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育琳,有國防部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第三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經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對鉅明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以鉅明公司未履行前開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已遭其扣押不予發還等語聲明異議,伊求為確認鉅明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於800萬元之範圍存在。茲因鉅明公司就系爭債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該案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見本院卷243-2
49、253頁) ,是本件請求係以另案請求為斷,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