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王慧美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上 訴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慧美主張:被上訴人周俊德為上訴人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德公司)負責人,於彙德公司總經理離職時,伊曾協助該公司取得基隆市中正區御景硯建案(下稱御景硯建案)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周俊德遂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將其所有彙德公司股份中之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伊,雙方在律師見證下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於系爭股份過戶手續完成前,周俊德應將獲配之股息、紅利交付伊,倘有違反,應給付系爭股份價值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無法確認股份單價,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換算。詎彙德公司、周俊德(下合稱彙德公司等2人)未將伊登錄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經伊屢次催告無果,爰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彙德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彙德公司應將伊登入股東名簿,暨周俊德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判決確認王慧美對彙德公司之50萬股股權存在,及彙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周俊德所有5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王慧美所有,駁回王慧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慧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慧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俊德應給付王慧美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彙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彙德公司等2人則以:周俊德係誤認王慧美有臂助彙德公司取得系爭建照,方於108年6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惟御景硯建案於斯時尚待融資,於建築期間,系爭股份無法辦理過戶,遂增加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是王慧美明知轉讓股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即建築期間不得請求過戶)。詎事過近年餘,周俊德方知彙德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與王慧美無關,且其已無繼續提供協力之可能,故在王慧美舉證有幫助取得系爭建照之前,伊等得拒絕給付系爭股份。況御景硯建案猶未取得使用執照,彙德公司因營業虧損而未分派股息、紅利,王慧美無請求周俊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縱認周俊德有違反協議,但王慧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酌減。另王慧美本得單獨請求彙德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周俊德並無協同辦理義務,不因周俊德擔任彙德公司董事長而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彙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彙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慧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周俊德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彙德公司未發行股票,周俊德係彙德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持有彙德公司股份共150萬股(如依約轉讓系爭股份後,則餘100萬股),兩造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王慧美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彙德公司等2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有系爭協議、王慧美與周俊德之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31至33、35至37頁),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股份轉讓是否因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㈡周俊德有無協同王慧美向彙德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過戶之附隨義務?㈢如有,王慧美以周俊德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請求周俊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否過高?周俊德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且其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訂明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者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彙德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公開發行股
票之數額」,其章程第6條雖明訂「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然其迄未發行實體股票,業經證期局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又王慧美主張周俊德於108年6月19日轉讓系爭股份,經其催告彙德公司等2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無果,有系爭協議、王慧美與周俊德之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31至33、35至37頁),並為周俊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彙德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63條前段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不得轉讓系爭股份之情形,於周俊德與王慧美簽署系爭協議時,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因雙方「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因彙德公司否認上情,則王慧美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彙德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存在,於法有據。
㈢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王慧美因其為股東,為行使公司股東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彙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份(即周俊德持有之5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王慧美所有,亦屬有據。
㈣彙德公司辯稱:周俊德係誤認王慧美有幫助取得系爭建照,
方簽署系爭協議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但王慧美實際上並無幫助,且其已無繼續提供協力之可能,另轉讓系爭股份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於建築期間不得請求過戶,故伊可拒絕給付云云。惟彙德公司所辯「誤認王慧美有所臂助」,係周俊德簽署系爭協議時,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問題,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就系爭協議之效力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又彙德公司之股份轉讓,祇須記名股東(周俊德)與受讓人(王慧美)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周俊德允讓與系爭股份,非彙德公司所能干涉,故彙德公司無從以周俊德同意轉讓持股之原因或動機有誤為由,拒絕股份受讓人王慧美辦理股份過戶之請求。另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詹人豪證稱「系爭協議第2條之訂立目的,乃避免王慧美於系爭股份移轉後、彙德公司登記其股權前,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無法對抗公司並依股東權領取股利之空窗期而設,與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無涉」(見本院卷第224頁),故彙德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㈤王慧美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內
容,或有不實之情事,應給付他方前述轉讓股份價值(無法確認股份單價時,每股以新臺幣10元計算)之1倍懲罰性違約金」,伊已催告周俊德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而無結果,故周俊德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系爭股份轉讓一事,因王美慧與周俊德2人就轉讓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股權變動效力,已如上述,周俊德自無不履行之違約可言。又系爭協議係周俊德與王慧美2人所簽訂,彙德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故僅有周俊德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前開約定效力顯不及於彙德公司,則王慧美援引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主張彙德公司有違約事由,自屬無據。
㈥就爭點三、「王慧美以周俊德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請求周
俊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否過高?周俊德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1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因王慧美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周俊德賠償違約金,已如上述,故此部爭點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王慧美本於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對彙德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存在,並請求彙德公司將其登入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彙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慧美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