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複 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蘭嶼發電廠防音貨櫃型柴油緊供發電機組新建統包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然因認其效力應為終止契約,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20,983元本息;嗣於本院補充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其尚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本息,經核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於程序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本院自得就前述補充主張一併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參與上訴人「蘭嶼發電廠防音貨櫃型柴油緊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決標予被上訴人,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署。被上訴人開始履約後,因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就被上訴人之投標資格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在工程會作出審議判斷前暫先停工,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僅得繼續履約,嗣工程會於110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提實績證明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認定上訴人之決標有誤而作成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議判斷),上訴人即於110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其效力應為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履約進度已達9.44%,並支出下列費用:1.訂購發電機組6,066,405元、2.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費1,502,000元、3.必要人力費用741,334元、4.投標及履約保證銀行手續費150元、5.稅什費(含保險費、稅捐、管理費及利潤)472,000元,合計8,781,88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220,983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給付之價額,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22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審議判斷雖認被上訴人應為不合格標,然僅係上訴人與工程會之見解不同,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毋須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安裝發電機組,應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損失,亦非有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決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契約,然因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上訴人即於110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審議判斷書、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函文、系爭契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85、245-3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其效力應為終止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1.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8條第5項第1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69、309頁)。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上訴
人於同年7月14日決標予被上訴人,然工程會業於110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為由,認定上訴人之決標有誤而作成系爭審議判斷等情,有系爭審議判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6-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投標須知第18條第5項第1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自屬有據,應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且被上訴人業已開始履約,故上訴人應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及投標須知第18條第5項第1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內容,均為得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機關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未區分如為承攬契約僅得以終止契約方式處理,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不合;且承攬契約開始履行後,雖承攬人可能需持續進行相當時間,始能完成工作,然此一契約特性,並非當然使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一概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1、2項、第507條第2項均有得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甚明,是前揭規定或約定既已定明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機關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亦即明文賦予機關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僅因承攬契約具有需持續履行之性質,逕認上訴人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償還其已受領之給付,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得為前揭請求。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倘其已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自應以金錢償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業已進行如原審附表6-1所示之
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3-37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將附表6-1所列各項報告表、進度表、計畫、圖說、型錄資料等,送交上訴人審查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惟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安裝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返還之各項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訂購系爭發電機組6,066,405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發電機組,並支付總價20%定金(歐元187,680元),嗣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遂與國外廠商終止訂購合約,惟因此遭沒入歐元184,000元(相當新臺幣6,066,40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110年8月2日送審函文、上訴人110年8月17日回函及審查意見表、系爭發電機組訂購契約終止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89頁)。然查,被上訴人僅先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發電機組,尚未將該發電機組交付予上訴人或進行安裝,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組部分,業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訂購系爭發電機組而遭國外廠商沒收之定金6,066,405元,尚有未合。⒉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費1,502,000元:
⑴依附表6-1所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平
面佈置圖、設計佈置圖、設備型錄、系統流程圖、儀表圖、熱平衡計算書、機組排氣降壓計算書等送審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33頁),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前述上訴人業已受領之給付,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償還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分別委
由訴外人徐文松、宏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辦理,其等各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000元、3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書、聲明書及相關附件、結構設計停工損失費用表及相關附件、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223頁、卷二第135-147頁)。經核,關於徐文松請求支付之費用部分,除「投標階段設計服務費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乃屬被上訴人參與投標階段之費用,與為履行系爭契約提出之前揭給付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792,0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均屬其處理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設計所需費用,應可認定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相關勞務給付之合理價額;另關於宏田公司請求支付之費用部分,其中「備標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乃屬被上訴人參與投標階段之費用,與系爭契約之前揭給付無關,且「資料蒐集5萬元、會議通訊4萬元、電腦及相關設備使用費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亦無法確認與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有關,均應剔除,至另項「結構規劃費15萬元」,則應屬其為處理系爭契約相關結構設計所需費用,堪認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相關勞務給付之合理價額,是以,經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942,000元(792000+150000=942000)。
⑶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僅係遭徐文松、宏田公司請求給付費用
,尚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之給付,以金錢償還予被上訴人,並以其就該部分給付應支付予徐文松、宏田公司之費用,作為認定該等給付合理價額之依據,尚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為辯,自非可採。
⒊人力費用741,334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已依約指派葉倫國為
環保負責人員、陳鴻猷為職業衛生安全人員、陳明陽為品管人員(下合稱三位專業人員),且向上訴人提出附表6-1所示相關報告表、進度表、施工計畫、管理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保護計畫、設備型錄、試驗及檢驗計畫等送審資料,及派員參加相關會議及現地場勘等情,業據其提出開工報告表、設計階段進度表送審資料、佈置圖資料、整體施工計畫送審資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審資料、水土保持申報書准予備查函、環境保護計畫送審資料、開會通知單、整體品質計畫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3-385、403-409、卷二第111、112、149-163頁),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前述上訴人業已受領之給付,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償還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決標次日即110年7月15日開始履行系爭契
約,至110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函文,共履約139日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價目表,品管人員及環保人員之計價方式為每人每月5萬元、職業衛生安全管理人員之計價方式為每人每月6萬元,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亦據其提出工程價目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25頁、本院卷第100頁),是被上訴人就其於履約期間所提出之前揭勞務給付,主張應以三位專業人員每月合計16萬元(5萬+5萬+6萬=16萬)、履約日數共計139日計算價額,尚屬可採,據此方式計算之金額為741,333元(160000÷30×139=74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每日工作證明及付款憑證,無法
證明受有此金額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之給付,以金錢償還予被上訴人,並以三位專業人員履約期間所需費用,作為認定該等給付合理價額之依據,尚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為辯,自無可採。
⒋投標及履約保證銀行手續費150元:
被上訴人主張為提供投標或履約保證金所支出之銀行手續費,經核均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給付無關,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稅什費(含保險、稅捐、管理費及利潤)472,00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已達9.44%,且已投入勞務辦理履約必要事宜,上訴人自應按履約比例返還以稅什費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向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關前述各項報告書、計畫書、進度表、設備型錄、圖說、計算書及參與會議及會勘等,均已於前述⒉、⒊中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尚有提出其他給付,且已由上訴人受領之證明,即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受領被上訴人所為其他給付,而應以金錢返還之義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所稱稅什費之內容,包含保險、稅捐、管理、利潤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顯非全然針對上訴人受領之勞務給付,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表中編有稅什費項目,主張上訴人應按履約比例返還以稅什費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之金額合計為1,683,333元(942000+741333=0000000)。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審標過失,致決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開始履約後,因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復解除系爭契約,且拒絕同意被上訴人於工程會作成審議判斷前暫時停工,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項關於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為:如
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8、309頁)。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契約
第2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應無須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所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應係指被上訴人單純因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失,上訴人無庸補償,惟倘若被上訴人係因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約定為由,拒負賠償或補償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後,另一參與
投標之廠商大同公司即於翌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駁回其異議後,大同公司再次提出異議,仍遭上訴人駁回,大同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得知後,曾於110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詢問可否在工程會作出審議判斷前暫時停工,然遭上訴人拒絕,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8月27日給付系爭發電機組定金歐元187,680元予國外廠商,後因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上訴人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前開定金因而遭國外廠商沒收歐元184,000元(相當新臺幣6,066,40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案事實發展時間表、系爭發電機組訂購契約終止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原審卷一第183-189頁),且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被上訴人為避免工程會日後審議判斷之結果倘認上訴人之決標有誤,以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須為解除或終止,其為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而支付予國外廠商之鉅額定金,即有可能因已無繼續履約之必要而遭廠商沒收,已預向上訴人要求暫緩履行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明知倘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確有可能致其受有前揭重大損害,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倘同意暫緩履約有何將致自身遭受重大不利之情事,或何以斷定工程會日後所為審議判斷結果必不致影響系爭契約之存續,竟自恃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定有無須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之約定,即率予拒絕被上訴人暫停履約之請求,以致被上訴人須依履約進度支付廠商定金,自行承受前開高額風險,且果因系爭審議判斷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遭沒收6,066,405元定金之損害,是此一損害之發生,實非單純基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契約所致,而係因上訴人前述誤判之處理方式所造成,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援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作為其得免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之理由。
㈣又經比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內容,均為上
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第1項係適用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應為相關補償;第2項則係適用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無須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受定金6,066,405元之損害,並非單純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故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不補償因此所生損失」之適用,且衡以該項損害之發生,乃因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暫停履約所致,核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解除或終止契約,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況相近,則被上訴人主張得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業已訂購之系爭發電機組,補償其遭沒收之定金6,066,405元,自屬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投標及履約保證銀行手續費150
元、稅什費472,000元部分,因其並未舉證係屬因上訴人拒絕暫停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補償;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請求,經核亦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49,7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