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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陳麗香

陳美雲陳毓娟陳娃敏陳郁婷陳湘怡陳綺芳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口雷興寺仙公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杰被 上訴 人 陳文杰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7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萬1846元(下稱原審補費裁定)等情,有起訴狀及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9至25、29至33頁)。嗣上訴人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於112年7月18日判決敗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卷第28

9、299頁,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審補費裁定為2661萬1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9384元,上訴人自行繳納合計48萬8232元,溢繳裁判費11萬8848元(本院卷一第23、168頁),爰依職權將上開溢繳部分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