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鄭元翔律師被 上訴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複 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㈡中關於「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三十六」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九十二分之三十六」。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㈡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