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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周嘉源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被 上訴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曼立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被 上訴人 王政緯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7,6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依原證3委託建築規劃設計暨重點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設計監造契約書)第5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鄉林公司)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7,662,500元(下稱系爭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王政緯給付系爭報酬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先位之訴不依設計監造契約書主張,追加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422至423頁),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王政緯以自己或鄉林公司名義要求上訴人進行雨聲別墅華廈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所生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利之爭執,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榮麟建築師與王政緯為多年好友,王政緯於民國111年9月7日經由張榮麟介紹與伊認識,提出職稱為鄉林公司北業二處土開經理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及系爭都更案土地開發報告、地主分配明細表等資料,要求伊進行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代理鄉林公司與伊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先後提供原證6面積分析概要、原建築容積分析計算書圖,原證7重建建築面積計算分析,原證8建築及室內規劃設計平面圖(下合稱系爭圖資)及原證8-1建築及室內規劃設計圖(下稱原證8-1設計圖)等詳細規劃分析評估資料,供鄉林公司作為預估系爭都更案開發坪效、開發財務利潤分析之重要參考。嗣王政緯於同年11月13日向伊表示鄉林公司不再繼續進行系爭都更案,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鄉林公司給付系爭報酬。縱王政緯未獲鄉林公司授與代理權,惟鄉林公司印製系爭名片供王政緯對外使用,並容許王政緯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內部資料,且伊經王政緯聯繫通知,曾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0月4日二度前往鄉林公司討論系爭都更案合作事宜,鄉林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政緯,使伊相信王政緯有代理鄉林公司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之權限,鄉林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鄉林公司給付系爭報酬。倘認伊與鄉林公司未成立系爭契約,鄉林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伊所提供之系爭圖資及原證8-1設計圖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與完成工作相當報酬之損害,伊得請求鄉林公司返還相當於系爭報酬之不當得利。又如認鄉林公司不負給付系爭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王政緯明知未獲鄉林公司授權,卻仍要求伊完成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工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獲取系爭圖資及原證8-1設計圖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為善意之相對人,亦得請求王政緯如數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鄉林公司給付7,662,500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王政緯給付7,662,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部分:鄉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部分:王政緯應給付上訴人7,6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鄉林公司:伊係與張榮麟聯繫諮詢系爭都更案規劃事宜,張

榮麟交由上訴人辦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非伊所能過問;王政緯提出之系爭名片僅得證明其為伊公司之人員,無法認定其經伊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王政緯就系爭都更案雖有與上訴人交換意見,然僅屬洽商階段,伊仍在評估是否辦理系爭都更案,未與張榮麟成立任何契約,亦未授權王政緯與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另行成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未舉證王政緯曾向上訴人提出經伊授權代理對外締約之權利外觀文件,或知悉王政緯上開作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僅憑系爭名片、上訴人與王政緯之對話紀錄或王政緯於對話中提供之資料,即認有使上訴人誤信王政緯有權代理之表見事實存在,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再上訴人片面依照與王政緯初步交換意見製作之系爭圖資及原證8-1設計圖,僅係粗略構想、簡圖,在未經進一步研議建築規劃細節前,無法適用於系爭都更案,而完全不具任何價值,況伊亦未取得原證8-1設計圖。又建築師主要業務可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等三大範疇,王政緯雖曾請上訴人協助計算系爭都更案之原始建築容積,惟此僅係評估階段事務,除雙方另行合意約定外,非屬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系爭章則)第13條須支付價金報酬之項目,上訴人係為爭取系爭都更案設計規劃之機會,始提供系爭圖資予王政緯,乃其基於商業考量所為,且伊迄未辦理系爭都更案,未因取得系爭圖資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或返還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政緯:上訴人基於與張榮麟之合作關係,受張榮麟委託擔

任其顧問,知悉系爭都更案尚待評估,有意替張榮麟爭取鄉林公司之青睞及信任,與伊進行系爭都更案可行性之意見交流,始提供初階評估之系爭圖資,但未交付原證8-1設計圖,伊未以鄉林公司代理人名義請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為規劃設計,上訴人與鄉林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伊提出之系爭名片僅用以表明身分,無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鄉林公司為上市公司,對外締約及用印,均有詳細規範,不可能由一般員工對外代表締約,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尚須與鄉林公司協理討論後始能確定,不可能誤認伊已獲鄉林公司授與代理權。再者,上訴人主動提供系爭圖資給伊,乃為爭取張榮麟與鄉林公司之締約機會所應自行承擔之成本,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害,且鄉林公司未辦理系爭都更案,系爭圖資無任何價值,伊未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圖資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至191頁):㈠王政緯為鄉林公司北業二處土開經理,於111年9月7日提供予

「0906給建築師土地開發報告」、「1110829地主分配表」予上訴人,並自臺北市政府調取舊竣工平面圖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62至163、169、200至217、366至369頁)。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設計監造契約書、建築設計服務費用計算表予王政緯(原審卷一第175、190至199頁),另於同年11月13日前陸續傳送系爭圖資予王政緯(原證6:

原審卷一第218至227頁、原證7: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原證8:原審卷一第230至239頁)。上訴人與王政緯(暱稱為「Joseph緯」)聯繫系爭都更案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一及被證二所示(原審卷一第162至189、478至480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同年10月4日與張榮麟至鄉林公司

與王政緯會面,惟鄉林公司之協理未出席。張榮麟及鄉林公司均未在設計監造契約書簽名用印,嗣鄉林公司亦未辦理系爭都更案。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與鄉林公司未就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成立系爭契約:

上訴人主張:王政緯代理鄉林公司自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持續要求其為平面車位設計、計算原容及獎勵值、樓層規劃等工作,其在9月20日提出設計監造契約書,王政緯未表示反對,持續為工作的指示,伊與鄉林公司就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成立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王政緯之對話紀錄、王政緯傳送給上訴人之土地開發報告、地主分配表、竣工圖及上訴人傳送給王政緯之臺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設計監造契約書、建築設計服務費用計算、系爭圖資、原證8-1設計圖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62至369頁)。然觀之上訴人與王政緯之對話紀錄,王政緯於111年9月7日經張榮麟介紹與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中聯繫,先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於通話結束後留言「跟地主分配條件,需要多少車位」,王政緯回稱「目前是64,平面車位要請建築師規劃」,後續傳送「土地開發報告」給上訴人,稱「要精算原容及獎勵值」、「走都更或危老或其他建議」,上訴人詢問有無地主戶分配坪數資料,王政緯再提供「地主分配表」,後續王政緯回覆上訴人多個提問,並問上訴人是否可以先幫忙計算原始容積,上訴人要王政緯先提出竣工圖,並問「這塊地公告現值低,公司有意願操作容積移轉灌進來嗎」,王政緯回稱「你可以幫我們各方面評估」,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與王政緯相約在9月21日碰面,並於9月16日傳送平面圖給王政緯,王政緯表示會好好研讀再與上訴人討論,繼而於9月19日表示等全部竣工圖拿到再一併給上訴人,並稱「待原容細算完成,也請都更顧問公司,細算本案獎勵值。星期三(9/21)我們可以就初步的資料跟配圖先做討論」,上訴人於同日先傳送「面積分析」文件檔案,於9月20日再傳送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建築設計服務費用給王政緯,王政緯回覆「收到,感謝,明天討論」,後續上訴人再傳送「面積及地質分析結構建議」、「規劃平面22層」文件檔案及平面圖給王政緯,9月21日王政緯詢問上訴人原容計算之進度,上訴人於9月28日回稱還在計算中,二人再約10月4日下午與鄉林公司協理碰面,上訴人並稱「順便幫我們問一下合約什麼時候簽」,經王政緯回稱「那一天協理會到,當然可以討論」,王政緯並於9月29日再要求稱「天母案的《原容》也麻煩你計算」,9月30日詢問原容積是否可能高於380%,上訴人於同日回覆目前原始容積估計為364%,10月3日表示「地上層全部原容積大概360%」,另需要調建照圖、測量成果圖確認,王政緯則提醒明日(10月4日)至公司開會,並準備學經歷、作品介紹及對系爭都更案之建議及想法,上訴人繼而於10月4日傳送地上層容積計算式給王政緯,10月5日催促「合約再請公司儘快處理」,二人並就地下層容積移轉至地上層後可增加之容積討論。嗣上訴人雖於11月13日詢問何時方便簽約,惟經王政緯回覆鄉林公司不辦理系爭都更案,遂於11月14日稱:「請公司一併撥付評估費用」、11月29日稱:「評估畫圖是要收費的」(原審卷一第162至189、480頁),可知王政緯雖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曾提供土地開發報告等資料,催請上訴人計算原始容積,並詢問相關意見,但未敘及欲委請上訴人承辦系爭都更案之整體規劃設計,而上訴人雖於9月20日提出設計監造契約書(空白)及建築設計服務費用表給王政緯,然王政緯僅回稱明日(即9月21日)討論,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同意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另於9月28日請王政緯向鄉林公司詢問何時可以簽約,王政緯亦僅回稱10月4日協理會到可以討論,並於10月4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學經歷資料,且就上訴人於10月5日、11月13日催促鄉林公司儘快簽約,均未予回應,已難認鄉林公司就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酌以上訴人一再催促鄉林公司簽約,且上訴人於11月13日請鄉林公司撥付評估費用而非設計監造費用等節,益見上訴人因雙方尚未簽約,亦不認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以其與王政緯間之前開對話內容及相關圖資之傳送,主張王政緯代理鄉林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㈡王政緯代理鄉林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原始容積計算成

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鄉林公司給付報酬117,696元,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委任與承攬,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

⒉經查,王政緯提出系爭名片,以鄉林公司土開經理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於111年9月7日傳送土地開發報告給上訴人,要求「要先精算原容」,再傳送地主分配表給上訴人,詢問「你方便先幫我們計算原容」,經上訴人回以「可以」,並要求王政緯提供竣工圖及詢問是否要操作容積移轉,王政緯回以「你可以幫我們各方面評估」(原審卷一第162至163、165頁),嗣王政緯又於9月19日稱「待原容細算完成,也請都更顧問公司,細算本案獎勵值」、9月21日催促「再向您請教天母案竣工圖的原容」、9月29日再度請求「天母案的《原容》也麻煩你計算」,並於9月30日稱「建築師你覺得天母案的原容有機會高於380%」,經上訴人回覆「陽台大就會超出」、「目前估364%」等語(原審卷一第163、165、174、178、180頁),可知王政緯確有委請上訴人估算原始容積,經上訴人承諾,王政緯並多次催促上訴人提供計算原始容積之結果。嗣上訴人於10月3日傳送2至7樓容積計算式,稱「2-7F合計容積率332%」、「地上層全部原容積大概360%」、10月4日傳送1至7樓地上層容積計算式給王政緯,並於10月5日說明依照新規定地下層容積31平方米移至地上層約為15平方米(原審卷一第182至184、186頁),亦已將原始容積估算結果交予王政緯,堪認王政緯雖未委請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為整體之設計規劃,但有以鄉林公司要辦都更為由,委請上訴人提供原始容積計算,供鄉林公司評估是否辦理系爭都更案,顯重在估算原容事務之處理,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甚明。

⒊又王政緯本於鄉林公司土開經理之名義與上訴人接洽,過程

中提供鄉林公司之土地開發報告、地主分配表,並調閱竣工圖予上訴人計算原始容積,更二度與上訴人、張榮麟相約至鄉林公司會面,客觀上即係以鄉林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且鄉林公司亦自承:原始容積計算為進行個案前所必備的資料,如果沒有此資料無法去設計等語(本院卷第427頁),可認王政緯係為鄉林公司評估是否辦理系爭都更案,始與上訴人聯繫,委其計算原始容積,則王政緯為土開經理,衡情係負責鄉林公司投資標的開發及市場調查效益評估分析等工作,其為評估鄉林公司是否辦理系爭都更案,應有委請上訴人為鄉林公司估算原始容積之權限,鄉林公司就王政緯代理其委託上訴人估算原始容積之委任契約,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王政緯於對話中提及原始容積計算、實施

都更或危老程序之意見、建案的想法或建議等內容,僅屬評估階段事務,非系爭章則第13條得收取酬金之範疇,且未經雙方同意,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係為爭取辦理系爭都更案之機會,始提供原始容積計算結果予王政緯,未受有損害等語。然上訴人與王政緯於111年9月7日之前並不相識,王政緯與上訴人初次聯絡後,即委請上訴人計算原始容積,經上訴人承諾後,持續催促處理,且於上訴人同年9月20日提出建築設計服務費用計算表後,亦未表示就原容計算不給付報酬,酌以有關建築原始容積計算須具備建築專業背景者始能提供,屬系爭章則第5條詳細設計事項之計費項目,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圖資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1設計圖等工作成果之報酬為鑑定(本院卷第203至205、227至229頁),其中就原建築1至7樓容積計算各有應得之報酬,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卷第19至22頁),可認原始容積計算,可供鄉林公司作為評估是否辦理系爭都更案之用,確有一定經濟價值,應認係有償之勞務契約,是上訴人就原容之計算請求鄉林公司給付報酬,洵屬有據。另縱上訴人就除原容計算以外之事項,係為爭取辦理系爭都更案之機會所為,惟王政緯代理鄉林公司與上訴人就原容計算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鄉林公司就此部分事務之處理,仍應給付報酬。

⒌再本院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圖資及原證8-1設計圖送請鑑定上

訴人應得之報酬,結果略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工程造價單價41,771元計算,總設計費為54,491,208元,依台北市建築師工程造價單價24,360元計算,總設計費為31,862,573元,依系爭章則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分別計算原建築容積部分之報酬各為209,248元〈=(項次71)1至2樓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52,312元+(項次72)3、5樓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52,312元+(項次73)4、6樓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52,312元+(項次74)7樓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52,312元〉、122,352元〈=(項次71)1至2樓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30,588元+(項次72)3、5樓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30,588元+(項次73)4、6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30,588元+(項次74)7樓原建築容積計算(含竣工圖)30,58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卷第19至22頁),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設計監造契約雖未經簽立,然契約總價為30,650,000元(原審卷一第194、198頁),尚低於按台北市建築師工程造價計算之設計費31,862,573元,應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契約總價30,650,000元為基礎,計算原建築容積部分之報酬較為合理。又系爭鑑定報告以總設計費31,862,573元計算之原建築容積部分報酬為122,352元,茲按設計監造契約與系爭鑑定報告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原建築容積計算報酬應為117,696元〈=(30,650,000元/31,862,573元×122,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依估算原容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給付報酬117,696元,為有理由。㈢鄉林公司就計算原始容積以外之其餘事項未與上訴人成立委

任或承攬契約,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向鄉林公司請求報酬或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固主張伊提供除原始容積計算以外之系爭圖資給王政

緯,並已完成原證8-1設計圖,乃依王政緯曾於111年9月7日對話中向上訴人稱:「平面車位要請建築師規劃」、「要精算原容及獎勵值」、「走都更或危老或其他建議」、「你可以幫我們各方面評估」等語(原審卷一第162至163、165頁)所為,鄉林公司應給付報酬云云。然王政緯否認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1設計圖,上訴人亦稱無法提出曾傳送該圖予王政緯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74頁),自難認上訴人曾提出該圖供鄉林公司評估是否辦理系爭都更案之參考。又王政緯除委任上訴人計算原始容積外,未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其餘圖資,上訴人亦稱:如果等到原容計算出來,整個時間會拖很久,所以在接受委託之時,上訴人就開始進行預設樓層的規劃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可知除原始容積計算外,其餘圖資乃上訴人為開始進行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而於原始容積計算前主動提供,非基於王政緯之要求所為。又111年9月7日對話中王政緯雖曾提及請上訴人規劃平面車位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62至163、165頁),惟此乃就上訴人詢問「跟地主分配條件,需要多少車位?」等語,所為之回應,並非王政緯主動請求(原審卷一第162頁),且迄同年11月13日止,均未再提及此事、另王政緯於9月19日表明待原容計算完成,要請都更公司計算獎勵值,亦未委請上訴人計算,難認王政緯有委託上訴人計算車位或獎勵值,上訴人自不得就原始容積計算以外之其餘事項,請求鄉林公司給付報酬。

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查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提出原證8-1設計圖供鄉林公司評估是否辦理系爭都更案之參考,且王政緯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除容積計算外之其餘圖資,而鄉林公司於111年10月初取得上訴人提供之原容積計算結果,經評估後於同年11月間決定不辦理系爭都更案,是除原始容積計算外,其餘圖資均係上訴人預定將來如受託辦理系爭都更案設計,而提早規劃設計,鄉林公司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返還所受利益,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王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就原始容積計算部分,上訴人與鄉林公司間委任契約存在,王政緯並非無權代理;就其餘圖資部分,王政緯並未委請上訴人處理,未以鄉林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王政緯賠償損害,自乏所據。又除原始容積計算外,其餘圖資為上訴人主動提供給王政緯,非王政緯請求交付,且鄉林公司亦已不辦理系爭都更案,該等圖資對王政緯而言,並無用處,其自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政緯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計算原容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給付117,696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政緯給付7,544,804元(=7,662,500元-117,696元)本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及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各請求鄉林公司、王政緯為給付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