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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上訴人陸續以各種名目向伊借款,截至96年9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兩造就前述欠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字據)予伊為憑,約定自96年9月25日起按月返還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皆未償還。被上訴人另多次向伊之胞兄A03借款,至95年7月25日共借款1027萬3852元,雙方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及以月息1%計之利息,被上訴人曾償付部分,截至96年1月25日止,尚積欠941萬7700元,爾後未再還款,A03於98年8月2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及從權利讓與伊且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4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居共財期間,上訴人隨時可取得伊任何文件。上訴人所提系爭字據,僅係伊書寫之私人紀錄,伊並未交與上訴人。系爭字據僅係伊之筆記,並非與上訴人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憑此請求給付26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另伊積欠A03之債務,伊早已清償完畢,A03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清償之事實,且敘明實係111年間應上訴人要求在債權讓與協議書簽名,此觀協議書記載98年8月25日、住址使用「新北市」文字(99年改制後用語)亦明,足見上訴人填載不實日期謊稱受讓債權,伊否認債務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941萬770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1年結識,於93年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育有一女(00年出生),於106年間發生衝突而決裂,被上訴人於107年初搬離兩人同居處所等情,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分別陳述在卷且互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398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欠款共262萬元,而於96年9月21日約

定借款共262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62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對A03欠款共941萬7700元,而於95年7月25日約

定借款共941萬7700元,且A03於98年8月25日將前述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41萬77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可區分為262萬元部分與941萬7700元部分。其中262萬元部分,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1日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契約合意,另就941萬7700元部分,主張A03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契約合意,A03嗣於98年8月25日與伊成立債權讓與合意,將前述債權無償讓與伊等情(本院卷二第6、7頁)。關於上訴人所稱前述準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債權讓與合意存在等有利上訴人之積極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關於26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前述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262萬元,兩造係於96年9月21日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本院卷二第6頁),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21日當面書立系爭字據交與伊等情,並提出系爭字據為證(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字據係伊書寫,惟抗辯僅係私人紀錄,並未交與上訴人以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等情。

⒊細閱系爭字據之全文:「1.至96/9/21日止,(A)700000.(B

)350000.(C)36×20000=720000.(D)850000.共2620000。2620000÷50000=524月÷12=4.37年(從96/9/25日開始按月返還)。2.於皇田及帝恩案結束後。3.於未離去前,底薪20000/月其他所有費用均不包括。4.貨車歸王小華所有。5.登記劉佳安之地可自由運用。6.零支部分於隔月領薪時申請。A0296/9/21」(原審卷第15頁),並無任何與「消費借貸」有關(例如:借用、借款)之文字,更未表達係在與何人成立契約合意,且亦無上訴人之簽名。由全部字面文義觀之,通篇記載內容隱晦或僅記載摘要,並提及兩造以外其他名稱,無法看出係在表達如何之約定,實難認為係上訴人所稱「借據」,更無從認被上訴人書寫系爭字據之用意,係在向上訴人表達「以往對上訴人積欠款項共計262萬元,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自96年9月25日起按月返還5萬元」之意思。上訴人就所謂基礎債務,陳稱:⑴伊之母楊秀英名下土地與鄰地因界址調整換地而由伊取得佣金,伊於94年2月出借現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持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公司)簽發之客票向伊調借現金35萬元,嗣後跳票。⑶同居期間伊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各項業務,被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伊2萬元薪資,斯時已欠3年未付。⑷被上訴人向伊借現金或持支票調借現金經結算為85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7至18、129頁),惟就前揭自述內容,僅提出由儷鑫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指定受款人均為全聿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5萬5132元)及退票理由單2紙、楊秀英與訴外人所簽協議書、楊秀英名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卷二第135至143頁),就所謂已交付現金或已承諾事項之舉證顯然不足。上訴人聲稱係因被上訴人就以往諸多欠款均未簽立字據,伊才會要求被上訴人將向伊借用之金錢均寫在上面表示要還給伊等情,倘係如此,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屢借不還且積欠數年而要求立據為憑,應會使用足以表達兩造具體合意約定之文字並由兩造簽名,豈會呈現被上訴人僅書立內容簡略不明確且絲毫未提「借用、借款」及還款對象之文字,且上訴人亦無簽名?更徵上訴人前揭主張與系爭字據呈現之客觀內容不符,無從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字據,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1日成立準消費借貸之合意為真。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從採信。

⒋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曾以106年10月3日遭

毆打受傷乙事對上訴人及其子A04(上訴人與前夫所生)提出家暴傷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A04對被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全文可稽(原審卷第195至208頁),被上訴人就前述糾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A04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萬1273元本息,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A04應再給付1萬3306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亦有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三第211至229頁)。兩造同居共財期間(93年至106年)超逾10年,於106年發生上揭衝突後,被上訴人即於107年初搬離兩人同居處所,此為兩造不爭執。

倘依上訴人主張,計至96年9月25日被上訴人已累積欠款達262萬元而書立系爭字據為憑且其後仍分毫不還,信任關係應幾近全毀,兩造豈能持續交往且於00年生育一女並同居至106年,上訴人何須隱忍至111年9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262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更徵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採信。兩造既同居多年,107年初兩造正因上揭衝突涉訟中,被上訴人倉促搬離同居住處時未將個人物品及紙本文件一張不漏全部帶走,在所難免。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曾同居多年,上訴人可取得伊任何文件,系爭字據僅係伊私人紀錄,並未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貸證明等語,與常情無悖,與系爭字據所呈現敘述內容片段簡略、欠缺主詞及受詞等客觀內容亦無不合,更徵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

⒌基上,上訴人就上揭主張之舉證既明顯不足,被上訴人之

抗辯尚無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憑系爭字據主張兩造間有準消費借貸合意,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62萬元,及按年息5%計之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從准許。

㈢關於941萬77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A03多次借貸積欠鉅款,A03與被上

訴人間於95年7月25日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本院卷二第7頁),A03嗣於98年8月25日與伊成立債權讓與合意,將債權941萬7700元及從權利無償讓與伊,且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附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74頁)。上訴人原自述於98年8月25日與A03簽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98頁),經被上訴人指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中簽寫日期為98年8月25日、上訴人住址卻記載「新北市林口區」(99年行政區域改制後之用語),疑有不實等情(原審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上訴人旋改稱於98年8月25日口頭約定讓與伊,實際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時點在100年間(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嗣後再稱係於100年1月底、2月初簽立云云(本院卷三第337頁),既因被上訴人前述質疑方願意承認自己就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乃本件訴訟重要書證)倒填日期,已有欠缺誠信之情,嗣後竟能指出精確期間,更顯可疑,且就自述與A03於「98年8月25日口頭約定債權讓與、100年1月底、2月初簽立同意書」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關於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

⒉查上訴人自陳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伊打字作成,並稱其內所

載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均為被上訴人作成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全文記載:「債務人A02曾向債權人A03借款1027萬3852元,陸續分期至96年1月25日已歸還部分利息及本金,尚欠941萬7700元迄今尚未清償。附件一:94年2月20日借款協議書正本1份。附件二:

94年12月26日質押借款協議書正本1份。附件三:95年7月25日同意書正本1份。因此由A01直接去找A02協議歸還欠款處理,並通知A02要將之前的欠款直接向A01清償。立同意書人A03前曾借款予A02941萬7700元及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茲同意將前開債權讓與A01,特立此書為憑。立同意書人A03、受讓人A01。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原審卷第17頁),然該日期業經上訴人承認係伊嗣後倒填日期,就實際為填載行為之時間(自述為100年間或100年1月底2月初)則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觀察附件一、附件

二、附件三所載(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7頁),亦看不出如何能核對出尚欠「941萬7700元」。被上訴人就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自承係伊自行簽名或用印,抗辯伊對A03之欠款均已清償,A03亦稱其無意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關於A03是否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暨具體數額,曾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同意將如何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轉讓時間各節,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於家暴傷害案件偵查中曾陳述:106年10月3日A

01教唆其子A04夥同不知名人士至伊之林口倉庫,持棍棒鐵棒打伊,還拿收據要伊在上面簽說積欠A03的債務以機器抵償,逼伊簽,實際上伊並未欠A01錢,A01說A03已把債權讓與給她,但她卻拿不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有107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足參(原審卷第281頁)。A03曾在前述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108年6月3日證述:A02欠伊約900萬左右,這筆債務伊沒有移轉給別人,也沒有請別人幫伊討債,且對上訴人當庭所述(指稱是父母的錢,A03僅代為管理家產,他將錢借給被上訴人)提出反駁等情,有108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92頁),再以證人身分於108年7月24日證述:A01一直回來跟伊要遺產,A01請伊把A02欠伊的債權轉讓給她。…楊小萍曾和伊說,為何不把債權讓給A01讓A01去討錢,但債權是伊的,伊不想轉讓給她等語,有108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98頁),足徵A03於兩造間前述刑案中係明確證述從未同意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曾以A03於100年3月9日毆打伊為由提出家暴傷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A03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尚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對A03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0萬元,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判命A03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足參(原審卷第355至359頁),於前揭民事判決載有上訴人與A03分別陳述衝突之緣由,雙方互相指責對方(A03質疑上訴人受託出售伊之大貨車卻侵占全部得款,上訴人質疑A03揮霍家產),可知雙方因金錢爭執積怨已久,且絲毫未提及有任何債權讓與情事(原審卷第358頁),在在顯示兩人心結已久互動不良,實無可能有上訴人所述「(雙方)於98年8月25日口頭約定債權讓與,於100年1月底、2月初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伊無償受讓A03之941萬7700元債權」情事存在,否則雙方豈會在前揭訴訟中隻字未提,上訴人豈能不念受讓鉅額債權一事,竟在前述民刑事糾紛中對A03爭訟到底,更遑論A03縱有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何須自願放棄而無償讓與上訴人!準此,足認上訴人自述於98年8月25日與A03以口頭約定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於100年1月底、2月初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均係為求勝訴所為不實之詞,洵無足採。⒋被上訴人抗辯其對A03所欠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

以往與A03簽立之協議書、本票、收據多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23至246、273至275頁)。A03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2月22日到庭證述:(提示債權讓與同意書)該日期不是伊填的,這是111年5月中簽的,伊沒有要轉讓的意思,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都已經將錢還伊,伊簽名想說也沒有效力,因原告(即上訴人)從105年就一直鬧,要伊將債權讓給她,原告說只要簽三個字就不會鬧了。(被證3還款紀錄表及協議書)內容都屬實,他本來分40期還,大概剩下2個月時伊有困難,請被告早點還款,被告說好但不要跟他收利息。還有另一筆900萬元,大概是99年借的,110年12月還了,被告親自交現金給伊,伊拿到錢會簽收收據,每次收到錢伊都會當場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07至309頁),表明被上訴人以往對伊積欠之債務均於110年12月已全部清償,因上訴人持續糾纏不堪其擾,而於111年5月間在上訴人提供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等情。

上訴人雖質疑A03與被上訴人交好而刻意偏袒被上訴人,然A03與被上訴人僅係朋友、與上訴人則有血親關係,憑親誼關係指責A03係偏袒一方云云,欠缺說服力。上訴人提及A03於93年因車禍致腦受傷,頭腦不清楚,已遭輔助宣告,質疑A03在原審之證述不可信等情,並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查A03之女王思蓉於111年2月8日具狀以A03於94年6月經鑑定領得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然該案曾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A03進行精神鑑定,綜合斟酌前述醫院先後於111年4月13日、112年3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對A03為輔助宣告確定,有歷審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111至12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上述兩次精神鑑定報告均顯示A03之言談切題,依前述卷證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關於受輔助宣告人之相關規定,堪認A03並無不能作證之情事。本院縱考量A03已受輔助宣告一事而就A03於原審證詞摒除不論,然依前述⒈⒉⒊理由所示,仍足認定上訴人自述98年8月25日與A03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於100年補簽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均係不實之詞,且A03於108年間偵訊時既迭次否認有轉讓債權之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提出作成日期不詳(可確認係在108年之後)且經A03否認內容真正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主張自己已無償受讓A03對被上訴人之941萬7700元借款債權及從權利,如此舉證自屬顯然不足。上訴人就A03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具體數額及自己與A03間債權讓與合意之舉證顯然均不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941萬7700元,及按月息1%計之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己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42萬元,並因受A03同意將借款債權讓與而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941萬7700元,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4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由A03簽名之收據(原審卷第226至246頁)均係臨訟杜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原本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是否於95至98年間製作或係111至112年間作成云云(本院卷三第451頁),然上訴人就自己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事項,舉證既明顯不足,前述關於被上訴人答辯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