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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及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其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仍不失其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業經徵收而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000號房屋中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因經營○○烤鴨店(下稱系爭烤鴨店)而放置之冷凍庫,並將該部分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嗣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排除侵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表示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㈠0000-0地號土地係伊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79年11

月2日「省道台○、○縣經桃園縣○○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辦理徵收作業而徵收取得成為國有土地,並以伊為管理機關;又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並以伊為管理機關。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其全部面積為622.9平方公尺,乃其中63平方公尺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此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則坐落於鄰近之同段0000-0(被上訴人漏載,依原審卷二第155頁複丈成果圖所補充)、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而000號房屋係由伊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依77年8月10日「省道台○、○縣經桃園縣○○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辦理徵收0000-00地號土地時所一併徵收,並於78年7月24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訴外人吳旭東完竣,則系爭建物亦屬國有,並以伊為管理機關。

㈡詎原審共同被告林慶智未經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

源,竟無權占有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1)所示範圍(下稱0000-0(1)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經營系爭烤鴨店,並在系爭建物內設置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照片所示冷凍庫(下稱系爭冷凍庫),另在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範圍(下稱0000-00(0)土地)設置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照片所示白鐵構造物(下稱系爭白鐵構造物);嗣林慶智將系爭烤鴨店交由其女婿即上訴人經營至今,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二者為本院審理時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將系爭建物、0000-0

(1)土地、0000-00(0)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享有免支付使用補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及第8點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及0000-0(1)土地部分係自105年1月4日起、0000-00(0)土地部分係自106年2月21日起,均至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依當期土地申報總地價5%、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所計算之)。

㈢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判命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原審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經原審認定該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64頁),該備位之訴即無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非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係訴外人黃日章所興建,而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徵收事宜時未曾發給房屋徵收補償費而徵收000號房屋,則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於黃日章過世後,000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協議歸訴外人黃金益取得,伊岳父林慶智乃善意信賴黃金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向其承租系爭建物至114年4月30日,嗣於110年間將系爭烤鴨店交予伊經營,亦將系爭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轉讓予伊,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設置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冷凍庫,及設置於0000-00(0)土地上之系爭白鐵構造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0000-0(1)土地及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1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0000-0(1)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62元;㈥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㈣至㈥所示金額部分)。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帶上訴業經撤回,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見本院卷第243、24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原審卷二第373至375頁)。

㈡000號房屋(其中包括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見原審卷一第208、265頁);系爭建物係坐落在0000-0

(1)土地上、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系爭冷凍庫設置於系爭建物內;系爭白鐵構造物則設置於0000-00(0)土地上、面積為4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判決所附之附件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6、189、301、303頁)。

㈢林慶智在系爭建物內經營系爭烤鴨店,並設置系爭冷凍庫及

系爭白鐵構造物,後將系爭烤鴨店交由其女婿即上訴人獨資經營,並將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之所有權亦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原審卷二第25、407頁)。又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均為可拆除之動產,且現均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有拆除權限(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已辦理徵收且已發放補償費予訴

外人吳旭東完竣,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屬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是否有理?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係原始取得所有權;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國家辦理公用徵收後,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國家對該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000號房屋其中63平方公尺係坐落於0000-0(1)土地上

(即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則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開測量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㈡),其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7年間辦理0000-00地號土地徵收事宜時,對於坐落其上之000號建物一併徵收,並於78年7月2日發放面積達622.9平方公尺之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由訴外人吳旭東受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77年8月10日「省道台○、○縣經桃園縣○○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67至279頁),尚堪可採,足見00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且兩造對於上開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建物與現存建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見原審卷二第194、195頁),則000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已因徵收而由中華民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原所有權人及自原所有權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不得再為繼續之使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黃日章所興建,被上訴人未

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黃日章,該徵收程序即不合法,黃日章及其繼承人黃金益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

⑴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證人黃金益於原審證稱:「000號建物係

於78年間連同0000-0地號土地一同買下,土地買受人有伊父黃日章、伊母黃楊玉裡、伊、弟黃榮仁,建物部分之所有人則為伊與黃榮仁,許傳就是伊說的房地出賣人,伊有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都是伊與黃榮仁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上情已與上訴人所指000號房屋乃黃日章所興建乙節有所齟齬;又黃金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中委由其配偶王文秀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稱:「0000-0、0000-0土地上建物(指000號房屋)是伊公公(指黃日章)當時就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足認黃金益自己對於000號房屋係黃日章所興建抑或向他人輾轉買入之說法亦屬前後不一,其證詞自非可採;再徵諸黃金益之弟即證人黃榮仁於原審證稱:「上開建物係伊父母所留下來的,伊父母如何取得,抑或與土地一同購買伊不清楚,建物就是家裡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可見黃榮仁尚不知其父母取得000號房屋權利之緣由,無從單憑其前揭所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黃日章、黃楊玉裡、黃榮仁、黃金益等4人前曾於78年5月13日出具「異議申請書」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表示:

「坐落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指000號房屋)為『黃日章』所有,前誤報為『吳旭東』為所有人,今檢附吳旭東之切結書,其地上物亦請更正為『黃日章』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經桃園縣政府以78府地用字第65702號函轉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該處則於78年5月20日以工78-160-16⑴號函覆桃園縣政府,就黃日章主張000號房屋所有人誤載乙節請依權責卓辦(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嗣黃日章與吳旭東於78年5月23日聯名出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表示:「桃園市○○段0000-0至0000-00號地號舊地上物(指000號房屋)仍由吳旭東所有,請不予變更…舊地上物買賣未成,致名義不予變更,仍由吳旭東所有,其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仍由吳旭東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是綜合上開「異議申請書」及「陳情書」所載之文意,黃日章原欲向吳旭東購買000號房屋,嗣因買賣未成,渠2人遂共同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表明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吳旭東,並聲明徵收補償費應由吳旭東受領;況000號房屋於78年4月起即登記用水人為吳旭東,至80年7月16日始變更為訴外人○○○○有限公司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可得推知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8年7月2日發放000號房屋徵收補償費前夕,吳旭東仍在該屋使用自來水,且未見黃日章有何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則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00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吳旭東領取,自非無據。⑶上訴人又辯稱黃金益、黃榮仁為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應認黃日章死亡後,由渠2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可知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繳納房屋稅者,未必為其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現使用人所陳報之資訊;而000號房屋係於97年6月起課設立稅籍(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該稅籍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金益、黃榮仁於97年6月間為000號房屋之使用人而成為納稅義務人,然此等課稅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此作為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另案以訴外人高銘欽、張阿甜為被告之一二

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3至99頁),其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僅徵收土地而未給付房屋徵收補償費,因而發生該2人坐落於經徵收完竣土地上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是否應拆屋還地之爭議,核與本件業經被上訴人前身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發放000號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已完成徵收程序之情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⒋準此,000號房屋(含系爭建物)既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則徵收程序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等情,自為可採,縱黃金益、黃榮仁自97年6月起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亦無從取得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冷凍庫及系爭白鐵構造物,及應將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返還予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查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參不爭執事項㈠),且0000-0(1)土地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程序業已完成,由中華民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國有不動產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0000-0

(1)土地、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訴人自陳如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建物者,其願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為國有財產管理者之地位,向未經舉證其有權占用之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先予敘明。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若請求人已證

明其對不動產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經查,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國有財產,且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前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岳父林慶智向黃金益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4月30日,而屬善意占有上開不動產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9日即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5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多年來均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開設系爭烤鴨店營業,造成國有土地被私人占用牟取利益之情形…於文到7日內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否則本局將依法追訴其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0日收受之(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2日委由陳浩華律師回覆:「…係由黃金益出租予本人,並非本人無權占有,出租人黃金益認定被上訴人徵收不合法…本人已支付租金至112年,本人占有係基於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8日檢附領取000號房屋徵收補償費清冊為證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依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岳父林慶智向黃金益承租000號房屋約22坪,租期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約定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免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⑵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契約至112年3月31日屆滿前

即以前揭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一再告知黃金益無權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謹慎注意;且上訴人直至112年3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仍陳稱給付租金至112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然竟於本院表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已經以現金給付租金至114年4月30日」、「黃金益在本件起訴前因有資金需求,而與上訴人岳父林慶智協議,由林慶智以現金給付租金至114年4月30日,沒有另外寫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88頁),前後已有重大不符,又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就上訴人表示已承租至114年4月30日乙節實難認可採;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原租期屆滿後,對於系爭建物自無基於租賃關係之信賴利益存在,且已非民法第952條所規範之善意占有人;參以上訴人係於本院表示,若認定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建物,即願意歸還之(見本院卷第28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冷凍庫,並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0000-0(1)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再者,前揭林慶智與黃金益租約所示之租賃標的為「000號房

屋約22坪鐵皮建物1棟」(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並未包含0000-00(0)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而生之善意占有為其正當占有權源;縱認0000-00(0)土地為承租延伸的地方(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林慶智向黃金益承租之租約至112年3月31日即已屆期,上訴人就0000-00(0)土地部分已無繼續主張善意占有之餘地;而上訴人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0000-00(0)土地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拆除0000-00(0)土地上之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將0000-00(0)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及第8點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補償費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至騰空返還日」、「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收」、「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金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如認伊應搬遷拆除及

返還上開土地建物,則對於原審判決的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而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冷凍庫、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將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⑴應給付被上訴人7,41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0000-0(1)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62元;⑶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均無違誤,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因徵收而為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表明如認被上訴人合法徵收系爭建物,其願返還之等語,而上訴人未舉證其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冷凍庫、系爭白鐵構造物,並應將系爭建物、0000-0(1)土地、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⑴應給付被上訴人7,41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0000-0(1)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62元;⑶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件原審先位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設置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冷凍庫,及設置於0000-00(0)土地上之系爭白鐵構造物拆除。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應將0000-0(1)土地及0000-00(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4,832元,及其中717,1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57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0000-0(1)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54元。

(六)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0000-00(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9元。

(七)第4項至第6項所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