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
送達代收人 林郁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且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判命:⒈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 (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內冷凍庫,及設置於附圖編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固定式白鐵構造物拆除。⒉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附圖編號0000-0(0)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0000-00(0)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1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94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系爭0000-0(0)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62元。⒍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系爭0000-00(0)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於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冷凍庫及白鐵構造物部
分,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0000-00(0)、系爭0000-0(0)土地部分,其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建物及系爭0000-00(0)、系爭0000-0(0)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及系爭0000-00(0)、系爭0000-0(0)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被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2,555元(詳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16,984元、175,476元、175,476元,未據兩造繳納完足。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616元(計算式:116,984元-31,294元-85,074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85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又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24元(計算式:175,476元-174,552元,見本院卷第30頁)、第三審裁判費175,47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一、系爭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110年課稅現值778,900元÷823.96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審卷一第3、4、89頁,元以下四捨五入)=59,555元
二、系爭0000-0(0)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110年公告現值177,000元(此部分係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審卷一第3、4、93頁)=11,151,000元。
三、系爭0000-00(0)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178,000元(此部分係於111年間追加請求,原審卷一第199、200、223頁)=712,000元。
四、以上合計:11,922,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