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良機開曼責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恒欽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開曼群島公司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又其本於兩造所簽訂就位於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亦以契約約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23頁),則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廣博,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恒欽,經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開曼群島公證處之公司登記證書、公司代表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8年5月20日簽訂土地出讓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出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柬埔寨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萬平方公尺、7,278平方公尺部分,各以美金(下同)180萬元、75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總計3萬7,27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任美香,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1個月內即109年1月23日前,將7,278平方公尺部分之價金尾款52萬9,000元匯至履約專戶,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協助上訴人從履約專戶領出款項。又價金尾款52萬9,000元僅為試算,需待取得新式土地硬卡權狀(下稱新式權狀)後方能確定,兩造遂簽訂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換發新式權狀事宜。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故意不換發新式權狀之方式,致無法計算價金尾款實際數額,從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萬9,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0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面積3萬平方公尺部分為買賣,被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價金完畢,惟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一再延宕,被上訴人為促進該程序能圓滿達成,於108年5月20日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7,278平方公尺部分。就系爭土地7,278平方公尺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備忘錄記載,上訴人才是負有交付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硬卡權狀(下稱舊式權狀)予被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新式權狀義務之人。惟上訴人因有逃漏稅之情事,拒絕協助辦理取得新式權狀手續,致無法計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正確數額,亦未經兩造依約結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費用。系爭土地新式權狀無法核發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以任何不正當方式阻止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㈠兩造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出讓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總計3萬7,27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㈡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載之價金尾款5
2萬9,000元。惟價金尾款之實際數額,需以新式權狀所載之土地面積計算後方能確定,而兩造目前尚未取得新式權狀。㈢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玉珍曾與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於108年5月20日簽訂上證1備忘錄(下稱108年5月20日備忘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新式權狀之取得義務人為何人?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係約定:「B方(按:指被上
訴人)應於土地移轉完成一個月內,將餘款五十二萬九千(529,000)美元匯款至履約專戶內,(實際價格依本契約標的取得之新式土地硬卡權狀計算減去道路面積400平方米後,以每平方米110美元單價計算多退少補為最終土地價款,並扣除過戶期間B方所代墊之過戶辦理費用及稅費等費用後之結算總額)」、「A方(按:指上訴人)於B方完成履約專戶匯款通知三天內,交付該契約標的及本契約標的之新土地權狀硬卡予B方」,可知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移轉完成一個月內,將尾款52萬9,000元匯款至履約專戶,而上訴人負交付新式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依新式權狀後計算最終尾款數額,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履約專戶完畢後三日內,由上訴人交付新式權狀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餘款須以取得新式權狀為條件,以計算確定其具體數額。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據雙方於2019/5/14
簽訂之備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又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108年5月14日備忘錄)第5條並記載:「雙方同意自『簽約付訂』後,連同目前李小姐(按:指被上訴人)所承購之30,000㎡產權,一併交由李小姐自行辦理過戶,但良機(按:指上訴人)需配合其完成相關過戶手續」(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系爭備忘錄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拘束兩造,則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所有相關過戶手續,故上訴人雖負有交付新式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取得新式權狀事務,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108年5月20日備忘錄已明載,係上訴人委任
他人申請新式權狀,顯見新式權狀之取得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李玉珍僅為單純介紹人,並非上訴人之受託人等語。惟查,審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人員、其母李玉珍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11頁、第330頁),可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廣博提及108年5月14日備忘錄時,被上訴人及李玉珍均稱已同意,不用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只在系爭買賣契約增加條款,其中有關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但上訴人須配合完成相關過戶手續(見本院卷二第282頁),除與108年5月14日備忘錄所載內容相同外,亦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該契約標的與本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均全權委由B方(按:指被上訴人)以急件進行,A方(按:指上訴人)應指定權責人員至柬埔寨國,與B方簽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所需之柬國契約)移交予B方,供B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相符,甚至在上開對話中兩造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有關過戶程序之費用約定15萬美元部分,上訴人副理陳光毅(下稱陳光毅)問:
「這15萬的部分,到底是我們先扣著,還是先退給你們?」,李玉珍直接代為回答:「你這15萬要退出來給『我們』,讓『我們』趕緊去辦件啊」、「阿對!那個!人家叫你們的要換新卡喔!不然時間過了喔」,被上訴人則稱:「咱幫他們換一換勒!」,李玉珍亦稱:「我們幫你們換一換」、陳光毅稱:「然後...然後接下來辦完過戶,因為這個的動作是先辦完過戶,再換新卡對不對?」,被上訴人:「我們會同時一起辦啦」(見本院卷二第288、293、297頁),是以被上訴人確係經兩造約定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人,李玉珍同意之事,在場被上訴人均附和同意,而李玉珍在上開對話,並稱委託伊等去辦,伊要趕快去辦,會叫有夠力人士,伊有小弟是柬埔寨洪森總理的太太的乾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82、285頁),可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交付新式權狀之義務人雖為上訴人,惟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及在場之陳玉珍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這一方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包括新式權狀之過戶事宜,在場之陳玉珍為被上訴人之母,因自承在柬埔寨有熟識人士可幫忙等語,則由陳玉珍基於積極協助其女即被上訴人完成過戶手續之目的,再由原應交付新式權狀義務人即上訴人以其名義委任李玉珍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過戶事宜,始有108年5月20日備忘錄之存在,自不影響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過戶事宜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李玉珍介紹之律師事務所及金邊副市長代理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時,區長等官員均表示上訴人之前已委託辦理過戶事宜,過戶期間曾通知上訴人辦理新式權狀,係上訴人拒絕辦理,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舉陳光毅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及證人莊台灣之原審證言為證。經查:
⑴依上開陳光毅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光毅稱
「李小姐您好!我司接獲區長通知,稅單已經核發至貴司手上,再麻煩貴司能儘快繳完稅款,並通知我們,以利公司帳務能即時申報出售土地,謝謝!」;被上訴人稱:「有收到,送水節前給我的,我這禮拜去進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縱然可證上訴人曾經有委託柬埔寨區長辦理過戶手續,然被上訴人亦稱伊在當地送水節日前有收到稅單,並應允在一星期內負責繳納,顯然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之人仍為被上訴人,陳光毅至多可認其與當地區長有些許情誼,亦接獲區長通知,而以LINE通訊軟體再度提醒被上訴人履行完成過戶手續而已,並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⑵又查證人莊台灣於原審證稱:「(原審法官問:李文均發
現核發的是舊卡後,怎麼處理?)當時我們有問區長,區長說是良機公司說不能給我們換新卡,因為良機要把土地賣給中國人,不能賣給李文均,區長只是依良機的指示辦事。(被告<即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當時李文均有無跟區長說:現在的所有權人不是良機,為什麼我們 自己不能申請辦理新卡?)有。區長回答說:因為原本 地主是良機,剛開始應該要由良機來申請換發新卡,如 果李文均要自己去申請,區長會覺得說,因為柬埔寨當 地的習慣是由原地主去申請換發權狀,不然區長就會覺 得難辦事等語,然衡諸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只剩尾款尚未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難有所置喙,實難以想像上訴人有大費周章地想去改賣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必要,證人莊台灣之證言已與常情常理不符。
且查證人莊台灣復證稱,區長當時有講說2015年時已通知上訴人要換發新卡,但上訴人沒有來申請換發。伊是依據區長所講的這些話認知應由原地主申請換發新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第13至16行),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簽訂在108年,故證人莊台灣所稱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之上訴人換新卡一事,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換發新式權狀無關。
再查,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當地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稱僅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人始有資格申請補充登記,把不動產所有權證轉換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至被上訴人舉證人莊台灣所證稱柬埔寨區長指定要由上訴人辦理一節,辯稱只有上訴人自行接洽柬埔寨之區長,自行履行其曾承諾區長之小費(賄款),如此方有可能取得新式權狀云云,除無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非上訴人給不可云云),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已約定被上訴人須承擔15萬元美金辦理過戶費用中即包括佣金、「小費」(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當初簽約時兩造已預見可能會有疏通政府官員之費用,顯然被上訴人在同意由其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亦可運用該筆金額作為支付所謂小費之可能。是證人莊台灣之此部分證言除無法推論換發新式權狀必須限原所有權人為之外,亦難認證人莊台灣以錯誤事實而自我主觀判斷之證言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價金尾款之條件成就
?或違反誠信原則?⒈查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未換發新式權狀,僅取得舊式權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舊式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僅取得上開舊式權狀,尚未取得新式權狀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兩造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新式權狀。
⒉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副理負責與海外子公司做協調、聯絡工作
之陳光毅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供過戶資料予被上訴人後,後續之辦理狀況為何?)在2019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稱官員要求上訴人並需核實是否確為上訴人授權,因此要求上訴人在7月25日前往當地配合驗證,在還沒過去之前,被上訴人發LINE及電子郵件給我稱,合約條款有一條約定十米道路的通行權因為權狀沒有獨立出來,導致建照無法核發,要求我們在柬埔寨法人代表前往當時將上訴人所有在柬埔寨全部的土地的所有權狀帶去交給被上訴人委任的代辦公司以進行道路地分割,否則被上訴人就不辦理過戶程序。因為被上訴人稱不願意購買一個沒有對外聯絡道路的土地。上訴人董事長指示先將現有的本案合約履行完畢後,上訴人會自行將道路地分割出來,因我方堅持,被上訴人就不再要求。後來我們柬埔寨法人代表去到當地官員處協助核實驗證所有授權,但遭被上訴人母親恐嚇,要求將十米道路土地捐給政府,否則不讓他離開,後來透過當地律師解釋條文,因無憑無據,才作罷。後來直至2020年1月2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帶著已經過戶完成更名的舊式土地權狀找上訴人董事長,要求展延其他待售土地的優先承購權,另要求時間再延長,因為更換新卡需要時間,隔天我們就發文給被上訴人,請其依約將729000元匯入履約帳戶,並同意延長優先承購權至當年的6月30日,延長更換新卡的時間我們同意,但沒有特別要求時間點。被上訴人在1月15日匯入20萬元,之後就不再匯款。因自1月15日被上訴人匯入20萬元後,我們持續催促被上訴人何時支付剩下的尾款529000元,其間中間人蔡宜晉多次來公司洽談,說服董事長將十米道路地無償贈送給被上訴人,理由是被上訴人要蓋房子,只差這條路就可以聲請建造,要上訴人乾脆送他,董事長後來同意了,但前提是當初蓋路的158000元,被上訴人要退還給我們,被上訴人也同意了。
被上訴人也要求蔡宜晉幫忙代理更換新式硬卡的事宜,這是蔡宜晉說的,蔡宜晉稱既然十米道路要送給被上訴人,就將道路分割的程序就由其(指蔡宜晉)辦理,當時董事長不同意,之後便責成上訴人在柬埔寨當地的合作金庫配合的律師辦理分割及更換新卡事宜,以利屆時道路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們可以快速完成。被上訴人在7月有來找董事長,並簽立一個備忘錄。之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要先簽道路轉讓合約,董事長同意先簽約但先不辦理轉讓,待尾款支付後再行辦理轉讓。期間8月時蔡宜晉來找董事長,要求幫忙,因為被上訴人逼他走投無路,要求他辦理新式權狀作業,但他人單勢薄,身體又不好,請上訴人協助辦理,董事長同意,其間蔡宜晉致電給被上訴人母親,通知其結果可不可以,費用一人一半,其母親不置可否,致使蔡宜晉無法在當天代為簽立備忘錄。(法官問:是否即為上證3?(提示)是的。只有董事長簽名。(法官問:(提示原證4)剛才所謂7月簽立的是否即為此備忘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舊式權狀後,在109年再要求上訴人同意其他待售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與之簽訂十米道路轉讓合約,而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先支付時,被上訴人即無繼續辦理新式權狀之行為。再審諸原證4兩造簽訂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8頁)係109年7月13日由兩造就十米道路轉讓達成協議(下稱109年7月13日備忘錄),惟須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尾款52萬9,000元後始同意交付十米道路產權硬卡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而依該十米道路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蔡宜晉係被委託負責保管該十米道路相關產權文件及新式權狀資料之人,則蔡宜晉事後受被上訴人壓力要求辦理十米道路分割移轉事宜,而自行前來與上訴人討論由上訴人委託合作金庫律師先辦理系爭土地新式權狀換發事宜,亦符合常情。又上證3協調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頁),顯示109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換發新式權狀,本欲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人蔡宜晉同意透過上訴人委託合庫律師來承辦,上訴人一方已簽名其上,但因電知被上訴人之母未表示意見致蔡宜晉未敢簽名,均與證人陳光毅所證述情節相符,可見在被上訴人因優先承買權及十米道路無償轉讓之額外要求並未完全竟其意而未積極辦理新式權狀後,上訴人本欲經被上訴人委託人蔡宜晉之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新式權狀,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使新式權狀之申辦仍受阻。⒊被上訴人再舉證人蔡宜晉之證言,辯稱伊未拒絕上訴人申辦
新式權狀云云。經查,證人蔡宜晉於本院證稱,伊有關一條道路簽約有在場,伊曾數次到上訴人公司,不能確定是否是109年8月6日,上訴人有向伊提到要委託銀行(不確定是否是合庫)律師辦理系爭土地新式權狀,伊有答應辦理,但不代表被上訴人答應,伊沒有接被上訴人辦理換發新卡之事,因為上訴人已經說要委託銀行辦理,伊怎麼可能接這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雖否認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換發新式權狀事宜,然至少已可證證人蔡宜晉確有與上訴人討論是否由銀行律師代辦換發系爭土地新式權狀一事,且證人蔡宜晉亦答應如此辦理,則如果不清楚此事,又有何證人答應與否問題?況經證人陳光毅於同期日證稱,有關委託銀行辦理需要美金1萬元係蔡宜晉當下知道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母親告知此事,並詢問她是否同意。道路地買賣契約時,蔡宜晉沒有在場,是由律師見證,否則見證人應該會簽蔡宜晉旳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證人蔡宜晉始一反前述,證稱道路買賣契約簽立時,因太久了,記不清楚(在場與否)等語,而是否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母親告知美金1萬元雖仍陳稱確實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證人陳光毅亦證稱,上訴人不可能無端花費1萬元美金去幫被上訴人換發新式權狀,因為當初約定15萬元,以被上訴人母親在當地影響力,應該夠的,如果蔡宜晉沒有提到她的需要,我們不可能無端花1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知證人蔡宜晉應係事後為免涉及兩造糾紛而選擇否認此事,否則倘其未涉此事,上訴人即沒有與其討論之必要,其亦無對此事表示答應之餘地,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亦確實已約定有15萬元美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之費用,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費用明細及單據顯示,僅花費9萬4,402.5元(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益證證人陳光毅之證言尚屬合情合理,並與事實相符,證人蔡宜晉之證言有卸責及迴護被上訴人之虞,尚不可採。被上訴人顯然在上訴人想盡辦法要完成系爭土地新式權狀之換發時,因礙於十米道路轉讓約定要在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後始履行,繼續消極地拒絕各種新式權狀換發之方法。
⒋被上訴人復舉空白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88頁)辯稱倘伊拒絕申
辦新式權狀,焉會提出授權書及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去申請新式權狀云云。惟觀諸該授權書記載及意旨,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任美香授權上訴人及律師辦理,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本有權辦理新式權狀,始有曾經欲授權上訴人辦理新式權狀之情。況證人陳光毅於本院亦證稱,(空白)授權書沒有看過,且該授權書不合法,因為在柬埔寨所有的授權書都一定要有柬埔寨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自難認上開空白授權書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收受。又被上訴人另以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律師法律意見書漏記載買賣雙方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賣方即上訴人亦可「順便」為買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權狀,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給付買賣尾款之條件成就云云。然查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其母李玉珍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包括新式權狀之取得,並後續曾透過蔡宜晉詢問是否改委由上訴人委任合庫銀行律師辦理,亦未做回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提及上訴人亦可辦理一節,即屬無稽,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及李玉珍在取得辦理過戶相關資料後應負有申辦新式權狀之責任。
⒌被上訴人再辯稱在本院審理期間,由被上訴人委任柬埔寨律
師申請新式權狀,然遭柬埔寨主管機關以上訴人欠稅為由而拒絕云云。惟此部分說詞已與被上訴人原先所辯係區長指定上訴人辦理及給付小費問題而遭駁回之理由不同。且查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為解決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理由無法取得新式權狀,即暫時擱置是否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爭點,約定由蔡宜晉、柬埔寨良機公司及被上訴人在柬埔寨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共同辦理換發新卡事宜,所需費用包括規費、「小費」,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美金2.5萬元,超過部分由兩造各負擔1/2,若有欠稅部分,依柬埔寨良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人頭分別持有之期間各自負擔。兩造均同意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屆滿後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利上開約定之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23、224、227頁)。然最終仍未完成,經查:⑴被上訴人於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屆滿後,主張依其委任
之TANK NGUONANN(下稱TANK律師)告知,係上訴人未申報土地買賣收入並繳納稅金,被上訴人僅取得舊式權狀,無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核發新式權狀等語,惟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期間,上訴人均配合TANG律師補提文件資料,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簽收證明照片、兩造律師往來文件、LINE對話紀錄、交付稅單等證明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8頁、第305至320頁),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
⑵又查最終無法完成新式權狀之原因,依TANG律師與上訴人
吳襄理在114年2月14日對話稱,被上訴人至今均未聯繫他,因此他也不知該怎麼辦,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任美香至今仍未到柬埔寨,也未在柬埔寨之文件簽名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雖被上訴人復辯稱TANG律師向其承認,其與上訴人對話不是真實理由,實因上訴人在西元2022年即未繳足稅,故無法單獨換發新式權狀等語,然兩造在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已約定如有欠稅,由兩造依持有期間依比例負擔。則被上訴人除應積極聯絡TANG律師外,亦應將欠稅問題告知上訴人,卻如TANG律師所稱被上訴人與其久未聯絡,且查TANG律師與上訴人委任柬埔寨律師KIM對話亦稱伊收到文件都是複印件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中柬對話譯文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益證被上訴人仍消極地未辦理新式權狀事宜,則本件換發新式權狀是否係上訴人欠稅而無法進行,已有可疑,縱係因欠稅,亦未通知上訴人補稅,仍屬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事後委託柬埔寨會計師再向柬埔寨稅務單位申請完納稅款之證明文件,可知柬埔寨良機公司至114年6月19日止並無任何積欠稅款,有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至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A、B二版,並據以認上訴人虛報價金而欠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上開108年5月20日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對話中,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有報稅方面要做A、B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是以被上訴人在113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前所持應給區長小費或上訴人欠稅等理由,在兩造於上開期日約定辦理方式,並由被上訴人委任柬埔寨律師進行下,顯示或本已不存在或可補正下,均因被上訴人未積極辦理,嗣後再以不存在理由搪塞,益證系爭土地換發新式權狀在最初應由被上訴人及李玉珍負責辦理階段,即因被上訴人消極未辦理並以不存在原因推諉予上訴人而造成系爭土地新式權狀無法換發,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炒作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地價,上
訴人希望以更高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任上訴人予取予求,以不合理之高價增購系爭土地及作為道路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手續予被上訴人,僅新式權狀尚未換發,實無企圖再以高價轉賣予第三人之可能,已如前述,況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第23頁)亦有違約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始終未行使或主張,亦難認上訴人有此意圖。又系爭買賣契約顯然為兩造同意簽訂,而前開十米道路買賣契約,在議約過程中,也是被上訴人及其母李玉珍要求贈與,上訴人僅要求將原修築道路之費用退還予上訴人而已,有證人陳光毅於本院證述如前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被上訴人事後再以系爭土地及十米道路,係被上訴人以不合理高價取得而消極不辦理換發新式權狀,難認無違誠信原則。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52萬9,00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移轉
完成一個月內,將尾款美金52萬9,000元匯款至履約專戶,上訴人負交付新式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依新式權狀後計算最終尾款數額,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履約專戶完畢後三日內,由上訴人交付新式權狀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同條第7項約定:「B方將所有款項匯入履約專戶並取得該契約標的與本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後,即完成該契約與本契約之土地買賣,B方有義務向開立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即時提供一切必要之授權、許可、認證及/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出具書面聲明),以向該銀行確認A方之義務已完全履行,以使A方得以收取或領取該保證專戶內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2頁),則係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有協助上訴人自履約專戶取得尾款之義務。
⒊查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母李
玉珍負有辦理新式權狀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因無償轉讓十米道路及其他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要求受阻,並認係高價收購系爭土地及十米道路,自此乃消極地不進行新式權狀之換發,並以不存在之事由藉口無法辦理,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不辦理新式權狀之換發,藉此免除其不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
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雖尾款係以52萬9,000元
為準,但仍須視土地面積依新式權狀換發後之面積而增減,並扣除代墊之過戶費用及稅費等,現因被上訴人故意消極地阻止換發新式權狀,衡之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消極阻止付款成就條件,縱新式權狀換發後之登記面積較舊式權狀少,其視為條件成就之不利益,亦應歸於被上訴人承擔,且有關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美金15萬元,亦尚未花費完畢,上訴人亦無欠稅情形,均已如前述,自亦無須扣除被上訴人代墊過戶辦理費用及稅費等之情。故被上訴人辯稱因新式權狀未交付,無從確認數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00元無理由云云,即無可取。況依109年7月13日備忘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支付尾款52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從而,被上訴人應有給付上訴人美金52萬9,000元之義務。
⒌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應於系爭土地移轉完成
一個月內,將尾款匯款至履約專戶內,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8年12月23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最後階段即新式權狀換發部分,被上訴人卻故意消極不辦理,視為此部分條件成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23日之一個月翌日即109年1月24日起給付尾款52萬9,00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2萬9,000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