能證明兩造已就團膳事業及慶豐文理補習班所得部分,基於各有獨立機構及商號名稱之考量,依序以慶豐企業社及慶豐文理補習班之名義進行報稅,此等稅務操作當不影響其等同屬兩造以慶豐企業社所經營合夥事業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亦自陳其未曾就蔥蒜事業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觀證人林秀鑾、陳鈺涵復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就該事業另有製作帳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9、293頁),上訴人亦一再主張該事業係其個人獨資經營(見本院卷一第206頁),顯無就該部分提出相關營收資料之意願,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帳冊致無從就該部分報稅等情大致相符,並可見兩造就該事業是否屬合夥範疇實屢有爭議,當無法逕以慶豐企業社歷年申報所得中僅有團膳事業所得而未包含蔥蒜事業部分乙情,反推此即係因蔥蒜事業非屬兩造以慶豐企業社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所致。至證人朱建明所證被上訴人未分攤或分受慶豐文理補習班之經營所得及費用乙情,縱屬事實,以上訴人登記為該補習班負責人並屢次主張係其獨資經營之情事以觀,至多亦僅能認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存有該等爭議而無法分攤或分受相關所得及費用,非可以此證明慶豐文理補習班非屬兩造合夥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慶豐企業社之負責人,應保有各項合夥事業帳冊,歷年來已計算慶豐企業社之所得數額並據以報稅,卻自始無法提出經營蔥蒜事業、慶豐文理補習班之所得資料,亦未曾分攤或分受慶豐文理補習班之經營所得及費用,顯見該等事業並非兩造之合夥事業云云,應屬無可憑取。
⒌證人陳文盛(即上訴人之二姊夫)既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
兩造合夥慶豐企業社,那是他們內部的事,伊也不清楚慶豐企業社從事何種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其雖另證述:伊丈人(即黃水楠)作蔥蒜批發是他個人在做,黃水楠退休後由上訴人接手,與慶豐企業社無關云云,應純屬其主觀猜測,又其所證:黃水楠出資金、土地蓋補習班讓其媳婦經營云云,亦與依客觀事證顯示係由慶豐企業社以合夥資金興建之事實不合,均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提出慶豐企業社歷年之報稅資料、慶豐文理補習班之立案證書、費用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對帳單、帳戶存摺及支票存根、租地契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購買肥料證明書等文件,然此僅能證實有申報稅捐、上訴人登記為慶豐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調度帳戶資金及簽發支票、接洽工程、申請補助及購買肥料等客觀情事,無法據以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獨資經營或合夥內部分工之身分為之,自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基於慶豐企業社各帳戶金流往來及蔥蒜事業、慶豐文理補習班運作情狀所為之認定。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蔥蒜事業、慶豐文理補習班亦屬慶豐企業社之經營事業範圍,應可採信。
㈢按民法第676條為合夥定期分配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額,始為利益,經決算後如有利益,始得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本件慶豐企業社之合夥事業除團膳事業外,尚包含蔥蒜事業、慶豐文理補習班,慶豐企業社年度決算利益之分配,自必待就各該合夥事業之營利及損失為整體決算,如仍有利益,始得為之。上訴人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顯示慶豐企業社營利數額推斷之利益,縱屬可採,應僅指已經被上訴人申報之團膳事業部分而言,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始終主張蔥蒜事業、慶豐文理補習班為其獨資經營,顯然未曾連同團膳事業一併為自95年起至110年止各該年度之整體決算,上訴人亦未證明慶豐企業社於就團膳事業、蔥蒜事業、慶豐文理補習班之前開各該年度營利、損失為整體決算後,仍有合夥利益可資分配。從而,上訴人僅憑前開關於團膳事業部分之申報資料,遽以主張慶豐企業社就上開各該年度有如附表所示之合夥利益應予分配云云,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676條、第680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萬6,518元,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80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0萬6,5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年度(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95年 108萬5,950元 96年3月1日 2 96年 96萬4,028元 97年3月1日 3 97年 126萬1,440元 98年3月1日 4 98年 126萬2,669元 99年3月1日 5 99年 134萬4,675元 100年3月1日 6 100年 157萬7,940元 101年3月1日 7 101年 183萬3,941元 102年3月1日 8 102年 161萬5,639元 103年3月1日 9 103年 172萬4,432元 104年3月1日 10 104年 167萬69元 105年3月1日 11 105年 175萬151元 106年3月1日 12 106年 226萬597元 107年3月1日 13 107年 395萬8,009元 108年3月1日 14 108年 394萬9,849元 109年3月1日 15 109年 220萬9,233元 110年3月1日 16 110年 83萬7,896元 111年3月1日 總 計 2,930萬6,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