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鄭元翔律師被 上訴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複 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三十六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返還股票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附表2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前開建物門牌號重新編訂,而更正請求附表2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伊於民國85年1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67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甲○○購買附表1編號1、5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街房地);於103年3月25日以532萬7,630元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附表1編號2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104年2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丙○○、丁○○○購買附表1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4日以160萬元向訴外人戊○○購買附表1編號4、6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街房地);並於103年間自行出資並興建系爭鐵皮屋後,與其子己○○(原名庚○○,已於110年11月7日死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且以己○○名義設立系爭鐵皮屋之稅籍。又己○○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伊使用,伊以自有資金從事股票交易,就系爭帳戶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33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己○○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予伊;復請求確認伊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伊;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倘認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以寄發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第㈤項聲明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㈢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上訴人。㈤第㈣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7至14號、附表2、附表4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己○○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縱上訴人有
出資、管理、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屬父母對子女贈與或生前預為分配,而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於己○○死亡後,運用己○○之遺產所購買,系爭股票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中擔任己○○代理人時,將前開財產列為己○○所有,現卻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違反禁反言原則。另系爭鐵皮屋係於103年間由乙○○讓與己○○,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且變更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係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權爭執客體,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㈣項上訴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為己○○之母,己○○業於110年11月7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35、415、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己○○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系爭股票,並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變更稅籍登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街房地部分:
⑴證人即上訴人三女辛○○證稱:上訴人買房子或地時,會跟我
、己○○、壬○○講,借用我們的名字買,後續出租的所得稅會比較少,○○街房地是上訴人第一間買的房子,當時己○○在當兵,休假回來時,上訴人說她要買,先借用己○○名義登記。
上訴人借用己○○名義買不動產前,都有跟己○○講。如果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的,會由上訴人或癸○○簽約、匯款或拿現金購買,權狀由上訴人保管。如果是我買的話,會由我自己簽約,也有匯款紀錄,權狀就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1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癸○○證稱:○○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癸○○是我親簽,因為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所以由我負責文書作業。上訴人於85年1月13日向甲○○購買○○街房地時,己○○還在服兵役,並沒有資力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參以,○○街房地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係癸○○,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而己○○於84年10月3日入伍,86年9月28日退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及退伍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65至67頁、卷㈡第14頁)。又○○街房地迄今仍由上訴人與癸○○居住使用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街房地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持有(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足見○○街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取得,並自己管理、使用,僅借用己○○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以己○○生前與上訴人、癸○○同住為由,抗辯上訴人可能在己○○死後始取得權狀、買賣契約,或己○○生前交付上訴人保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⑵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3雖證稱:我大女兒有詢問己○○
○○街房地是誰,己○○表示是上訴人買給他,因為己○○對父母很孝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頁),然此僅係A03聽聞自其大女兒轉述,且與己○○在系爭家事事件訪視報告中表示:「現居住的住所(即○○街房地)為父母名下房屋,不需繳交房租」(見本院卷第197頁)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關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證人辛○○證稱:103年間原
地主要賣土地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該土地適合投資,問我要不要買,第一次是我去地政士事務所跟原地主談,要簽約時,因為公司有事我無法去簽約,上訴人表示她要用己○○名義買,經己○○同意後,借己○○身分證、印章。107年1月間上訴人決定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給上訴人自己、癸○○和我;復於同年3月間,又將上訴人、癸○○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我,因此現在我名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原地主乙○○配偶子○○證稱:簽約時我有在場,是上訴人實際出資向乙○○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地籍卷第
8、248至250頁)。參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係由癸○○代理己○○簽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至79、89至93頁)。而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出租予桃園市○○○○關懷協會(下稱○○○○),係向上訴人接洽後,與癸○○簽約,沒有跟己○○簽約過。租金大部分交給上訴人,沒遇到上訴人時會請己○○轉交給上訴人等語,業經證人即○○○○負責人丑○○證述歷歷(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4至34頁)。足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復主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處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⒋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證人辛○○證稱:系爭0000地號
土地要賣時,上訴人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已經買了0000-0地號土地,沒有現金購買,上訴人就表示要以己○○名義購買,己○○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參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係由癸○○代理己○○簽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7至135頁)。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租予○○○○使用,業據證人丑○○證述如前,並有租賃契約可參,足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取得,並自己管理、使用,僅借用己○○名義登記。
⒌關於買受○○街房地經過,證人即原所有權人戊○○之母卯○○於
本院證稱:上訴人主動向我聯繫要買○○街房地,簽約時上訴人表示要她自己買來要投資,並借用己○○的名義登記。○○街房地當時有租約,是一個小攤位,拿來租人投資用的,上訴人繼受該租約,繼續收租。買賣過程都是和上訴人談判,我從來沒有見過己○○,也不認識己○○。價金是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由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證人即地政士寅○○證稱:買賣契約是在戊○○家裡簽立的,當時有我、戊○○、卯○○、上訴人及癸○○在場,簽約前上訴人及戊○○已經溝通過,告訴我要以己○○為買受人,並以癸○○為己○○之代理人。我沒有跟己○○討論過買賣契約的細節。上訴人有說要買○○街房地來投資,因為當時有租給別人,上訴人繼受該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證人即○○街房地承租人辰○○證稱:我承租○○街房地來賣菜,得知戊○○要賣房子,所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得知後買下該房地,並繼續出租給我,租金每個月4,000元,都是上訴人來收取租金。我不認識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8至56頁)。再者,○○街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有買賣契約、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8至56頁)。上訴人出資購買○○街房地,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且自行決定○○街房地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處分○○街房地,上訴人主張其與己○○間就○○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己○○於系爭家事事件財產目錄將○○街房地
列為其所有,並以括號註明不含父母所有之房地產在內、父母親另有房地出租(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己○○名下財產云云,然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意在禁止當事人實施與先行行為互為矛盾之舉動,因而害及信賴此一先行行為之相對人。查,系爭家事事件當事人為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系爭家事事件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28至239頁),兩造均非系爭家事事件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並無實施與先行行為矛盾之舉動可言,此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欲保障之法律狀態不符,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參以,己○○前開財產目錄撰寫人為癸○○,撰寫目的係為向法院表示其生活無虞,用以爭取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0頁),癸○○前開所為縱有誇大其詞,亦與上訴人無涉。況癸○○在系爭家事事件係陳述:己○○名下的房子是他媽媽(即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家事事件均到庭旁聽,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辯稱上訴人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云云,尚無可取。
⒎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其與己○○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父母對子女贈與或生前預為分配云云,委無足取。⒏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⑴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
⑵查上訴人與己○○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己○○於110年11月7日死亡時即告消滅而終止。而被上訴人為己○○之繼承人,且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系爭鐵皮屋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所有,僅係應有部分36/92借名登記在己○○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36/92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乙情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56/92),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辛○○(見本院卷第227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為其所有,即乏所據。⒉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87年12月時,即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及相鄰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一事,業據證人子○○證稱:系爭鐵皮屋是上訴人請承租人蓋的,都是出租使用,由上訴人管理。因為系爭鐵皮屋有使用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因此承租人有跟乙○○簽立租賃契約,後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時,我想系爭鐵皮屋沒有多少錢,辦理過戶太麻煩了,不想辦理,所以在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將系爭鐵皮屋贈與上訴人,與承租人的租賃契約也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核與系爭鐵皮屋自87年12月間開始課徵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分別為56/9
2、36/92,嗣乙○○應有部分36/92於103年5月25日贈與己○○,己○○應有部分36/92於111年7月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6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227頁)。而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後,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亦據證人丑○○證述如前,足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者,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36/92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復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亦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稅籍登記對於私法上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難認被上訴人現為名義上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36/92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侵害上訴人所有權。益徵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36/92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無理由。
㈢系爭股票部分:
⒈查,系爭帳戶為己○○於00年0月0日開立,開立後,該帳戶交
易時,都是上訴人打電話給○○證券公司營業員巳○○聯繫交易,交割款項不足時,巳○○都是通知上訴人處理等情,業據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67頁、本院卷第418、420頁);參以,己○○授權委由上訴人全權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證券公司往來有關事宜,有委任授權書暨連帶保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頁)。又系爭帳戶於己○○過世後之110年11月10日先賣出台泥101股、809股、亞泥7,000股,再於110年11月18日買入系爭股票,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3頁)。而系爭帳戶之交易款項,係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後,於108年8月13日、110年4月29日分別存入10萬元、40萬元至己○○之○○○○○○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0年4月29日46萬元自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己○○之○○○○○○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存款憑條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61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己○○過世後買賣股票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帳戶內資金確實由上訴人提供,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㈡第490至493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可自由買賣及處分,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需己○○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己○○間就系爭帳戶及系爭股票成立借名關係,足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為己○○所有,系爭股票係用己○○遺產購買之變形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己○○於系爭家事事件財產目錄已載明:股
票收入為其其他什項收入(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己○○名下財產云云,然查,系爭家事事件當事人為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兩造並非該案當事人,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尚無可取。
⒊再按給付股票之首位請求,核屬代替物之給付,屬無不能給
付情形之種類之債,依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得逕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採買該項代替物交付,殊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票為公開發行股票之○○銀行無實體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無須再以背書方式為轉讓,且屬無不能給付情形之種類之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可滿足上訴人,而無再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與己○○就系爭帳戶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己○○死亡後而消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36/92為上訴人所有;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
編號 分類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542/7000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6/384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0000 5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共用部分:00000建號(670/10000) 6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號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7/10000附表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附表3: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